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輝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無罪部分撤銷。
A03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W000-A11272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12月間曾短暫交往,惟未同居。甲女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3時許,曾與A03視訊通話,甲女並有同意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與A03觀看,詎A03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啟動其iPhone手機螢幕錄影功能,攝錄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影片2部(即長度7分10秒、49分34秒之錄影影片)及同時擷取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77張,而無故攝錄甲女之性影像。嗣因甲女與A03爭吵,甲女始知悉A03手中握有其性影像,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Ⅰ、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復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A03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本案審理程序自應依上開規定而不公開審理,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既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身分之相關資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Ⅱ、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甲女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44至14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犯行,辯稱:甲女當時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給我時,就有說可以儲存,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畢竟我們是情侶關係,我是有儲存,她後面就把所有的對話、照片、語音訊息全部收回,所以我沒辦法證明所述是事實。我是有儲存、截圖的行為,但我有詢問過甲女,並經甲女同意,我現在無法證明曾經甲女同意,因為我們只有通話,但通話資料已經刪除,連LINE訊息也都被封鎖掉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日審理時自承其確有於與告訴人
視訊通話時,攝錄並同時截圖告訴人所傳送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又被告為警查扣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e 11手機中確實有此等內容,此有扣案之被告所使用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e 11手機鑑識內容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第31至45頁),並有該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6日審理時先後勘驗扣案之
被告iPhone 14 Pro手機上該等相關性影像錄影內容,其中影片長度1時17分46秒、8分38秒(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右上方手機相片畫面)、49分34秒、44秒(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6頁左下方手機相片畫面)、7分10秒(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左上方手機相片畫面)、11秒(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左下方手機相片畫面)等6部影片與告訴人有關,而①49分34秒影片左上方小畫面顯示戴黑框眼鏡男性臉部(被告承認此男性為其),於47分56秒至48分12秒顯示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②7分10秒影片右上角小畫面顯示戴黑框眼鏡男性臉部(被告承認此男性為其),影片內顯示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因該手機螢幕上同時出現大螢幕影像(即甲女之影像)及小螢幕影像(即被告之影像),足認該2部影片顯係雙方視訊時,被告以其手機螢幕錄影所錄下。至於其餘4部影片雖與告訴人有關,惟錄影內容則未發現有裸露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此有本院勘驗該手機內錄影內容並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35至1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9至53頁、第59至131頁)。另告訴人性影像之截圖77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截圖則為其與甲女視訊時,同時觀看同時錄影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截圖,且截圖之時間亦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述同時攝錄及截圖告訴人性影像自堪採信。
㈢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於與被告視訊時所傳送之裸
露下體私密處之性影像,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加以攝錄儲存及截圖,抑或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攝錄儲存及截圖。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有我的性愛影
片,是因為我們有在視訊,視訊的性愛影片裡只有我跟他,不可能有別人,我不知道跟被告性愛視訊的畫面會遭錄影,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錄影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就所提示不公開資料卷第125頁截圖,看得出是我下體的照片,但我真的不知道該下體照片是怎麼來的,在我跟被告視訊過程中,應該會有這樣的動作出現,在我跟他視訊前或視訊後,我並沒有同意他去擷取這些影片,也根本不知道他會擷取這些影片。我們視訊時,我是願意給被告觀覽,但沒有同意被告事後重製,他後來恐嚇我時,我才知道被事後重製,我很生氣。在被告恐嚇我之前,我一直認為他那邊並沒有我的任何性愛影片、圖片或相關重製物。就所提示不公開資料卷第21頁被告傳下面有「LIVE」的圖片之後,我回他說「很棒,一開始還說你沒有存這些東西」,因為他恐嚇我說,如果我敢跟別人怎麼樣的話,他就要在臉書還是什麼的,公開他跟我的性愛影片。被告有跟我說過,他並沒有存過這些東西,但我忘記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講出這句話,因為那時我們太常爭吵,根本不記得他到底在什麼情況下,跟我講這些,但我能確定,被告有跟我說他並沒有儲存我的性愛影片。對於被告稱我當初說我的手機內存不夠,先傳他那邊,後面再回傳給我的事,但我根本沒說過我手機不夠內存,被告不要在那邊亂造謠。再就被告稱我都會收回我曾經說過的每段話、每個錄音檔,所以我口頭所講的事情並不一定準,但要不要先聽看看被告自己在講什麼,我收回的都是跟被告吵架的內容,但對於我所傳送的照片或影像,我並沒有做收回的動作。我是曾經有把對話收回,但沒有把影像收回過,因為當時我們是情侶關係,才會給被告這張照片(按指不公開資料卷第21頁被告傳下面有「LIVE」的圖片)。就所提示不公開資料卷第12頁左上角,被告在對話中跟我說「我紀錄都擷圖,收回也沒用」,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記錄截圖,因為我們是遠距離,怎麼會知道他到底擷了什麼。我記得我只有傳送過1張照片給被告,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重製,女生怎麼可能會同意這種事情,我根本沒有同意他擅自翻拍、重製我的影像,也不允許被告保留下來自己看,我傳送給被告是沒有收回,也沒有提醒被告要加以銷毀。被告未經我同意擅自擷取我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影片,我事前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是收到起訴書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也不知道會有這些照片、影片,當我知道時我嚇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9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甲女因其該時與被告曾短暫交往,確實於與被告視訊通話時有提供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與被告觀看,其等視訊時,其係願意給被告觀覽,但沒有同意被告攝錄及截圖該等影片,也根本不知道被告會擷取這些影片,是被告後來恐嚇其時,其才知道該性影像被攝錄及截圖,其很生氣。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有拍攝告訴人任何私密影像
、性影像?)沒有,她有跟我視訊或是自拍傳給我。(問:你稱告訴人有自拍影像,是否是出於意願傳送給你?是否同意讓你儲存被害人之性影像?)是。有同意。(問:是否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你儲存相關影像?)是她見面後才講的。(問:你是指告訴人是口頭跟你說可以儲存,沒有對話記錄可以佐證?)對。(問:依據告訴人提供臉書暱稱Peace Song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於112年12月17日2時39分你傳送訊息:「你會後悔 所有東西都在我手機 掰」、「耍人的代價你得付出」、「找別的男人去家裡爽的代價你也得付」是指何意?)這是他當時有跟前男友及我們共同的友人連繫,而且我還知道他讓前男友回到她當時在台中的家,但是他騙我說沒有,是這些男的要找她找不到,打電話說我將被害人綁架,我才知道,所以我當下很不爽,才會跟他說這些,事後她也有口頭跟我道歉。(問:你前述稱「所有東西都在我手機」是指何東西?)她要跟我拿睡前藥(精神科藥物)的對話紀錄。(問:你前述稱是告訴人同意你存下的私密影像檔案,為何於你傳送圖片後,於112年12月17日6時56分,告訴人會質疑「一開始你還說你沒有存這些東西」〈不公開資料卷第45頁右上方〉?)她是事後同意我的。(問:
你是否還有留存該圖片原始檔案?是在何手機?)沒有,我記得我當時是使用另一支手機,是iPhone 13,但是那支手機已經被警方另一個案件扣押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
是以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係於嗣後見面時才說同意其儲存相關視訊時之性影像,且於被告就「你前述稱是告訴人同意你存下的私密影像檔案,為何於你傳送圖片後,於112年12月17日6時56分,告訴人會質疑『一開始你還說你沒有存這些東西』(不公開資料卷第45頁右上方)?」之問題,被告答覆稱:她是事後同意我的等語,即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視訊通話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攝錄並擷取該視訊錄影畫面,且由告訴人提供臉書暱稱Peace Song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時39分傳送訊息:「你會後悔 所有東西都在我手機 掰」、「耍人的代價你得付出」、「找別的男人去家裡爽的代價你也得付」等語,被告所稱「所有東西都在我手機」,應係指告訴人前所傳送予被告觀看之性影像遭被告攝錄及同時截圖,而非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要跟其拿睡前藥(精神科藥物)之對話。
⒊又傳送影像之告訴人雖明知被告可同時觀賞,而收受影像 之
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亦在同時觀賞自己,即告訴人同意「當下」將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狀態「短暫」、「呈現」於「被告眼前」,讓被告觀覽,又視訊通話本身之特色即在於通話雙方僅得於當下觀看對方之狀態,然並無預見或可得而知被告將會以手機螢幕錄製,而可能讓被告永久保存或反覆觀覽甚至透過無遠引屆之網路系統傳採散布,是以告訴人稱其僅同意被告觀看此一次,並不同意被告加以錄影或截圖,且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會擷取這些影片,是被告後來恐嚇其時,其才知道該性影像被錄影、截圖,其很生氣等語,且被告坦承其事先並未告知告訴人其要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故告訴人對於被告攝錄其性影像乙事完全不知,自難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視訊其裸露身體隱私部分即等同處於「知悉」遭被告攝錄並同意之狀態,而告訴人既不知情或未能預見被告有攝錄之舉,自無從表達反對之機會,難認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被攝錄之選擇自由並未受剝奪,更何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告訴人曾同意其攝錄及同時擷取雙方視訊通話時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證,自應解釋為若未經告訴人之積極同意,被告即不得將僅展示於當下之視訊畫面予以攝錄或截圖,亦不得僅以告訴人願意傳送影像而解釋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予以攝錄或截圖以多次觀覽,始符合常情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其與甲女約於112年12月19、20日開始與甲女交往,交往7日即同年月25、26日即分手(本院卷第90頁),是於112年12月13日雙方視訊通話時,仍未達被告所稱男女朋友交往之狀態,退步言,縱該時雙方有可能成為情侶或剛成為情侶,又如何得以因雙方之關係,即「不應認告訴人僅同意被告觀看此一次,並不同意被告加以攝錄性影像並同時截圖,以供日後隨時觀賞」。是以原判決以該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情侶關係,即遽認不能限縮解釋成告訴人僅同意被告觀看此一次,並不同意被告加以儲存,以供日後隨時觀賞,此顯與社會大眾之通念及隱私權之保護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甲女同意無故攝錄(含同時截圖)甲女性影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惟被告係於視訊過程中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之同時截圖,而所謂「重製」,指重複製作,被告於攝錄過程中同時截圖與「重製」係對已有之內容加以重新製造之文義有間,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雖於本案事實所示時間,有二次攝錄(部分含同時多次
截圖)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辯論時論告在案,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擷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75張犯行,然被告擅自擷錄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實則為77張,此2張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無罪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為詳查,即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前後均一致證稱未同意被告儲存視訊畫面,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被告處於情侶關係之情況下,又如何能限縮解釋成告訴人僅同意被告觀看此視訊畫面一次,並不同意被告加以儲存,以供日後隨時觀看,原判決過度擴張告訴人同意視訊後之授權範圍,與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難認相符,原判決依該見解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基礎,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獲告訴人同意得以視訊觀覽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未尊重告訴人性隱私,而利用手機加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同時截圖,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所為實應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係被告儲存本案性影像
之裝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1手機亦有儲存告訴人之性影像,此
有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被告使用之iPhone 11手機鑑識內容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這兩支手機都不是我跟告訴
人對話用的,那時我是用iPhone 13手機,我有登icloud,如果我買了新手機,登入後紀錄會直接跑出來,所以iPhone
14 (按應係指扣案之iPhone 14 Pro)裡面才會有這些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此與本院審理時勘驗該性影像截圖畫面相符,是以被告稱其用以攝錄前開性影像、截圖及上傳雲端之手機為其所有而未扣押於本案之iPhone 13手機,自堪信為真實,故未扣案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前開性影像、截圖及上傳雲端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攝錄告訴人前開性影像、截圖及上傳雲端之工具,且應有儲存告訴人之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稱其所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即附表
編號一所示),係使用其iPhone 13手機,其有登icloud,如其買了新手機,登入後紀錄會直接跑出來,故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裡面才會有這些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故基於保護本案告訴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攝錄告訴人甲女性影像2部犯行外
,亦基於無故重製他人自行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擷錄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4部,而無故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視訊時所攝錄之該4部告訴人之性影像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內之鑑識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手機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與告訴人有關之4部影像有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是有攝錄儲存該4部影片的行為,但我有詢問過甲女,並經甲女同意,我現在無法證明曾經甲女同意,因為我們只有通話,但通話資料已經刪除,連LINE訊息也都被封鎖掉等語。
㈢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6日審理時先後勘驗扣
案被告iPhone 14 Pro手機上該等相關性影相錄影內容,其中影片長度1時17分46秒、8分38秒(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右上方手機相片畫面)、49分34秒、44秒(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6頁左下方手機相片畫面)、7分10秒(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左上方手機相片畫面)、11秒(見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左下方手機相片畫面)等6部影片與告訴人有關,而①49分34秒影片內顯示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②7分10秒影片內顯示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其餘4部影片雖與告訴人有關,惟錄影內容則未發現有裸露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此有本院勘驗該手機內錄影內容並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35至1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9至53頁、第59至131頁),而被告所攝錄之該4部影片既無告訴人之性影像,是以自難認被告攝錄此4部影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責相繩,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甲女前曾短暫交往,惟未同居,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6時55分許,以暱稱「ʚɞ‧Peace‧ʚɞA03、明學」與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傳送告訴人裸露下體私密處之性影像照片給告訴人,而無故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被告自承有傳送性影像照片予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iPHONE 14 PRO手機內存有性影像照片75張、影片6部等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罪事實。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我在LINE所傳送給甲女之性影像照片是甲女之前傳送給我的,我只是將甲女傳給我的照片回傳給她而已,她後來就將圖檔收回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將其中1張性愛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公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係構成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跟被告吵架,被告在112年12月17日6時55分,用暱稱「ʚɞ‧Peace ‧ʚɞA
03、明學」跟我對話時,傳送我裸露下體私密處的性影像給我,就是我唯一傳給他的那張。我曾經傳過一模一樣的照片給被告,是用LINE傳,我們一直都是用LINE視訊,這張照片是我傳給他的,而他在LINE裡也一直傳他的下體照給我,並說希望得到我的私密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6時55分,用暱稱「ʚɞ‧Peace ‧ʚɞA03、明學」與證人甲女對話時,所傳送證人甲女裸露下體私密處的性影像照片1張係證人甲女之前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照片。
二、所謂「交付」,係指將物品移轉與他人管有,交付之方式雖無限制,無論親自交付或託請他人交付均可,然成立前提應係將物品移轉予原不應持有者是謂,如該物品本即歸屬對方所有,今將之提供對方,性質上應屬返還而非交付。尤其該張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即不公開資料卷第20頁右方、21頁之照片),甲女已自承係其傳送給被告(見原審卷第90頁),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用該張性愛照片恐嚇告訴人、防止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交往,則在此等前因後果之情況下,何能認被告將該照片回傳與原所有者之告訴人,係實施「交付」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犯行,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犯行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未扣案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攝錄甲女性影像之數位影片貳部之電子訊號及甲女性影像截圖柒拾柒張之電子訊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卷第36頁左下方(影片長度49分34秒)、第37頁左上方(影片長度7分10秒)甲女性影像之數位影片各1部、第27頁甲女性影像截圖2張、第36頁下方及第37頁左上方甲女性影像截圖75張 二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 供被告拍攝及截圖甲女如事實欄所示性影像行為之用,並以之上傳雲端 三 扣案之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均儲存甲女如事實欄所示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