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惠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惠丞與劉昭村前有宿怨及訴訟糾紛,楊惠丞因心有不甘,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以其向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申請之暱稱「wdlogo味丹行Weidan」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張貼內容略以:2016年劉昭村撿到味丹行負責人遺失的手機、個人證件、照片、不動產資料,未誠實歸還,盜用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變造各個網路帳號,假冒味丹行及負責人名義!在臉書等各個網站辱罵勒索!公開辱罵、私訊辱罵、電話騷擾、跟蹤,台中市○○區○○路的劉昭村因此被判刑坐牢,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製作更多假的帳號誣告…#大台中愛心同心會理事長劉昭村…#誣告#防害名譽#侵佔遺失物#加重刑責#0000000000等語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具體指摘劉昭村盜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製造不實網路帳號辱罵、騷擾楊惠丞之不實情節,以此方式貶損劉昭村之名譽,且本案貼文屬公開狀態,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公然揭露劉昭村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識別劉昭村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昭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昭村。嗣劉昭村經網友告知而連結上網見本案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惠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否認犯罪,就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使用公開之本案帳號發布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劉昭村(下稱告訴人)之意圖,我是因為告訴人曾經撿到我的手機跟財產資料,告訴人盜用我遺失資料中的照片,造假我的臉書帳號,並對我提出告訴來向我要求賠償,我忍了他10年,我發布本案貼文是要防範告訴人在網路上面製造謠言,避免大眾遭告訴人詐騙,且告訴人的資料屬於常態性公開,我從未竊取盜用,也沒有意圖營利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資法等語。然查:
㈠、被告使用公開之本案帳號在社群軟體Tiktok上張貼本案貼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3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本案帳號、本案貼文之截圖等資料(見他卷第9至1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
07年6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以其臉書帳號「盧晏苹」(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告訴人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昭村」個人頁面上,接續發布內容載有:「劉昭村你很會到法院亂告很多人,然後在(應為「再」之誤寫)用圖片東拼西湊,賴別人說是別人,其實是你自導自演,然後找些不之情(應為「不知情」之誤寫)的議員,找些事在網路上刊,你的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只要有人講的話不順著你,你就要調差查(應為「調查」之誤寫),然後跟蹤,你的目的是什呢?是要錢還是要人的命?」等文字之貼文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9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9至61、73至77、79至83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於該案中辯稱:臉書帳號「盧晏苹」個人資料聯絡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告訴人變造後列印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其於108年2月16日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掛失該門號之資料,惟該案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向警報案時,臉書帳號「盧晏苹」使用者登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門號係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依臉書帳號新增或移除聯絡手機號碼,均需手機簡訊驗證,若非手機之持用人,實無法從手機取得驗證之簡訊以在臉書新增手機號碼,故臉書帳號「盧晏苹」係被告使用;又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上開門號使用半年後遺失,打電話去遠傳掛失成功等語,惟被告該門號係遲至108年2月16日始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嗣被告再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上開門號於搬家時遺失,掛失沒有成功,案發後才再掛失一次等語,於上訴本院時再稱是106年12月10日搬家時遺失等語,前後供述不一,然預付卡門號用戶需於啟用儲值後186天有效期限內儲值,始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依被告所辯該預付卡門號早已於106年12月10日搬家過程中遺失,迄被告於108年2月16日申請掛失,早已逾186天未曾使用,該門號用戶早已無法繼續使用,豈有可能掛失該門號?足見被告辯稱該門號遺失等語,並非事實,該門號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且於108年2月16日掛失時未遺失超過186天甚明。從而認定臉書帳號「盧晏苹」於107年6月3日發布上開貼文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持有使用中,故該案之臉書帳號「盧晏苹」確為被告所申請,上開貼文確為被告發布至明。是告訴人於本案偵訊中具結證稱:沒有撿到被告之手機、個人證件及照片,也沒有盜用本案貼文所載門號之預付卡等語(見他卷第28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雖謂其係要防範告訴人在網路上面製造謠言,避免大眾遭告訴人詐騙云云,惟被告如認其本案貼文係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表示業經其查證屬實,且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本案貼文所涉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係因明知之惡意而為不實之誹謗言論甚明。
⒊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揆諸上開⒉之說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既係被告持有使用中,臉書帳號「盧晏苹」亦係被告所申設,然被告卻於本案貼文中指稱告訴人「盜用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變造各個網路帳號」,顯係散布不實事項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即易於認定告訴人有為侵占遺失物、盜用他人預付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號並為辱罵等行為,而認告訴人除有道德上之瑕疵,亦有觸犯法律之行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該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謗。故被告在公開之抖音社群軟體上,於本案帳號中張貼本案貼文,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居住地區○○○號碼,本案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身份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將該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而該個人資料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即如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臺中市大台中愛心同心會」社團中記載告訴人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在公開之抖音社群軟體上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貼文,不特定多數人因此得以瀏覽,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其使用之證據,且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行為提出告訴,足徵被告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倘若被告認告訴人曾盜用其所有之預付卡,假冒其名義為違法行為,自應透過合法之訴訟程序以維權,況告訴人未曾盜用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稱之預付卡門號,業如前述,則本案貼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等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故被告張貼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保障隱私權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在公開之抖音社群軟體上張貼本案貼文,實難謂其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又本案貼文上所使用之字詞,已招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影響,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並均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40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宿怨多年,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間之糾紛,反率爾於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地出租,是「味丹行」負責人,自陳月收入39萬元,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科刑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多次妨害告訴人名譽,本件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完全詳加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諭知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告訴人之資料均屬常態公開,被告從未竊盜盜用,也沒有意圖營利或損害他人利益;本案貼文是要防範被告在網路上製造謠言,阻止大家被詐騙,並無犯罪意圖,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就科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