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啓軒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成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張繼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啓軒、陳重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啓軒、陳重成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47至148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啟軒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啓軒已認罪,其於本案非法清理之物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造成環境重大危害,其坦承犯行,且業將土地回復原狀,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此訴訟已記取教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陳重成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重成認罪,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彭啓軒告知是要做養殖場或是停車場,其因不諳法律方為本件犯行,請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沒有造成環境過大危害,又被告陳重成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定讞之情形,被告陳重成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倘入監執行,恐造成生活極大的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重成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於被告彭啟軒未提出土方來源合法證明之情形下,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彭啟軒,被告彭啟軒以每車次收受3000元之代價,聯絡他人駕駛貨車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共計15車次等情,則就被告2人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事由使一般人一望即有何可憫恕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2人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酌量是否情堪憫恕之理由,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彭啟軒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陳重成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後,被告陳重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157、158頁),是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啓軒未依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陳重成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供被告彭啓軒非法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及被告彭啓軒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又本案土地業經整平,現場已無堆置剩餘土石方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3年12月13日環廢字第1130068803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緩刑之宣告: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㊁、查,被告彭啟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144頁);被告陳重成雖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而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143頁),則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堪認其2人已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㊂、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社會秩序之理念,故有命被告2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