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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愷樂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經理–Peter Chen」(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與「人事部–林宸育」、「蔡小真」、「臺聯自營–張舒靜」為不同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以LINE暱稱「蔡小真」聯繫朱紹瑜(嗣更名為朱禹昕;下稱朱紹瑜),佯稱可指導其使用臺聯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朱紹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陳經理–Peter Chen」指定之人員。嗣「陳經理–Pete

r Chen」又以相同理由要求朱紹瑜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朱紹瑜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查緝,與「陳經理–Peter Chen」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交付現金予「陳經理–Peter Chen」派遣前來之人。適吳愷樂(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預見為他人受託以假冒具備證券、投資等特許事業從事人員資格之方式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交付文件等行為,極有可能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相關,竟仍基於縱所交付之文件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因此收得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29日某時以行動電話(IPHONE15 Pro型號)與「陳經理–Peter Chen」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愷樂依「陳經理–Peter Chen」之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超商內,先行將自LINE收取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與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之QR CODE列印出來,而偽造上開工作證與送款回單,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假冒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至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朱紹瑜見面,向朱紹瑜出示前述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及其中1張寫有朱紹瑜存入186萬元等項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朱紹瑜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員警當場逮捕吳愷樂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上述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送款回單2張以及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型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愷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移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52、279頁;本院卷第89、151、159、161、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91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經理–Peter Chen」、「人事部–林宸育」之聊天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5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至105頁)、扣案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廠牌)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犯之,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亦認為:被告自承先透過「人事部-林宸育」之介紹跟「陳經理-Peter Chen」聯繫本次犯行,而且上開2人在LINE上的顯示名稱、生日均有不同,主觀上顯然已經預見從事本件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先後曾在新北市板橋區收取10萬元、新北市汐止區收取20萬元、桃園市蘆竹區收取90萬元,且為警查獲時身上有7張偽造工作證(分別為德威投資、和瑋投資、諧永投資、臺聯投資)、4張偽造收據;衡諸上開工作模式分工細膩、每次變換不同公司詐騙他人、詐騙次數及規模龐大(被告光是114年4月30日就跑了4個地方收錢)、交付款項還要被告放在特定地點,顯非單一犯罪者所能獨力完成,凡此皆足使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是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與「人事部–林宸育」之對話紀錄,「人事部–林宸育」僅與被告說明工作內容須協助客戶填寫資料、需要到外縣市出差後,即將被告引薦予「陳經理-Peter Chen」洽詢,而係由「陳經理-Pe

ter Chen」對被告具體指示收取款項之細節,實難遽認「人事部–林宸育」與本案犯行相關,及被告與「人事部-林宸育」接觸時,即已知悉或預見、容任本案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或所參與部分將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加以被告所參與之出面交付文件、收取款項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必須同時數人共同分工合作方能遂行犯罪計畫之情事,亦未能排除「陳經理-Peter Chen」、「人事部-林宸育」、「蔡小真」、「臺聯自營-張舒靜」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此亦可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小真」和「臺聯自營-張舒静」這兩人我不認識,依我的記憶,「人事部-林宸育」跟「陳經理-Peter Chen」兩個人的聲音是一樣的,意思是他們語氣是溫柔的,其他聲音特徵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益見明確。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經理-Peter Chen」此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減輕事由)、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詐取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固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詐欺取財相關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末再敘明扣案物應沒收或不予沒收(詳如後述)等情。經核,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2張,其中1張業經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見偵卷第163頁),已非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其中尚未行使之空白收據1張,仍屬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

1張《含工作證套1個》為被告所有、向告訴人行使,其中尚未行使之工作證1張則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5 Pro型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陳經理-Peter Chen」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均為本案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於是不宣告沒收。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出面欲收取財物即遭員警逮捕,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因求職之故,誤入求職陷阱而非故意犯罪,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另被告前於工作中遭受重大打擊,身心狀況極度重創,幾經就醫後為診治醫師判定有重度憂鬱症,且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所參與程度輕微,其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其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資料列印後,再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送款回單,與告訴人見面後,出示上開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得以針對問題並依其記憶之案發經過而為回答,且因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而表示承認犯罪,就此犯罪過程及其之就審狀況觀之,被告對其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惡性均屬明瞭,但仍執意為之,則綜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述之被告身心狀況,與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情節綜合觀之,被告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是其之請求自難憑採。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被告之身心狀況,與前述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科刑結果。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