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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耿嘉

何昱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8號、第8762號、第8779號、第2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耿嘉、何昱緯部分,均撤銷。

梁耿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昱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與陳育伸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約陳育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雋永邨餐廳外(下稱第一現場)討論處理事宜,並同時邀集梁璇躍輾轉夥同何昱緯、梁耿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傑」、「阿仁」之成年人等前去,蔡承恩則搭乘何承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白色奧迪)率先抵達,由蔡承恩、何承益先抵達第一現場下車與陳育伸談論債務問題,隨後梁璇躍、梁耿嘉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黑色賓士)前往,何昱緯、「阿傑」、「阿仁」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黑色ALPHARD箱型車)到場,嗣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何昱緯、梁耿嘉、「阿傑」、「阿仁」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陳育伸,復將陳育伸推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何昱緯、梁耿嘉同車看顧,過程中何昱緯、梁耿嘉另以外套矇住陳育伸頭部,復喝令陳育伸交付手機及開機密碼,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號鐵皮屋(下稱第二現場),何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恩,梁璇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上開人等之3輛車於同日1時10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蔡承恩、梁璇躍、何昱緯、梁耿嘉、何承益、「阿傑」、「阿仁」等人將陳育伸拖下車,接續分別以拳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之鈍器、斧頭等對陳育伸之四肢毆打、揮砍,使其受有四肢多處割傷,雙手和腕部所有伸肌斷裂,除左側橈側腕短伸肌沒斷裂,右小腿脛前動脈和腓神經深支斷裂、左無名指骨折指併血管神經斷裂、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距骨骨折、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勢(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最後蔡承恩復持陳育伸手機通報救護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22)日1時31分7秒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援並將陳育伸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同日2時22分到院),陳育伸始恢復人身自由,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何昱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表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梁耿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48、155頁)可憑,然因被告梁耿嘉本案是否有共同攜帶兇器之事實認定,涉及被告梁耿嘉是否構成其被訴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罪名成立暨攜帶兇器要件之刑之加重部分,且被告梁耿嘉與全部上訴之被告何昱緯係被訴共犯本案犯行,為避免因被告梁耿嘉一部上訴權之行使,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及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妥當性,是認被告梁耿嘉所涉犯罪事實、論罪均係屬於有關係部分,為其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範圍不受被告梁耿嘉量刑上訴之拘束,而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梁耿嘉部分全部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之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下稱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及被告何昱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至2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梁耿嘉辯稱:傷害告訴人陳育伸的人不是我,是蔡承恩動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何昱緯辯稱:我雖然有前往第一及第二現場,但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陳育伸、也沒有押人,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伸於偵訊時證稱:綽號紅中的【蔡承恩】

於113年1月21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約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邊談工作,當時我帶朋友李易儒一起去,我跟李易儒大約是1月22日0時許抵達雋永邨。起初是我跟蔡承恩談事情,當時蔡承恩身邊還有另外2名男子,其中1名我有指認出來,叫【何承益】,蔡承恩又說會有1個哥哥下來,後來我有指認那位哥哥就是【梁璇躍】。接著梁璇躍就到場,梁璇躍先假裝跟我聊天,梁璇躍就先拉我勾著我,跟我說你上車一下,後來有一群人從旁邊出來,除了前面我有指認的人以外,我還有指認【何昱緯】及【梁耿嘉】都有在場。【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何昱緯、梁耿嘉】5人都有在場,他們有用拳腳毆打,也有拿刀砍到我手腳,還有人拿鈍器敲我的頭,我不確定是鐵鎚還是球棒,因現場太亂了,我只能確認他們5位有對我拳腳毆打或拿鈍器攻擊我,但沒辦法逐一確認每人的攻擊方法。因為我手腳都中刀,頭那也被鈍器打傷。當時頭暈手腳受傷沒力,他們也有人用推的,因為當時我的腳已經受傷無法自己走,就把我整個推到車裡面,【在場的人除了剛指認的5位外,都有參與把我推上車的動作】,現場總共幾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我上車之後,何昱緯是坐副駕駛,梁耿嘉坐在我旁邊】,他們2人手上都拿著斧頭,我上車之後,沒多久何昱緯拿衣服給後座,叫我不要亂動,梁耿嘉就拿衣服套住我的頭,我問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他們叫我好好配合、不要亂動,如果亂動要再砍我,何昱緯跟梁耿嘉都有說這些話。我在剛上車時,在車上也有被他們車上的人毆打,但無法確認是誰動手,是用拳腳沒有武器,何昱緯叫我交出手機,我當下就把手機拿給他,我怕他們又繼續傷害我,並要我告訴他手機密碼,我也告訴他,他們就說到了再說。後來開到沙鹿一間鐵皮屋內,我當時在車上是坐在駕駛後方背對滑門,到了之後,我感覺滑門有打開,聽到很多聲音,我是被拖出來,被不詳人員拖行,後來他們有繼續用刀跟斧頭砍我的手腳,還用鈍器敲打我手腳,因為骨頭都有裂開。他們連講話都沒講,只有在旁邊罵三字經說要給我死。後來我整個就暈倒,他們砍完之後一群人就離開,我暈倒後醒來,看到只有左手二根手指頭剩下皮連著,我身體想要移動卻動不了,看到手機在旁邊,就拿起來叫救護車。我那時候還有接到救護車打回來的電話,他們說找不到位置,後來好像以定位方式找到,他們在附近,我用聲音叫救護車說在這裡,他們才過來救護、才把我送醫院。我印象中我自己有打救護車,至於在我打之前,他們有無打,要調119電話錄音。對於蔡承恩說是他拿我的手機叫救護車的,我不確定,我所受傷勢如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所示等語(見他971卷第406至407頁),並有告訴人陳育伸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及急診傷勢照片(見偵21025卷第103至111頁)、第一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見他971卷第8至9頁)、第二現場鐵皮屋照片(見他971卷第12頁)在卷可憑。是依告訴人陳育伸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何昱緯、梁耿嘉及原審同案被告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下僅稱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均有在第一現場,其5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對告訴人陳育伸分別以拳腳、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陳育伸頭暈手腳受傷無力,再遭推上車內(黑色ALPHARD箱型車),告訴人陳育伸遭推上車後,被告何昱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梁耿嘉坐在告訴人陳育伸旁,過程中被告何昱緯、梁耿嘉以外套矇住告訴人陳育伸頭部,復喝令告訴人陳育伸交付手機及開機密碼。嗣抵達第二現場後,告訴人陳育伸從車內被拖出,並繼續在場遭被告何昱緯、梁耿嘉等人分別以拳腳、鈍器、斧頭毆打、揮砍。

㈡證人何承益於偵訊時證稱:我、蔡承恩、梁璇躍、何昱緯還

有其他3、4人都有去第一現場,蔡承恩是我開車載去,梁璇躍是開黑色賓士車來,何昱緯是開黑色ALPHARD箱型車到場。黑色ALPHARD箱型車到場後,下來3至4人拿球棒開始打告訴人陳育伸,蔡承恩用拳腳毆打告訴人陳育伸,黑色賓士車駕駛梁璇躍也是拳腳毆打告訴人陳育伸,【何昱瑋也有毆打告訴人陳育伸】,我確定有下車靠近告訴人陳育伸的人都有出手毆打,當時在現場至少有6至7人都有打告訴人陳育伸,後來打完後,同一群人裡面有3、4人抓住告訴人陳育伸手腳,把告訴人陳育伸押上黑色ALPHARD箱型車後座開車載走,蔡承恩直接上車叫我開車跟著黑色ALPHARD箱型車,我們三台車開到第二現場,後來告訴人陳育伸被黑色ALPHARD箱型車車上的人架下車,架到第二現場鐵皮屋內,我看到加告訴人陳育伸至少4、5人進去鐵皮屋,我有聽到告訴人陳育伸在鐵皮屋內的哀嚎聲,後來人陸續自鐵皮屋出來,蔡承恩上我的車說撤,後來三台車先後離開等語(見他971卷第260、263頁)。依證人何承益前開證述,其亦明確證述告訴人陳育伸在第一現場遭包含被告何昱緯、蔡承恩及梁璇躍等在內之6至7人分別以拳腳或球棒毆打,並強押上黑色ALPHARD箱型車內載往第二現場,抵達第二現場後,告訴人陳育伸遭強押至第二現場鐵皮屋內,並發出哀嚎聲,之後上開三台車的人陸續離開第二現場,此與告訴人陳育伸前開指證大致相符。

㈢證人蔡承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告訴人陳育伸與我有金錢糾

紛,我用電話約告訴人陳育伸到第一現場談,我請何承益載我到第一現場,我去之前同時打電話給梁璇躍請他開車過來,梁璇躍開黑色賓士車到後,黑色ALPHARD箱型車過來,應該是梁璇躍叫過來的,黑色ALPHARD箱型車到後,梁璇躍先把告訴人陳育伸環頸勒住,【黑色ALPHARD箱型車下來3、4人,他們拿棍棒打告訴人陳育伸】,何承益有過去踹告訴人陳育伸,打完後,黑色ALPHARD箱型車的人對告訴人陳育伸半拉半推上車,後來總共三台車去第二現場,梁璇躍開黑色賓士去,我是坐何承益開的白色奧迪去,黑色ALPHARD箱型車也有去,【到第二現場黑色ALPHARD箱型車上的那幾個人拿鐵鎚、球棒打告訴人陳育伸大腿,也有拿刀子砍告訴人陳育伸手腳】,後來黑色ALPHARD箱型車的人走後,我拿告訴人陳育伸手機叫救護車,我確認有到第二現場的人有梁璇躍、何益承、我,以及其他一些黑色ALPHARD箱型車上的人,何昱緯我看過等語(見偵8778卷第210、211頁)。是證人蔡承恩雖就自己參與情節避重就輕,然其所證述告訴人陳育伸在第一現場遭拳腳、棍棒毆打、強押上黑色ALPHARD箱型車載往第二現場繼續遭揮砍、毆打,且黑色ALPHARD箱型車內的人均從頭到尾參與毆打、強押告訴人陳育伸上車,至第二現場時,黑色ALPHARD箱型車內之人又進入鐵皮屋內繼續以鈍器、刀器類物品毆打、揮砍告訴人陳育伸等情,與告訴人陳育伸前開指證大致相符。

㈣⑴被告何昱緯於偵訊時供稱:梁璇躍說他在第一現場,我開我

的黑色ALPHARD箱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第一現場,我給「阿傑」載,車上還有「阿仁」,總共3人,到達第一現場後有5人,就是告訴人陳育伸與告訴人陳育伸弟弟、小胖(梁璇躍)、紅中(蔡承恩)及紅中的一個朋友。我有到第二現場,黑色ALPHARD箱型車是「阿傑」開的,載「阿仁」、告訴人陳育伸去第二現場,是蔡承恩決定要去第二現場鐵皮屋,第二現場鐵皮屋內,我、「阿仁」、「阿傑」都有在第二現場,告訴人陳育伸被打到倒在地上,第二現場武器有斧頭,斧頭是蔡承恩拿的等語(見偵8779卷第176、177頁),是被告何昱緯自承其與梁璇躍聯絡後,與「阿傑」、「阿仁」共乘其黑色ALPHARD箱型車前往第一現場,嗣又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鐵皮屋內。⑵至於被告何昱緯雖辯稱其係搭【梁璇躍】的黑色賓士車至第二現場,其及梁耿嘉與告訴人陳育伸並未同車前往第二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然查,被告何昱緯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搭【蔡承恩】開的黑色賓士車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偵8779卷第176、177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被告何昱緯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0日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訂黑色ALPHARD箱型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功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鑽石即何昱緯於113年1月20日到我們店裡購買這台車,售價210萬元,當下他就付訂金200萬元,所以我就放心讓他開走,等星期一監理站有開門,我再跑過戶流程等語(見他971卷第40頁),且非本案事主,被告何昱緯豈有可能任由他人隨意駕駛其剛買之黑色ALPHARD箱型車押載告訴人陳育伸前往第二現場,而不乘坐該車同行。綜上,堪認被告何昱緯應係與「阿傑」、「阿仁」共乘黑色ALPHARD箱型車押載告訴人陳育伸前往第二現場,參以蔡承恩、何承益前開均證述【黑色ALPHARD箱型車上的人在第二現場有拿球棒鈍器毆打告訴人陳育伸】,足見共乘黑色ALPHARD箱型車前往第二現場之被告何昱緯亦有在第二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陳育伸,是告訴人陳育伸前開指證被告何昱緯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均有共同下手對其毆打、以車押人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㈤另被告梁耿嘉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是搭白牌車於113年1月22

日1時許左右到西屯中清路3段2號路口,載梁璇躍離開,是梁璇躍請我去載他,他說他們要處理紅中的債務糾紛,我到現場只剩下梁璇躍在,我們請白牌車載我們去天津路小北百貨附近一個招待所喝酒,待到中午等語(偵8779卷第158頁);證人梁璇躍於偵訊時雖供證:是蔡承恩打電話給我,我就駕駛我的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到現場,現場我看到告訴人陳育伸遭毆打,打完後有把告訴人陳育伸推上黑色ALPHARD箱型車內,接著黑色ALPHARD箱型車先開走,蔡承恩上白色奧迪車離開,還有一個人開走我的黑色賓士車等語(偵8778卷第194頁),是其2人均否認涉入本案。然查,被告梁耿嘉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與梁璇躍均有前往第一及第二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98頁);參以⑴依【梁璇躍】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見偵21025卷第241頁)顯示其於113年1月22日1時2分14秒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113年1月22日1時27分12秒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⑵依【梁耿嘉】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見偵21025卷第241頁)顯示其於113年1月22日1時15分31秒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西勢段;⑶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1月22日1時8分27秒之車行(見偵21025卷第389頁)出現在中山路11之1號前路口-中山路往國道三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1月22日1時8分17秒之車行(見偵21025卷第387頁)出現在中山路11之1號前路口-中山路往國道三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1月22日1時8分21秒之車行(見偵21025卷第383頁)出現在中山路與中航路一段/往沙鹿方向;⑷又【中山路/中67鄉道和中航路一段/台10乙線】為臺中市中清路前往第二現場途經路段,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025卷第245頁)在卷可憑;⑸而員警係於同日1時49分接獲110通報本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他971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梁璇躍及被告梁耿嘉於案發當(22)日1時2分至27分之該段期間手機基地台位址均同時出現在第二現場所在之臺中市沙鹿區,另梁璇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同時間也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重疊出現在中山路/中67鄉道和中航路一段,是依上開事證可知梁璇躍及被告梁耿嘉均有前往第二現場。另再參以證人何承益於偵訊時證稱:主要事情都是蔡承恩與告訴人陳育伸談,過了約20分後,有一台黑色賓士抵達,又有2個人下車,【我有指認編號4就是該黑色賓士車駕駛梁璇躍,梁璇躍跟陪同梁璇躍的人也下車談事】等語(見他971卷第260頁),可見被告梁耿嘉當日應係與梁璇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第一現場;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ALPHARD箱型車)】內經員警採證,均檢出告訴人陳育伸及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之DNA-STR型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9號鑑定書(偵21025卷第41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何昱緯、梁耿嘉均有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勾稽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陳育伸前開指證其遭押上車前往第二現場期間,被告何昱緯坐在該車(黑色ALPHARD箱型車)副駕駛座,被告梁耿嘉坐在其身旁等語,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梁璇躍則應係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車)跟車前往第二現場。

㈥綜合上開事證,可認⑴本案確係起因於蔡承恩與告訴人陳育伸

間之債務糾紛,且梁璇躍及被告梁耿嘉係共乘梁璇躍之黑色賓士車前往第一現場;被告何昱緯及「阿傑」、「阿仁」則共乘被告何昱緯之黑色ALPHARD箱型車前往第一現場,嗣在第一現場,被告梁耿嘉及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與被告何昱緯、「阿傑」、「阿仁」(後3人即自黑色ALPHARD箱型車下車之人)均有下手對告訴人陳育伸分別以拳腳、球棒毆打,並共同強押告訴人陳育伸上黑色ALPHARD箱型車載至第二現場鐵皮屋內拘禁,嗣被告梁耿嘉及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與被告何昱緯、「阿傑」、「阿仁」於第二現場鐵皮屋內繼續分別以拳腳、鈍器、斧頭對告訴人陳育伸毆打、揮砍後,始行離去。⑵按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育伸已明確指證其在第一現場係遭被告何昱緯、梁耿嘉等人分別以拳腳、球棒毆打,及在第二現場有遭被告何昱緯、梁耿嘉等人分別以拳腳、鈍器、斧頭毆打、揮砍,且觀告訴人陳育伸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割傷,雙手和腕部所有伸肌斷裂,除左側橈側腕短伸肌沒斷裂,右小腿脛前動脈和腓神經深支斷裂、左無名指骨折指併血管神經斷裂、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距骨骨折、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勢,甚為嚴重,顯然除遭拳腳毆打外,更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鈍器、斧頭等毆打、揮砍造成;參以第二現場扣得之斧頭血跡上檢出告訴人陳育伸之DNA-STR型別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偵21025卷第414頁)在卷可憑;又證人蔡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現場我有拿著斧頭,我是地上撿的等語(原審卷第515頁),足見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於傷害、剝奪告訴人陳育伸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過程中,確實有共同使用球棒、鈍器、斧頭等兇器。⑶從而,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及蔡承恩、何承益、梁璇躍、「阿傑」、「阿仁」就上開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陳育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依本件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971卷第8至9頁)顯示,第一現場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街區,案發當時有人騎摩托車經過第一現場,且亦有他人在附近觀望,顯示公共秩序受影響,被告何昱緯、梁耿嘉等人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或隨機之人或物,對行經該處之現場民眾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罪之構成要件無訛。⑵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並無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無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是本案縱下手實施之人中,有未攜帶球棒兇器下車者,然其等至遲均於下車時起,即可見得多人持球棒朝告訴人陳育伸毆打,對於另有他人持球棒兇器下手實施,自均難諉為不知,是本案縱然被告梁耿嘉、何昱瑋等人部分未親自攜帶球棒兇器而以拳腳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均仍應與其他攜帶球棒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共負其責。

㈧至於告訴人陳育伸於原審審理時雖全然翻異前開偵訊時之指

證,並證稱略以:現場很亂,我無法確定誰有動手,除了蔡承恩,其他人都戴口罩、穿帽T,是員警拿給我指認,除了蔡承恩外,我無法確認現場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有無下手,我都沒有看到有人拿球棒、鈍器;我是半推半就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537頁),然本件案發後,係經員警查證第一現場監視器,佐以車行、手機上網歷程記錄等前述證據資料追查、證實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涉案,核與告訴人陳育伸前開於偵訊時之指證(理由二、㈠)相符,況告訴人陳育伸所受之傷害,亦非僅有蔡承恩一人以拳腳毆打即可造成,顯見告訴人陳育伸於原審審理時無端翻異前開偵訊時之指證,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自難憑採。

㈨另證人蔡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現場雙方有起衝突,

我們只有以拳腳攻擊告訴人陳育伸;在第二現場有跟告訴人推擠,之後就打起來,我是用現場隨便撿起的斧頭跟告訴人陳育伸繼續打,我不清楚其他人有無下手,我不知道為何何昱緯要去第二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01至518頁),然此與證人蔡承恩先前於偵訊時證稱第一現場告訴人陳育伸有遭球棒毆打、押上車,第二現場黑色ALPHARD箱型車的那幾個人拿鈍器、刀器類物品毆打、揮砍告訴人陳育伸大腿,到第二現場時告訴人陳育伸趴在地板上,傷勢嚴重等語全然不符,況告訴人陳育伸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其在第二現場又如何有可能再與蔡承恩相互毆打,況依前述,告訴人陳育伸在第一現場遭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毆打、強押上車後,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又一同前往第二現場,其等在第二現場又豈可能放任蔡承恩與告訴人陳育伸兩人相互毆打而不支援,是蔡承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而為迴護其他共犯之說詞,無從採信。

㈩再被告梁耿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梁璇躍用他

黑色賓士車載我去第一現場,之後我一樣是搭梁璇躍的車到第二現場,【車上還有第三個人,我忘了是誰】等語;嗣經辯護人誘導詰問【該第三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何昱緯】,梁耿嘉始附和證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是何昱緯】等語(見原審卷第498至499頁),則被告梁耿嘉於原審證稱被告何昱緯係與其及梁璇躍共乘黑色賓士車前往第二現場之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況被告何昱緯之黑色ALPHARD箱型車內更檢出被告梁耿嘉之DNA-STR型別,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梁耿嘉必然有與被告何昱緯同在黑色ALPHARD箱型車內,而被告梁耿嘉一開始係搭乘梁璇躍之黑色賓士車前往第一現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梁耿嘉之後應係與被告何昱緯共乘黑色ALPHARD箱型車押送告訴人陳育伸前往第二現場,是被告梁耿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何昱緯之說詞,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至被告何昱緯雖辯稱僅有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一旁,並未

涉入本案等語,然此與前述事證顯示被告何昱緯有下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育伸等情已有不符,況告訴人陳育伸遭毆打、揮砍之傷勢甚為嚴重,被告何昱緯既在場全程目睹,豈有不擔心惹禍上身,而隨即離去之理;況被告何昱緯竟然容許以其剛購買之黑色ALPHARD箱型車強押告訴人陳育伸前往第二現場,嗣告訴人陳育伸在第二現場遭眾人揮砍、毆打而受有嚴重傷害,亦未離去,則若謂被告何昱緯未參與本案,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何昱緯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何昱緯之辯護人雖聲請再行詰問告訴人陳育伸(見本

院卷第235頁),惟原審業已傳喚告訴人陳育伸作證(見原審卷第393至431頁),且就告訴人陳育伸於原審審理時全然翻異之詞,何以無足採信,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前(見理由

二、㈧),是本案相關事實業已釐清,自無再行詰問告訴人陳育伸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耿嘉、何昱緯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稱私行拘禁指不依法令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之時間,不特使其無法從該處所外出,有形的剝奪其場所的移動自由,且置於不能脫離之狀態,間接的拘束其人之身體自由而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而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私行拘禁罪所稱相當時間並無絕對標準,關鍵在於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已成功建立並維持了一個使被害人完全失去進出該特定場所自由之拘禁狀態。本件告訴人陳育伸遭押往第二現場後,繼續遭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共同以拳腳、兇器毆打、揮砍,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在救護車急救送醫前,無法自由離開第二現場,顯見其行動自由已被侷限在特定空間內,必須外力介入始能脫困,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

二、核被告梁耿嘉、何昱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強押告訴人陳育伸上車期間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包含於後續私行拘禁犯行,屬於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另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強押告訴人陳育伸上車後,復令告訴人陳育伸交出手機及開機密碼,使告訴人陳育伸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再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在第一及第二現場數次傷害告訴人陳育伸之舉動,係於密切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又本件蔡承恩及被告何昱緯係於原審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後始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陳育伸於114年4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育伸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7日收狀】(見原審卷第536頁、第563、565至566頁)在卷可憑,則因告訴人陳育伸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本案傷害告訴,自不生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及蔡承恩、梁璇躍、何承益、「阿傑」、「阿仁」等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梁耿嘉、何昱緯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惟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六、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之安寧之社會法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聚集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共同使用球棒之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隨時可能波及在場之其他人,其等之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業如前述,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梁耿嘉、何昱緯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程度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梁耿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昱緯前因殺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其後所犯之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梁耿嘉、何昱緯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暴力犯罪與本案罪質相似,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自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在第一現場公共場所有共同使用球棒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在第二現場有共同使用鈍器、斧頭等兇器對告訴人陳育伸傷害、私行拘禁,而分別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均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告梁耿嘉、何昱緯等人在第一現場即有共同以球棒之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以本案斧頭兇器係蔡承恩於第二現場拾獲,非被告梁耿嘉、何昱瑋等人攜帶前往第二現場,認其等均不該當前開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2罪之共同攜帶兇器要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二、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上訴意旨,均否認本案犯行,雖均無理由(見理由二、㈠至),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梁耿嘉、何昱緯部分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耿嘉、何昱緯因蔡承恩與告訴人陳育伸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合法程序解決,竟共同在公共場所以球棒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共同強押告訴人陳育伸上車,且共同使用鈍器、斧頭等兇器攻擊、私行拘禁告訴人陳育伸,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致告訴人陳育伸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其等在整體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節;並考量被告梁耿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何昱緯則始終否認犯行,另被告何昱緯、梁耿嘉與告訴人陳育伸均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65至566頁)、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憑,告訴人陳育伸並原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對被告梁耿嘉、何昱緯之告訴(見原審卷第563頁);暨被告何昱緯、梁耿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原審卷第534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被告梁耿嘉所有之IPHONE 15手機1支(見原審卷第219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15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