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維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邱文麗為夫妻關係。緣邱文麗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為告訴人叡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然於110年9月間,邱文麗遭診斷出罹患肺腺癌併發腦部移轉導致失智症,告訴人公司遂於110年10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A02(係邱文麗胞兄);告訴人叡璟公司並於112年2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然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發票日106年2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7萬72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叡璟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下稱系爭甲本票);並在發票日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78萬48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叡璟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下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2張本票),再持系爭2張本票,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始發覺遭被告冒用名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2張本票之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影本、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5年5月4日、110年10月5日、112年2月2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系爭2張本票,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邱文麗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向我借款300萬元;於104年間,陸續向我借款200萬元。因為邱文麗是我的配偶,她借款是為了資助邱文麗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邱文麗拿告訴人公司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交給我。後來票載到期日屆至,告訴人公司無法給付票款,經結算利息,邱文麗重新開立系爭2張本票給我。邱文麗於102年至103年間,向我借用300萬元,是我出售農地得款後借給她的。於104年間,她又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是去貸款後再借給她的。我借給邱文麗的款項,是我把我永靖鄉農會開設的帳戶(下稱被告永靖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我的身分證拿給邱文麗,讓她可以從該帳戶領款使用,我也有匯款轉入邱文麗申設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系爭2張本票都是邱文麗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本票上告訴人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不是我偽刻印章蓋用的。邱文麗過世前,我曾跟邱文麗、A02提過還錢的事,但是他們沒有回應我。邱文麗過世後,我發現她名下沒有財產,而且告訴人公司資產都移轉到A02名下,我向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款項,遭到拒絕。
我諮詢律師後,才向本票債務人即告訴人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而聲請本票裁定,我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2張本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文麗為夫妻,邱文麗於110年10月5日前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110年9月間,邱文麗診斷罹患肺腺癌併發腦部移轉導致失智症,告訴人公司乃於110年10月5日變更代表人為A0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被告持發票日106年2月14日、到期日109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417萬7200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甲本票(發票人欄上有告訴人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各1枚);及發票日107年5月31日、到期日110年4月6日、票面金額為278萬4800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公司之系爭乙本票(發票人欄上有告訴人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各1枚),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A02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宣告邱文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2張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公司105年5月4日、110年10月5日、112年2月2日變更登記表(105年5月4日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代表人為邱文麗、110年10月5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變更為A02)、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520200號函暨所附具之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2月2日變更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5、27、29、30、35、37、38、41、43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㊀、告訴人公司雖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且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2指述如下:
1、於警詢時指稱:我認為系爭2張本票上的筆跡不是邱文麗本人所寫,110年10月間,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公司印鑑印文,與系爭2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公司印文明顯不同,所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設立時,股東包括邱文麗、我父親邱金龍、我母親邱鄭碧蓮、我大姊邱慧珍、我姊夫詹書耀等5人,這是家族公司。邱文麗從告訴人公司成立(90年10月31日申請設立登記)至110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10月5日,邱文麗病重,才簽署股權轉讓,由我擔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迄今。告訴人公司是做自行車零件,我於100年中秋節從大陸回臺灣,自100年10月起,接手告訴人公司之接單、報價、客戶拜訪、出貨、下單給工廠去生產等事務,於102年到105年間,我都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勞健保均掛在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的會計是邱文麗,財務由她負責,告訴人公司只有我跟邱文麗在做,沒有請其他員工,被告沒有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告訴人公司於102至105年間,沒有發生因資金缺口需要向人借貸的情況,邱文麗不曾向我表示,告訴人公司有資金缺口需要向人借錢,一直到她去世前,都沒有說有這件事。告訴人公司每年最大營業額才幾百萬,資金也不是很緊張,沒有必要借大額現金讓公司周轉,我從來沒有聽說邱文麗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要向被告借錢周轉的事情。我知道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的財務狀況,因為公司客戶訂單出去,上面的請款明細都是我製作登錄好,再印出來讓邱文麗去開發票,要開給協力廠商的票也不多,就5、6家而已,金額沒有那麼大。我有問過會計師,公司有沒有大筆帳、有沒有大筆資金需求,因為報帳的時候一定有報稅。從我接手公司到目前為止,雖然景氣不好,但公司營運很正常,沒有資金的缺口,所以我不承認有被告所說的,邱文麗以系爭2張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貸的事實,而且系爭2張本票上面的筆跡,不是邱文麗的筆跡。於105年4月間,邱文麗說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不見了,她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請她去中部辦公室重新辦理公司印鑑章的變更登記,所以於105年,邱文麗有辦理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系爭2張本票上的大、小章印文,與告訴人公司於105年間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的大、小章印文不符合。邱文麗在111年10月20日凌晨去世,被告於邱文麗去世後,才持系爭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於邱文麗生病後,到她去世之前,都沒有提到過系爭2張本票要怎麼處理。直到執行處要去查封我家的時候,我才知道有系爭2張本票,我從來沒有聽邱文麗說有本票、有欠錢的事。因為邱文麗病情的關係,之後我跟被告碰面就惡言相向,都沒有往來。甚至於111年6月4日,被告因為邱文麗開車出去的事情,跑到我家,跟我發生爭執,造成我的身體傷害,所以我告他傷害罪。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藉著酒意到我家門口,破壞我的監視器、盆栽、汽車後視鏡,在警察來之前他就走了。後來他又從我家繞到我大姊家,拿香瓜砸我大姊家的門,我有聲請保護令。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家幾乎與他沒有任何的交集,所以我沒有私下詢問被告系爭2張本票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91、300至302、306頁);系爭2張本票上的大小章,於102年要申請他字卷第87頁所附的授權書時有蓋,之後我就沒有看到,這大小章都是邱文麗隨身帶在身上的,公章我不會接觸到。系爭2張本票上告訴人公司的印章,我在案發前有看過,當時因為要邱文麗蓋章上述第87頁的授權書,她回來我把申請書拿給她蓋章,我才看到,這章是一樣的。邱文麗有使用過這個章,系爭2張本票上告訴人公司的章確實是告訴人公司曾經有過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302至304、309頁)。㊁、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2之指訴,認系爭2張本票
上之手寫文字非邱文麗書寫,及系爭2張本票上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間,向主管機關申報的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不同為由,認系爭2張本票為被告偽造。惟查:
1、系爭2張本票上之手寫文字是否係邱文麗所寫,尚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2指稱,該等文字並非邱文麗所寫,即遽認該等文字確非邱文麗所為,系爭2張本票上之文字究係何人所為,非無疑義。況發票人作成本票,並不以親簽為必要,亦可能係發票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作成,且發票人蓋用、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不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為必要。
2、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該案經將系爭2張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資料及分類:㈠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上所蓋叡璟公司之印文分別編為A1、A2類印文。㈡91年1月22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1年1月8日台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02年9月6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所蓋之叡璟公司印文分別編為B1-B3類印文。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叡璟公司案卷原卷2宗。貳、鑑定方法: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參、鑑定結果: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A1、A2類印文與B3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B3類印文蓋印條件欠佳,難與A1、A2類印文比對鑑判異同,如仍需鑑定,建請提供蓋出B3類印文之印章實物,或多方蒐集與A1、A2類印文蓋印時期相近(106、107年間)之參考印文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之系爭2張本票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702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則系爭2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公司印文,與上開鑑定書所載B3類印文是否相同或不同,調查局雖仍需更多資料才能進一步確定,然經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顯無法排除兩者印文間有相同之可能性。則系爭2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洵難排除確為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2前揭指證述內容,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如何得以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蓋用於系爭2張本票?況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2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述內容,蓋印系爭2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印章,既曾是邱文麗隨身攜帶保管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已無法排除系爭2張本票為邱文麗作成之可能,則系爭2張本票是否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顯非無疑。
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2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
司自102至105年間,並沒有發生因資金缺口需要向他人借貸之情況,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後,公司營運正常,亦無資金缺口,邱文麗無需向被告借款而提出本票擔保等語。惟查:
1、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原審卷第240頁所附證物B5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第242頁所附證物B5-1永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第244頁所附證物B6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第246頁所附證物B6-1永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第248頁所附證物B7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第250頁所附證物B8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第252頁所附證物B9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第254頁所附證物B10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第268頁所附證物D2-1永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上的字跡都是邱文麗之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且有被告永靖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24、226頁)、上開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則據前揭資料及104年2月6日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66頁),蓋有可能係邱文麗持被告永靖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於102年12月23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40萬元,匯至邱文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20萬元匯至邱文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於103年2月17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40萬元;於103年7月24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6萬元;於103年8月20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8萬元;於103年8月25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5萬元;於104年2月6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電匯12萬元至邱文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其借給邱文麗之款項,係將其永靖鄉農會開設的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其身分證拿給邱文麗,讓她從該帳戶領款使用等語相符。
2、依被告田尾農會帳戶存摺明細、104年1月6日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104年4月7日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56、258、274頁)所示,可知於104年1月6日有1筆放款20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田尾農會帳戶後,隨即遭電匯轉帳5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7日電匯轉帳90萬元至邱文麗申設之永靖鄉農會帳戶,顯見被告與邱文麗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且邱文麗確曾將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告訴人公司之情形,實無法排除邱文麗為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而向被告借款,因而交付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嗣於票據屆期後無法償還,再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換票之可能性,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據。
3、再者,夫妻間金錢往來乃經年累月,可能出於配偶間之情份,於口頭約定後即為金錢借貸,而未簽署書面契約,亦未留存明確金流。是實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邱文麗之間,與系爭2張本票金額完全一致之相關金流資料或書面契約、借據等文件,即遽認被告上揭所辯,邱文麗係如何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其作為擔保等過程情節,為子虛烏有之事。
4、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告訴人公司出資成立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出資,之後也都沒有出資。我在公司工作期間是領月薪5萬元,再加車馬補助費5000元,相當於1個月薪水5萬5000元,資金方面主要都是邱文麗處理。我知道告訴人公司於109年以前,曾跟銀行申貸企業融資2次,總金額共360萬元,邱文麗於102年間,跟台中商業銀行借240萬元要去買土地;於107年間借了120萬元,她說要去蓋房子。因為邱文麗跟被告以前住的地方是土埆厝(臺語,下同)改建。小孩子慢慢的長大,可能小孩的心態上會很不好,就是為什麼人家都是住樓房,我們住土埆厝,心裡上會不舒服。邱文麗一直想把她們家建起來,讓小孩子有好一點的生活環境。邱文麗與被告於110年9月5日分居,在邱文麗與被告同住期間,我沒有跟她共同生活,於110年9月5日之前,邱文麗、被告及他們的兒子同住一起,他們的女兒則是從國小3年級在我家住到高中畢業滿18歲才搬出去,但邱文麗晚上會從我家帶她女兒回家吃飯,洗完澡再載回我家。我不知道邱文麗在永靖鄉農會永安分部帳戶的帳號為何,我不知道為什麼邱文麗會去被告的農會帳戶領款之後匯入到告訴人公司的帳戶。邱文麗沒有跟我說她拿被告的錢匯入公司,因為帳的部份都是邱文麗自己處理,她不會跟我說,告訴人公司財務部分都是邱文麗負責。告訴人公司除了由邱文麗開發票,另外支票部分是邱文麗把應付的帳款開好之後,交由我寄出去給供料商,我沒辦法確定邱文麗會不會開本票。但是依據我自己的了解,我覺得告訴人公司的狀況是不需要開本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3、299、302、306至308頁)。則邱文麗於110年9月5日前,係與被告同住生活,證人A02並不完全知悉被告與邱文麗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及細節。且於邱文麗擔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期間,係由邱文麗負責資金、帳目等財務相關事務,邱文麗就其負責之事務,亦未鉅細靡遺告知證人A02。證人A02乃係依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公司沒有需要開立本票之狀況,但實際上無法確定邱文麗有無開立過本票。然邱文麗既會因買地蓋房子等私人事務,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企業融資,自無法排除其因經營告訴人公司所需,而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嗣於票據屆期後無法償還,再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換票之可能。尚難僅以證人A02此部分所稱,其認為告訴人公司並無因資金缺口,致需由邱文麗出面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之情況等語,即認定系爭2張本票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㊃、公訴意旨另以,系爭2張本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公司印鑑章遲
至112年2月2日始變更為告訴人公司印鑑章,而主張系爭2張本票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惟證人A0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有去更換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告訴人公司並於刑事告訴狀表明系爭2張本票之告訴人公司印文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現所持有之印章印文(即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2月2日所示印文)不符(見他字卷第7頁)。則公訴人此段論述應有誤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行為。
㊄、另被告縱係於邱文麗過世後,始就系爭2張本票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然執票人是否行使票據權利、於何時行使,乃係其得自由選擇、決定之事。而證人A02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邱文麗生病後,與被告關係惡化,於111年6月4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於111年11月19日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物品,其亦有聲請保護令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供承,其曾向邱文麗、證人A02提過還款的事情,但都沒有獲得積極回應。經諮詢律師才知道主張系爭2張本票的權利,最後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6、324、331頁)。則被告知悉其得就系爭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時,與證人A02間之關係惡劣,由證人A02擔任代表人之告訴人公司不可能輕易接受被告之主張,必定有所爭執。倘系爭2張本票確係被告偽造,其是否會甘冒遭告訴人公司提告,而衍生更多訟爭之風險聲請本票裁定,實非無疑。是難以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系爭2張本票乃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㊅、至另案民事事件雖判決確認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
就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6至360、362至368頁)。惟觀諸該民事判決內容,該案係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2張本票係遭偽造,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為真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因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而判決認定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依上開理由欄二之說明,可知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上開民事事件,應由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尚難以另案民事判決內容及結果,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