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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愷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育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於民國114年2月間,曾提供收件地址等資料予「張弘起」(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代為收受國際包裹,嗣又經「張弘起」告知若從事毒品運輸將可取得報酬等細節,而基於與「張弘起」及姓名、年籍不詳,signal暱稱「TS」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弘起」出資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自泰國郵寄大麻郵件包裹入境,並以郭育愷前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即收件人「郭育愷」、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等郵件資料,透過United Parcel Service,Inc.貨運公司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驗餘淨重119

7.7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97.79公克)之國際郵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抵臺灣,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於114年4月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抽檢本案包裹並送驗後確認為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經物流業者配合警方執行本案包裹派送,於同年月9日14時許,郭育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收受本案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依「張弘起」指示將包裹交予「TS」。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郭育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收件人「郭育愷」、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等郵件資料給「張弘起」,且於上開時、地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自國外運輸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張弘起寄出大麻包裹時我並不知情,係至114年4月6日才知悉張弘起有寄送包裹,當時張弘起寄出之大麻包裹已經到達臺灣境内,我就國際運輸毒品部分,並沒有與張弘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就國内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不確定故意,未及於國際運輸階段;且被告於114年4月9日收受包裹時,包裹内已無毒品,係屬於無害的控制下交付,是被告於境内運輸毒品階段因遭查獲而未遂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9頁,原審卷第38、255、38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4月7日中緝機字第11460520400號函檢送: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81號函檢送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翻拍照片)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③被告基本資料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報告⑤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他卷第13至35頁)、原審法院114年聲搜字10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被告與社區管理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張弘起」)、物流配送訊息、被告與signal暱稱「TS」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33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880號鑑定書(偵18851卷第35、39至45、59至77、103至104、107、231、237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審法院114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29167卷第25、33、57至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是透過綽號「小宇」的朋友認識張弘

起,我於113年12月間因為在張弘起經營的線上博奕玩百家樂輸了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本約定1個月還1萬5千元,我114年1、2月都有還,但3、4月份因為營收比較差,所以有拖到還款時間,目前只還了3萬元,張弘起有催促我,但我跟他說我會慢慢還;後來我提領1萬5千元現金當面交給張弘起,剩餘1萬5千元是在張弘起第1次寄給我海外包裹後,我去提款機以自存方式存入張弘起帳戶等語(偵18851卷第79、173頁),是被告與「張弘起」間僅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至親或摯友而具有信賴關係,且從扣案之被告手機IPHONE11(綠色)之備忘錄於114年1月18日記載「飛人、目前飛人有兩個國家、每次成本拿貨不一定落在0000-0000/kg、荷蘭結帳4000/kg、臺灣結帳7000/kg」;於114年4月8日記載「飛人200,000」、「運費4800」、「機票3247+36045」「共243772」、「1公斤share16251」、「2公斤share32502」、「你的32502/20*12=1,9501.2」、「我的32502/20*8=13,000.8」等暗示毒品運輸之訊息,佐以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備忘錄內容是張弘起傳給我的資料,主要是張弘起希望可以找到代收毒品包裹的人,「飛人200,000」是代表代收包裹的人可以拿到200,000的酬勞,我只是幫忙找人等語,有上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18851卷第103至105、173至175頁),可知被告早於114年1月18日當已知悉「張弘起」從事毒品運輸,卻仍於同年2月間提供其個人資料、收件地址以供「張弘起」寄出本案包裹,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毫無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不認識「TS」;我有提供身分證

資料給張弘起;這一次我有再三問他包裹到底是什麼,我確實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偵18851卷第245至247頁),足徵被告已察覺異狀,應可預見「張弘起」、「TS」等人特意隱匿其等身分使被告代為收受本案包裹,可能係充作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使用,則被告於「張弘起」、「TS」等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本案包裹內容並非第二毒品大麻之情形下,仍甘於鋌而走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張弘起」,並為素未謀面、欠缺信任基礎之「TS」收受本案包裹,顯見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在本案包裹寄出後,張弘起再三詢問我是否已收受包裹時,我才懷疑包裹可能含有毒品等語(偵18851卷第182頁),然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間聽張弘起指示下載EZWAYAPP,張弘起要我申辦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張弘起使用;張弘起在我簽收包裹前,有拉我進通訊軟體Signa臨時建立的群組,他要我簽收包裹後在群組內與綽號「TS」的成員聯繫,並將包裹交給「TS」,我完全不認識「TS」為何人等語(偵18851卷第81、172至1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還沒收本案包裹前,張弘起有先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張弘起及「TS」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手機IPHONE11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18851卷第67至73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包裹簽收前即已加入群組,且該手機內亦有本案包裹之運輸物流狀態,佐以114年4月9日13時44分被告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優比速快遞人員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當快遞人員提及被告有個貨在大昌街85巷那裡,被告隨即回答:對對對等語(偵29167頁第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包裹運輸抵臺之前,早已知悉「張弘起」寄送本案包裹來臺,則其對於本案包裹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張弘起」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張弘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本案包裹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甚為灼然。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能

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等語。然按「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固於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然被告對「張弘起」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且「張弘起」事先建立群組便於聯繫被告、「TS」,並隨時掌握本案包裹運輸物流狀態,顯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擔任運輸本案包裹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日之蒐證影像,可見箱裝包裹放置

在管理室前信箱櫃前的地上,管理員在管理室內,被告坐在信箱櫃旁的椅子上,3名調查人員站在被告周圍,其中一名人員錄影,另一名人員與被告交談。被告稱:「我自己本身在做生意耶,我自己在做正當生意耶,我叫北北(指管理員)幫我拆,我也都還沒拆,北北說要幫我拆而已,就不是我的嘛」、「我上次有幫他(指張弘起)收過衣服,不然他怎麼會有我的住址」、「剛剛說他有寄,有寄但我還沒打開看你們就來了」、「但那個英文名字不是我的英文名字,他打來就說是郭先生嗎,那電話是我的,我就很好奇到底是甚麼東西阿,因為他上面沒有寫郭育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惟縱使本案包裹收件人英文名稱與被告不同,然本案包裹收件地址、聯絡電話均為被告住所、手機門號,且依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郭育愷」,有本案包裹翻拍照片、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5至23頁),況且,當快遞人員電話通知被告有個貨在大昌街85巷那裡,被告隨即回答:對對對等語,已如上述,並無猶疑、不解之情狀,顯見被告早已掌握本案包裹之物流狀態。又被告另辯稱其簽收當時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否則不會將包裹放在警衛室前方地上,也不會請管理員幫忙拆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於簽收包裹後放置在何地,與被告是否知悉包裹內有無毒品,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承:張弘起再三詢問我是否已收受包裹時,我才懷疑包裹可能含有毒品等語明確(偵18851卷第182頁),足見被告於簽收包裹前便已知悉其內存有毒品,且縱使被告曾口頭表示請管理員幫忙拆本案包裹等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簽收包裹當時的影像,然本案係包裹派送流程結束後,再由專案人員上前逮捕收件人,並無被告當下「簽收本案包裹時」之影像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5年1月15日中緝機字第1156050208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1頁),顯不能調查,附此敘明。㈢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在明知本案包裹為大麻

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代素不相識之人「TS」領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包裹,其內極可能為大麻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既已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則本案毒品包裹已運抵我國領域,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本案被告已知悉「張弘起」從事毒品運輸,卻仍於114年2月間提供其個人資料、收件地址以供「張弘起」寄出本案包裹運輸來台,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分擔收受本案包裹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而應與「張弘起」、「TS」同負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全部責任,而依全案證據資料觀之,雖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明確認知及意欲,然依上開所述,仍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未對購買本案包裹及運輸之全部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但與「張弘起」、「TS」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本案包裹,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並走私本案大麻之目的,被告與「張弘起」、「TS」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公司等人,將本案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運入國內,為間接正犯。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167號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上手為「張弘起」,惟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證「張弘起」即為被告所稱係寄送毒品包裹之主嫌,且「張弘起」目前因案通緝中,出境未歸,無法到案說明,另後續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之登入IP紀錄,尚無法證明其他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7月15日中緝機字第11460544130號函(原審卷第27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考量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假釋中,竟再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公斤又197.79公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已提供收貨地址、EZWAY帳戶及密碼,並加入「張弘起」建立之群組,而參與跨境國際段之運輸、進口行為,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包裹於114年3月30日自泰國起運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另於114年4月3日進入臺灣境內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已既遂。至國內段之運輸有無著手、或未遂,均無礙跨境國際段運輸、進口犯行業已既遂之狀態。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所為僅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等語,尚難憑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張弘起」等語,惟所指「張弘起」其人,經另案通緝中,致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發動調查或偵查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等旨。依上開說明,原審認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無足採。至被告所供其毒品上手「張弘起」,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8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1(綠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張弘起」、「TS」等人聯繫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尤無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且爰審酌部分已敘明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已將被告為本案之不確定故意列為量刑因子;況且,縱使原審未於量刑時逐一敘明,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因原判決未逐一論述而逕認原審量刑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其係以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為不當等語,亦難憑採。至被告雖上訴稱其非本案主謀,於前案假釋後努力復歸社會,並提出之園遊會照片、戶籍謄本、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85至183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擔任共同運輸本案包裹末端之收貨人,其角色重要性非輕,且其上訴後改口否認自國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犯行,僅承認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其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自不宜再為任何量刑減讓。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否認自國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