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旻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㈡被告確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本件貼文,貼文之文字內容下並有張貼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帳號頁面、本件貼文截圖、本件貼文留言區截圖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工作上有嫌隙,竟在特定多數人(293位)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發表本件貼文,發表本件文字之際,並非於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當下,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發洩情緒而偶然傷及告訴人所為之失言,而係被告個人不滿告訴人而單方面以文字侮辱;且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上開王八蛋等文字,顯係特意對告訴人人格刻意所為之持續、恣意謾罵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雖屬公開資料,然被告於本件貼文下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許文鐘律師」即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與告訴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紀錄(社會活動),使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自亦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是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復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何旻霏確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本案貼文,貼文之文字內容下並有張貼與告訴人許文鐘之對話紀錄一情,已經原審所認定在案;惟就貼文中以「王八蛋」稱呼告訴人一節,經原審依被告所述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為告訴人確有數次於週六、日或凌晨5至6點間傳送多則訊息予被告,堪認彼此間因工作嫌隙,致使被告以上開言詞稱呼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不至於因此減損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暨就「許文鐘律師」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經原審認為在律師事務所網頁截圖、網頁搜尋紀錄,均可見「許文鐘律師」此個資已於網路上公開載明,已難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無從認本案貼文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可言,因而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俱屬無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表達王八蛋、有功自己攬、有過推給我等文字,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本案貼文下所附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與告訴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紀錄(社會活動),屬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自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名,惟依該等LINE對話內容觀之,係關於工作方面的對話內容,且係告訴人基於主雇關係對被告工作之指正,尚屬客觀中立,難認因此即對身為雇主之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被告所為「王八蛋」、「有功自己攬、有過推給我」等負面用語,亦僅其身為受僱人之立場所為情緒性宣洩,再對照其檢附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無讓觀覽者產生身為雇主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指正,而被告不滿所為之抱怨牢騷,雖足令告訴人感覺不快,深感覺名譽受損,惟依其情節程度實難認已侵害及刑法名譽權所欲保護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產生不當連結而有違法利用告訴人個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要無可採。
六、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暨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請求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無非一再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犯公然侮辱、違反個資法等之不利認定。至於被告、告訴人所執之染疫居家工作、降薪、與同事相處等情,各有其說詞,惟與本案貼文並無直接關聯,亦非本案所得評斷。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