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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蓒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盈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及自責,誠摯向社會及被害人致歉,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犯案,僅為初犯,且被告來自單親家庭,母親獨自撫養被告等5個小孩,備極辛苦,家中仍有二位幼小妹妹就讀國小,經濟困難,被告每月幫忙支付家用新台幣5千元,請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使被告有改過向上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幫共犯A女出氣,竟任意將本案告訴人B女性影像傳送給共犯A女,並傳送要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之訊息用以恐嚇告訴人B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無其他犯罪紀錄)、行為時年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曾向告訴人B女表示「你知道我傳出去只是罰錢而已嗎」等)、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B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家庭狀況等情形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坦承認罪,惟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且以偷拍他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情節不輕,及以傳送他人性影像之事,向告訴人宣稱,該行為僅係罰錢而已,態度不佳等情,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