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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政宏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5、9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刑部分撤銷。

A01所犯之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3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因為心臟病發死亡後,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僅係因慮及被害人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為避免面臨後續查緝處罰之法律責任,故未依法通報司法機關處理,而出此下策擅自掩埋被害人之遺體,然在進行掩埋過程及祭拜儀式尚能遵照泰國傳統習俗,且完整保留被害人之遺體,對被害人遺體已有相當程度之尊重,被告亦委請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將上開實情及經過據實告知被害人之女兒WANYA PH0ND0NGN0K,縱未合法,然究與一般任意棄置遺體之情形,顯非相當,自難謂被告本案所為有情節重大之不法;再者,被告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將被害人之遺體掩埋後,經被害人女兒報案,員警旋即會同禮儀社人員於113年9月17日至掩埋現場挖掘被害人之遺體,距被告等人之掩埋時間僅有2日,被害人之遺體仍屬完整,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就已經有事先支付被害人女兒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再另外捐款5萬元給社福機構表達懺悔,本案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損害賠償的金額是10萬元,被告為了要表現誠意而支付12萬元給被害人女兒並達成和解,被害人女兒也願意原諒被告一時失慮的作為、同意如果鈞院認為適當的話,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請鈞院綜合上情,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所犯之遺棄屍體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關於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被告與共同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女兒10萬元,被告復於114年9月12日與被害人女兒以12萬元和解,被害人女兒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於114年9月19日將該和解金匯入被害人女兒指定之帳戶內,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0、93至9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所為之科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就被告已與被害人女兒和解並再支付和解金1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法聘僱外國人而遭裁處罰鍰(見

偵字第9843號卷第77頁之查詢資料),又繼續非法聘僱本案之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亡後,僅因擔心自己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行為遭查獲,即未報警妥善處理,與阿黑、阿旺、阿菜、阿波等人合謀將被害人之屍體挖洞掩埋,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家屬無法透過殮葬程序安頓被害人屍身並撫慰傷痛,更妨害檢警追查被害人死因;另依阿東、證人THONGTASAENG AN0MA、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本案係由被告要求不要報警並指示阿波等人共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相較其他共犯居於主導之地位,可責性較高;惟犯後坦承犯行,除於原審審理時先行給付被害人女兒10萬元,再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被告與阿黑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女兒10萬元後,另與被害人女兒和解、給付和解金12萬元,被害人女兒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頁、本院卷第79至90、93至9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故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法聘僱外國人而遭有裁處罰鍰,又為本案犯行之之動機及本案情節,且被告前因多起詐欺、酒駕、侵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6日,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難認其謹慎自持,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