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勝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0號立豐芭樂場內,徒手竊取謝君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
二、吳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徒手竊取鄭伊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駕駛此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機車載離該處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實體及程序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勝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以書狀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六至八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書、形式理由狀可查(本院卷第11-13、19-2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為實體審理,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六至八部分,則為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135、137-138頁),其無正當理由,於114年11月13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審理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第77-78、164-168、254-260頁),核與證人陳鈺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470卷第21-23、131-133頁)、證人陳明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70卷第29-3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470卷第47-5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70卷第55-5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謝君立出具之委託書(偵9470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470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告訴人鄭伊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段000號載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鄭伊政因為自己缺錢,也要還我錢,所以請我將上開機車載到機車行變賣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64-168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伊政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駕車去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允諾被告以該機車還債等語(偵9470卷第26-2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9470卷第37-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470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已可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係應告
訴人鄭伊政要求去載機車,再到機車行變賣云云。惟觀被告前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470卷第45頁),內容未見告訴人鄭伊政曾對其提出上開要求,或有何同意被告變賣上開機車之情事,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稱其係因告訴人鄭伊政提供鑰匙,始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機車(偵9470卷第16-17、116、132-133、153-154頁;原審卷第78、164頁),及自告訴人鄭伊政處取得該鑰匙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偵9470卷第132-133、154頁)等節,亦核與證人陳鈺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於案發前一天即同年月23日仍放在該小貨車上等語(偵9470卷第131-133頁)不符,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機車時,所使用者應非告訴人鄭伊政提供之鑰匙,足徵其上開所辯不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實體審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程序審理部分: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於114年7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同年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主旨: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說明:理由於法定期間20日內補上。」等語(本院卷第13頁),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六至八部分之上訴理由書(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則已提出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六至八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