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億忠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金幸
賴福財
陳魏忠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億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賴福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陳魏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億忠、黎金幸、賴福財、陳魏忠(下合稱被告4人)提起上訴,除被告黎金幸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3人則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分別有被告4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29、3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願坦承犯行,如獲有犯罪所得者亦願如數繳回,請考量被告4人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較應有變更,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就被告黎金幸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倘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
主文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有撤銷之必要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扣案花名冊、帳單等物沒收部分)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㈡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手段、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容屬適度評價被告4人之罪責;另綜合斟酌被告劉億忠、黎金幸、賴福財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黎金幸、賴福財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㈢被告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雖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經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4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4人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8頁),被告4人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4人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㈣被告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33616元、24000元、40000元(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理由欄四、㈡⒈至⒊),此為被告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等3人所不爭執,其等固於本院主動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刑參考價值甚微,亦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至於被告陳魏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陳魏忠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法院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陳魏忠之前科素行仍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9頁),是被告陳魏忠罪責應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綜上所述,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
以影響被告4人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動,應予維持;關於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1疊、6月份花名冊1疊、6月份帳單1疊,為被告劉億忠在「○○KTV」遭查獲之物,為被告劉億忠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8之女子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等行為項下對被告劉億忠宣告沒收,亦無違誤。從而,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黎金幸固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黎金幸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8日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撤銷部分之理由(即被告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被告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
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尚有未當。前揭被告3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沒收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劉億忠、賴福財、陳魏忠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3616元、24
000元、40000元,其等並已如數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扣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