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詎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過重。另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縱火未遂無從相提並論,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沈00間之感情糾紛,竟罔顧
他人財產安全,恣意放火,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重大,兼衡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縱火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沈00、鄭00、賴00、告訴代理人李00均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5至第3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酒後對與告訴人沈00分手而不滿)、手段(先以酒精傾倒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再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目的(洩憤)、所受刺激(告訴人沈00固與被告分手,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互動,並未刺激被告)、情節(被告於清晨時分放火,幸經民眾自行撲滅火勢)、所生危害(不僅燒燬本案機車,並致生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告訴人沈00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其他該址住戶則素昧平生),及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以擺攤為生,、未婚、羈押前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已斟酌包括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