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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吉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解

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4號、第214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民國114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經本院認上開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並刪除原判決第10頁第7至8行「,並有114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之記載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攜帶短刀1把,且依卷內照片關於紗窗是

否遭利刃割開亦無從認定,再依被告逃跑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案發現場亦未發現有短刀,可見被告僅以徒手與告訴人A04對峙後逃逸,實難認被告有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㈡縱認被告持有短刀,然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為3、4公尺以上,

而短刀約15公分,告訴人顯非短刀所得攻擊範圍,至多僅係虛張聲勢,且雙方未有任何肢體接觸,實與強盜之客觀情形不同;何況,被告離去現場後,告訴人緊追其後,顯見告訴人未有心生畏怖之情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訊時證稱:小偷就拿著平滑刀

尖、下方鋸齒狀、約15公分長的刀,從我女兒A05房間出來,他將刀尖朝我的方向刺三下,沒有刺到我,我馬上後退到陽臺的門,我想讓他從大門跑出去,等我和他相隔約一個樓梯後,我才開始追他,他在樓梯下方二、三階處滑倒,起身時從包包內拿出我第四個女兒的剪刀(如偵21445卷第59頁照片),並朝我的方向作出刺的動作,我就趁此空檔喊有小偷,他就趕快跑掉,又將樓梯木質大門關起來,要拖延我追他,且他關門前將前揭剪刀丟在地上,我追出去跑到巷口左轉,到下一個巷子他就不見了;我不知道他原本拿的短刀放到哪裡,但他從大門逃跑時有將木門關上,我覺得有可能是他把短刀收起來等語(偵21445卷第53至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從我女兒房間出來到客廳,我嚇一跳,完全不敢說話,我看到他揹一個暗黑色斜背包,手拿著一把刀,前面刀尖是尖的,中間有鋸齒狀,被告握著刀柄,所以我只看到刀尖跟鋸齒狀,刀刃加鋸齒約有15至20公分,我是第一次看到該刀,我的注意力都在那把刀,因為一般人正常都是看危險的東西。當時被告與我的距離約3、4公尺, 他拿刀朝我往前突刺3下,嘴巴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認為他好像是要叫我離開讓他出去,我就退到前陽臺落地門那邊,讓他跑出去,我當時心裡緊張、害怕,且他有刀,我當然是先自保,我怕他傷害我。被告開大門跑出去,等他出去大概3、4秒,我與他相隔約一層樓梯(11階)距離再追他,我在樓梯間大喊「抓小偷!」喊到外面,因那個時間有的鄰居會在外面聊天,我想說能否集結鄰居力量抓住被告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44至350、353至366頁),衡以證人A04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觀證人A04證述案發時其與被告間距離、被告持鋸齒狀短刀朝其方向突刺,並發出「嗯嗯嗯」聲音後見其後退而趁機逃跑、被告於樓梯間滑倒、爬起復逃跑時關上大門以拖延時間等諸多細節,若非證人A04親身經歷,恐難憑空杜撰。再者,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持鋸齒狀短刀並非我家中之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拿的刀不是剪刀,被告拿的刀比較寬、比較長,與前揭剪刀完全不一樣,我沒有看錯的可能,我的兩眼視力約0.7、0.8等語(原審卷第343、346至347、367至370頁),可知證人A04始終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手持具明顯鋸齒狀特徵之短刀,復能具體描述該短刀與前揭剪刀之區別,並證稱其因認為有危險,故注意力都集中在該短刀上等語,佐以證人A04住處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見前陽臺鋁窗紗網有遭破壞之痕跡,觀之紗網遭破壞之缺口平整,顯較可能係遭銳利工具割開所致(偵29916卷第175至178頁)。況且,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處的前陽臺鋁窗有裝設鋼絲紗網,蠻堅固,比一般紗網硬一點,一般需要工具才能破壞,無法用手開,原本鋁窗構造是好的且紗網沒有缺口。案發後我看到紗窗遭割開的痕跡,因為切面比較平整,我覺得是用割的,而壓條仍是好的,在窗框上。我報案後警察有立刻到場,陪同我查看家中門窗,發現陽臺紗窗有遭利刃物割開的破壞痕跡等語(原審卷第343、349至350、358至359、362至363、366至367頁),足見本案被告應係持銳利刀具割開紗網後,自紗網缺口攀爬進入A04住處之前陽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攜帶短刀1把。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自屬允當。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本案案發時持有短刀等語,尚難憑採。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之鋸齒狀短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加鋸齒約有15公分長度,且其持以割開鋼絲紗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1頁),足徵該鋸齒狀短刀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傷害,為兇器無訛。又A04與被告間隔不過3、4公尺之距離,被告持上開短刀朝A04方向往前突刺3下,衡情常人在孤立無援下,見足以殺傷人體之兇器在前,豈敢反抗涉險?又參被告為體格壯碩之30多歲男性(他卷第93頁)相較於A04係中等身形之50多歲女性(他卷第95頁,原審卷第343頁),應認被告較具有體力上之優勢,縱被告所持短刀未實際接觸A04,然客觀上亦足震懾A04壓抑其意思之自由,而A04確實因為害怕被告發動攻擊,乃與被告保持距離,讓被告跑出去一節,業據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所用手段客觀上確實足以妨礙A04阻止其脫逃之意思自由、排除其為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因A04嗣後試圖繼續追趕被告之舉動而有影響。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僅係虛張聲勢,且A04緊追其後,未有心生畏怖之情狀等語,亦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從遮雨棚進入A04住處前陽臺之方式,係徒手推

開紗窗網子等語,惟其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所指勘察照片編號40中之白色長條狀物品,經比對勘察照片編號16可知該白色長條狀物品係警方採證所持棒狀物(原審卷第191頁),亦非窗戶壓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紗窗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未註記紗窗係遭割開等節,然此係警方偵辦案件或勘察現場之報告,尚與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之事實有別,自難執此差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清水分局於114年4月23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附現場照片已註明「二樓紗窗遭割開」等語(他卷第31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警方刑事報告前後不一,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等語,亦屬無據。另竊嫌持利刃割開紗窗的位置或範圍大小,常因人而異,只要其能踰越紗窗侵入住宅即可,並無一定方式可循。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紗窗非從中割開一節而為被告有利之主張,亦無可採。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加重準強盜、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工作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同日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雖與告訴人A04、A05、A03成立調解,但迄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現金及編號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現金、編號2至6、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均已掛失,是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空紅包袋、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已扣案並發還A0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又被告上訴後,仍僅坦承竊盜而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或請求從

輕量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