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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喬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睿喬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張睿喬與林子豪素不相識,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張睿喬搭乘潘慶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潘慶滔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與馮致豪談判債務處理。張睿喬本來就準備好開山刀一支放在車上,視情況拿出來防身或作為兇器。潘慶滔開車抵達上開地點後,潘慶滔先下車與馮致豪談判,林子豪站在馮致豪旁邊,聽潘慶滔與馮致豪二人討論債務處理,但潘慶滔與馮致豪越講越不愉快,潘慶滔怒而回去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叫張睿喬下車出來幫忙。張睿喬手持開山刀1把下車,張睿喬明知拿開山刀朝人揮舞有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竟先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先拿開山刀朝林子豪揮了一下,幸好林子豪閃過而未造成任何傷害。張睿喬此時明知若持開山刀朝向人體下肢揮砍,將可能導致下肢神經受損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於即使造成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將原本傷害故意提升為重傷害未必故意),手持開山刀砍向當時在場之林子豪左腳,林子豪見狀跳起來,但仍被砍中左膝蓋後面位置,因此受有「左側下肢深部撕裂傷、左側下肢長腓骨肌肉斷裂、左側下肢腓神經神經斷裂」等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手術,經治療後,仍遺有手術後左足垂足,需矯具協助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子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97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只承認「傷害致重傷」之罪名與事實,否認「重傷害」之罪名與犯意,辯稱:我承認原審之傷害致重傷事實,我跟被害人林子豪並不認識,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是潘慶滔叫我下車,車上本來就有開山刀,本來是潘慶滔跟馮致豪之間的債務糾紛,與林子豪沒有關係,當時因為蠻多人的,我怕潘慶滔被打,所以我拿刀出來作勢砍下去,他就跳起來,我也沒有去針對誰。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我在工地做板模工作(準備程序)。請從輕量刑,我沒有重傷害的故意,我是傷害的故意,原本我坐在車上,車子前後都有蠻多車、人的,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們的人。那時候是潘慶滔叫我下車的,我沒有針對誰,我是看到人就砍,我砍第一下他有閃開,第二下往他的腳砍,我當時想說砍腳不會致死,所以砍告訴人的腳嚇阻對方。我很後悔,後續會照和解書的時間及金額去賠償(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也沒有追砍動作,顯見其並無致使被害人受重傷的犯意。起訴書本來就是起訴「(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名,檢察官再以「重傷害」罪名上訴,有逾越起訴書範圍之嫌,被告與告訴人本來就不認識,是基於想要嚇阻對方的意圖,才做砍的動作,不小心造成重傷的結果,如果像檢察官講的,只要拿開山刀就構成重傷不確定故意,那只要依武器去認定就好了。本案還是應該綜合其他的考量,原審之罪名正確,請予維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上訴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支付72萬元,從114年12月起每月給付1萬3000元,庭呈114年12月給付1萬3000元之匯款記錄。請從輕量刑,本案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筆錄)。

三、首先,被告張睿喬於上述時間地點、持開山刀往被害人林子豪的腿部揮砍一刀,致林子豪受有「左側下肢深部撕裂傷、左側下肢長腓骨肌肉斷裂、左側下肢腓神經神經斷裂」之傷害,經過治療,仍遺留「術後左足垂足,需矯具協助行走」之結果,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偵卷52821號第35-41頁、第99-101頁)、證人黃欣于(偵卷52821號第43-44頁)、馮致豪(偵卷52821號第125-130頁)、潘慶滔(偵卷52821號第141-143頁)之證述,並有員警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52821號第23頁)、113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2821號第25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52821號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52821號第47-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52821號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52821號第65-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2821號第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2821號第115頁)、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52821號第11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7日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41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7日急診病歷、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43-12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382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2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6月16日童醫字第1140000966號函(原審卷第16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9335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已可認定。

四、被告是否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㈠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

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參;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豪素不相識,在出手揮刀之前也沒有吵架

,被告當天是陪同潘慶滔一起前去談判債務問題,潘慶滔與馮致豪二人談判很不愉快,潘慶滔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叫被告下來助陣。而被告也承認車上本來就放有開山刀,被告於監視器時間01:37:06一下車後就發生衝突,根本就沒有吵架過程。

(本院卷第131頁,向左箭頭是被告,剛開啟副駕駛車門下車,向上箭頭之黑色T恤、深色牛仔褲男子是告訴人林子豪)。(本院卷第135頁,向左箭頭是被告,被告一下車就持開山刀往告訴人林子豪一砍,林子豪閃躲過)(本院卷第145頁,林子豪閃過開山刀攻擊,幸未受傷,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向左箭頭是被告右手拿著開山刀兇器垂下,開山刀在路燈照射下閃耀銀白色光芒,可見開山刀有相當長度。

)(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突然持刀奔向告訴人)(本院卷第151頁,被告突然持刀往告訴人左腿部一砍,告訴人跳起來,但是沒躲過攻擊,被砍傷一刀)

㈢被告於警詢中說「我為了要控制場面,我才會拿刀往被害人腳部揮舞,揮舞過程中有砍到他左腳踝部分,砍到之後被害人就先跑掉。」(偵卷第28頁)。告訴人警詢中說「副駕駛座乘客一下車就手持開山刀往我方向衝過來,我連忙閃開..這時我看出攻擊我的人是我不認識,但曾見過..約20多歲的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接著我被..持刀砍中我左腿膝蓋外側,我中刀後奮力跑開」(偵卷第36頁)。被告是隨潘慶滔去現場進行債務談判,潘慶滔談判很不愉快,叫被告下車來幫忙。而上述監視錄影中,被告一下車就朝人揮砍開山刀,而告訴人躲過第一刀之後,也有警覺地與被告保持距離。如果被告當時只是要亮刀控制現場,此時已經達到控制現場之目的,因為對方(馮致豪、林子豪)手上根本沒有工具,也不可能徒手反擊被告,被告沒有必要再讓對方見血。但被告在林子豪刻意保持距離情況下,突然衝向林子豪,拿刀往林子豪左腿揮砍,而開山刀極為鋒利,且當日林子豪還穿牛仔長褲,但被砍中一刀後皮開肉綻(有急救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1頁)。㈣因為被告一下車就朝人揮砍開山刀,對方(馮致豪、林子豪)不敢反擊,林子豪還躲著一定距離,所以被告要控制現場的目的已經達成,根本不需要讓對方受傷見血。而被告一定要讓對方(馮致豪、林子豪)其中一人受傷流血,惡意重大。而被告確實是與告訴人林子豪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所以在故意的「欲」要件上,確實沒有強烈動機要讓林子豪斷了腳筋不可。但是在「知」要件上,被告手持開山刀銳利武器,上述01:37:11畫面截圖中,被告手中開山刀在燈光照射下,閃亮銀白色光芒,開山刀有相當長度,此一開山刀對人身生命安全有高度危險,被告明知持開山刀朝人腿部猛砍,有致人殘廢之高度可能性,但被告執意要砍林子豪,被告突然衝向林子豪猛砍一刀,林子豪雖然見狀跳起來,還是被砍中左膝後面位置,加上當時5月春天,林子豪是穿著牛仔褲,牛仔褲還有一定厚度,竟然當場褲子破裂且皮開肉綻,可知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在致人重傷「知」要件上,認知非常清楚,且積極做了此一重大惡意的攻擊動作,使告訴人受有腿部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無疑。

㈤被告手拿開山刀砍人腿部,就是黑社會「斷人腳筋」的惡意攻擊行為,很可能使告訴人永久殘障,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說所說「雙方素無嫌隙,彼此不認識,應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乙節,這只故意要件「欲」層次的問題,「欲」不是絕對判斷因素。因為在故意要件的判斷上,「知」比「欲」更重要,行為人明知道這件事情很危險(拿刀猛砍他的腳,很可能讓他斷腳筋),但行為人還是做了,就表示行為人有意讓結果發生或發生不違反本意。至於行為人口頭上說「過去沒有仇恨」並非判斷之重要因素。綜上,被告否認有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致人受重傷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㈥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裁判參照)。被告下車後持開山刀往告訴人一砍,第一刀並沒有鎖定告訴人身上哪一個部位,但被告這樣危險動作很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被告明知而執意為之,至少是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只是告訴人有躲過第一刀,沒有造成傷害之具體結果。被告再砍第二刀時,已經鎖定對左腳用力一砍,提升為重傷害之未必故意,前面第一刀之普通傷害故意,已經被「犯意提升」而包括評價在後面的重傷害行為內,不另成立另一個罪名,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該條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因此如肢體因傷害之結果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然其機能仍「嚴重減損」者,仍屬「重傷」。告訴人林子豪當天被砍之後,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開刀手術,並從當天(113年5月17日)住院到113年5月24日出院,後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回診及復健(以上有健保記錄可證,本院卷第75頁以下)。告訴人所受「左側下肢深部撕裂傷、左側下肢長腓骨肌肉斷裂、左側下肢腓神經神經斷裂」傷害沒有完全痊癒,113年9月19日經鑑定為「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身心障礙後,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2821號第115頁)。又經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52821號第117頁)記載「左側下肢腓神經斷裂,術後合併左足垂足」「因左側下肢腓神經受損造成左垂足(肌力1分)需矯具協助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六、本件事證已至明確,被告持開山刀使人受重傷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檢察官代表國家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是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法條為準。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但檢察官於上訴已經改引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本案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本院卷第173頁)。因為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一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名,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167頁審理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體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認定被告僅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即對於重傷害之結果僅有過失,此與本院認定不同。②原審判決之事實記載「張睿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下車,接續砍向當時在場之林子豪左腳」,但上述01:37:08監視畫面,被告一下車後先拿開山刀朝林子豪揮了第一刀,這第一刀並未鎖定林子豪的左腳,是第二刀才鎖定林子豪的左腳,故原審記載與證據稍有出入。③原審114年8月12日判決後,被告已於114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林子豪達成150萬元和解,當場支付72萬元,從114年12月起每月10日之前給付1萬3000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提出114年12月9日匯款給付1萬3000元之匯款記錄(本院卷第177頁),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之「罪名與刑度」提起上訴,即是對原審全部都上訴,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認定之罪名不正確(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潘慶滔一起前往上開地點欲與馮致豪商討債務之處理,被告本來在車上休息,經潘慶滔通知下車幫忙,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即使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口角,被告竟下此重手,導致告訴人終身一腳行動不便,損害巨大且被告惡性不輕。被告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一部份現金賠償。被告犯後坦承自己有錯,僅爭執較輕之罪名,此為訴訟常見之答辯策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去長期從事營造業,但112年7月10日以後已經退出勞保之工作生活情形(本院卷第67頁被告勞保記錄),以及被告於原審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被告需要扶養母親,每個月需支付母親1萬元生活費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緩起訴處分、毀損罪拘役之前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開山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