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祥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3、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40至24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單獨或與同案被告A02(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張金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柯其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各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14次,並於販賣過程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各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轉讓對象、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4次。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至10、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6、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志龍並非未成年人,復查無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龍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金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柯其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轉讓禁藥(共4罪)等18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於1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毒品類型之罪,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就其於附表二所犯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應皆屬之。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經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柯驊玲、陳昆當等人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443號卷第60至65頁、第256至257、261頁、聲羈卷第34至35頁),然其於原審已改稱:本案販賣的毒品上手是柯驊玲,我跟陳昆當其實沒有什麼毒品來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經員警循被告之陳述調查結果,僅認定案外人柯驊玲涉嫌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許,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彰警刑字第114001768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柯驊玲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3頁、451至457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113年5月2日至114年1月14日),均早於其向柯驊玲購買毒品之時點,其間顯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至10、13、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其於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柯文倉、黃文志、黃冠庭等3人,所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累犯部分不得加重)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至10、13、14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6、
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4.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至10、13、14之犯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11、1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是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上手為柯驊玲,並經警查獲柯驊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業如上述,仍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金額、數量均非甚鉅,販賣、轉讓對象之人數多所重複等節,並考量其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販賣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圖其量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等情,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含執行刑)有何過苛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其上訴意旨所陳,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①販賣時間 ②販賣地點 ③毒品種類 ④交易金額 販賣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柯文倉(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113年10月2日9時11分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代天府附近田邊 ③海洛因 ④500元 A01與柯文倉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後,柯文倉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A01指示A02,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柯文倉,並向柯文倉收取價金500元,A02再將該500元交付A01。 A0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2 郭峯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①113年11月1日8時5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A01與郭峯耀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話內容後,郭峯耀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A01指示張金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郭峯耀,嗣郭峯耀再將價金1,000元交付A01。 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3 郭峯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113年11月6日14時8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中華電信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2合計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 A01與郭峯耀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後,郭峯耀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A01指示柯其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郭峯耀,嗣郭峯耀再連同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計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A01。 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4 柯其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114年1月14日15時許 ②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後方空地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A01與柯其呈聯繫後,柯其呈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柯其呈,並收取價金1,0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柯其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3年9月4日15時許 ②彰化縣○○鄉○○路00號旁公園停車場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A01與柯其呈聯繫後,柯其呈騎駛上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柯其呈,並收取價金1,0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柯其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113年11月6日12時許 ②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後方空地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500元 A01與柯其呈聯繫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5公克)予柯其呈,並收取價金5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柯文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113年10月12日11時59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土地公廟 ③海洛因 ④500元 A01與柯文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柯文倉,並收取價金500元。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8 柯文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13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的中華電信路口轉角 ③海洛因 ④500元 A01與柯文倉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柯文倉,並收取價金500元。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9 柯文倉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113年10月26日15時22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的中華電信路口轉角 ③海洛因 ④500元 A01與柯文倉為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柯文倉,並收取價金500元。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柯文倉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113年10月27日14時21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A01住處附近的田邊 ③海洛因 ④500元 A01與柯文倉為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予柯文倉,並收取價金500元。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11 周靖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113年10月28日22時8分許 ②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旁之土地公廟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 A01與周靖章為附表三編號9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周靖章,並收取價金1,0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2 郭峯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①113年11月3日18時許 ②彰化縣○○鎮○○○路0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 ④1,000元(與附表一編號3合計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 A01與郭峯耀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5公克)予郭峯耀,嗣郭峯耀與A01交易附表一編號3部分時,連同本次價金以星城幣15萬元支付A01。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3 黃文志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①113年11月7日14時22分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③海洛因 ④3,000元 A01與黃文志為附表三編號17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予黃文志,並收取價金3,000元。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14 黃冠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①113年5月2日16時許 ②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之公園 ③海洛因 ④1,000元 黃冠庭欲購買海洛因,與洪志賢(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95、10937、11112號起訴)為附表三編號18所示通話內容後,由洪志賢居間介紹黃冠庭向A01購買,A01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冠庭,並收取價金1,000元。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①轉讓時間 ②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113年10月17日18時49分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A01與林志龍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A01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①113年10月21日19時39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A01與林志龍為附表三編號14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A01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①113年11月11日21時16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A01與林志龍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A01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林志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②彰化縣○○鎮○○街000號 A01與林志龍為附表三編號16所示通話內容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志龍施用。 A01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 犯罪 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4 LINE,無譯文。 2 附表一編號5 LINE,無譯文。 3 附表一編號6 LINE,無譯文。 4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0月2日8時31分13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77頁)。 ⒉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 A男:誰? B男:你小鬼喔? A男:誰啦? B男:我老軋啦。 A男:駒,安那? B男:你人在哪裡? A男:蚵寮。 B男:蚵寮喔,我要去哪裡找你 A男:你來蚵寮大廟啊。 B男:蚵寮大廟喔,好好好。 A男:好。 113年10月2日9時6分2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發話】 B男:喂,小鬼我怎麼沒看到你?那裡有兵仔在那個啊。 A男: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叫人家過去。 B男:我10分鐘就到了齁,我在線西打電話。 A男:好啦,你,廟仔啦齁。 5 附表一編號7 113年10月12日11時59分38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77頁)。 ⒉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9至481頁)。 A男:喂。 B男:我老軋,要去哪裡找你啊? A男:我在鹿港欸。 B男:你在鹿港喔。 A男:嘿啊。 B男:你還沒要回來喔? A男:好啊,我回去。 B男:什麼時候要回來? A男:我現在出發啊。 B男:我就騎著去溪仔厝(曾家村)等你啊。 A男:好啦好啦。 B男:蛤? A男:好啦。 B男:溪仔厝(曾家村)廟仔那裡沒電話,公墓那裡啦齁。 A男:公墓? B男:你們那裡公墓那裡,我在那裡坐啊,伯公仔那裡。 A男:齁齁齁。 B男:齁? A男:好啦。 6 附表一編號8 113年10月13日13時13分1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受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78頁)。 ⒉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 A男:喂。 B男:我老軋,你人在哪裡 A男:齁,安那? B男:我要找你。 A男:來那個,電信局。 B男:蛤? A男:電信局。 B男:水尾電信局喔? A男:嘿啦。 B男:好。 A男:好。 113年10月13日13時17分15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發話】 B男:我到了咧。 A男:我馬上到。 B男:好。 7 附表一編號9 113年10月26日15時22分42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78頁)。 ⒉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我老軋,要去哪裡找你? A男:電信局。 B男:蛤? A男:電信局啦。 B男:我在7-11啊,在我們汴頭的7-11啊。 A男:電信局啦。 B男:蛤? A男:電信局啦。 B男:喔,好好好,我馬上到喔,5分鐘。 8 附表一編號10 113年10月27日13時7分16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79頁)。 ⒉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我去哪裡找你? A男:誰? B男:一樣喔? A男:誰啦? B男:老軋。 A男:我在鹿港咧。 B男:你在鹿港喔,好啦,不然我卡晚再找你啦。 113年10月27日14時21分5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柯文倉)【發話】 A男:喂。 B男:你幾點會回來啊? A男:誰? B男:蛤? A男:誰? B男:我老軋。 A男:駒,你來啊,來溪仔厝啊。 B男:來哪裡? A男:溪仔厝啦。 B男:齣,溪仔厝哪裡? A男:老財後面。 B男:齁,好。 9 附表一編號11 113年10月28日21時52分52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周靖章)【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133頁)。 ⒉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A男:喂。 B男:喂,你還在鹿港喔? A男:我等一下裡面再處理一下事情,處理好等一下我就回去了。 B男:我想說一人走一些,我走過去鹿港那裡啦。 A男:嗯。 B男:看要約在哪裡啊? A男:不然你在外面游泳池那裡啊。 B男:喔,好啊。 A男:我現在在等人來啊,你要快一點喔,不然會來不及喔,不然我打給你的時候,你在我們庄内墓仔埔那裡等。 B男:好啊,好。 A男:安那,你要幹嘛? B男:我要跟你借啊。 A男:借1工喔? B男:蛤? A男:借1工喔? B男:借,嘿。 A男:好啦,…相等喔。 B男:你打給我,我就要趕快騎過去那裡喔? A:嘿啦。 B男:好好好。 A:嗯。 113年10月28日22時4分38秒 A:0000000000號(A01)【發話】 B:0000000000號(周靖章)【受話】 B男:喂。 A男:喂,到加油站了,快出門喔 B男:好。 A男:嗯。 113年10月28日22時8分15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周靖章)【發話】 A男:喂。 B男:喂,我到墓仔埔的土地公這裡了。 A男:你在土地公廟那裡喔? B男:嘿。 A男:嘸,你要過來墓仔埔大埕那裡等我。 B男:你是說我們庄内的墓仔埔這裡嗎? A男:嘿嘿嘿,停在大路邊那裡就好了。 B男:喔,好。 A男:好。 10 附表一編號2 113年11月1日7時3分23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A男:喂。 B男:喂,阿兄,甘有方便過去找你。 A男:我在頂番婆。 B男:蛤? A男:我在頂番婆啦。 B男:你在頂番婆喔。 A男:嗯。 B男:那就頂番婆那間什麼,就轉角那間全家。 A男:…(模糊) B男:蛤?這裡太吵我聽嘸你說什麼欸。 A男:我說頂番婆啦。 B男:嗯,頂番婆那間全家好嘸。 A男:頂番婆全家在哪裡? B男:在轉角那裡而已。 A男:好。 B男:好好好。 113年11月1日7時33分44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A男:喂。 B男:我到了喔,轉角這間你知道嘛,我在黃俊熙這裡啦。 A男:…(模糊)。 B男:黃俊熙,那個診所啊。 A男:在哪裡? B男:頂番婆不是有一間在賣牛排跟賣豬排的,對面的全家啊。 A男:好,我知道了。 B男:好好好,我要上班,要麻煩你快一點喔。 A男:好啦。 B男:好。 113年11月1日8時30分35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A男:喂。 B男:哥。 A男:去找你,你怎麼不在那裡? B男:嘸咧,我是說豬排這間全家咧。 A男:豬排這間全家咧。 (旁人:豬排全家在哪裡?) A男:吼,我朋友說去那間牛排館找你。 B男:頂番婆轉角這間有嘸。 (旁人:頂番婆轉角。) A男:牛排館嘛。 B男:嘿啊。 (旁人:和美咧。) B男:嘸咧,頂番婆咧。 (旁人:呴,頂番婆。) B男:嘿啊。 A男:角仔那間牛排嘸。 (旁人:呴,角仔那間,好,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A男:馬上到,馬上到嘿。 B男:好好好。 A男:再一次機會給你而已嘿。 B男:好好好。 113年11月1日8時37分24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哥,在頂番婆派出所這裡啦。 A男:那間全家嘛,角間那間嘛。 B男:嘿啊嘿啊。 A男:有啦,他去了啦。 B男:好好好,我怕你不知道 A男:不要再亂跑喔。 B男:好好好。 1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11月3日15時54分3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175頁)。 ⒉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喂,阿兄。 A男:喂。 B男:阿兄。 A男:喂,你找誰? B男:我牛奶啦。 A男:你要幹嘛? B男:可以去找你嗎? A男:等一下啦。 B男:好一下。 A男:等一下我打給你。 B男:喔,好好好。 113年11月3日16時51分47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簡訊:哥我牛奶接電話一下。 113年11月3日16時55分36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哥。 C男:嘿。 B男:你甘有閒? C男:要幹嘛? B男:蛤? C男:要幹嘛? B男:我找哥一下。 C男:嘿,來,你說。 B男:我想要跟他差1千 (換A男接聽) A男:吼,電話中這樣說,裝肖仔。 B男:齁,我找你一下而已啦。 A男:—樣那裡啦。 (C男:—樣那裡啦) B男:好好好,圓環那裡喔? A男:萊爾富啦。 B男:好好好。 1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1月6日13時39分7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176頁)。 ⒉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喂。 A男:喂。 B男:阿兄。 A男:嗯。 B男:甘可以找你最後一次?15全给你,這樣那張單仔你的啦。 A男:那種感覺很煩你甘知道。 B男:我知道啦。 A男:…(模糊)。 B男:不要這樣啦。 A男:你很煩你知道嗎。 B男:我知道。 A男:你來伸港啊。 B男:伸港哪裡? A男:你來伸港那個啊,電信局啊。 B男:伸港的電信局喔,哪一間? A男:只有一間而已,哪一間。 B男:喔,好好好。 113年11月6日14時1分52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阿兄 我到了。 A男:喂。 B男:到了。 A男:你在電信局有嘸。 B男:嘿。 A男:拿電話有嘸(掛斷)。 113年11月6日14時2分18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號(郭峯耀)【發話】 B男:阿兄你說怎樣,電話斷掉。 A男:你在拿電話那裡有嘸。 B男:嘿。 A男:從外面算進來有嘸,第3支,靠牆壁有嘸,第3支喔。 B男:嘿。 A男:靠牆壁裡面的那支有嘸,在那裡等,我叫一個老灰仔拿過去給你。 B男:好好好。 A男:嗯。 13 附表二編號1 113年10月17日18時23分45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240頁)。 ⒉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9至481頁)。 A男:嗯。 B男:喂,人在哪裡? A男:鹿港這裡。 B男:鹿港。 A男:我租房子的這裡啦,租房子的這裡。 B男:你說那間什麼游泳池那間喔。 A男:嘿啦。 B男:忘記什麼名字了。 A男:樂樂啦。^ B男:蛤? A男:樂樂游泳池啦。 B男:聽嘸,再說一次。 A男:樂樂游泳池。 B男:樂樂喔。 A男:嘿啦。 B男:樂樂游泳池,好啦好啦,再見。 113年10月17日18時46分11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B男:喂。 A男:開了。 B男:蛤? A男:幫你開了啦。 B男:開了我哪知道哪間,我又沒進去過。 A男:門要幫你開了啦,有人去帶你了啦。 B男:喔,好,再見再見。 113年10月17日18時49分43秒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B男:喂。 A男:你在哪裡啦? B男:在你們宿舍門口啊。 A男:為什麼我叫人去開門說沒看到你。 B男:嘸啊,我在上次你帶我的門口這裡啊,有一樣地方嗎? A男:鹿港欸。 B男:嘿啊,鹿港,樂樂游泳池這裡啊,就溝仔邊轉過來這裡啊。 A男:我有帶你進來過吧。 B男:蛤? A男:我不是有帶你進來過嗎? B男:不曾啦,我只有在外面而已。 A男:去游泳池外面帶你啦。 B男:喔,游泳池喔,好,再見再見。 14 附表二編號2 113年10月21日18時18分5秒許 A:0000000000號(A01)【發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受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113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9至481頁)。 B男:喂。 A男:安那? B男:人在哪裡? A男:人喔,鹿港啊。 B男:鹿港喔,游泳池那裡喔? A男:嘸啊,我現在要回去啊,要在哪裡相等? B男:隨便,看你說哪裡啊。 A男:欸,來那個,來和美那個鎮公所你知道嗎? B男:鎮公所。 A男:嘿,鎮公所。 B男:警察局那裡喔? A男:嘸啦,在那個,普道院那裡嘸 B男:普道院,喔。 A男:在全家那裡相等啦。 B男:好啊好啊。 A男:好。 113年10月21日18時33分42秒許 A:0000000000號(A01)【發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受話】 A男:喂,你到了沒? B男:喂。 A男:你到了沒? B男:還沒啦,你到了喔 A男:我到了啊。 B男:你等我,5分鐘。 A男:好啦,好。 B男:好,再見。 113年10月21日19時22分10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A男:好,我馬上過去。 B男:我不知道他們人跑去哪裡了啦。 A男:你在全家等我啊。 B男:這裡哪有全家,福懋加油站這裡哪有全家。 A男:你跟我說你在那裡就好了。 B男:我在福懋加油站這條過來這裡啊。 A男:我在福懋對面那間7-11啦。 B男:福懋旁邊一間7-11嘛。 A男:嘿嘿嘿,你在那裡。 B男:這條下去要去伸港的嘛,要去水尾的嘛。 A男:你在7-11等我就好了。 B男:喔,我在7-11這裡,他們不知道跑去哪裡。 A男:我知道他們在哪裡。 B男:好好好。 113年10月21日19時39分2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A男:喂,我要過去了。 B男:你在哪裡? A男:我現在要過去了。 B男:我在哪裡你知道嗎? A男:你不是在7-11。 B男:哪一間7-11你知道嗎? A男:我知道啊,福懋啊。 B男:福懋對面一間7-11你知道嗎? A男:我知道。 B男:你知道齁。 A男:等一下等一下,你分數還沒寄給我咧。 B男:蛤? A男:你分數還沒寄給我咧。 B男:你的人物我沒辦法進去啦,沒辦法加好友啦。 A男:怎麼會沒辦法加。 B男:你過來用你過來用。 A男:你故意的啊你。 B男:快點啦,還要多久啊? A男:我在發動摩托車你沒看到喔。 B男:齁。 A男:有聽到嗎,催催叫。 B男:我老婆在打了哪有辦法。 A男:好啦。 15 附表二編號3 113年11月11日20時20分49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243頁)。 ⒉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人在哪裡? A男:鹿港。 B男:鹿港喔,好,等一下過去。 A男:嗯。 B男:好,再見。 113年11月11日21時16分21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B男:到位了,到位了。 A男:嗯? B男:到位了。 A男:嗯。 16 附表二編號4 113年11月13日18時5分25秒許 A:0000000000號(A01)【發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受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243頁)。 ⒉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哈囉。 A男:喂,你找我喔? B男:蛤? A男:你找我喔? B男:嘿啊,你在哪裡? A男:來租房子這裡,快點啊。 B男:鹿港那裡喔? A男:租房子這裡。 B男:好啦。 113年11月13日18時14分53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志龍)【發話】 A男:喂,喂,安那,我到了啊。 B男:喂,到位了啦。 17 附表一編號13 113年11月7日14時4分15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文志)【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313頁)。 ⒉113年度聲監續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150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B男:喂喂喂。 A男:安那? B男:在哪裡? A男:一樣啦。 B男:一樣喔。 A男:嗯。 B男:好啦,好。 113年11月7日14時22分33秒許 A:0000000000號(A01)【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文志)【發話】 B男:在門口啦,喂。 A男:嗯。 B男:在門口啦。 A男:嗯。 18 附表一編號14 113年5月2日14時52分40秒許 A:0000000000號(洪志賢)【受話】 B:000000000號(黃冠庭)【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63頁) ⒉113年6月18日113聲監可字第10號函及檢附之113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65至69頁) B男:喂。 A男:我在工作。 B男:我跟你說啦,我等一下有事情你聽有嘸,變成說,我去找你啦,我順便還你錢啦,我等一下真的有事情要去很遠的地方啦,你聽有嘸。 A男:嘿。 B男:嘿啦,我要去大甲啦,我外婆那邊啦,電話中不方便說啦。 A男:你錢寄葫蘆欸啦。 B男:蛤? A男:你錢寄葫蘆欽啦。 B男:誰啊? A男:寄葫蘆欸啦。 B男:葫蘆是誰? A男:你不知道? B男:葫蘆欸,葫蘆欸是誰我哪知道,我又沒聽過。 A男:昨天你去的那裡啊。 B男:喔,那個…那個喔? A男:嘿啊。 B男:他不在啊。 A男:他還沒回去? B男:嘿啊,家裡都沒人啊。 A男:我打打看。 B男:你打給他,我等一下馬上再打給你,你聽有嘸。 A男:嘿。 B男:我馬上再打给你,你叫他拿给我。 A男:好啦好啦。 B男:嘿,對對對,我等一下馬上再打給你。 A男:他也沒辦法馬上回去啦。 B男:蛤? A男:他也沒辦法馬上回去啦。 B男:看在哪裡我過去啊,你聽有意思嘸。 A男:好啦。 B男:嘿,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113年5月2日14時57分33秒許 A:0000000000號(洪志賢)【受話】 B:000000000號(黃冠庭)【發話】 B男:喂。 A男:他等一下回去啦。 B男:他要回來了喔? A男:半小時啦。 B男:半小時喔,好好好,那我先回去忙一下,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A男:嘿啊。 B男:齁,你有跟他說齁。 A男:有啦。 B男:好好好,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