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姍姍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寶樹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中正路,經身著警員制服執行偵查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A03察覺,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國電子商店)前,將A01攔下並告知交通違規情事。A01明知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口出:「要不要臉」、「米蟲」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A03,並徒步進入上開商店內,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步出,在警員A03對其開立交通罰單之際,騎駛本案機車衝撞站立於前方之A03,致A03受有左手腕、左手背抓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為剪接而成、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密錄器畫面檔案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檔案,且係以該證據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非屬以其表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本案密錄器影像光碟係由承辦員警所提供,並非出於違法取得,且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光碟內存之檔案名稱「FILE2131」、「FILE2132」、「FILE2130」結果,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97至199頁),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另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打罵警察,是對方胡說八道全部杜撰虛構,我的手已經殘廢多年,哪有能力打人,我的個性也不會跟人家打架或亂罵人。我當天離家時是上午9點多,我朋友說有人跟蹤我,員警在我早上到警局斜對面餵狗後就開始跟蹤我。我電鍋壞了,要去全國電子買電鍋,我跟員警說你要開單就開單,我出來簽個名就可以走了,所以我才進入全國電子,我跟對方說你開我就簽,結果員警跟我到店裡面要打我,我只好跑出來,員警就杵在那裡,我說你再不開我就要回去了,他就把我推倒,就來打我,用手銬把我銬住,並打電話叫他同夥一起把我帶到派出所,把我關到晚上,醫生也沒看我傷勢,就開偽造的東西出來,我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駛本案機車,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告訴人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攔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口出「要不要臉」、「米蟲」之言詞,告訴人嗣後受有左手腕、左手背抓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06頁),並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114年5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27至第28頁、第32頁;苗簡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135頁、第2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有騎駛本案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寶樹路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中正路之情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名稱「FILE2130」之檔案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04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是以,告訴人旋即在本案案發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攔查被告,核其所為,自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屬依法執行職務。
(四)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造成侮辱公務員職務之侵害,仍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是否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要不要臉」、「米蟲」等言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名稱「FILE2131」之檔案結果,被告確有口出「要不要臉」、「米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97至19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後對話內容,則詳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由其等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違規騎駛本案機車紅燈右轉之由將被告攔停,然被告卻對告訴人稱「要不要臉」,經告訴人多次藉由形式上提問,實質上制止之方式,回以「你說什麼」,表彰被告所言有所不當而制止被告繼續辱罵之意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復辱罵告訴人「米蟲」。整體言之,被告所為之言詞已充分顯示其對告訴人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又告訴人當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應知悉告訴人當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其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苗栗市○○路0000號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為私人及警員,警員名譽受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被告言論之內容已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經依個案情節而為綜合考量後,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
(五)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說你要開單就開單,不開單我就走了,之後我就發動機車要走,是告訴人來衝撞我,不是我去衝撞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明知告訴人係因其違反交通規則而欲執行職務作出相應處分,亦不否認其騎駛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衝撞,且明確坦承其於案發時想要離開現場之情。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名稱「FILE2131」、「FILE2132」之檔案結果,被告在遭告訴人以右手扶上本案機車龍頭制止前進之際,確有以搖擺機車龍頭、右手轉動油門之方式,騎車撞向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98至199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8、苗簡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已見告訴人用右手抓住機車龍頭,當可認識到如繼續催動油門,告訴人可能會因機車向前衝行之動力而遭撞擊,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之手段,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本件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其畫面連續沒有間斷,被告之機車與警車並排在店外,告訴人跟著被告進入全國電子後,告訴人沒多久就出來外面等候,被告過一會兒就從全國電子走出來,畫面上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毆打或傷害被告之畫面(見原審卷第200頁)。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而係遭告訴人推倒後毆打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六)至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在案發前已遭跟蹤,告訴人偽造診斷證明書,其被毆打時有證人何珮君等人目睹,而請求傳喚證人何珮君、大千綜合醫院醫師李萬洲等人以調查診斷書造假等事(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係騎駛在寶樹路,嗣紅燈右轉至中正路,而告訴人則係騎駛在中正路上,已如前述,告訴人原本並非尾隨在被告之機車後方,自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係遭告訴人跟蹤。又經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何遭到告訴人等多人群毆之畫面,被告亦未提供證人之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左手腕、左手背抓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李萬洲醫師所出具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並有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第30頁),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遭到偽造。是被告上開所指,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而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因不欲配合告訴人執行職務為交通違規之相應處分,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再騎駛機車衝撞告訴人以妨害其執行公務,足見被告失控辱罵及攻擊告訴人,乃係由於不服交通違規之處理所為之一連串脫序行為,其以言詞辱罵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自始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準此,被告為言詞侮辱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行為過程,局部重疊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恣意違反交通規則經告訴人攔查,卻以輕蔑、嘲諷之言詞侮辱公務員,並拒不配合、執意離去,進而騎駛本案機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其所為之強暴方法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更罔顧他人身體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反省之態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已對被告為最低度之量刑,是被告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檔案名稱「FILE2131」 二、勘驗結果: 【監視器時間:2024/03/24 14:48:00秒至2024/03/24 14:50:50秒】 警:我開完你再走 被告:擾民嗎,根本是擾民,你這樣有什麼業績,我也不會交你一毛錢 警:我有叫妳違規嗎 被告:我根本就沒有違規,都你在講,你要拿出證據來啊,我從那邊過來要闖什麼闖 警:你就紅燈右轉拉 被告:我哪有闖什麼,根本就沒有燈阿..胡說八道 警:哈囉 被告:要不要臉阿,還要去抓那個國家...你是在做什麼餒,你是擾民阿,我有做什麼嗎?我有闖紅燈嗎?我根本就沒有看到紅燈 警:你紅燈右轉拉 被告:那是你在講 警:那你有有沒有駕照 被告:沒有 警:沒有駕照麻 被告:乾你屁事啊 警:你說什麼 被告:你才說甚麼餒 警:你剛說什麼啦 被告:米蟲 警:我要給妳開單拉 被告:你去開,我也不會給你付一毛錢警:你要等我開完才可以離開被告:我要走了啦 警:妳要等我開完才可以離開,我現在告知妳 被告:我要等你多久 警:等一下 被告:我根本就沒有闖紅燈,我遠遠... 警:我跟妳說紅燈右轉,就是紅燈右轉 被告:胡說八道...我早就死掉了我還活到今天 (騎上機車,發動機車,將龍頭導正) (警從被告機車後方走到龍頭前方) 警:現在請妳熄火 被告:我就沒有看到我闖紅燈,我哪裡有 警:妳紅燈右轉拉 被告:你把你的身分證拍起來,我要去檢舉你 (被告下車,並打開機車後車廂) 警:1023... 被告:(再度騎上機車) 警: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南苗派出所是嗎 警:我現在要開你單,好不好,我說現在不能走 警:我現在要開妳單 (拿著警用小電腦的右手扶上被告機車龍頭) 被告:我在南苗派出所等你 警:我現在就要開你單,不要衝動 (員警右手持續制止被告機車龍頭) 被告:(搖擺機車龍頭,右手轉動油門,左手拉住煞車)你走開,我在南苗派出所等你 (右手放開油門並對員警比劃動作) 警:(員警右手持續制止被告機車龍頭)妳不要衝撞我喔,請妳熄火(如苗簡卷第19至20頁圖片) 三、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檔案名稱「FILE2132」 四、勘驗結果: 【監視器時間:2024/03/24 14:50:50秒至2024/03/24 14:50:59秒(畫面連續無間斷)】 被告:我沒有闖紅燈,是你在講 警:請妳熄火 被告:(右手轉動油門,機車撞向員警),(機車通過員警身前)(如苗簡卷第21至22頁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