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元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蕭凡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元(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50、9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動機係應友
人松世豪之請託,協助載運碎玻璃以填平土地不平處,並認為碎玻璃可與混凝土混合以增加斜坡強度,雖此方式不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惡意棄置,僅係出於好意協助朋友處理土地問題。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等專業複雜之法規,認知能力恐有不足之處,並非惡意規避法律,且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並非龐大,客觀上對環境造成之具體損害程度有限,請求鈞院考量本案之情節、被告行為動機及犯後表現,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另被告已積極取得清除許可,並即將落實環境修復作為,其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必當戒慎恐懼,無再犯之虞,請鈞院審酌被告已積極補救之最新情狀,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並提出刑事陳報狀(一)至(四)所附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合計共17張為證。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係將盛裝碎玻璃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造成本案土地之汙染而無法正常使用,期間長達約3年9月,且危害公共環境衛生程度嚴重,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且雖一再表示有循合法途徑清運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迄仍未實際完成清運,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3頁);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無證據證明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40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7張為證,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量刑,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各1份,及現場清理照片共17張為證,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非法傾倒本件碎玻璃廢棄物,迄今已汙染環境長達約3年9月,造成本案土地因長期汙染而無法正常使用,且危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生之損害程度相當嚴重,而依被告於115年2月10日所提出最後清理結果之現場照片顯示亦仍有部分碎玻璃殘留地面,參以原審對被告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且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恐嚇罪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迄今期間雖已超過5年,然再犯本案仍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緩刑恩典而守法慎行、循規蹈矩,本院亦認不宜再次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述理由,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