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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竺宇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1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竺宇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於民國112年間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張孝存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宇𥠼有資金需求,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宇𥠼乃於112年年底另邀張孝存負責照顧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張孝存,即與張孝存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苗栗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結識江德修(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與其女友陳○妃,竺宇𥠼並對江德修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能賣掉土地,其只要拿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金,其餘款項即歸江德修所有,江德修因而提供部分天數的住宿地點(張孝存、江德修共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案件審理)。

二、竺宇𥠼與張孝存均明知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且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且於112年12月27日22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甲大飯店時,已知悉陳○源當時欲返回苗栗住處,不願再繼續與竺宇𥠼、張孝存同行,而發生口角爭執,陳○源於同日23時,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頭部受傷,致後腦勺撞倒而在地面上留下血跡,遭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於同年月28日13時55分陳○源欲出院,透過社工協助後,已於同日15時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住處。然竺宇𥠼及張孝存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源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因跌倒送醫時起,陳○源無法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之情況,以及利用陳○源頭部剛受傷自醫院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能行動之身體狀態,由竺宇𥠼主導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委由他人駕車搭載陳○源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其中,竺宇𥠼更指示張孝存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陳○源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印鑑證明補發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項,以上過程均由竺宇𥠼指示張孝存隨時在陳○源身旁,使陳○源無法自由離開。其等於113年1月8日1時57分入住附表編號7所示由江德修提供之住宿地點(下稱港埠路租屋處)後,竺宇𥠼即指示張孝存與陳○源同住一間房間,由張孝存睡床上,陳○源睡於床尾處寬約60公分左右之地面上,共同以上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至陳○源同年1月9日0時多送醫急救。

三、竺宇𥠼於113年1月8日下午某時,因不滿受到陳○源哮喘聲之干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江德修於17時回到港埠路租屋處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僅提供醫藥箱協助包紮,於同日晚間,林宜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江德修,待至23時與張孝存、江德修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而搭電梯下樓後,竺宇𥠼因故不滿陳○源,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坐在床上,赤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嗣於同年1月9日0時30分,張孝存發現陳○源失去意識,始撥打119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宇𥠼於同日0時44分,自港埠路租屋處之逃生梯徒步離開現場,並聯繫江德修前來搭載前往苗栗市區。然陳○源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0時44分,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源之子陳○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竺宇𥠼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2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陳○源相處不到7天,期間另案被告張孝存都會跟我們在一起,會幫忙推輪椅,陳○源整天黏著我,我不需要剝奪他的自由;辦任何文件都是陳○源教我們怎麼做,張孝存陪同,本案之前,他已經將土地抵押給別人;陳○源的傷勢是前一天他拉住我,我們一起跌倒,還有他之前自己跌倒的,他很喜歡我,我否認拿掃把毆打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證人張孝存、江德修、王建頴、蔡鴻文等人的證述,被害人不可能無自主行為能力,且被害人有多次表示要娶被告,明確表示對被告的愛意,被告亦多次對被害人稱若無意願提供土地隨時可以離開,由此可看出被害人並無遭強迫或違反意願的情形,應是自願或是基於想跟被告交往而配合被告的行程,所以被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或私行拘禁的行為。另本案僅有張孝存陳述被告持相關物品或手腳毆打被害人的情形,但掃把上並無採集到任何指紋,且張孝存與被害人相處過程中,被害人曾經赤裸身體對張孝存,張孝存也對被害人產生排斥,被害人的傷勢也可能是張孝存所造成,張孝存之證述可能是其推卸之詞。此外,法醫亦證述從被害人的傷勢無從判斷是何人、何方式造成的,故不可由此認定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告所為,本案並無其他直接及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告直接所導致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於112年間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張孝存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被告有資金需求,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乃於同年底另邀張孝存負責照顧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張孝存,即與張孝存至苗栗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結識江德修與其女友陳○妃,被告並對江德修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能賣掉土地,其只要拿300萬元,其餘款項即歸江德修所有,江德修因而提供住宿地點;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且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且於112年12月27日22時,在大甲大飯店時表示欲返回苗栗住處,復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23時,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頭部受傷,致後腦勺撞倒而在地面上留下血跡,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於同年月28日13時55分陳○源欲出院,透過社工協助後,已於同日15時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住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委由他人駕車搭載陳○源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並指示張孝存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陳○源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印鑑證明補發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項,過程中張孝存隨時在陳○源身旁,使陳○源無法自由離開;被告、張孝存及陳○源於113年1月8日1時57分入住附表編號7所示由江德修提供之港埠路租屋處後,被告即指示張孝存與陳○源同住一間房間,由張孝存睡床上,陳○源睡於床尾處寬約60公分左右之地面上;於113年1月9日0時30分,經張孝存發現陳○源失去意識,始撥打119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被告則於同日0時44分,自港埠路租屋處之逃生梯徒步離開現場;陳○源經送醫後,仍於同日0時44分,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孝存、江德修、證人蔡鴻文、王建頴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賴素暖、證人即告訴人陳○達、證人即陳○源之配偶張○榆、證人即陳○源之胞兄陳○明、證人陳○妃、林宜珊、王士昕、李○恩、謝譯萱、陳明琦、陳布儒、詹馥如、黃怡真、詹佳雯、劉○昭、江○洲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詳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妨害自由部分: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已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此據證人詹馥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孝存、陳○源是住在樓上的4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行動不便的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陳○源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被告、張孝存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後他們就走到外面,被告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語氣也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963卷二第314至316頁)。依此可知,被告、張孝存、陳○源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源當晚即無意留宿而想返回苗栗住處,且意志堅決,此由其不顧當時已是深夜、其自身行動不便,不論多晚都想回苗栗住處,為此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此由張孝存於偵查中供稱陳○源自行下樓前,即在飯店房間吵著要回苗栗等語(偵5963卷二第81頁),亦可佐證當時陳○源已無意再與被告等人同行,且被告當時在場,自應知悉此情。

㈡被告知悉陳○源無意同行後,因陳○源行動不便,其不願自己

照顧,遂向另案被告張孝存表示願意給付報酬,委由張孝存協助照顧陳○源,此據證人張孝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間被告介紹說陳○源要辦汽車貸款,認識陳○源時他沒有在工作,收入我不清楚,因為陳○源的汽車貸款不能辦,我們會去臺中是因為被告要就陳○源的土地借款或買賣,有找一些金主;陳○源跟我們在一起,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帶到他的助行器,因為我覺得帶他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慢慢走很耗時間,絕大部分大約佔90%的時間是我在照顧陳○源;陳○源中風沒有工作,我不確定借錢後面要怎麼還,但我認知應該也沒打算還,被告說土地有買賣成功,她會給我一些辛苦費;當時我有Google,知道土地公同共有沒有那麼容易買賣,被告說她有辦法,她當時口才很好,就有辦法跟那些人弄到錢,我覺得蠻厲害的;被告會在她的朋友面前說「陳○源願意幫助她,把他的土地拿出來借錢,他這些土地很有價值,有上千萬的價值,你們有辦法的人就去處理,我只要拿300萬元,剩下的歸你們」,被告對江德修、蔡鴻文講這些話時我都有聽到;這段期間有找到金主,在等消息,也有持續在找金主,洽談過程中,要借多少錢、如何設定都是被告負責接洽;我陪同陳○源去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這些文件資料都是被告負責保管;113年1月4日我們到江德修那邊吃飯,這幾天在等江德修那一方答覆,在學府路期間,被告跟陳○源有時候會吵架,被告會罵陳○源沒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要還他之類的;從12月29日把陳○源帶來臺中一直到陳○源送醫過世為止,這段期間的食宿、交通、花費,除了部分訂餐是我出的,其餘都是被告出的,陳○源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偵查中問我發現被告會打陳○源時,為何還跟他們待在一起?我說「他們去接陳○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我想到以我對竺宇𥠼的瞭解,竺宇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才跟著照顧」,這是因為跟他們接觸一段時間,朋友有傳被告以前的案子給我,我看了就大概知道她比較兇殘,就是一個可怕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7-197、209-2

11、217-220頁)。由此可知證人張孝存貪圖被告允諾事成後給予之報酬,且畏懼被告的兇殘,遂依照被告指示負責照顧陳○源,其在知悉陳○源名下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不易買賣後,仍覺得有利可圖,所以繼續與被告等人同行,並遵照被告指示行事,带同陳○源前往苗栗○○○○○○○○○○○○○○○○○○○、新湖地政事務所等處申辦各項文件,而此段期間,所有的花費,幾乎都是被告所支付,被告甚至分別向證人江德修、蔡鴻文借款10幾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錢花用,此據證人江德修、蔡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27、380頁),想當然爾,被告亟欲利用陳○源名下的土地獲取金錢,自無可能輕易讓陳○源脫離其等掌控之下。

㈢證人江德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天遇到被告時,是去

找我朋友,她是我朋友的朋友,她有跟我說:「弟弟,我這裡有幾個地,如果你去問,姊姊我只要300萬,如果你有本事賣超過,姊姊給你賺」。這畢竟不是我本行,我就問我父母;當時被告有跟我借錢,分次借10幾萬元,因為她錢還沒還我,心裡想說她土地就要讓我賣了,雖說沒有認識很久,但把她們丟在路邊也說不過去,才讓她們在我租的地方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24、227-228頁)。可見被告初次與證人江德修見面時,即告知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買賣借錢,且允諾事成後,扣除300萬元以外之款項歸江德修所有,江德修認有利可圖,遂提供住處並協助被告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㈣證人即江德修母親劉○昭於警詢中證稱:江德修之前有跟我說

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被告要用,並說被告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萬元,被告要分給他,因為江德修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我113年1月3日就有傳訊息跟江德修說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483頁),並有其當日23時11分傳送「全部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第483頁)。惟證人江德修仍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駕車搭載被告、張孝存、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事後證人劉○昭於113年1月5日9時55分、14時30分分別再傳送訊息告誡證人江德修「不要再執著」、「不要再聽他胡言」,有該等訊息在卷可憑(偵5963卷二第483、484頁),奉勸江德修勿被利益沖昏頭、提醒江德修不要受被告所惑,更彰顯江德修執意要和被告合作、想方設法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即使證人劉○昭明確告知江德修該土地不可能買賣或以之貸款,江德修並未聽信其言,顯見證人江德修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成功後所能獲得之鉅額利益,貪圖此高額利益始提議讓被告、張孝存、陳○源入住其女友陳○妃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及港埠路租屋處。

㈤證人即江德修父親江○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以前做過

土地開發、買賣,江德修提到要用苗栗造橋土地借300萬,問我怎麼處理,我請他將相關資料拿給我看;113年1月3日晚上江德修跟被告來小吃店,並拿陳○源土地權狀給我看,我將相關資料傳給張佑崧,也另外問我舅子劉○露,劉○露跟我說是公同共有不能借,但被告一直說一定可以借,且可以帶地主給我看,才安排隔天見面等語(偵5963卷三第155-156頁),而證稱其已告知被告因陳○源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無法借錢,但被告仍堅持己見,且表示可帶陳○源前來。然依證人張孝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主要洽談土地借款、設定等事宜者仍是被告(原審卷一第217頁),可知被告在知悉公同共有之土地無法借貸之情況下,希冀利用地主陳○源在場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人同意提供金錢借貸,在此情形下,自無可能讓陳○源離開其等掌控。又證人江○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的人是被告,被告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被告,感覺不管被告說什麼,陳○源都要答應,有人問陳○源時,被告會說這樣對不對,陳○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來邋遢,對於被告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被告對陳○源態度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被告可能就把中風的陳○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被告比較像是利用陳○源,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被告好好的又很強勢、陳○源中風,被告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進來,我就覺得被告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63卷三第156-158頁)。依照證人江○洲上開所述,其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在與被告短暫相處中觀察被告與陳○源之互動情形即有如此感受,與被告多日相處之證人張孝存亦畏懼被告之兇殘,佐以被告在初次見面者在場時,毫無顧忌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不佳之情,不難想像被告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在其他人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被告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僅能表示同意並附和被告。是由證人張孝存、江鴻州上開證述可知,交涉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事宜皆由被告主導,被告辯稱都是陳○源教其等怎麼做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㈥依證人張孝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徒手巴陳○源的後腦

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1月8日下午我去拿外送,回來被告跟陳○源又吵起來,我轉頭看被告在揮掃帚有打到陳○源的背、四肢等語(原審卷一第198、20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月8日下午我拿外賣回來時,聽到被告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被告坐在床上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被告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被告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等語(偵5235卷第221頁);於警詢時供稱:1月6日、7日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而且被告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著不太好等語(偵5963卷二第80頁),即知陳○源與被告、張孝存同行期間,不時受到被告斥責、毆打,則陳○源如何敢逃離或向他人求助?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佐以證人張孝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12年12月29日將陳○源帶來臺中,陳○源身上沒有手機可以使用,他一直都沒有使用手機的習慣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2頁),核與證人陳○明警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之情相符(偵5963卷一第387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至證人張孝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源有坐輪椅,但可以自行站起或自行移動,不一定需要攙扶,有自己行動的能力;陳○源到學府路可以手攙扶著衣櫃或牆壁走動,我們睡覺他如果要離開他也可以走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

2、219頁),然陳○源當時身上沒有手機,亦無攜帶金錢,此由被告因為欲辦理土地借貸而花錢之事斥責陳○源,並要其還錢可知,則陳○源在人身地不熟的異鄉,且本身有中風,行動能力不如一般人,身旁亦無助行器輔助行走,其先前經人協助後始返回苗栗住處後,即遭被告、張孝存等人帶離,在被告、張孝存等人亦步亦趨之監控下,是否尚有能力自行離開,顯屬有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陳○源喜歡被告、對被告有愛意而願意提供

名下土地借貸,且被告有多次表示無意願提供土地隨時可以離開等語。然依證人張孝存所述,陳○源所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都由被告負責保管,且與金主接洽時亦由被告負責交涉洽談,倘非如證人江○洲所述,被告係為利用陳○源,因而需要帶陳○源同行,否則被告實無需要陳○源一同在場,亦可進行交涉。再者,即便證人張孝存證稱被告有多次向陳○源表示若無意願提供土地隨時可以離開等語,然在被告強勢之情勢下,陳○源如何敢吐露真言,又礙於其行動能力、人身安危,僅能被迫繼續同行。從而,陳○源即使曾表示同意被告以其名下土地借款,亦不當然等同其於112年12月29日離開苗栗住處至113年1月9日送醫期間,願意與被告等人同行或行動自由未遭剝奪,遑論其所為之同意可能是人在他處、無力脫身之下,迫於無奈所為之表示,要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可知,被告知悉陳○源無意與其等同行後,仍於112年12

月29日請債主即證人蔡鴻文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苗栗住處將陳○源帶離,後續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點,乃是亟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取得資金,故在證人江○洲告知共有土地無法借貸等情下,仍執意帶著陳○源,並要張孝存跟隨看顧陳○源,以防止陳○源再度回到苗栗住處,此段期間,陳○源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被告對其本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聯絡,而被告、張孝存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

四、傷害致死部分:㈠證人張孝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徒手巴陳○源的後腦勺

,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1月8日下午我去拿外送,回來被告跟陳○源又吵起來,我在熱菜,我轉頭看被告在揮掃帚有打到陳○源的背、四肢;被告跟我說陳○源是跌倒,因為他頭上有一個傷痕在流血,當時江德修就回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8、200頁),與證人江德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回清水港埠路住家,我進門時就看到陳○源躺在地上,眼角這裡有流一點血(手指鼻樑上方靠近眉心),無緣無故躺在地上,應該是有被打,但過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23、229-230頁),互核一致,堪認陳○源身上某部分之傷勢,應是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否認有毆打陳○源等語,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鑑定人曾○元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身上比

較久的傷勢是頭部後面,在鑑定書第5頁頭頸部的(3),那邊兩處傷勢不是新鮮傷勢,頂多算是皮肉傷,主要傷勢就是他的胸部、腹部、四肢損傷,那些傷目前以顏色看起來應該是3天以內所造成的損傷;他的傷包含有:肋骨骨折、氣血胸、肺部扁塌,另外還有腹部腸胃道有破裂出血,造成大量腹腔積血,四肢有蠻明顯的大片瘀傷情形,才會導致休克;被害人骨折出血的範圍蠻大,從第二到第六或第二到第九,這遠超出急救所造成肋骨骨折比較常見的損傷範圍,若往生才做急救,通常醫療心臟按摩所壓斷的肋骨,所造成的損傷骨折周圍是沒有出血或很少量出血,但就我解剖所看到,會覺得第一個範圍太大,第二個有蠻明顯肋骨骨折周圍有出血,因為兩邊肋骨斷掉周圍出血還算蠻多的,會解讀是在死亡前就已經受有肋骨骨折的損傷,所以覺得可能有疊加部分的急救部分所造成損傷,但應該還有可能在生前還活著時就有受到損傷過;死亡原因列有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都有可能是因為被害人肋骨骨折而導致,因為胸部兩邊都有明顯的瘀傷,他肋骨也有骨折,確實有可能是肋骨斷掉刺破,當然也有可能純粹外力施加在上面、擊打在上面肺部就破掉,肺部破掉之後氣體往外洩,因為胸腔是密閉空間,有一定容量跟容積,所以當他氣體過多外洩到胸腔內,裡面氣體壓力累積會把原本的肺部給壓迫,造成無法順利張開,肺就沒有呼吸功能,這就是所謂氣胸影響的危害及影響呼吸功能原因;氣血胸的話目前只有看到左邊肺臟有這情形,肺部還有另外一個損傷也蠻嚴重的,就是在死因裡面寫到的小腸靠近胃部分有破裂,造成大量出血,這兩個原因會讓我認為共同造成死者往生的原因,因為這兩個都蠻嚴重的;在腹部小腸相對位置來說並沒有看到明顯外傷,但在胸壁左右兩側有明顯的平行軌道狀棍棒傷,會覺得腹部所造成損傷應該不是棍棒所造成的,因為棍棒打下去在胸壁上都有造成明顯瘀傷,打在肚子上應該也會有出現明顯棍棒傷才對,腳踩會比較有可能引起腹部腸道的破裂損傷,赤腳踩踏下去的話因為腳掌面積較大,所以平均分擔力量之後不會出現明顯瘀傷,但力量一樣有傳導下去,有可能力量夠大會引起消化道腸道有受損情形;本案來說四肢肌肉軟組織出血量蠻大片的,如第6頁損傷情形,他的右手有蠻大片瘀傷,右上臂30×8公分大片瘀傷,手腕到手掌也有大概15×8公分瘀傷,左手三角肌9×9公分的瘀傷,左上臂後面30×10公分瘀傷,手前面部分有15×5公分的瘀傷,最主要右大腿看到蠻多平行軌道狀瘀傷,彼此還互相疊加在一起,可能是有在那邊被打擊蠻多下,甚至邊緣有點重疊在一起,那邊量起來瘀傷區域分布在20×15公分區域內,切開來看他的皮下肌肉軟組織都有出血情形,另外在兩條小腿後面也都有大片出血,左大腿也有類似平行軌道狀瘀傷,可能有被棍棒擊打後所造成的這種損傷,瘀傷面積也蠻大,所以會加上四肢有大片瘀傷為死亡原因;胸部的損傷造成氣血胸,以及肚子出血腸胃道破裂造成出血,以及四肢損傷瘀傷出血,這三者都看起來非常嚴重,所以才會並列在裡面,以解剖所見目前無法區分哪一個單獨直接引起致死,就我解剖所見三個單獨分開來都可能造成死亡;一般造成平行軌道狀瘀傷的話,就法醫學上所學的比較常見是條狀或棍狀的棍物擊打在皮膚,這些近似平行軌道狀疊加的大片瘀傷,符合卷證中所提到到的掃把桿等類似長條狀物品打擊所造成的損傷,偵卷二第226頁現場照片編號60的掃把有可能造成,在解剖報告第6頁(3)第三行的地方,他的右腿有看到有疊加有線狀或弧形刮擦傷,我記得解剖時有比對弧形跟掃把桿的末端圓形套頭那邊,弧度當時有請他們照相,即偵5963卷三第108頁照片編號70,相比是可以相符合的;如果是踩踏胸腹,當然沒辦法排除踩踏胸腹時造成肋骨斷裂骨折,所以造成他肋骨斷端刺穿肺部,造成肺部損傷而有氣胸、血胸的情形,踩踏腹部的話也無法排除因此而造成剛好小腸那邊破裂出血,可能破裂掉之後,因為腸胃道畢竟塞在這些腸道器官、臟器裡面,所以他慢慢滲血,滲到一定的量之後類似有休克、意識不清這些狀況產生;個人的經驗,跌倒碰撞所造成損傷一般來說沒有那麼大片的傷勢出現過,除非有凝血功能異常,但就解剖結果看起來沒有看到被害人有什麼樣的病變造成他容易凝血功能異常情形;解剖時看到腹腔裡面只有積血,沒有看到食糜或食物殘渣在腹腔裡面,依此反推,外力施加導致十二指腸裂傷出血時,他的胃跟腸道應該沒有很多食物,甚至是沒有食物等語(原審卷一第331-346頁)。是依照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港埠路租屋處之掃把、赤腳踩踏等方式,均有可能造成陳○源身上之傷勢。

㈢證人張孝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看到被告有用掃帚打

陳○源,我看到的是她打陳○源的背跟四肢;陳○源臉部的傷被告跟我說他跌倒,臉部眼角有流血,鼻樑的明確傷口是晚上造成的,下午還沒有;113偵5963卷二第402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掃把頭的粉紅色塑膠套是否有被打掉?」,我說:「我從廚房出來看到確實有脫落。」細節我忘記了,但應該沒錯;我說的掃把頭粉紅色塑膠套有脫落,是指用手握著的那邊,不是刷毛的那邊;當天晚上江德修有找朋友來,朋友離開之後再隔一段時間江德修要走的時候,因為我要去他車上搬水,我們在下面聊一下,上來時聽到被告跟陳○源在房間裡面吵架,我在廁所聽到陳○源喊說「弟弟救我」,我開門就看到被告在揍陳○源,我進去時看到陳○源在床尾那邊,被告坐在床上,被告赤腳在踹陳○源胸腔跟肚子,我門打開之後應該就看到踏兩、三下;偵訊時我提到:「我從洗手間出去時看到竺宇𥠼坐在房間床尾陳○源一樣躺在床尾地上,竺宇𥠼用腳踩踏陳○源胸、腹、頭。」是正確的,確實被告有踹的動作,因為踹他頭,頭有撞到牆;解剖鑑定報告中

(7)部分陳○源受有右側第2至6肋部前部骨折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前部和側部骨折出血,這應該是當時被告踹他、踩他造成的;當時我把被告拉出去,陳○源有坐起來,我記得我問他:「還好嗎?」,他說:「很痛。」,我好像說早上帶他看醫生吧,隔一下子就注意到他臉色已經蒼白,我去摸他、叫他都沒反應,也沒有呼吸,我就把他放倒要急救,一直到救護人員到,跟我換手我才停下來;後來我跟著一起去童綜合醫院,是醫生出來跟我說沒救回來,我就離開要回去拿陳○源的健保卡給醫院,因為門被鎖住,我沒辦法拿證件,被告一直打來,跟我說他們會來接我,說要載我到他們待的地方,會面之後,我跟她說還是要面對以外,被告叫我把對話紀錄刪掉;我到那邊警察就打來,最後我是直接回到現場;我會協助陳○源洗澡,看到他身上沒有傷,陳○源頭上的傷是在大甲飯店門口跌倒造成的,眼角的傷是1月8日被告跟我說他跌倒撞到的,胸腹的可能是被告那天晚上打他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0-209頁)。核與其歷次證述被告有持掃把及以腳踩踏陳○源等情一致,並明確證稱其在照顧陳○源期間,有協助陳○源洗澡,並未發現陳○源身上有傷,就其所知陳○源身上傷勢來源加以說明,所述陳○源遭被告持現場掃把揮打、赤腳踩踏胸腹部,可能因此導致陳○源肋骨骨折、氣血胸、腸胃道破裂出血之情形,及發生時間,核與鑑定人曾○元法醫師證述相符,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是被告試圖以陳○源先前曾遭人毆打受傷之事,誤導陳○源身上所受之傷勢非其所為,顯無可信。㈣證人王建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陳○源很怕被告,陳○

源生活無法自理,我記得我開車時陳○源有時候會討東西吃或什麼,被告會一直叫陳○源不要說話,口氣比較兇,陳○源聽到馬上閉嘴;跟他們相處期間,大部分都是被告在罵陳○源比較多,罵什麼事太久我想不起來;張孝存要陳○源不要碎碎念,否則會再被打,要抽菸張孝存說會再拿給陳○源,不然會被打;我載被告、陳○源他們三個在一起時,我載他們總共兩、三次,大部分我開車都是被告在罵陳○源或肢體動作,張孝存都是坐我後面比較多,他都沒有說話;跟被告、陳○源、張孝存三人相處過程中,總共看過2次被告有要捶陳○源的情形,陳○源坐在副駕駛座後座碎碎念,被告就叫他不要講,身體有轉到後面,其中一次我開「阿順」的轎車,看得比較清楚,有明顯看到被告用手捶陳○源身上兩、三下,另外一次是只看到她身體往後,實際上做何動作沒看到,警詢、偵查中是把這兩次結合在一起講;被告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來有中風、味道很臭,因為上車時味道都跑出來,她就會唸說:「那麼臭你又尿尿了」或什麼,這個情況都會閃,因為我是司機我都要幫他搬,那味道真的很重,他們走了之後也是很重等語(原審卷一第349-353、361-366、368-371頁),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斥責、毆打陳○源之情形,且感覺陳○源畏懼被告,是證人王建頴與被告等人短暫相處時間,即能有此感受,則被告、張孝存與陳○源相處之時間更長,陳○源應更能感受被告對其態度之惡劣。

㈤辯護人雖以掃把並無採集到被告指紋,且證人張孝存對於陳○

源亦有不好之印象,而認證人張孝存上開證述不可採;然依據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扣案掃把中段材質是金屬光滑面,本就屬於不易採得指紋的材質,自難因無採集到指紋即認證人張孝存上開證述不實;參以證人張孝存所述被告之毆打行為、部位,與法醫結果鑑定報告所記載的平行軌道傷是一致的;另就被告有踩踏陳○源胸腹部的行為,證人張孝存從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證述,所述被告之行為亦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及函文認定陳○源死亡的主要原因十二指腸幽門處裂傷、腸繫等出血、積血情形是腳踩踏的傷害造成的相互一致,此外,本案所有證人均無人言及證人張孝存照顧陳○源期間,有對陳○源任何責罵,甚或態度不悅之情,反係多人述及被告會對陳○源斥責、毆打,且土地借貸有無成功,對於證人張孝存之影響並非重大,果非真實發生之事,證人張孝存豈需為此證述。從而,堪認證人張孝存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可信。

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且身體虛弱,若加以毆打,恐因此致生死亡結果,雖主觀上無證據證明得以預見,仍對之加諸前述之毆擊行為,導致陳○源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其應對之負傷害致死刑責,並無疑義。

五、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行為人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陳○源無欲再與其等同行,於112年12月29日自行返回苗栗住處後,被告竟委由證人蔡鴻文駕車搭載其與另案張孝存,共同前往苗栗住處搭載陳○源離開,後續前往附表編號1至7等處,此段期間,陳○源因身體障礙、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後因另遭被告毆打致送醫不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然陳○源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遭被告等人自苗栗住處帶離,並陸續被帶往附表編號2、

3、6、7等處,迄至113年1月9日凌晨送醫急救,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10日餘,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被告及另案張孝存、江德修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私行拘禁,而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之理由,業述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不同,所涉犯之法條仍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部分,與另案被告張孝存、江德修(僅就陳○源被帶往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及犯意均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為利用陳○源的土地貸款或轉賣以取得資金,而私行拘禁陳○源10多天,卻在進度不順、不如己意且無法忍受陳○源聲音干擾之情形下,傷害陳○源,把陳○源當作是斂財甚至出氣的客體,所為實在不應該,應予嚴厲。

㈡犯罪手段部分:

被告與共犯私行拘禁期間,被告另有直接以腳用力踩踏陳○源的胸、腹部,以掃把毆打陳○源的身體,完全不顧陳○源本身已經是中風、行動不便,且入住大甲大飯店才因為摔倒頭部受到外傷,身體健康狀況不是很好,根本不能自我保護,被告仍侍強凌弱為本案行為,量刑亦不宜輕縱。

㈢犯罪所生損害部分:

被告的犯行造成陳○源失去寶貴的生命,告訴人喪父之痛無法彌補,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

㈣生活狀況、品行等部分:

被告本案發生時無正當工作,全心全意想著要如何從陳○源的土地上弄到錢,本案之前被告有其他犯罪紀錄,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現正執行中,素行並非良好;其雖然聲稱自己有身心障礙,然僅有103年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附被告精神科、神經科之相關病歷資料(偵5963卷三第193-214、267-279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後,亦查無被告有申請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有基隆市政府114年4月17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40019686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61頁)。㈤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犯後自始致終都否認犯罪,案發後甚至因本身遭通緝而逃離現場,經另案張孝存告以還是要面對仍不為所動,且迄今尚未與陳○源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之前從事買賣土地工作,月收30至50萬元,小孩都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二第35頁)。

㈦另審酌訴訟參與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就是否沒收部分認為: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港埠路租屋處用以毆打陳○源之掃把,雖為本案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工具,然為證人江德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是否沒收之考量,亦均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主張:㈠被告否認有剝奪被害人陳○源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被害人

陳○源係自願與被告同行,被告未對被害人使用強制力剝奪被害人陳○源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未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及犯行,詳如下述:

⒈依據證人江德修於114年4月21日審理時證述:「他(即被

害人)連在小吃店那次也只有我跟張孝存而已,他大部分時間都跟金主都在聊天,都在說他們家的地很漂亮,他可以跟金主聊天、、、他也是都可以一人站著,我沒看他走很遠,但我有看他扶東西還是可以走」(11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3頁);張孝存另案113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陳○源的精神狀況很好,應對自如,邏輯都正常,跟他聊天他都懂我在講什麼話。行動比較缓慢一些,可以自己走路。陳○源是後面才坐輪椅,因為陳○源越來越懶惰,慢慢開始依靠輪椅,陳○源是可以走的,但是他不想走、、、(問:在陳○源被毆打之前,陳○源有無說想回到苗栗的家,或你有無問過陳○源要不要苗栗的家?)我好像有問過,陳○源說等他幫助玩「妹妹」之後再回去」及其於相字卷第124頁:「我們問過他要不要回去,但是他認為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在山上自己一個人好」,依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陳○源雖然行動緩慢,然其仍可以扶著物品或牆壁行走,亦無任何人限制陳○源之人身自由,其乃係為了能夠賣掉土地幫助被告,且在苗栗造橋家中僅有其一人居住,跟隨被告、張孝存則可有人照顧、有菸抽等因素,出於自身考量下才隨著被告行動。

⒉又依據蔡鴻文於113年8月13日另案審判筆錄證稱:「(問

:坐在輪椅、中風的那位陳○源當天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他說他們要結婚啦,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陳○源說他要跟那個女生結婚,現場一直在講這些…(陳○源怎麼走到你的車上?)他自己走的(問:陳○源是否有拿助行器?)有,ㄇ字型那種(問:是否有人攙扶陳○源?)忘記了,因為他頭腦很清醒(問:竺宇秦、陳○源、張孝存都在後座嘻嘻哈哈?)對,有說有笑…看起來都很正常(問:…陳○源是否有說他有任何身體不適的狀況?)沒有,他一直跟我討煙,他們睡著了,只有我拿給他,那個女孩子(即被告)不讓他抽菸,她說你煙抽太大了,不要這樣抽,我看他們還滿關心的(問:…過程中你覺得陳○源跟竺宇秦看起來有無在交往或是要結婚的情形?)看他們有時候有小動作,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摸她的腰、屁股」以及李○恩於113年8月13日另案審判筆錄證稱:「(問:那天「甜甜」跟張孝存是否有強迫陳○源上車?)沒有,因為我看到他們的情況是朋友,算不錯的朋友。…我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這樣,陳○源有說竺宇秦要嫁給他…陳○源跟竺宇秦說你是我老婆,他們相處得滿不錯…(問:…陳○源的意識狀態如何?)也很好,他意識好,他就是行動不便(問:從他們三個人的相處,妳覺得他們三個人的關係為何?)我覺得還不錯。」,基此,上開兩名陪同被告與陳○源等人至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謄本之另案證人均證稱被告與陳○源間關係融洽,且陳○源係因想與被告結婚而一直跟隨被告左右,並有一些曖昧舉動,斯時陳○源意識狀態良好,被告亦會擔心陳○源抽菸過度導致健康問題,倘若被告有限制陳○源人身自由之意思,何必以情侣之姿態與被害人互動,又何必關心被害人吸菸所產生之健康問題。

⒊綜上,不論被害人係出於何目的而與被告同行,但可從上

開證人證述均可知被害人在意識清楚下,自願與被告同行,被告並未有以任何強制力去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故被告未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㈡被告亦未有傷害致死之故意與犯行,本案僅有另案被告張孝

存一人陳述被告有使用掃帚打被害人四肢以及揍陳○源;惟張孝存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其證詞可信度較其他人低故尚需其他補強證據,在缺乏證據下,應以無罪推定原則認定本案事實:

⒈經查,本案僅有張孝存一人證述有親眼看見被告用腳踹陳○

源胸腔跟肚子以及使用掃帚毆打陳○源四肢;惟在張孝存所描述之事發現場僅有陳○源、被告及其三人,復無其他人於現場目睹,而陳○源業已死亡已無法表達事實真相,則僅能藉由張孝存及被告二人陳述重構現場,然本案中張孝存與被告係屬於利害關係相反、衝突之兩方,張孝存雖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既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則其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張孝存之供述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亦即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然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實施傷害之犯行,在本案之證物掃帚中,亦未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持該掃帚毆打被害人,且依據過往證人之陳述,被害人時有因走路不穩而跌倒導致成傷之情況,故不能將被害人身上之傷勢直接歸咎於係被告有毆打其。

⒉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意及犯行,應以無罪推定原則認定本案事實,論以被告無罪。

㈢倘若鈞院認定被告仍涉犯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則原審對於

被告量刑過重,請鈞院依照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多日,亦照顧其多日,根據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互動良好,且被害人平日並未有與其他親屬來往,故被害人才會對被告有仰慕之情,而想與被告結婚,本案經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顯然對照本案情節,仍嫌過重,被告並非對於被害人施以過多強制力限制其行為,被害人本身及行動不易,偶爾需人攙扶始能走路,然原審仍對被告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為過重,故被告對此量刑不服;而就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亦未考量被告並非有意施以重手,而是被害人身體狀況本就相較於一般人差,本案亦未見被告有對被害人斯以凌虐之情形,是原審仍基於此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故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五、經核被告提起上訴,其主要爭執為:㈠否認剝奪行動自由,辯稱被害人陳○源係基於愛意自願同行;㈡否認傷害致死,主張全案僅有共犯張孝存之單一指述,且掃把未採得指紋,欠缺補強證據;㈢認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為量刑考量等語。然查:

㈠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願同行,且雙方有感情基礎,甚至論及婚嫁等語。惟查,證人詹馥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早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即已向詹馥如明確表達「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之強烈意願,甚至因行動不便致助行器卡在電梯而向外人求助。此一求救舉動,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已無意繼續與被告同行,係遭被告強勢主導並帶離現場,其脫離被告掌控之意思甚明。依此客觀求去之事實,已與被告所謂「兩情相悅、自願追隨」之說法互相逕庭。而被害人當時身無分文、手機及身分證件均遭被告嚴密控管,且因中風致行動需賴助行器或他人攙扶,客觀上已完全喪失獨立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之能力。在長期封閉、孤立無援且遭受被告威勢壓迫之環境下,被害人縱有口頭附和或順從之舉,亦實乃受制於人、為求自保之無奈表現。證人江○洲更證稱,被害人對被告顯露「畏懼」之情,且被告對被害人態度惡劣、經常斥責,雙方互動「像是被逼的」。所謂「結婚」或「曖昧」之說,顯係被告為遂行詐取土地貸款目的,利用被害人弱勢處境所為之操弄,或被害人為討好加害者以免受虐之生存策略,絕非真意,其雖口頭附和被告之說詞,實則處於受逼迫狀態,互動極不自然。被告以被害人受其控制下之順從外觀,辯稱被害人自願跟隨,並非可採。

㈡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被告辯稱全案僅有共犯張孝存單一指述,且掃把未採得指紋,無法證明其犯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自白,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即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案中,張孝存之證述並非單一證述,而係有客觀證據以為佐證。經查,張孝存證述被告以掃把毆打四肢、腳踹被害人胸腹等具體情節,核與鑑定人曾○元法醫師解剖發現被害人身上之「平行軌道狀瘀傷」(與掃把柄特徵全吻合)及「十二指腸裂傷、氣血胸」(與踩踏重擊機轉吻合)呈現高度一致性。此等客觀科學鑑定結果,即得作為張孝存證詞之有力補強證據,得以排除其設詞誣陷之可能。至於掃把未採得指紋乙節,係因該掃把之材質與曾經多人持拿或接觸等客觀因素,本不易留存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尚難僅因未採得指紋即反徵被告未曾持用,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法醫鑑定已明確指出,被害人之主要致命傷(胸腹部嚴重挫傷、多處肋骨骨折、腸道破裂)均為顏色新鮮之傷勢(3日內造成),絕非舊傷。且該等傷勢之嚴重程度與分布範圍,遠超一般跌倒或單純意外可能造成之損傷,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非可憑採。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從輕量刑部分:

被告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本案被告動機出於貪婪,手段極其殘暴,對無反抗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施暴致死,且在被害人傷重之際未及時送醫,反而先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或可憫恕之處。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無過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考量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抵達時間 地點 抵達方式 陳○源離開時間 1 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竺宇𥠼委由蔡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竺宇𥠼、張孝存及蔡鴻文不知情之配偶李○恩共同前往苗栗住處搭載陳○源離開後,再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112年12月29日11時 2 112年12月31日 沙鹿統一大飯店 由蔡鴻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離開後,回到大甲大飯店外。 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於112年12月29日、30日入住不詳地點。 竺宇𥠼再委由王建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前往左列地點入住。 113年1月2日下午 3 113年1月2日下午 清水天一大飯店 竺宇𥠼委由王建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離開沙鹿統一大飯店後,前往左列地點入住。 113年1月3日上午 4 113年1月3日上午 新竹○○○○○○○○○○○、新湖地政事務所 竺宇𥠼委由不知情之王建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前往左列地點。 113年1月3日12時 5 113年1月4日12時 大家庭小吃店 張孝存、陳○源在上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土地謄本,此行程結束後回到清水天一大飯店過夜。 江德修於113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孝存、竺宇𥠼、陳○源前往左列地點。 113年1月4日下午 6 113年1月4日15時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後0樓之0 江德修、張孝存、竺宇𥠼、陳○源在上址洽談土地借款事宜。 江德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前往左列地點入住。 113年1月8日凌晨1時 7 113年1月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於113年1月4日15時,至113年1月8日凌晨1時,均居於上址。 江德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竺宇𥠼、張孝存、陳○源前往左列地點入住。 113年1月9日凌晨陳○源送醫急救

【附件一】

㈠張孝存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4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6.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7.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8.114年4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一第186-220頁) ㈡江德修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4年4月21日審理(原審卷一第221-232頁) ㈢陳○妃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㈣林宜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㈤王士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3.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㈥賴素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㈦詹馥如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㈧詹佳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㈨黃怡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㈩陳布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蔡鴻文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3.114年6月2日審理(原審卷一第372-384頁) 李○恩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陳明琦 1.113年1月30日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王建頴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3.114年6月2日審理(原審卷二第347-371頁) 謝譯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江○洲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5-488頁) 2.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劉○昭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陳○達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張○榆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陳○明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附件二】【一、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王○琪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書(偵5235卷第45-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235卷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張孝存;執行時間: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8分;執行處所:清水偵查隊;扣押物品: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偵5235卷第237-243頁) 4、張孝存IPHONE 13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235卷第67-70、79-82、103-106頁) 6、張孝存指認發現被害人陳○源倒臥位置現場照片1張(偵5235卷第107、253頁) 7、港埠路租屋處內之掃把照片3張(偵5235卷第108-109頁) 8、港埠路租屋處內照片4張《採證前、後照片各2張》(偵5235卷第254-255頁) 9、陳○源眼、手、胸及背部傷勢照片4張(偵5235卷第110-112頁) 10、陳○源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書號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偵5235卷第113頁) 11、陳○源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照片、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呼吸監護紀錄單、生化、血清、血液、血液氣體檢查資料(偵5235卷第115-117、119-121、123-129、131、133-153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偵5235卷第155頁) 1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3年1月9日凌晨2時15分31秒、報案人:童綜合醫院》(偵5235卷第201頁) 15、張孝存113年1月10日當庭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113年1月10日現場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57頁) 【二、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林○穎113年1月9日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被害人陳○源死亡現場照片《警員林○穎113年1月9日拍攝社區死者倒臥處照片2張、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室被害人遺體外觀傷勢照片12張》(相卷第21-27頁) 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相卷第3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113年1月10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7、陳○源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30000634號函暨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相卷第195-220頁) 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39號函暨檢附陳○源病歷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10、崇美診所113年1月26日函覆陳○源就醫病歷資料(相卷第245-246頁) 11、永杏小兒科診所函覆陳○源就醫處方箋(相卷第193-194頁) 1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022號函暨檢附陳○源急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各1份(相卷第161-164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121號函暨檢附陳○源病情摘要表1份(相卷第269-272頁) 14、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相卷第15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7、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校醫字第1130012217號函暨檢附陳○源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及影像光碟各1份(相卷第249-267頁) 1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5650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2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7600號函覆意見(相卷第303-304頁) 2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86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313-314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 1、扣案iPhone14 Pro Max手機照片《江德修使用》(偵5963號卷一第107頁) 2、扣案iPhone14 Pro Max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123」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畫面擷圖《搜尋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竺宇𥠼所使用》(偵5963號卷一第109頁) 3、扣案iPhone14 Pro Max手機LINE暱稱「123」對話紀錄擷圖(偵5963號卷一第111-127頁) 4、住宅租賃契約書《出租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偵5963號卷一第129-133頁) 5、陳○源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5-137頁) 6、本案土地手寫資料(偵5963號卷一第139-141頁) 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8份(偵5963號卷一第149-165頁) 8、被害人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112/12/27起)(偵5963卷一第97頁) 9、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陳○源】(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戶政規費收據1張【113年1月3日,申請人:陳○源】(偵5963卷一第167-169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新橫濱大樓)格局圖(偵5963卷二第39頁) 2、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0681號函暨檢送陳○源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3分申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1份(偵5963卷二第89-95頁) 3、新竹○○○○○○○○○113年1月26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暨檢附陳○源於113年1月3日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各1份(偵5963卷二第115-121頁) 4、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新湖地資字第1130000332號函暨檢送陳○源於113年1月3日申請之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共2份(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王○琪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書(偵5963卷二第201-206頁) 6、臺中市○○○○○○○○○○○○○○○○○○○○○○○000○0○0○○○0○○○○0○○○○地○○○○區○○路000號0樓之0》(偵5963卷二第231-28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3號卷 二第233-236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⑶刑案現場相驗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⑷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5-268、286-28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907號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30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勘驗「竹南地政事務所櫃檯《檔名:IPC1f32_000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筆錄(偵5963卷二第331-333、399-400頁) 9、證人王建頴與LINE暱稱「張」即張孝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10、證人王建頴與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即綽號順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93頁) 11、張孝存113年2月29日當庭手繪被害人睡覺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12、大甲大飯店監視影像8張(偵5963卷二第411-415頁) 13、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1頁) 1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被害人陳○源112年12月27日晚上11時42分13秒入院》(偵5963卷二第449-450頁) 15、證人江○洲與LINE暱稱「123」即被告竺宇𥠼對話紀錄截圖(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卓代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63卷二第132、135、137、229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963卷二第 69-74、83-88頁) 19、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監視影像6張(偵5963卷二第43-45頁) 20、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監視影像6張(偵5963卷二第43-4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3卷三第5-13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3卷三第7-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偵5963卷三第13-69頁) ⑶刑案現場示意圖(偵5963卷三第71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偵5963卷三第82-87頁) ⑸刑案現場相驗照片(偵5963卷三第73-81、88-108頁) ⑹刑案現場解剖照片(偵5963卷三第109-128頁) ⑺被害人陳○源身體傷勢紀錄(偵5963卷三第129頁) ⑻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三第131-133頁) ⑼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5963卷三第135-139頁) 2、被告竺宇𥠼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5963卷三第185-187頁) 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4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3247號函暨檢附被告竺宇𥠼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103年5月6日急診精神科紀錄等資料(偵5963卷三第193-214頁)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83號函寄件附被告竺宇𥠼病歷資料(偵5963卷三第267-27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 1、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起至同日時25分、大甲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0張(偵19561卷第88-91頁) 2、112年12月28日被害人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被害人陳○源、計程車司機陳布儒》(偵19561卷第92頁) 3、112年12月29日被害人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張孝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鴻文、李○恩》(偵19561卷第93-94頁) 4、112年12月29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陳○源、張孝存、陳明琦》(偵19561卷第95-96頁) 5、113年1月3日新竹○○○○○○○○○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張孝存、陳○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偵19561卷第98-100頁) 7、113年1月3日新竹○○○○○○○○○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張孝存、陳○源》(偵19561卷第99頁) 8、113年1月3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張孝存、陳○源》(偵19561卷第101頁) 9、11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22秒、證人陳○妃臺中市○區○○路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張孝存、陳○源》(偵19561卷第10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之紀錄(偵19561卷第104頁) 11、113年1月8日至同年1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9561卷第104-114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王○琪113年4月1日職務報告書《被告身高、體重照片》(偵19561卷第115-118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王○琪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七、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卷】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黃○凱114年2月28日職務報告書暨檢附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國審訴不給閱卷第29-31頁) 【八、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805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09-117頁) 2、曾○元法醫師114年6月2日當庭標註被害人肋骨骨折位置之胸部骨性架構圖1張(原審卷一第39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