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蓒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盈蓒所犯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蓒(下稱被告)因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之刑法分則加重,其最重本刑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各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