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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豪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6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6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

A06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A06(綽號「阿B」)為成年人,與A02(綽號「菜脯」)因借車使用發生酒駕之罰金分攤問題發生糾紛(下稱本案酒駕糾紛),A06因不滿A02要求其分攤款項,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許,邀同A04、周誠曜、A01、A05、林仲威、少年王○智、李○佑(均為9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翰廷人力仲介公司(下稱翰廷公司)找A02。A06即與A04、周誠曜、A05、A01、林仲威、王○智、李○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4在上址向A02恫稱:「你就是有凹『阿B』,今天沒有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來,事情不會善罷干休」等語,並由A05手持球棒在旁揮舞恫嚇,A06、周誠曜、A01、林仲威、王○智、李○佑等人則坐或站在A02身旁,以優勢人數在旁助勢,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表示其無力負擔,欲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下稱鑫一實業社)老闆A03協助,A02即至鑫一實業社向A03求助(有七名不詳男子跟隨前往),A03乃於同日23時17分許,與A02進入翰廷公司上址,協助A02與A04、A06談判,最終由A03在其鑫一實業社上址與A04、A05等人談判,由A03代A02交付現金25,000元予A04,A04等人始離開鑫一實業社,A04並從中朋分取得5,000元,餘款由A06取得。

二、A06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接獲通報有不明人士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員工宿舍(下稱本案宿舍)鬧事後,隨即通知A04、A01、A05、王○智等人於同日9時許前往本案宿舍查看,而A06於抵達本案宿舍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到少年楊○安、A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上前攀談,確認楊○安、A09是否為上開鬧事之人。旋因A06、A04、A05、A01、王○智等人於同日上午尚有其他行程需先行離開,詎A06知悉楊○安、A09均為未滿18歲少年,竟與A04、A01、A05、王○智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A04等人持棍棒、刀械將楊○安、A09強押上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A01以束帶綑綁楊○安、A09雙手,及取走楊○安手機,而後由A04、A01將楊○安、A09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生命禮儀管理處旁之五順停車場(下稱五順停車場),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楊○安、A09之行動自由。嗣因A04等人知悉警員已獲報追查楊○安、A09行蹤,其等始於同日10時許,將楊○安之手機歸還,並釋放楊○安、A09離開(A04、周誠曜以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A01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判決;A05、林仲威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原審法院審理中;少年王○智、李○佑所涉妨恐嚇取財等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A06(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

:同案被告A04、A05、A01、周誠曜、林仲威、少年王○智、李○佑、證人A02、A03、楊○安 、A09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61、107頁),惟被告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5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曾自白不諱(原審卷一第356頁),惟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依證人A03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所稱:「(在你公司裡談判時對方共有幾人?當時綽號:阿B是否在場?)應該有10幾個年輕人。我在談判時阿B在隔壁,我也有跟他對話,但他就推給那個胖胖的代表跟我談」等語,顯見在起訴書所指地點向A03索取金錢之人並非被告;又依A03112年11月15日偵查所述,可知本案一開始並非起因於被告與A02間之本案酒駕糾紛,而係因其他人間之糾紛,A02前往「湊熱鬧」而間接產生之事件,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本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聯繫A04等人,客觀上被告有無指使命A04向告訴人索討25,000元,即有爭議;另依證人A02於112年3月27日偵查所述,要求A02拿出25,000元一事,究是A04自己決定?抑或受被告指示,無法明確知悉,因後續之問題均多以「他們」、「對方」等籠統含括之方式指稱,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真有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翰廷公司上址,同案被告周誠曜、A04

、A05、A01、林仲威及少年王○智、李○佑等人亦均有在該處,其間被告、A04有與告訴人A02談及本案酒駕糾紛之事,嗣A02有至鑫一實業社找其老闆A03協助,A03於同日23時17分許與A02進入翰廷公司上址,與被告、A04等人對話,其後A0

4、A05有再與A03、A02至鑫一實業社,最終由A03在鑫一實業社交付25,000元現金予A04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3、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5、A01、林仲威及少年王○智、李○佑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26日翰廷人力工程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65-16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21、51-186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A02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4、A05以及在場之周

誠曜、A01、林仲威及少年王○智、李○佑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乙情,業據證人A02於112年2月17日警詢證稱:

當時是受綽號阿B之人透過中間朋友邀約到場談判,過程中阿B找來同夥約6-7人到場加入,並由一位綽號凱倫的壯胖男子代表阿B跟我談判;約於2年前阿B曾約我吃飯喝酒及幫他支援處理事情,因這件事我有被警察查獲移送公共危險被罰款11萬元,阿B稱要幫我付一半的錢,但他只給我1萬元後就沒給我錢,因這件事阿B就找這群人要來向我要錢,我有將事情原委講給對方及阿B聽,但他們就是硬要我拿錢賠不是,我在對方人多勢眾及我公司(鑫一防水工程行)就在旁邊,怕他們對我不利,向老闆籌款交付;過程中全由綽號凱倫的人代表談判,他帶來的人就圍在我身旁及門口處,又有一位拿棒球棍的人站在我們對面揮舞著球棍,綽號凱倫說,你就是有凹我的小弟,今天就要拿錢出來,不然今天來的人全不會走,用人勢優勢圍住恐嚇我,被恐嚇下我隨後(111年6月26日23時許)向我老闆借25,000元,在我公司裡由我老闆交給綽號凱倫的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查證稱:當天是被一個叫小豪的人叫去,說要對質事情,……對質完後,我要走,結果一群人就走進來,說我跟阿B的事情,在兩年前,我有一件酒駕,當時是阿B請我吃飯,結果我被送地檢,阿B當時說我被罰多少錢,他幫我出一半,但最後没有,阿B跟那群人說我叫他拿全部出來,換那群人說是我凹阿B,要我拿5萬元出來,沒有拿錢事情就不會結束;過程中拿棒球的人一直在延翰公司,要我拿錢的是凱倫,其他人圍著不讓我走,坐著或站著都有,凱倫他讓我感覺我不拿錢出來,他就會處理我,我就跟他們說我去叫老闆過來幫我處理,我走回鑫一公司叫我老闆,老闆就一起過來;後來有10幾個人跟我老闆回鑫一公司,凱倫跟一開始拿球棒的有一起過來;凱倫開口就要5萬元,我老闆說不然就先給他們2萬5千元,他們有接受,老闆當場拿2萬5千元現金給凱倫等語(偵卷第195-199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證稱:A02告訴我他與人有糾紛要我過去幫忙談判,我到場見現場有一群年輕人約20-30人,我就代替A02與對方談判有關雙方(他與綽號:阿B)對於罰款金額分攤問題,過程中大部分與對方綽號:阿B找來的胖胖男子談,……,對方先說我員工A02硬要他兄弟的錢,但A02當場也跟對方說沒這件事,如有拿錢也是跟當事人阿B協調好了,但對方就是當場表明他今天也要向我們要一筆5萬元的錢,對方還說今天沒拿到錢絕不會放你們干休,因對方人多勢眾,我就趁機跟他求情,說5萬元沒有,我身上剩2萬5000元,不然我先拿2萬5000元給你;對方根本不講道理,直說A02有(坳-台語)他的小弟,所以今天我也要(坳-台語)你這條錢50000元 ,擺明要讓我們害怕拿錢出來,我在我公司裡交給對方2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31-133頁),於偵查證稱:A02跟我說他本來要跟「阿B」要2萬元,但他過去翰廷公司湊熱鬧時,反而被對方要求拿錢出來,他就過來跟我求救,我們一群人回到我公司,我們就在那邊喬,那個人說若沒有拿錢出來他們不會甘休,意思就是他們沒有拿到錢 不會離開,A02就叫我借錢給他,我就幫A02拿2萬5000給對方,他們才走出去外面;他們就說他們硬要坳的,因為A02與「阿B」的事情已經二年了等語(偵卷第881-884頁)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A04、A0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或本院均自白犯罪,A04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參。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向對方索取金錢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主觀

上是否本於恐嚇取財犯意而聯繫A04等人,客觀上是否有指使A04索討25,000元,尚有爭議等語。惟同案被告A04、A05、周誠曜、少年王○智均係經被告邀約前往案發地點,且其等集結之目的係在處理本案酒駕糾紛乙情,業據:

①證人A04於警詢證稱:(問:被害人A02指稱於上記 發生時、

地遭恐嚇取財,你係何原因前往該地?何人號召?與哪些人一起前往?)綽號「阿B」叫我們過去的,他告知我他的車被人開去酒駕被抓、車子被扣,對方反而要向「阿B」要錢,「阿B」向我說能不能去幫他處理這件事;「阿 B」號召的,我與A05、A01等人一起前往;本案我有 拿到錢,是A03拿給A05,我有分到5000元 ,其他的錢是A06跟A05拿去,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等語(偵卷第294-296頁);於偵查證稱:(問:於111年6月26日晚上11點許,是否有去翰廷人力仲介公司 )?有,是A06找我去的,A06的車被綽號菜埔的人開去酒駕,他還向A06索取酒駕的罰款錢,A06說有給他5萬2000元,他覺得不合理,要我們去幫他將5萬2000元拿回來,因為這筆錢應該是菜埔要付的,不是A06要付的等語(偵卷第370頁);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我們會去這個地方是A06跟我們講這個叫「菜脯」的開他的車出去酒駕被抓到,「菜脯」怪是「阿B」的錯,要「阿B」繳這條錢,「阿B」說他覺得被欺負,所以我們到現場也是要去跟「菜脯」講;我當天親自接到A06的電話叫我過去翰廷人力公司;在我去翰廷人力公司前,被告就已經告訴我他跟A02有酒駕糾紛這件事情,是被告通知我在那個時間點過去人力公司的,當時有A05跟我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51-252、257頁)。而同案被告A01則係經A04邀約前往,亦據A01證述在卷(偵卷第549、580頁)②證人A05於偵查證稱:(問:111年6月26日你去「翰廷人力仲

介公司」的經過為何?)當時是A06找我去,說要去處理他酒駕及汽車賠償的問題;當時我有帶一支木棍去等語(偵卷第532頁);於本院證稱:當天跟A04到人力公司最主要是要處理A06跟A02間因為之前借車產生酒駕的債務;(問:111年6月26日你為什麼會去翰廷人力公司?)A06說人家跟他借車,然後酒駕,然後說不賠他錢,他叫我們陪他去,這是其他人跟我講的;當天是和A04一起到的;(問:是誰通知你們那天晚上去人力仲介公司的?) 我那時候跟凱倫在一起,是凱倫接到電話,我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75、282-282頁)。

③證人吳周誠曜於警詢、偵查亦均證稱:當日是人力公司老闆A

06找我出門,說要去吃飯,但我忘記是先去吃飯還是先去被害人的案發地點,之後A06開車到宿舍來載我們,沒有講原因就載我們到翰廷公司,A06載我們前往翰廷公司的路上沒有說原因,他說先處理一下事情,等下再去吃飯等語(偵卷第674、698頁)。

④證人少年王○智於警詢、偵查證稱:(問:有關被害人A02指

稱於上記發生時、地遭恐嚇取財,你係何原因前往該地?何人號召?與哪些人一起前往?)阿B(A06)找我去的,他跟我說要去處理酒駕的事情,所以就跟他去,其他同行的人我知道還有A04、A05;111年6月26日當天17時我在燒烤店喝酒,A06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處理酒駕的事情等語(偵卷第

755、782頁),而同案被告林仲威、少年李○佑,則係經少年王○智邀約前往,亦據其等證述在卷(偵卷第711、738、802-803、822頁)。

⑤綜上可知,本案同案被告A04、A05、周誠曜、少年王○智均係

接獲被告通知、邀約前往案發之翰廷公司,且於事前即言明是為處理其與A02間本案酒駕糾紛,A04並再邀約A01,少年王○智則再找來林仲威、少年李○佑參與,足認被告是本案之事主,且為集合同案被告、少年到場之始作俑者,其既如此大陣仗地糾集人員,衡情豈可能無所求,此由證人A04於偵查所述,被告要其等幫忙將5萬2000元拿回來等語,可知其等事前已就當日索要之金額數額有所討論,被告徒以當日與A02、A03主談之人為A04乙節,辯稱其並非向A02索要金錢之人,未指使A04索討25,000元云云,顯無可採,而證人A04於本院改證稱:A06沒有跟我講說請我6月26日那一天來的時候要跟A02要錢,是我自己擅自主意想要幫他討回這筆錢云云,與其偵查之證言完全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言。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26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時間22:56:01】被告A06(穿黑白紋路T恤、牛仔褲),與穿黑色汗衫男子及穿深灰色上衣、戴口罩男子,一同進入店內;【時間22:58:05】穿淺灰色上衣、牛仔褲男子(應是A05),手持棒球棍進入店內,身後另有2名男子,3人站在門口轎車後方;【時間22:58:13】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戴橘色口罩男子(應是A04),身後另有5名男子,一同進入店內;【時間23:01:22】A04起身走到店外,消失於畫面中;【時間23:02:30】被害人A02(穿黑色T恤、牛仔褲)進入店內,坐在右側沙發(位置依序為A06、黑色汗衫男子、A02、深灰色上衣男子),A02與A06等人對談,過程中A02一邊說話、一邊以手比劃,A06有接聽手機;【時間

23:03:45】被告A06起身走到店外,消失於畫面中。(23:03:55)A05手持棒球棍站在門口,(23:05:42)A021人坐在右側沙發;【時間23:06:00】被告A06返回店內,(23:06:18)再走到門口,朝外面揮手;【時間23:06:

20】A04返回店內,邊走到左側沙發,邊向A02說話,之後坐在左側沙發,被告A06坐在右側沙發。【時間23:06:35】另外7 名男子進入店內,走到右側沙發及電腦桌間的位置站立,面向屋外;【時間23:08:25】A04起身,走到右側沙發,坐到A06旁邊,與A02持續對話,過程中A02以手比劃,A04手部也有晃動;【時間23:9:24】站在畫面最左側的男子有拿出鐵棍,並在9:27再插入褲子內並以上衣遮住,另該名男子於11:09左右,又將該鐵棍取出交給其身旁另一名男子;【時間23:10:51】A05走到茶几旁,雙手插腰站立面向沙發區域;(23:12:14)A02繼續說話、以手比劃,一度表情激動;【時間23:12:44】A05走到門口與同伴聊天,手持棒球棍作打擊姿勢;(23:13:15)A02對話過程,一度表情激動;(23:14:18)A05手持棒球棍再走到茶几旁站立,一邊說話、一邊以左手持棒球棍揮動;【時間23:14:50】A02起身走到店外,7名男子跟隨其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A04、A06、A05等人,仍留在店內聊天;【時間2

3:17:10】A02與A03(穿灰色T恤、深灰色褲子)一同返回店內,坐在A04、A06旁邊,主要由A03出面談話,與A04、A06均有交談。過程中,(23:20:30)A02伸手比五、出現笑臉,(23:21:52)A06一邊說話、一邊伸手比劃,過程中七名男子均站在電腦與沙發間的位置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21、51-186頁)。可知案發前被告、A05、A04接續進入翰廷公司1樓店內,於A02進入之前,A04先行離開,待A02進入店內,與被告對談後,被告接聽手機,並起身走到店外,約兩分鐘後,被告返回店內,再走到門口,朝外面揮手,A04隨即返回店內,15秒後,另外7名男子亦進入店內,走到右側沙發及電腦桌間的位置站立,面向屋外,此後A02於對話過程,有表情激動情況,嗣其起身走到店外回公司找老闆A03時,上開7名男子亦跟隨其後離開,並於A02、A03回到翰廷公司時,一同返回,談話過程中均站在電腦與沙發間的位置,其間A05亦確有手持棒球棍作打擊姿勢或以左手持棒球棍揮動,該七名男子中,畫面最左側的男子亦有拿出鐵棍之情形,除可見A04及7名男子係在被告朝店外揮手後進入,其間有一定默契外,衡以案發地點係被告方熟識公司,現場人數眾多,被告一方顯有人數上之優勢,對於談判場域有控制權,反之,A02勢單力薄,則被告、A04等人於A02處此明顯劣勢之情境,佐以A05手持棒球棍之動作,要求支付5萬元始可離去,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等人上開言語、舉動,乃對A02身體、自由將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其等手段已足以使A02心生畏佈,而向其老闆A03求助,被告所為自屬恐嚇之行為。

⒌被告與A02間原本雖有本案酒駕糾紛存在,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A02享有債權,且參之證人A03所證:

對方就是表明他今天也要向我們要一筆5萬元的錢,對方還說今天沒拿到錢絕不會放你們干休;對方根本不講道理,一直說A02有坳他的小弟,所以今天也要坳你這條錢50000元,擺明要讓我們害怕拿錢出來;他們就說他們硬要坳的,因為A02與「阿B」的事情已經2年了等語,足認被告、A04當時亦非主張被告對告訴人享有債權,僅係為反制而任憑已意索要金錢,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亦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通知A04、A01、A05、王○智等人至本案宿舍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向楊○安、A09說不要製造我的麻煩,之後A04說要趕去公祭,我不知道楊○安、A09有被綁走,但我抵達五順停車場後有看到楊○安、A09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依證人A09112年7月2日警詢所述,客觀上僅有被告撥打電話後,A04等人到場之事實,然A04等人到場後,是否係被告指使其等命被害人等人上車,抑或係A04等人自行決定,並無證據可為證明,A09所證亦與另一被害人楊○安所述矛盾;另依證人A04警詢所述,A04有無親自接到被告電話?被告有無於電話中告知有人帶刀槍而要求到現場幫忙?究竟要幫什麼忙?前後所述根本未知且不明等語,經查:

⒈被告接獲通報有不明人士在本案宿舍鬧事,遂通知A04、A01

、A05、王○智等人前往本案宿舍查看,被告到達現場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有見到少年楊○安、A09,隨即上前攀談,以確認楊○安、A09是否為鬧事之人;嗣同案被告A0

4、A05、A01、王○智等人到場後,因於同日上午尚有其他行程需離開現場,楊○安、A09即被持棍棒、刀械要求搭乘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A01並以束帶綑綁楊○安、A09雙手,及取走楊○安手機,將楊○安、A09載往五順停車場,而剝奪楊○安、A09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0時許,楊○安、A09在五順停車場獲釋,楊○安並取回手機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卷第448、452-45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64-165頁),核與證人A04、A05於偵查、原審(偵卷第372-374、533至535頁;原審卷一第391、248-249頁)、證人A01於原審(原審卷一第325-32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警詢、偵查(偵卷第55-59、71-73、205-209頁)、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偵查(偵卷第82-87、211-214頁)證述其等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明確,且有111年7月2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69-171頁)、111年7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BMH-2051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73-1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①參之⑴證人楊○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證稱:我和A09到達案

發現場時,有個綽號「阿B」之人過來和我們聊天,聊天過程中印象有3、4輛車開過來,約7、8個人下車,「阿B」叫我上車,印象中有幾個人拿棒球棍要我和A09一起上車,我們不得不上車,我跟A09坐在後座,一上車副駕駛就拿出膠帶要我伸出手,把我雙手捆綁起來,A09也被綁起來,之後對方在臺中市立殯儀館附近的停車場放我們下車等語等語(偵卷第55-57、72、205-206頁;原審卷二第38-44頁),楊○安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阿B」之人(偵卷第57、67、69頁);⑵證人A09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朋友家門口聊天,有個叫「阿B」的人走過來跟我們說「年輕人早上都不睡覺的」,不久有3輛車開過來停在我朋友家門口,3輛車裡面的人全部都下車,至少有8人以上,下車時用臺語大聲說話,我聽不懂臺語,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接著有人從車上拿棒球棍下來要我跟楊○安上車,我和楊○安因為害怕就上車,一上車就有人拿束帶把我跟楊○安的手綁住,接著開車到五順停車場後,另外3輛車也有到,他們叫我跟楊○安留在車上等,他們所有人都在車外講話,講了一下後,有人來幫我和楊○安解開束帶,讓我和楊○安離去等語(偵卷第82、87、211-214頁)。兩人均言及當日被告先到場與其2人談話,其後即有3、4輛車到場,其等隨即遭車上之人從車上拿棒球棍等要求上車,上車後遭以束帶綁手,證人楊○安並直言被告有要求其上車。

②再參之⑴證人A01於偵查證稱:我、A04、王○智、A05原本要去

公祭,還有約A06的國高中朋友,我們在前往殯儀館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他說有人帶刀槍去他家押人,叫我們趕快去現場幫忙,我們車上本來就有放棍棒、束帶、剪刀,到達本案宿舍後我拿棍棒下車,有些人有拿棍子有些人沒有,後來被告朋友把楊○安、A09帶到A04駕駛的車上,叫楊○安、A09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擔心楊○安、A09對我和A04不利,所以就用束帶把楊○安、A09的手綁起來,後來我們趕去公祭現場,因為怕時間來不及,就把楊○安、A09一起帶過去等語(偵卷第581頁);⑵證人A05於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王○智要前往殯儀館,路上接到被告打電話說暱稱「水雞」、「阿昌」之人帶東西到本案宿舍鬧,所以我和王○智才去本案宿舍,被告A06叫了3、4輛車的人來,A04也在,那些人一下車就拿著木棍質問「水雞」在哪裡,A04有拿木刀,附近有人說有人報警把「水雞」他們帶走了,現場只剩下楊○安、A09,後來有人叫楊○安、A09上車,公祭結束後我發現他們整群人在殯儀館旁邊的停車場,我就去和楊○安、A09聊天等語(偵卷第533-535頁);⑶證人A04於偵查證稱:我們這邊不知道誰接到A06電話,A06 說有人帶刀、帶搶亂,要打他的員工還要帶走員工,我們原本是要去殯儀館幫忙公祭,接到A06通知後,我們就趕 到他那邊問;(問:那二個未成年人為何上你的車?)我有問他們是怎麼一回事,是誰拿刀、拿槍來,他們說人跑掉了,這二個未成年人也是那群人其中的二個,這時有人說公祭快遲到了,A06就叫他們上我的車等語(偵卷第372-373頁);⑷證人王○智於偵查證稱:早上6點我跟A05集合後,準備前往殯儀館公祭,在潭子附近時,A06打電話說他們宿舍有人來亂,要我們過去支援,A05就開車載我跟一個他朋友過去宿舍,到現場後,看到2個人在跟A06談判,内容我沒有聽清楚等語(偵卷第784頁)。綜合上開同案被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A04、王○智、A05、A01皆是應被告要求前往本案宿舍查看情況,其等到場前,被告已與兩名被害人交談,旋包含被告在內之多數人以優勢人數,持棍棒威嚇、命令楊○安、A09上車,A01並進而以束帶捆綁楊○安、A09雙手,而剝奪楊○安、A09之行動自由。而被告既係本案宿舍之負責人、管理者,同案被告復皆係受其邀約前往本案宿舍處理紛爭,被告顯然係本案行動之主導者,而楊○安、A09既係前往本案宿舍鬧事成員之一,被告豈有於到場後任令其等離去之可能,此由證人A04證稱係A06叫楊○安、A09上他的車,核與證人楊○安證述被告要其上車等語相符,益顯明確,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則被告與A04、王○智、A05、A01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③被告雖辯稱不知少年楊○安、A09被綁走等語,惟參之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在本案宿舍有看到楊○安、A092人,當時我請楊○安、A09不要製造我的麻煩,我有看到有人帶棍子到本案宿舍,A04說要趕去公祭,A04叫楊○安、A09上車,楊○安、A09就上車,後來我和A04他們在中國醫藥學院後門的路邊碰面,那時楊○安、A09還在,我就叫楊○安、A09回家,不要再到本案宿舍那邊鬧就好等語(偵卷第453-454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可知被告自始知悉楊○安、A09有遭要求上車之事,所辯不知其二人被綁走云云,全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可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85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楊○安、A09均為96年出生,有楊○安、A09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1、81頁),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楊○安、A09為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可知被告知悉其係對少年楊○安、A09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共同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楊○安、A09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周誠曜、A04、A05、A01

、林仲威及少年王○智、李○佑等人,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A04、A01、A05及少年王○智等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⒈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王○智、李○佑均為95年出生,有其等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55、753頁),是王○智、李○佑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王○智是朋友,跟我一起上班的同事,王○智媽媽帶他來跟我一起做水電,因為王○智有未成年的疑慮才會有法代一起尋找工作,我可以推測王○智可能是未成年等語(原審卷一第356頁),可見王○智為被告之員工,其對於王○智以及其帶來之朋友李○佑為少年乙情,已有預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預見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智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且被告知悉被害人楊○安、A09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非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縱經遞予加重,亦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衡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於本案係對少年楊○安、A09同時妨害自由,且係糾集多人共犯,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然已與少年A09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當場履行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屬偏輕之刑度,並未過重。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均無可採,且其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A03係將現金25,000元交付同案被告A04,原審誤認係直接交給被告,認定事實有誤(詳後述),且A04供承其收到A03交付之25,000元後,有分得其中之5,000元,業述之如前,此部分自應從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原審未予審酌扣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

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糾眾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A02,致其心生畏懼同意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一度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A02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62-63、166頁;本院卷二115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6月26日、7月2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不同,分別侵害財產法益、人身自由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就附表編號1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㈢證人A04於本院證稱證人A03係將25,000元拿給自己等語(本院

卷一第254頁),核與證人A02證稱其老闆係當場拿2萬5千元現金給凱倫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參之證人A04於警詢供承:本案有拿到錢,分到5000元,其他的錢是A06跟A05拿去,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等語,而證人A05係供稱:

事後A06有約我請我們有去的人去吃飯等語(偵卷第532頁),否認有分受報酬。至被告雖於原審供稱:A04拿到錢以後沒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然被告係主動邀約周誠曜、A04等人前往翰廷公司與A02談判之人,且本案酒駕糾紛係存在於被告及A02間,被告既為犯罪事實犯行之主使者,衡情其應係收取25,000元款項之人,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取。基上所述,被告既已將收取之25,000元朋分其中之5000元予A04,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0元,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部分,不得上訴;犯罪事實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