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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蘇振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為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地龍公司)負責人,廖寅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地龍公司之員工。被告蘇振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之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年來公司)之食品製程產出之廢棄物(R-0106),並派遣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復於112年2月7日,安排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廢棄物至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0號),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載運之廢棄物洩漏路面而致交通事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振成(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均另併贅載被告地龍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地龍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而只須於判決記載主文及理由,故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寅劭、莊耀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春田於警詢時所述、110年6月1日菇寮租賃契約、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及所附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地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營運處所之照片等為其論據,且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蘇振成與喜年來公司係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並明定以每公斤8元委託被告蘇振成處理,其費用名稱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可見被告蘇振成及喜年來公司,主觀上均認交由被告蘇振成處置之客體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再利用之資源。又被告蘇振成先前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其原以「臺灣蚯蚓養殖協會」申請成立社團法人,但受理機關承辦人認為蚯蚓養殖若是用牛、豬糞或廢棄香菇包料,則是否能當飼料,需先行文取得農委會畜牧處、農糧署認定;若要運用被認定係廢棄物者,則須有再利用處理場執照、清運執照,由此可推知被告蘇振成顯悉以此方式養殖蚯蚓,會有廢清法適用之問題,然其卻執意以廚餘餵飼蚯蚓,自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被告蘇振成所清運之物品,係喜年來公司製作蛋捲製程中,堆積於機器上之廢麵糊,此經證人莊耀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本案廢麵糊廚餘,性質上係屬於食品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減失原效用或不具效用之物品而該當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參以被告蘇振成於警詢時供稱:蚯蚓吃掉廚餘後產生蚓糞,蚓糞做為農業澆肥使用,以及萃取蚓糞中之微生物菌,可作為除臭使用等語,足徵被告蘇振成以本案廚餘餵養蚯蚓之目的,在於將蚯蚓食用廚餘後排泄所得之糞便作為肥料,且可萃取其中之微生物,則被告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顯係將本案廚餘透過蚯蚓消化系統之生物處理方法,改變本案廚餘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及成分,達成減積、固化與穩定之目的,合於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之定義,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否為「再利用」之認定,自廢棄物清理法第36、39條以觀,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既然中央主管機關未認定特定用途屬再利用行為而未設有規定,應認係立法及行政機關有意為之,自應加以尊重,而無以個案實質認定為由,架空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理。而被告蘇振成縱有將其所清運之本案廚餘用以餵食其飼養之蚯蚓,然主管機關既未訂定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相關規定,則被告蘇振成之行為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免於同法第41條「再利用」行為之限制,其所為應屬任意處置之行為,並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三)原審雖認不能僅以被告蘇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率認被告蘇振成所為屬非法再利用,而須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要旨所臚列諸如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有無污染環境等情況,實質判斷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等語;惟原審僅憑被告蘇振成片面之詞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即認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被告蘇振成所蒐集載運之本案廚餘符合其處置量能,均用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滋長散播等情,惟被告蘇振成曾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承租廠房約6,000坪,但蚯蚓養殖面積僅不到10分之1?其餘空地做何用途?)蚯蚓公司只是名稱,我們主要是做友善農業推廣,主要是培養菇菌及研究,所以大面積都是在培養菇菌」等語,可見被告地龍公司承租之廠房面積甚大,僅少許部分用以作為養殖蚯蚓之用,則現場除蚯蚓養殖處所以外是否另有本案廚餘之堆置、被告蘇振成養殖蚯蚓數量為何,及依現場蚯蚓數量,耗時多久始能消耗1次載運之本案廚餘等情,皆牽涉蚯蚓養殖之現場情形以及被告地龍公司所承租廠房其餘空地用途,及是否確如被告蘇振成所言本案廚餘皆供其飼養之蚯蚓食用一空等情,此為推論其辯解是否可採之重要根據,原審未曾曉諭檢察官聲請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之處所,以究明被告蘇振成是否確未超收廚餘、未使廚餘久置、未有破壞環境衛生、無任意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疫病散播等情狀,進而判斷被告蘇振成是否確有再利用之事實,有所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堅稱:起訴書認定我以每公斤8元的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公司食品製程產出的廢棄物(R-0106),但這些東西是喜年來公司製作蛋捲的下腳料,成分是天然的蛋液跟麵粉,人本來就可以吃,本來這些東西是直接拿去焚化爐燒掉,但這是資源而不是廢棄物,所以我拿來餵養蚯蚓好讓這些東西可以循環利用,蚯蚓吃了都長得非常好,而且這些東西依飼料法規定,本來就可以直接拿來當飼料,而所謂的每公斤8元的代價,不是我要求的,是喜年來公司補助我載運這些東西的費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能夠讓環境永續循環發展的想法,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行為,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蘇振成係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蘇振成自111年9月起,派遣員工於如附表「清運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重量(公斤)」所示數量之物品,喜年來公司則支付每公斤8元之費用,嗣被告蘇振成於112年2月7日,安排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得相同性質之物品後,欲前往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所載運之物品因洩漏路面導致交通事故,經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5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喜年來公司進行稽查,確認被告蘇振成派遣員工前往喜年來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代碼「R-0106」之「廚餘」廢棄物,被告蘇振成並將之作為餵養蚯蚓之飼料等客觀情節,為被告蘇振成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廖寅劭於警詢(見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喜年來公司人員莊耀豪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郭春田(即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蘇振成之出租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7至69頁)之證述、110年6月1日菇寮租賃契約(見警卷第75頁)、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見警卷第39至40頁)、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及所附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見偵卷第47至73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95至103頁)、被告地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營運處所之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均未領有清理「廚餘」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載運喜年來公司所產出「廚餘」廢棄物並用以餵養蚯蚓,以此方式進行非法清除及中間處理,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1、我國本於環境衛生維護,兼顧資源有限及循環永續利用之理念,乃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置程序,規劃區分為廢棄物「再利用」(含必要之附隨行為)及「貯存、清除、處理」之二元體系,前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相關規範,無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得合法從事,且違反相關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並非如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般均一概科以刑罰,而應視個案違反情況,或以行政裁罰,或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而適用相關刑責論科,二者自有區辨必要。至於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判斷,除有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是否有毒或有害之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堅稱伊係將廢棄物管制分類為「廚餘」(廢棄物代碼「R-0106」)之物用以飼餵蚯蚓,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3頁)可參,且檢察官亦未能就此舉出反證,而「廚餘」係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見原審卷第135頁),又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附表編號七所載,其再利用用途可作為飼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用途,於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禽畜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並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3、215頁);另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所載,再利用種類為「廚餘」者,其再利用用途含直接餵飼動物,而再利用於直接餵飼動物用途者,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7、139頁)。綜參上揭「廚餘」之相關再利用規範可知,「廚餘」固得於符合畜產場址管理及畜牧、飼料、疫病防治等法規之情形下,直接充作飼料餵養禽畜為其再利用方式(至於被告蘇振成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85頁〉,為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非「廚餘」之再利用管理規範),但蚯蚓雖為動物,卻非家禽、家畜、水產動物之範疇,無畜牧法及飼料管理法之適用,業據農業部以113年9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則直接將廚餘用作飼料餵養屬家禽、家畜之動物,固有前述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可明確供作再利用行為之準則,然若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動物(本案即指蚯蚓)飼料而進行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循何等再利用管理規範以取得合法再利用之資格及相關再利用程序等,於法制面上不無空白闕漏之處,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查核之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農業部113年9月13日函文另載稱,廚餘之再利用用途是否可供作蚯蚓之餵養基質,建請原審逕洽共通性管理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見原審卷第206頁),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後派員前往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稽查,初步認定被告蘇振成係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見警卷第102頁),嗣卻又對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再利用要件,以113年8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文答覆原審而稱其無法判斷本案行為是否屬於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見原審卷第79頁),前後立場莫衷一是,即可見得,故尚難遽以檢察官所舉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見警卷第77至78頁),逕為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被告地龍公司不利之認定。

3、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本案以可直接供作禽畜類飼料為合法再利用方式之「廚餘」廢棄物,餵養家禽、畜類動物以外之蚯蚓,現階段並無明確可供依循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已如前述,則被告蘇振成若欲以直接餵養蚯蚓之方式而進行「廚餘」廢棄物之再利用,於欠缺法令明確規範之情形下,其無法通過相關機關核准而取得再利用資格,本不難想像,自不能僅以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號函可稽,見警卷第79頁),率認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再利用,而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臚列之要件,判斷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方符事理之平。依據上述允准直接以廚餘餵養家禽、畜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可知權責機關所重者乃在於防免廚餘作為飼料造成環境衛生污染,及家禽、畜食用後產生疫病甚至散播,則循此脈絡審查,應可得知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本案所為,係對「廚餘」廢棄物之再利用(載運廚餘則係再利用之必要附隨前置行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1)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本案所用以餵養蚯蚓之廚餘,係以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無其它化學藥品或添加物,此據證人即喜年來公司設備管理組副理莊耀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112至114頁),且與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於原審時供稱:我從喜年來公司載的東西,成分是蛋跟麵粉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及證人即曾因被告地龍公司蚯蚓養殖事宜而與喜年來公司接觸之王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振成至喜年來公司所載物品的成分為麵粉跟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均屬一致,足徵本案所供以餵養蚯蚓之廚餘,成分天然,無何化學添加,作為蚯蚓飼料,難認有製造環境衛生污染或產生疫病之虞。

(2)又依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於警詢所述,其飼養蚯蚓之數量甚多,重達約1噸,每日可消耗同等重量之廚餘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供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載運餵養蚯蚓之廚餘量,每日估約10、20公斤、每月約1500公斤,且有證人莊耀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頁35頁、原審卷第116頁)在卷可參,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於警詢時復供稱其每月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量約1噸多(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可由所飼養之蚯蚓於短時間內食用殆盡甚明,並未鉅量超收、遠逾蚯蚓去化廚餘之量能,而使之久置致品質衰敗、破壞環境衛生,再參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之記載(見警卷第101至103頁),亦未見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有何任意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之情。

(3)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就其以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之廚餘餵養蚯蚓,供稱其目的係為達到蚓農共生,因蚓糞可供自己農業澆肥使用,或萃取蚓糞中之微生菌作除臭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且依「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第二點修正規定」所載,蚯蚓本身亦得作為動物性飼料(見原審卷第181頁),相較於證人莊耀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喜年來公司過往係將廚餘(指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所載運者)視作垃圾,處置方式為運至焚化爐焚燒(見原審卷第第109、116頁),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所為,反較係在不造成環境污染或疫病散播下,發揮廚餘之剩餘利用價值並增進經濟效益。而「再利用」、「中間處理」均為廢棄物之處置手段,過程中是否使廢棄物質變、終端產物是否因此減量或性質穩固,端視「再利用」、「中間處理」方式而定,亦即廢棄物縱因處置而產生質變,甚至減量或穩固其性質,也無從由此反推處置手段必為「再利用」或「中間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係將廚餘以蚯蚓作生物處理後產生質變蚓糞之處理方法,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而謂應屬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行為,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不無有倒果為因之疑慮,自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所論,率認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被告地龍公司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

(4)至檢察官上訴內容爭執原審未曾曉諭檢察官聲請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以究明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是否確未超收廚餘、未使廚餘久置、未有破壞環境衛生、無任意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疫病散播等情狀,進而判斷被告蘇振成是否確有再利用之事實,認有未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於其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具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行為,且卷內並未存有其他對其不利之情形下,未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上開之調查,並無不合。況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於111、112年案發時之現場情狀,實無法經由原審為事後履勘之方式予以還原,是本院亦認並無依檢察官上訴內容而為調查之必要。另有關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就前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部分,改為聲請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關於112年5月25日稽查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所之現場狀況部分(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酌以依前開較接近於案發期間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被告地龍公司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7至103頁),並未記載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或被告地龍公司有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質疑之超收、久置、任意堆置廚餘使其腐壞或造成環境污染或疫病散播之情形,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而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所為,既非有再利用管理規範存在、卻未依循行事,且對本案所蒐集載運之成分天然、符合其處置量能之廚餘,均用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且蚯蚓本身及排泄之蚓糞亦可供農業之經濟上使用,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滋長、散播,參以證人莊耀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喜年來公司為產製蛋捲,係以前開由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作為原料煎製,剩下的麵糊才由蘇振成載走,而產製過程中,除有生麵糊餘留外,也會有廢油、生麵糊加熱煎製後之蛋捲不良品等,廢油一直都是請其他公司合法清理,蛋捲不良品則始終都是拿去餵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113至116頁),足認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僅載運生麵糊部分,對於廢油、蛋捲不良品等部分則分毫未動,此與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堅稱:我有去喜年來公司看過,我只有要蛋跟麵粉組成的下腳料,對於其他食品淤泥我不去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蚯蚓要去處理的事情,我只處理蛋粉而已,蚯蚓吃得非常好,適口性非常棒等語(見原審卷第53、19

6、197頁),並無出入,則倘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真有意假再利用之名行清理廢棄物之實,豈有特定收取適合蚯蚓食用之「廚餘」生麵糊,而捨其他廢棄物於不顧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之主觀認知,顯非認定所擇取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係基於僅挑選對自己屬有用之物質,並將之視為資源以進行再利用之意思。

(四)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固以被告地龍公司名義,與喜年來公司簽立名稱為「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之合約,其中並稱委託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見警卷第39、40頁),然觀之該合約第2條第5點所載,約定被告地龍公司只可將所清除之食品污泥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不可作為其他用途(見警卷第39頁),而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取得之「廚餘」,亦確實作為飼料餵養蚯蚓以行再利用一途(詳如前述),可見此合約中關於「廢棄物」一詞,無非係契約用字遣詞不甚精確之瑕疵,尚難逕以推論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主觀上係認定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於現今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如蚯蚓等動物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因於法制層面上不無空白闕漏,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查核之明確標準,此乃囿於以廢棄物作為飼料,而餵養家禽、畜、水產動物等傳統經濟動物以外之生物,因牽涉環境保護、資源永續利用、畜產經濟及疫病防治等多面向之考量,須各該主責機關平行聯繫以為決定,然現行仍為法制配套及管理規範所未及之新興領域,被告蘇振成於接受媒體訪問時,亦係本於如此之認知(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如起訴或上訴意旨所指已知悉本案養殖蚯蚓之方式應適用廢棄物清理規範,卻猶仍違反之非法清理或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五)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將廚餘廢棄物用以直接飼養蚯蚓,顯與一般向上游收受廢棄物,卻任意堆放、棄置、掩埋以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即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假再利用之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且從中賺取高額清理費用之情形)不同,核與起訴意旨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地龍公司自亦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立於一己之立場,並以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於警詢所述有關承租工廠之使用面積狀況等語,片面質疑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上開堅詞所為辯解內容之可信性,並主張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其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地龍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有前開被訴之罪嫌,被告兼被告地龍公司代表人蘇振成堅為否認有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可為採信;從而,被告地龍公司自亦無可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蘇振成、被告地龍公司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改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重量(公斤)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111年9月15日 1,870 14,960元 2 111年10月13日 1,490 11,920元 3 111年10月26日 1,570 12,560元 4 111年11月18日 1,370 10,960元 5 111年11月22日 1,580 12,640元 6 111年11月30日 1,560 12,480元 7 111年12月26日 1,560 12,480元 8 112年1月4日 1,430 11,440元 9 112年2月7日 1,560 12,480元 10 112年2月20日 1,510 12,080元 11 112年4月17日 1,400 11,200元 12 112年4月24日 1,540 12,320元 13 112年6月13日 1,790 14,320元 總計 20,230 161,84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