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國賓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謝旻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錦河
萬家在
倪永豐
施堯欽
黃俊耀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A03、A04、A05、A06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A01及他的選任辯護人、被告A02、A03、A04、A05、A06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則原審認定被告等6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6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A01前案之妨害自由與本案妨害秩序罪質相似,故
不屬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認之罪責不相當,而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調查之階段,應就被告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提出證據方法,應綜合審酌前案故意過失、前案刑度高低、有無入監、後案再犯原因、前後案是否同一罪質,判斷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加審酌。而被告A01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保護的社會法益,與前案罪質、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均有區隔,不是同一罪質;且前案妨害自由是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不是入監服刑的刑度,且後案是被告A01飲酒後偶發犯罪,不是計畫性犯罪,綜合評斷後,被告A01非屬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請斟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沒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是認為被告A01對本案有
僥倖之心,沒有真誠悔意,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大眾的同情。但被告A01有嚴重的心臟疾病,因此有休克過,腦部有受損傷。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被告A01已經酒醉,當時的認知、記憶有錯誤,本案起訴後,被告A01聲請拷貝監視器畫面檢視後,就願意認罪,只有爭執恐嚇部分,沒有爭執其他客觀事實,且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不是於原審被害人等作證後才願意認罪、和解。事後告訴人均已經諒解,不再追究被告A01的犯行。而案發地點是在郊區,案發時也是深夜,危害結果沒有嚴重危害公眾,請審酌被告A01身患重病,目前持續門診追蹤,要固定回診,已經60歲了,行動不方便,平時有積極投入各項公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二、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本案所犯為妨害秩序罪,係偶發事件,與前案公共危
險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顯然不同;且被告A02之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非重刑,難認被告A02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A02刑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請審酌本案是酒後一時失控偶發案件,並非事先謀議所為,
其惡性相對輕微,且案發地點偏遠、人潮有限,被告A02事後已知錯悔悟,已與被害人A07、A08和解,其餘被害人也都於原審到庭表示不願追究其刑責,且被告A02目前尚有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待其扶養等情狀,若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三、被告A03、A04、A05、A06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審酌本案是酒後一時失控偶發案件,並非事先謀議所為,
其惡性相對輕微,且案發地點偏遠、人潮有限,被告A03、A
04、A05、A06事後均已知錯悔悟,並與被害人A07、A08和解,其餘被害人也都於原審到庭表示不願追究其刑責等情狀,若對其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衡之違誤。
㈡被告A03、A04、A05、A06均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
餘被害人也表示不願追究其等刑責,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係偶發案件,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A03、A04、A05、A06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自確無再犯之虞。請對被告A0
3、A04、A05、A06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參、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A01前因賭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A01、A02構成累犯的事實,並說明被告A01、A02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本院卷第22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A01、A02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A01、A02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A01、A02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可認被告A01、A02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A01、A0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均應加重他們2人的刑度。
二、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A01、A02、A03、A04、A05、A06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在案發現場聚集人數達8人,並由同夥中之少年潘○慎、陳○樺持短球棒追打被害人A11、A09、A10,過程約1、2分鐘,被告A01、A02、A03、A04、A05、A06均在場親見少年陳○樺、潘○慎持棒追打被害人,被告A01更以手勢指向不同被害人,要陳○樺、潘○慎前去追打,而被告A06也曾跟在陳○樺、潘○慎身後追打A09,現場店家客人及小姐見狀驚懼不安紛紛閃避等情,已經原審勘驗00000店的監視器影像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0頁、卷二第18
9、191、193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對潘○慎、陳○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短球棒2支的行徑顯有認識,他們同時同地一起對被害人進行暴力攻擊,不僅造成被害人A11、A09、A10等人受傷,且現場店家客人及小姐見狀驚懼不安紛紛閃避,足使不特定人產生危害、不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並無任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審理後,依照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A01、A02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等人因被告A01不滿遭被害人A07酒後走路不穩致碰觸自己身體,即與其他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被告A01為首謀之人,被告A02、A03、A04、A05、A06為下手實施之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5人心理恐懼,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害人等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等人於原審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5人均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不願追究刑責之意見;又斟酌被告A
01、A02前案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A03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A05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A04、A06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分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10月,被告A02有期徒刑7月,被告A03、A04、A05、A06各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A01、A02、A03、A04、A05、A06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依被告等人犯罪情狀,他們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原審所處之刑已然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被告A01、A02、A03、A04、A05、A06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A03、A04、A05、A06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自有執行其刑加以遏阻的必要,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A1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