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鵬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旭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1號、第32292號、第4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春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春鵬、陳春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春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陳春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陳春鵬、陳春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陳春旭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均否認本案犯罪而提起全案上訴。是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之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上開被告2人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及其等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所提示之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確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未為異議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春旭、陳春鵬及其等辯護人對此等證據既均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其任意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陳春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李○志、楊○琦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春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春鵬、證人楊○琦、陳○堂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仍應認為此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程序事項之同意效力亦及於本院。
二、至被告陳春旭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鵬、證人楊○琦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鵬、證人陳○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鵬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至證人陳○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惟並未到庭,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一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春鵬固自承其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跟李皇志「合資」購買毒品;111年1月8日當天,係李皇志向我表明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毒品,我向李皇志表示可以帶他一起向上手藥頭購買毒品,我跟李皇志是共同到達與上手藥頭約定之地點,我與李皇志均有出資,並將二人所出之金錢一同交付給上手藥頭,上手藥頭再丟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完成交易,由我、李皇志及同時在場之紀文斌先行施用後再將剩餘之毒品分配;至於111年2月26日當天確實有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皇志,此次仍是基於合資購買之主觀認知,而將李皇志應分配之毒品數量交付予李皇志,僅係未帶同李皇志一同前往跟上手藥頭交易等語。被告陳春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鵬辯稱:被告陳春鵬之行為是合資,至多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並有向李皇志收取金錢(附表一)或約定收取金錢(附表二,李皇志當場未支付)之行為等節,為被告陳春鵬所是認,且經證人李○志、紀文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15至34頁),亦分別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陳春鵬此二部分與李皇志之交易毒品行為為何?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證人李皇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毒品上手是陳春鵬,111年
1月8日當時陳春鵬有載我們去跟陳春鵬毒品上手拿貨,上手到了之後就從被告陳春鵬車子的天窗丟毒品進來,被告陳春鵬把錢捆起來丟出去;至於東海樂器行那一次,是我跟被告陳春鵬一起到臺灣大道五段嘟嘟房停車場等毒品上手,後來被告陳春鵬叫我先到東海樂器行等他,我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被告陳春鵬才一個人過來,將分裝好的毒品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春鵬載我們去進德國小交易時,藥頭我連看都沒有看到,就有人走過來、從窗戶將毒品丟進來,藥頭長甚麼樣子我都不知道;2次交易我都沒有看到藥頭,因為不認識藥頭,也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我不知道陳春鵬向藥頭進毒品的數量及價格,都是陳春鵬跟而已,如果沒有透過陳春鵬,我沒辦法找陳春鵬的上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9至21頁)。顯見被告陳春鵬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李皇志之毒品交易行為,均以己力單獨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李皇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陳春鵬,並由被告陳春鵬出面(購毒者李皇志無從親自接觸到陳春鵬之毒品上游管道)遂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陳春鵬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皇志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陳春鵬阻斷李皇志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李皇志進行毒品交易,顯然被告陳春鵬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李皇志之毒品交易約定,與合資購買之買家間應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被告陳春鵬此部分所為應屬販賣行為。
⒋至被告陳春鵬固一再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李皇志之毒品
交易,均是與李皇志合購毒品等語,且證人李○志亦曾證述其於附表一、二均是與被告陳春鵬合資購買毒品等情。惟細繹被告陳春鵬歷次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李皇志出資2千元、被告陳春鵬出資4500元(見偵45437卷第88頁;偵32291卷第238頁;本院卷第43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附表一部分我和李皇志均出資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而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合資購買毒品,被告陳春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先是供稱:原本說好1人出2千元,所以我就先買4千元海洛因,但是上手交給我海洛因,我分裝一半交給李皇志時,他才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說以後再還我等語(見偵45437卷第99頁;偵32291卷第239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當天是我請李皇志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伊是請李皇志吃毒品、沒有拿錢,我是轉讓等語,惟嗣後又改稱:是李皇志要跟我合資沒錯,但是實際上沒有給我錢,那天我出4千元買海洛因,分一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足見被告陳春鵬就附表一、二所示其「合資」與李皇志共同購買毒品之情節供述先後已有不一。再者,證人紀文斌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李皇志要向被告陳春鵬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他卷第30頁、第65頁;原審卷二第32頁),均未提及被告陳春鵬有與李皇志合資購買之情形,與被告陳春鵬上開辯解不相符合。況且,證人李○志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附表一所示係與被告陳春鵬合資購買毒品,並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亦與被告陳春鵬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附表一部分其與被告陳春鵬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金額不一(偵訊時證稱其出資2千元,被告陳春鵬出資3千或4千元,參見他卷第35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春鵬先出資2千元,李皇志沒有出錢,所拿出之2千元是要把手錶贖回來的錢,參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第20頁),而對於附表二部分之證詞更大相逕庭,其於偵訊時證稱交2千元給被告陳春鵬,被告陳春鵬並未與其合資,僅幫忙聯絡藥頭等語(見他卷第3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東海樂器行那一次說是要合資,但是我拿到毒品之後錢沒有給被告陳春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綜合上情,既被告陳春鵬對於其於附表一、二與李皇志「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核與證人紀文斌所證述之情節大不相同,至證人李○志雖亦曾證述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係與被告陳春鵬合資購買毒品,惟證人李○志之證述除亦有前後齟齬之情形外,亦與被告陳春鵬所供述「合資」之情節亦不相符,從而,被告陳春鵬所辯解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係均與李皇志「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尚難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陳春鵬固坦承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楊○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與證人楊○琦見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琦,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春鵬先辯稱:該5,000元是刺青的錢,我跟陳春旭當日都沒有拿毒品給楊○琦等語,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楊○琦交5,000元給我,我也出5,000元,向上手拿1萬元的海洛因,我就分一半給楊○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440頁);被告陳春旭則辯稱:當日我不在家,沒有跟楊○琦見面,也沒有拿毒品給楊○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被告陳春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鵬辯稱:被告陳春鵬之行為是合資,而且當天藥頭有在場,當天買1萬元海洛因,當場分掉,應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被告陳春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旭辯稱:被告陳春旭否認犯行,縱認有交付毒品,應係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楊○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楊○琦自該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5,000元交予被告陳春鵬等節,為被告陳春鵬、陳春旭2人所不爭,且經證人楊○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21至324頁;原審卷第383至414頁),亦有如附表八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陳春鵬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被告陳春旭是否在場並參與本案犯行?⒉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陳春鵬是賣海洛因,我
那一次購買是在111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左右騎乘000-000號前往臺灣大道五段71巷1弄26號,出發前也是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奇)聯絡他(LINE暱稱春安),晚間7時58分到達後再用LINE打給他(有提供警方對話紀錄翻拍),他開門我再上二樓,當天我一個人前往,上樓之後我就問他有沒有海洛因,春安和他弟「阿旭」都在,春安就叫他弟「阿旭」拿給我,「阿旭」就從身上拿出一小包給我,我拿現金5千元給「阿旭」就離開了;我當天過去的時候,有看到春安朋友拿毒品海洛因過去賣他,有看到一男一女的年輕人,不過他們就過去旁邊交易,交易完他們才把毒品賣我,而且那一男一女比我早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88至289頁、第29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去找陳春鵬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之前想要買的時候陳春鵬都是叫我找他弟弟陳春旭,他們住在一起,我過去他們家陳春鵬如果手上有現貨毒品就會給我,如果沒有現貨他會叫陳春旭出去處理,陳春旭回來就有毒品可以賣給我,111年7月9日當天我想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便在晚上7點多先用LINE跟被告陳春鵬聯絡說要去找他,因為藥頭還沒有到,所以被告陳春旭要我晚點去,我大約晚上9、10點去被告陳春鵬的刺青店,到了現場剛好有一男一女的藥頭在,我先拿5千元給被告陳春旭,被告陳春旭再跟旁邊藥頭接洽,我不知道他跟藥頭買賣的內容,後來被告陳春旭就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我是用粉末摻入香菸吸食等語(見他卷第322至3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9日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春鵬(即「春安」),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所以問他有沒有認識的藥頭,我大約晚上7點58分時我已經去找被告陳春鵬,當時被告陳春鵬、陳春旭都在場,而且我已經將錢交給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其中一人,我們約定每人出資5千元,被告陳春鵬有出5千元,但是因為藥頭那時候還沒有到,所以我先去東海國際街逛一逛,等到晚上9、10點再到被告陳春鵬刺青店時,藥頭就在那裡了,因為當時錢不夠所以才要合資,那時候應該是被告陳春旭幫我拿給藥頭的,藥頭拿出一包海洛因毒品,另外一名女生好像是藥頭的女朋友,應該是被告陳春旭將海洛因交到我手上,我沒有看到毒品是誰分裝的,我回到刺青店時就看到,我有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也有將剩下的帶回家,我當天買的海洛因有值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8頁)。
⒊觀諸證人楊○琦前開證述,就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證人楊○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楊○琦自被告陳春旭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5,000元交予在場之人等情,有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諸如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衡情,證人楊○琦與被告陳春鵬、陳春旭2人素無嫌隙,尚無明顯設詞誣告被告2人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陳春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偵訊時業經具結):當天楊○琦說他要過來找我,要買5千元的海洛因,交付價金後,伊通知藥頭過來,藥頭和他女友過來後,我們就在客廳交易,我拿1萬元給藥頭,藥頭拿一大包海洛因給我,等藥頭和女友離開後,被告陳春旭就幫我把海洛因拿去分裝,一半給楊○琦,楊○琦才下樓離開等語(見偵45437卷第100頁;偵32291卷第240頁),及被告陳春旭於偵訊中自承稱:當天藥頭將毒品交給我哥被告陳春鵬,被告陳春鵬再拿給我,請我分裝海洛因毒品,我分裝完交給楊○琦等語(見偵32292卷第222頁)相符,應認證人楊○琦所證述上開情節真實可採。至證人楊○琦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其與被告陳春鵬間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以及海洛因價金交付予何人乙節說詞反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是單純向被告陳春鵬購買海洛因,且價金是交給被告陳春旭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是和被告陳春鵬合資購買海洛因,且價金交給被告陳春旭或陳春鵬已經忘記等語,衡情,被告楊○琦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13年5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之久,相較於其在警詢、偵訊時所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2日,確實有可能因時日久遠,導致其記憶稍微模糊。且證人楊○琦於原審所證述合資之過程,係其打電話給被告陳春鵬,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問被告陳春鵬有無認識的,伊去的時候藥頭本來就在那裡,但我不認識他,因為錢不夠才會每個人出資5千元(見原審卷一第400頁),除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不一外,亦與被告陳春鵬前揭所證述當時係楊○琦先到刺青店內將價金交付後,伊才通知藥頭過來,藥頭是將毒品交給伊,伊才將毒品交給被告陳春旭分裝之合資情節不符,應認證人楊○琦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其係向被告陳春鵬接洽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較為真實可採,而難認被告陳春鵬所辯稱其與楊○琦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屬實。至證人楊○琦究竟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何人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將價金交付被告陳春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當時是將價金交給被告陳春鵬或陳春旭了等語,但亦明確證稱:伊到場時,被告陳春鵬及陳春旭均在場等語,已如前述,惟其亦僅稱:伊忘記價金是交給被告陳春鵬或陳春旭,但對於當時被告2人均在場乙節卻指證一致,然其就毒品係被告陳春旭交給證人楊○琦乙節,迭經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反覆確認,仍證述:毒品是陳春旭交給我的等語,顯然被告陳春旭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⒋再者,依證人楊○琦之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楊○琦欲購買海洛
因僅能與被告陳春鵬聯繫,而無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之管道,甚且於案發當時第一次至被告陳春鵬刺青店內而毒品上游尚未到場時,楊○琦僅能「先去逛逛」再返回現場,而於藥頭至被告陳春鵬刺青店後,亦係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在旁與藥頭交易,俟被告陳春鵬、陳春旭與藥頭交易完畢且自行分裝後,才將分裝後之海洛因毒品交付予楊○琦,在在顯示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係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楊○琦,縱使藥頭有至刺青店現場,然而楊○琦始終無法知悉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之毒品上游究為何人,亦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更顯見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已阻斷證人楊○琦與毒品上游間聯繫管道,益徵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灼然至明。從而,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於交易過程中,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等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2人僅係代證人楊○琦購買毒品,其等係合資購買等語,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437卷第140頁;偵32292卷第222至223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陳○堂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多,我去臺中市○○區○○○道○段00巷0弄00號附近是要拿500元還被告陳春旭,因為我之前跟他借錢去加油,當天我有跟他討甲基安非他命,我請他給我一點大概可以吸兩口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有跟他要過,加上我們在工作上會互相幫忙,所以我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可能會跟他要一點點毒品施用,所以當天我跟他講之後,他就給我一點點毒品,至於500元是之前欠他的,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第326至327頁)相符,且有附表八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陳春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春旭此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堂,並取得500元作為對價。惟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對價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陳○堂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向被告陳春旭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陳○堂此部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除與其嗣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該5百元係返還先前之加油錢(此部分證詞與被告陳春旭先後一致之辯詞相符)不符外,依卷附之111年7月11日陳○堂與被告陳春旭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以及陳○堂與被告陳春旭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僅得證明被告陳春旭與陳○堂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碰面接觸,而無從作為證人陳○堂警詢證詞之補強。基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春旭於111年7月11日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堂施用,主觀上係為500元作為毒品對價而有營利之意思,被告陳春旭上開犯行,應屬非基於營利意圖之轉讓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旭此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㈣、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僅有附表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李皇志、楊○琦並收取價金或約定收取價金,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陳春鵬、陳春旭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李皇志、楊○琦之理,足見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上開各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陳春旭之辯護人雖傳喚證人陳○堂、楊○琦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堂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證人楊○琦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4頁),而被告陳春旭辯護人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欲詰問之事項,實已經原審交互詰問,故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楊○琦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陳春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一、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春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認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法條即有未合,而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陳春旭變更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445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春鵬、陳春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陳春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被告陳春鵬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陳春鵬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資料指明及舉證(見起訴書第5、6頁;本院卷第443、44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僅稱:「(審判長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累犯之情事?)被告陳春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縮短刑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係5年內再犯。(審判長問: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本件檢察官僅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揭段犯罪事實,惟未實質舉證,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任何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就被告陳春鵬未依累犯加重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陳春鵬係於5年內再犯」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陳春鵬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陳春鵬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春鵬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春旭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等交易對象、次數,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為小額零星販賣,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相同,以客觀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極重大難赦,且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均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倘對其等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斷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就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依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等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附此說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或原價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收取毒品對價,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始終均否認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春旭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春旭就上述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一、二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禁藥之犯行(見偵45437卷第140頁;偵32292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第238頁;本院卷第442頁),雖然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仍應有偵審自白減刑,堪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其此次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春鵬雖有供出上手為陳政吉等語。惟查,陳政吉於111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之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至陳政吉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在案之案件,購毒者則非本案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亦有陳政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87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9頁、第295至311頁),可知並無因被告陳春鵬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政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陳春鵬、陳春旭犯行,是被告陳春鵬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詳查後,認為被告陳春鵬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春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春鵬、陳春旭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再酌其等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鵬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6月及15年10月,而就被告陳春旭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詳如附表一至三「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❷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所有,為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❸被告陳春鵬於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收取之毒品交易所得分別為2千元、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陳春鵬、陳春旭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2人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附表四【含罪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春旭所犯附表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春旭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應犯轉讓禁藥罪,已如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審酌,而論以被告陳春旭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應有未當,是被告陳春旭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旭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素行不佳。
被告陳春旭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堂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之框架。兼衡被告陳春旭坦承其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對象人數僅為1人、數量非高,並考量被告陳春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離婚、1名成年子女,家中有哥哥2名、1個姐姐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旭如附表四所示之罪,量處「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均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其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40頁),而上開案件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皇志 111年1月8日21時許。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 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前(原判決誤載為223號力行國小)。 陳春鵬先與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李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文斌與陳春鵬碰面,再由陳春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文斌、李皇志,前往左列地點,待陳春鵬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皇志,並當場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皇志 111年2月26日20時許。 海洛因,金額2,000元。 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東海樂器行」前。 陳春鵬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予李皇志,惟未收取價金2,000 元。附表三: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楊○琦 111年7月9日19時58分許。 海洛因,金額5,000元。 陳春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 陳春鵬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琦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陳春鵬通知陳春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予楊○琦,並當場完成交易。附表四:被告陳春旭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陳○堂 111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春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陳春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 陳○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春旭聯繫返還前所積欠之加油錢事宜,雙方於約定之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陳○堂項陳春旭索討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春旭遂無償轉讓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堂,並當場完成交易。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淡褐色晶體1包,送驗淨重0.6464公克,驗餘淨重0.6052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0.51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與附表五編號2合計檢驗前總淨重0.7598公克,總純質淨重0.6004公克。 5.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0.1134公克,驗餘淨重0.0723公克,純度71.2%,純質淨重0.0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與附表五編號1合計檢驗前總淨重0.7598公克,總純質淨重0.6004公克。 5.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為陳春鵬所有。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 3.為陳春旭所有。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罐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為陳春鵬所有。 3.送驗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塊狀粉末),送驗淨重0.3346公克,驗餘淨重0.1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哪囉克松。 4.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1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265頁)。 2 分裝袋 1批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為陳春旭所有。 3 磅秤 2臺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為陳春旭所有。 4 殘渣袋 2包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均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殘渣袋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4.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1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265頁)。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0至23、33至36頁)。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37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他4058卷第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他4058卷第7至12、83至124頁,偵45437卷第367頁,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4058卷第147頁)。 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4058卷第149至151頁)。 ⑦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⑧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437卷第116至117頁)。 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⑩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263至264頁)。 2 附表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0至2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他4058卷第83至124頁,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144至14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他4058卷第144至145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⑦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121、263至264頁)。 3 附表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93至30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4058卷第301頁,偵45437卷第122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301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他4058卷第305至30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⑧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263至264頁)。 4 附表四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058卷第17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48至25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4058卷第255至266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DNA檢體(FTA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他4058卷第267至269、278至279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5437卷第250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89至294、381、389、391、399頁;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 ⑨刑案現場照片(他4058卷第252至254頁;偵45437卷第123至125、263至264頁)。 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40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 偵4543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7號卷 偵322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