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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友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友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被告早已離開澄宣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澄宣公司)、國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公司),現從事木工裝潢,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請就量刑部分准予再從輕量刑,以減輕易科罰金之壓力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澄宣公司、澄宣企業社及國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澄宣企業社之主辦會計人員,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利用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不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此方式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復曾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木工裝潢、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並未違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

上訴所陳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