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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ZUBAIDAH(印尼籍,下稱中文名伊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達(下稱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交岔口,經警發現上開車牌為已註銷車牌予以攔查,詎被告為掩飾其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出示其手機內EVA APRILIANA(下稱中文名伊娃)之居留證,表示其為伊娃本人,並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EVA AVRILIANA」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後,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伊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4PB00308號)、伊娃居留證翻拍照、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在上揭通知單上簽署「EV

A AVRILIANA」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警察攔下來時,我不懂中文,警察說什麼我不太懂,我以為警察是要知道機車的所有人,我買機車時就取得伊娃的居留證、行照,伊娃告訴我,如果被警察攔下來,把她的資料拿出來就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由其男友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經警員發現該機車車牌業經註銷,遂攔停被告一行人,開立上揭通知單,告知被告罰單會寄給車主,請被告簽署名字等情,業經證人即攔查警員黃健峰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11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斯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101至102、12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際溝通為人類日常生活之活動,涉及複雜的心智活動。傳訊者將欲傳達之資訊編整為語言輸出(此時語言為資訊之載體),接收者接收到語言(包含臉部表情、肢體語言或音調等非語言文字媒介,摻以視覺接收)後,再予以解讀,理解傳訊者所欲傳達之資訊,如此往復。經查:

㊀、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被告與其男

友均為印尼籍人士,於警方攔查當時,被告只能以簡單的中文與警員溝通,在影片裡未講過任何英語詞彙,則警員若講話語速過快或語句複雜時,被告是否能夠正確理解警員要表達之意為何,非無疑義。

㊁、況當時警員黃健峰將通知單拿給被告時,稱「這個給妳簽名

」、「簽全部的名字」、「all your full name」,接著用行動電話內建翻譯軟體告訴被告「罰單會寄給車主」等語。則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其來自印尼蘇門答臘島楠榜省,就讀公立國小、免收費的私立伊斯蘭教中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聽不懂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通曉英語、中文,則被告斯時是否能理解證人黃健峰係要求被告簽立自己的姓名乙情,實有可疑。

㊂、再警員即證人黃健峰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翻譯

應用軟體,欠缺記錄存檔功能,已無從檢索過往翻譯紀錄,此經證人黃健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則縱警員黃健峰於當時曾透過翻譯軟體和被告溝通,然已無法回溯當時翻譯紀錄,無從查證當時翻譯是否貼切、符合當時語境需求。且本案被告和警員之對話場所,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旁,警員係在外巡邏時,以警用小電腦偶然查悉該機車車牌遭註銷,參以警力吃緊,自難以苛求警員放慢步調,詳加確認被告是否理解其語意,按部就班穩固往復溝通之品質。是依上諸情,案發當時被告、警員間的溝通確存有一定之障礙。

㈢、又在密錄器所拍得之影片中,警員有拆卸車牌的執法行為,被告實有可能因而誤解之所以遭警攔停,是因為機車之權源有疑,故出示賣主證件即其行動電話內伊娃的居留證照片,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倘於斯時有刻意偽冒伊娃之身分,豈會在警察局詢問時,主動出示其護照,供警方查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3頁),況伊娃於112年4月20日即遭雇主通報協尋,其居留許可於112年5月12日遭公告撤銷,有伊娃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乙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被告豈可能冒以伊娃之身分以掩飾自己逾期居留之身分?

㈣、在文化背景相近的本國人或可輕易理解本案警員執法內容及意義,但被告身為印尼籍人士,於107年7月24日來臺,於109年5月28日遭雇主通報協尋,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乙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來臺時間約5年餘,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來臺後,曾有學習中文或英文之情形。則被告在語言隔閡、所處環境開放吵雜、警員處理時間壓力等溝通障礙下,實難認被告能正確理解警員表達之訊息。是自警員查獲當時之密錄器完整影片過程,難以排除被告因誤解警員黃健峰之意,以為需說明機車合法權源,方出示機車賣主伊娃之居留證照片,在上揭通知單上簽下賣主伊娃之名,其辯解並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諸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