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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廖啟閔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以竊盜嫌疑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大安國小後門電線被剪斷是我之前同事甘清松所為,案發當天甘清松告知我要前往大安國小後門拿工作時遺留載該處之物品,甘清松請我載他過去拿,所以我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甘清松去大安國小後門,原本我以為甘清松是要去拿工作時遺留之物品,結果聽到奇怪聲響,我就上前查看,看見甘清松正在竊取電線,我有制止他,但他沒有理會我,還是執意行竊,並直接將竊得之電線放在我機車腳踏板上,然後叫我載他離開現場,當時在場的還有甘清松之同事,他是騎腳踏車來的,他與甘清松一同竊取電線,甘清松與他同事竊取完電線之後,我就依甘清松之指示,載他到真善美,他下車把電線拿走,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將電線拿去何處等語(2833號卷影卷第25至30頁)。其後,被告另於114年2月5日21時4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以竊盜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告以報告意旨,

是否於113年11月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清松即另名不詳男子自己騎腳踏車,前往田中 鎮○○路○段000號竊盜電線?)當時要去現場時,我不知道 他們要幹嘛,連同我共3人前往,是騎腳踏車的男子和甘清松一起進到學校內,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出來他們就拿電線給我,我放在我的機車前踏板處,我以為是水管,我就載去田中鎮某處,由騎腳踏車的男子拿走電線,甘清松就下超 由其他人載走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18802號卷第247至249頁)。

㈢檢察官因應被告上開具體明確之指證,乃具體對甘清松發動

偵查,形成偵案,歷經偵查過程,末對該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17662號卷第149至150頁)。揆諸前旨,足認被告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其犯行已有使甘清松入罪之具體危險,蓋國家刑事偵查程序已然啟動,且誤判之危險性因上情而甚高,就被告此行為論以誣告之罪,尚無冤枉。

㈣原審判決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之末即已坦

承:案發當天是蕭偉祥及林啟東和我一起去的,不是甘清松,在警詢說是甘清松行竊,是因為之前甘清松有逼我還錢,所以我才誣陷他等語(18802號卷第248至249頁)」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然上開被告悔悟情事,核為其犯行既遂後之量刑事由,無解於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客觀上必須行為人有申告之積極行為,並不包行為人於接受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詢問時,為脫免自己罪責所為之虛偽陳述,此已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4、5頁之㈢)。本案被告係因涉嫌竊盜案件,以嫌疑人身分經承辦警員詢問、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動地為規避自己之罪責而謊稱甘清松下手行竊,其並非自發、自動指述甘清松係竊嫌並請求警員、檢察官究辦,要非申告行為,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甚明(18802號卷第89至94、247至249頁),是被告於上揭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回答,顯與刑法誣告罪須有積極申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查閱全卷,未見被告曾為請求警員、檢察官究辦甘清松之表示,自難認被告有誣告甘清松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本案誣告罪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然被告並無請求檢警究辦之積極申告行為,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前揭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敘者,核係以有誣告行為所為之論敘(詳ˍ畫線處),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之申告行為,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本案犯罪,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一造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啟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閔明知被害人甘清松(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大安國小後門,持不詳兇器剪斷大安國小後門電動門之電線後予以竊取,竟因甘清松要其還債,即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3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由員警對其製作筆錄時供稱:本案是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清松,至上開地點,由甘清松下手竊取電線,並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由我載他離開現場云云,誣告甘清松涉犯竊盜罪,並足生損害於甘清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親收審理傳票(見本院卷第61頁),然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甘清松、黃政評、范金花之證述,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3年11月4日對被告之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蕭偉祥」、「林啟東」之其中一人,與騎乘腳踏車之另一人,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大安國小後門,持不詳兇器剪斷大安國小後門電動門之電線1條(約50公尺長),並將其等竊得之電線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後,隨即分乘上開機車及腳踏車離去(按: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業據被告於上開竊盜另案檢察官訊問中坦認不諱(見偵18802號卷影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大安國小輔導主任黃政評、證人即被告之母范金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他2833號卷影卷第7至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他2833號卷影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13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以竊盜嫌疑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大安國小後門電線被剪斷是我之前同事甘清松所為,案發當天甘清松告知我要前往大安國小後門拿工作時遺留載該處之物品,甘清松請我載他過去拿,所以我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甘清松去大安國小後門,原本我以為甘清松是要去拿工作時遺留之物品,結果聽到奇怪聲響,我就上前查看,看見甘清松正在竊取電線,我有制止他,但他沒有理會我,還是執意行竊,並直接將竊得之電線放在我前揭機車腳踏板上,然後叫我載他離開現場,當時在場的還有甘清松之同事,他是騎腳踏車來的,他與甘清松一同竊取電線,甘清松與他同事竊取完電線之後,我就依甘清松之指示,載他到真善美,他下車把電線拿走,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將電線拿去何處等語(見他2833號卷影卷第25至30頁),及嗣於114年2月5日21時4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以竊盜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告以報告意旨)是否於113年11月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清松即另名不詳男子自己騎腳踏車,前往田中鎮○○路○段000號竊盜電線?】當時要去現場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連同我共3人前往,是騎腳踏車的男子和甘清松一起進到學校內,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出來他們就拿電線給我,我放在我的機車前踏板處,我以為是水管,我就載去田中鎮某處,由騎腳踏車的男子拿走電線,甘清松就下車由其他人載走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8802號卷影卷第247至249頁),然被告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之末即已坦承:案發當天是蕭偉祥及林啟東和我一起去的,不是甘清松,在警詢說是甘清松行竊,是因為之前甘清松有逼我還錢,所以我才誣陷他等語(見偵18802號卷影卷第248至249頁),參以甘清松始終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嫌,所辯:我從113年11月2日就開始在臺中龍井區一家鐵工廠工作,都是住在該鐵工廠之宿舍內,案發當天我在工廠工作,根本沒有去偷大安國小後門的電線,被告是因為欠我錢,所以才要陷害我等語(見偵17662號卷影卷第13至18、77至78頁),又與其所提出斯時工作之立騰金屬有限公司113年11月份考勤卡及警方針對被告提出其斯時工作工廠監視器影像光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該光碟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斯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暨位置圖(見偵17662號卷影卷第123、129至141頁)相符,足認甘清松於上開竊盜案件案發當時,人確實係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廠內工作,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甘清松之竊盜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17662號卷影卷第149至150頁),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甘清松乘坐其所騎乘機車至上址竊取大安國小後門電線之說詞,顯然不實。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為上開不利於甘清松之不實供述,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先例所指明。既謂「申告」,不論其申告實際上所使用之用語為何(如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陳情等),應僅指自發、自動積極之行為,不包括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訊(詢)問調查時為脫免自己罪責所為之虛偽陳述,此從「申告」二字之字面意義-即申訴並控告,其中控告係指向該管公務員指控某人某事請求依法究辦之義,即可得知。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乃是以「申告」與誣告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上開意圖(目的犯之目的)相結合,得到相同之結論。近年最高法院有判決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考),其稱「請求查辦」,更表現誣告罪所指之「告」,必須具有自發、自動之積極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竊盜嫌疑人、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就員警、檢察官追問上述竊案係何人所為時,消極、被動地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謊稱係甘清松乘坐騎所騎乘上開機車至大安國小後門竊取電線云云,其並非自發、自動指述甘清松係竊嫌並請求員警及檢察官究辦,要非申告行為,此觀上引筆錄內容即明。準此,被告既無申告甘清松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甘清松使其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被告於上揭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回答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虛偽供述甘清松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申告甘清松意思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