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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愷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育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育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量處被告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參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認被告藉由命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禁止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14年8月6日中院漢刑孝114訴834字第114901725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4年8月5日至115年4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11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6、527至531、54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4日屆滿,衡諸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慮及國家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