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奇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奇宏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奇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奇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0至5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在被告服刑前所發生的事情,被告服完刑後,很實在地工作,並非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也希望能與地主調解,再予減輕刑度,又被告並非載運有害物質,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廖慶舜、廖克富等人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量與規模不小,對於環境衛生、土地生態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其事後亦未參與本案土地之清除、回復原狀,未積極彌補過錯,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尤其數被告共犯一罪之情形,法院在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如其具體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就各被告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慶舜、廖克富共犯,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係由共犯廖慶舜、廖克富向地主或管理人取得本案土地之回填土方同意書後,由被告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由共犯廖慶舜於回填現場指示被告應傾倒之地點,被告每車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至700元予共犯廖慶舜,共犯廖慶舜再以每車次300元分配予共犯廖克富,則被告與共犯廖慶舜於本案係相互分工合作,所擔任之角色應無主從或上下指揮關係,犯罪地位相當,且其2人事後同未參與本案土地之清除、回復原狀(共犯廖克富則有分攤部分費用),而共犯廖慶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共犯廖慶舜之刑度相較,顯然高出甚多,雖被告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部分與共犯廖慶舜(無此類前案)相較應受較不利之考量,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尚不宜過度評價而忽略行為責任,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未妥適審酌同一案件共犯間行為責任及整體均衡與公平原則,量刑容有失衡,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漠視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堆置,數量及規模非小,對於環境衛生、土地生態所生危害非輕,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參與本案土地事後之清除、回復原狀,其於原審曾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或管理人張00、林00、林00、顏00(以上4人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均宣告緩刑確定)、鄒00(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繼承人等進行調解,然未成立,於本院表示希望再與渠等進行調解,惟渠等或無調解意願,或聯繫未果,其整體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擔任角色地位、所獲利益,又其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53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