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忠德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忠德(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嗣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僅就量刑部分進行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及金飾部分,被告均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調解之機會;被告本案前因從事貼磁磚之臨時工時,遭老闆林政玄苛扣薪資,致使被告喪失碩果僅存之經濟來源,頓失依靠,復罹患腸胃道疾病,不得已之情形下,始觸犯法網,其情形應堪憫恕,懇請視調解結果及被告有上開不得已之情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請求調閱被告提告林政玄恐嚇、妨害名譽之報案紀錄及調閱被告執行期間之就醫紀錄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㈠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指明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5筆紀錄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中竊盜罪罪質相同,所犯搶奪罪與竊盜罪俱屬財產犯罪,均是故意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中第25筆紀錄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曾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誤以檢察官前揭所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確定裁定(即法院前案紀錄表第58筆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依該裁定,被告係於11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1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惟嗣遭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中),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因為遭老闆林政玄苛扣薪資及罹患腸胃道疾病,經濟困頓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林政玄於警詢證述:我已將被告入監前之工作薪資匯給被告,且所匯款金額已超過被告應得之薪資報酬,被告出監後也是經常找我借錢,工作經常意思意思做一下而已,我並未苛扣被告的薪資,也沒有恐嚇、公然侮辱被告,我都掛他電話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而被告所指林政玄涉嫌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按,則被告供稱係因遭林政玄苛扣薪資,以致經濟困頓,方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實。至被告供稱其罹患腸胃道疾病一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送其病歷資料記載其未明示之腸功能性障礙、未明示或慢性胃潰瘍併出血、穿孔及阻塞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固堪屬實,惟被告自96年、97、100、104、105、106、
107、110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犯行不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甫於114年4月16日因竊盜案假釋出獄後1個月又1星期,隨即再犯本案竊盜甚至搶奪他人財物,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均非小額,亦非屬日常生活飲食之物,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而所犯搶奪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罪最低本刑更僅有罰金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被害人、告訴人均無此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51、193頁),故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91頁);復衡諸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後,於11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竟未知謹言慎行,恪遵法紀,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貼磁磚的臨時工、收入普通、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奪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不當等。惟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採。至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上開一切事項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其雖表示希望再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許文逢表示沒有意願,至告訴人陳河清則經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期日經通知復均未到庭,是以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無從為其刑度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當,應予撤銷之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提出並主張被告該當累犯之該筆刑案紀錄,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210頁),以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說明,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至3列「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第153至191頁)」等語,即已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原判決認定之量刑結論並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