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周漂昇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❶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被告周敏鴻等3人竟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❷因周吳甜生前投保農保,且周吳甜已死亡之故,自訴人於105
年10月8日填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被告周敏鴻等3人竟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❸造橋鄉設有焚化爐回饋金,造橋鄉民往生後,繼承人可請領
喪葬補助。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本案請領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被告周敏鴻等3人竟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甜之死亡證明書、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周月卿否認誣告,辯稱「自訴人他一直告我們,我們才去找資料,我們沒有誣告他。」(準備程序筆錄)。
二、訊據被告周秀絨否認誣告,辯稱「我們家的農地在爸媽老年的時候就被賣掉了。爸爸過世的時候,農保、焚化爐、農會結束的錢大概20萬左右的我們本來講好說這些錢移給媽媽當生活費。爸爸過世以後自訴人帶媽媽去照顧到過世,他告我們已經十年了,就是我爸爸的祖厝建地46坪糾紛,現在已經法拍了,還有告我們撫養費。我們老家的房子目前還在。❶媽媽過世後,財產的事情都沒有跟我們講清楚,媽媽有多少遺財,周漂昇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完全不知道周漂昇住在哪裡,只知道他在頭份租屋,我們找不到他的人無法問他,電話也聯絡不上,他以前給我們的電話都不通。❷媽媽的農保喪葬給付是匯款到周漂昇的郵局帳戶,這也沒有跟我們講。❸領焚化爐補助的印章是周漂昇刻的,我們沒有委託他刻,所以我們告他偽造文書(準備程序筆錄)。
三、訊據被告周敏鴻否認誣告,辯稱:我爸媽本來是住在造橋,家裡是種稻米。老家的建物因為太老舊了,土地是周家人幾十人共有的。我父親過世之前,我爸媽跟我在台中過生活,我父親104年過世後,周漂昇才接我媽媽去頭份住了約1年,我沒有誣告他,❶他根本沒有講清楚媽媽的存款,❷我媽媽只有農保,補助的款項都是他拿走了,完全沒有告知我們,❸我父親過世的時候,焚化爐回饋金是要我們兄弟姐妹一起去蓋章的。媽媽過世的時候我們以為跟以前一樣,會等我們一起去申請,直到我們後來去查資料的時候才知道他已經去請領了,但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準備程序筆錄)。
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陸、經查:
一、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❶❷❸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❶部分:㈠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原審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先對其等提
出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款項於母親過世當日遭提領等語,且從列印出來的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日期,105年4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見原審卷第133頁)。提款是105年4月26日,而母親周吳甜也於同日(105年4月26日)過世。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被告三人看到105年4月26日提領9000元之事實,也會懷疑是自訴人在母親過世之後趕緊去提款,涉嫌偽造文書。
㈡經檢察官調閱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才看到支出傳票上面有列印時間「10:54」(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29頁),而母親是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然被告三人不是公權力機關,也無法調閱傳票查證,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三、就自訴意旨❷部分㈠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原審中供稱:我們跟自訴人有在母親喪禮
期間討論過農保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至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母親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對於母親的農保該如何請領,尚未達成共識。
㈡母親於105年4月26日過世,並於105年5月15日辦理告別式,
有訃聞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9頁)。自訴人卻於105年10月8日,獨自一個人填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也沒有分給被告三人,上有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明細等可證(他字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㈢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所以自訴人在填寫農保喪葬津貼時,申請人欄位上清楚載明「申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確實是不需要全部繼承人一起申請,只要由有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來請領即可。而依據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之說法,母親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兄弟二人平均分擔(見原審卷第446頁至第447頁),故兄弟二人應該都有權利申領母親的農保喪葬津貼。
但是可能是繼承人之間沒有講清楚,所以在母親過世約五個月後,自訴人一個人去領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自訴人也沒有找弟弟即被告周敏鴻商量,以致引起糾紛。
㈣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獨自一人領取母親農保
喪葬津貼後,確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有侵占犯意,此係起因於為繼承人間溝通不足所致,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四、就自訴意旨❸部分㈠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父親周榮墻104年3月間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第2份同意書則係為請領母親周吳甜105年4月26日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㈡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有在周
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焚化爐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柒、對自訴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自訴人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稱:我與周敏鴻都有勞保身分,父親過世後,我與周敏鴻協商後,同意我弟弟周敏鴻出面去領那一份我爸爸的遺屬喪葬津貼,結果我弟弟周敏鴻竟然沒有分一半給我。我爸爸自己是農保身分,我爸爸過世後,農保那一份喪葬補助是由我媽媽蓋章直接領取的,當時並不需要所有繼承人都蓋章。這次我媽媽過世,我媽媽自己有農保,我媽媽那一份喪葬津貼,不需要所有的人去蓋章,相關規定就是這樣,我媽媽的我是領一半(審理筆錄)。
二、自訴代理人稱:兩造早年因為繼承互有訴訟,於111年自訴人提出返還代墊撫養費之訴後,被告等人隨即提出該刑事告訴,此時距離周吳甜105年死亡已達數年,被告等人企圖操弄刑事程序,來逼迫自訴人在另案民事撫養費請求上妥協,被告等人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告訴,被告三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自訴事實❶,被告等人辯稱於檢察官調取傳票後,才知道自訴人領款的時間早於周吳甜死亡的時間,但周吳甜生前由自訴人照顧為被告三人知悉且不爭執,周吳甜醫療、生活費也是自訴人支出,周吳甜之財產、金融帳戶是自訴人管理的,被告三人都知悉,竟然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顯然以虛偽之事實構陷自訴人。自訴事實❷,原判決舉出農保條例規定判斷何人支出,進而判斷何人支付喪葬費用,原審認定周秀絨沒有支出喪葬費用,但忽略周秀絨如何口口聲聲辯稱有支付喪葬費用一事,其目的是為證明他有支出喪葬費用而自訴人沒有,因此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是侵占,但顯然與事實不符,周秀絨出於捏造虛偽事實構陷自訴人,該當誣告罪罪嫌,周敏鴻與周秀絨一起提告構成共同正犯之適用。母親周吳甜過世之後,自訴人與周敏鴻都有勞保身分,均有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顯見兩造間對於喪葬補助有合意,但被告等人明知情事,卻悖於事實誣指自訴人領取喪葬補助是未為協議之情事,顯然構成誣告罪嫌。自訴事實❸焚化爐補助部分,自訴人的爸爸、媽媽都是一樣的情況,爸爸過世後有什麼補助可以領,媽媽過世後就有什麼補助可以領。被告三人辯稱不知道被告已經領走母親死亡後焚化爐補助部分,這是他們虛偽陳述。可證被告等人虛構事實構陷自訴人於罪。
三、然查,❶自訴人領走母親農會存款與母親死亡是同一日,母親死亡後,母親的存款就變成遺產,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即便自訴人過去都在協助母親管理農會帳戶,或經常幫母親提款,也不代表自訴人在母親死後就有權處分該農會存款。被告三人是懷疑自訴人盜領存款而提出告訴,也只是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雖然後來檢察官調閱農會取款單影本,確定是在兩造母親過世前所領的,如果以此認定被告三人誣告,那就是事後諸葛之見。其實在檢察官調閱取款單影本之前,被告三人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自訴人盜領遺產。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第二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兩造的父母親都是農保身分,父親過世後農保喪葬津貼是由母親領走,而母親過世後,自訴人與被告三人沒有好好溝通,是自訴人一個人以自己名義申領,且申請單上制式表格就是已經印好「申領金額」「月投保金額10,200元*給付月數15個月=給付金額153,000元」,自訴人是將母親全部農保喪葬津貼領(15個月投保金額)全部領走,而非只有領走一半。至於自訴人主張自己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不止15萬3000元,這只是自訴人會不會構成「不當得利」問題而已,本院無須核算被告或自訴人各自支付多少喪葬費用。自訴人指稱「之前父親周榮墻104年2月過世後,我弟弟周敏鴻出面去領勞保之遺屬喪葬津貼,竟然沒有分一半給我」,言下之意,就是這一次母親的農保喪葬津貼,應該輪到自訴人獨自領走之意思。但是自訴人主張應該輪流領走勞保津貼、農保津貼,這個只是自訴人的片面看法而已,母親過世後的哪一種津貼或補助,該如何請領,應該要由繼承人們講清楚比較好。如果不事先講清楚,貿然僅以一位繼承人名義去請領,難免引起糾紛。就像❸焚化爐喪葬補助款,父親周榮墻104年2月間過世時,請領書上有「周吳甜、周秀絨、周漂昇、周敏鴻、林周月卿」五人簽名、蓋指印(見原審卷第139頁),但是母親這次過世後的補助款申領同意書,也只有四位繼承人的蓋章,沒有簽名(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等人本來就可以質疑其真實性,況且被告等人否認上述出現的「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三枚印章為真正,故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提起告訴也非無理由。至於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也沒有肯定上面出現的被告三人印章是真正的,檢察官只有說「105年4月26日死亡後...告訴人3人(指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知悉母親周吳甜死後亦可請領,卻遲至111年7月25日始遞狀提出告訴,實情為何,顯屬有疑」,檢察官是以事隔6年才提告,懷疑幕後另有隱情,並未肯定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曾經授權自訴人去請領焚化爐喪葬補助款。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三人兄弟姐妹感情不睦,在母親過世之後,沒有好好溝通母親後事財產問題,自訴人不滿姐姐弟弟在母親晚年期間沒有分擔母親的生活費用,於111年4月7日對姐姐弟弟提出不當得利訴訟(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其姐姐弟弟於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周漂昇拿走了上述❶❷❸款項,沒有先與姐姐弟弟溝通。本件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提出刑事告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內容),也非全然無據,縱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也不代表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三人就是誣告。本案自訴人周漂昇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提出自訴,自訴人周漂昇主張的內容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應屬正確。自訴人周漂昇不服一審敗訴判決,提出上訴,也沒有提出有力的理由說服本院,故僅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故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林周月卿、周秀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周漂昇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