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羿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羿喬與A03曾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為前同事關係,黃羿喬因認其在職場上遭受挫折係因A03之故,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QTIME信陽店」,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以暱稱「黃小勳」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並於編號2張貼其自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取得A03上傳該網站、僅供徵才之公司或相關人員可瀏覽,但未直接公開於該網站之個人履歷(包含姓名、教育程度、職業經歷等資訊),以該等文章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之方式,不當利用A03之個人資料,足使A03受有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及委任江信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被告黃羿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在網路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但否認有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的內容全部都是事實,不構成誹謗,告訴人A03確實有於107年12月26日冒用我的名義及盜用我的履歷去應徵工作,且告訴人根本沒有在睿傳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O公司)任職過,她的履歷內容是虛構的,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範圍,至於告訴人父親的名字是她自己告訴我的,網路上也可以查到她父親的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Q
TIME信陽店」,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以暱稱「黃小勳」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並同時張貼其自104人力銀行網站取得告訴人上傳該網站之個人履歷(包含姓名、教育程度、職業經歷等資訊)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以暱稱「黃小勳」在臉書「爆怨公社」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貼文截圖、告訴人與台灣澳圖美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44386卷第35至43、67至69、243至26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
⒊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該貼文開頭即指名道姓
稱「想請問A03小姐你台大EMBA,政大資管+台中女中的學歷不夠香嗎?」,而特定該貼文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A03,並於貼文內指摘告訴人抄襲被告永齡基金會履歷表、變造盜用被告履歷表、冒充被告名字,復指摘是身心障礙者之告訴人在檢舉公司沒任用身心障礙人士等語;又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冒充別人、害別人、一直冒充被告工作,同時揭露告訴人父親姓名及職業,自足以使瀏覽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依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僅共事不過數月,則被告嗣既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履歷資料,應可知悉自己與告訴人之學、經歷有明顯不同,告訴人尚無抄襲被告履歷、冒用被告名義之必要及動機,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在職場上有盜用被告履歷或冒充被告姓名之情事(詳後述),被告空言指稱其認為告訴人的履歷都是抄襲自己的云云,要無足採。
⒋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媒體工作(見本院
卷第127頁個人戶籍資料、第432頁審判筆錄),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己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均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觀感,並對告訴人社會信用有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在網路上指摘或傳述該等文字而散布於眾,被告主觀上自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於107年12月26日冒用其名義及盜用其履歷去應徵工作云云,惟依被告所提電子郵件截圖(偵2288卷第211頁)可知,被告有於108年8月27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其經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O特公司)面試結果予以錄取,該電子郵件內容載明「黃羿喬…給予錄取資格,請該廠商於5天內報價(12/13前)」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於107年間面試該職位、107年底有通知錄取,但後來因故沒有報到,是隔年即108年8月27日收到該電子郵件通知可以去報到上班等情(原審卷第438至439頁),可見艾O特公司係於107年12月8日以前面試被告、107年12月8日發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錄取、請被告於5日內前往報到任職,但被告因故未報到,艾O特公司嗣於108年8月27日又發送同一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仍可前往報到任職。則艾O特公司既然已於107年12月8日以前面試過被告且決定錄取,顯無再於107年12月26日二度面試被告、並由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前往面試應徵工作之可能;是以被告所提另案勞資糾紛之文件記載「查被申訴人僅於107年因新世紀資通合作開發HIS系統專案,由人力資源部課長參與於107年12月26日與艾O特公司共同面試申訴人(註:應指被告)」等語(偵2288卷第215頁),其中關於僅有1次面試被告之日期「107年12月26日」,應係誤載,被告亦供稱其當時人在國外,不可能前往面試,則被告對此面試日期若有疑問,大可向艾O特公司或其他相關人員確認是否有誤,其捨此不為,逕自主張必有人冒用其名義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面試、且該冒名之人即為告訴人A03,顯係無具體事證之個人片面臆測,被告在此顯然欠缺合理根據之前提下,仍發布如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內容,指摘告訴人冒充其身分、盜用其履歷前往面試,自無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及勞資糾紛文件,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臉書「爆怨公社」是私密社團,是告訴人
自己要加入、自己要去看云云。惟查,臉書「爆怨公社」之頁面雖有記載「私密社團」,然該社團之成員人數,於被告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時已多達96.4萬位(偵44386卷第35頁),顯見該社團雖須申請加入成為會員後,始得瀏覽社團內相關文章,然由該社團之成員人數可知,就進入社團之成員資格並無特殊限制,故被告於該社團內發表如附表所示誹謗內容,自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根本沒有在睿O公司任職過,告訴人的履歷
內容是虛構的,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範圍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派遣公司的工程師,確實在睿O公司服務過等語(原審卷第381、389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其在睿O公司工作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與同事之合照(偵44386卷第241至242頁),被告亦供承:「從她(告訴人)的勞健保資料裡面,很多都是派遣公司帶她去的」、「然後她,主要是睿傳那邊,根本也沒有待多久」(原審卷第436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曾經任職於睿O公司,是告訴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個人履歷中記載曾在睿O公司擔任系統分析師,應非虛構,該項個資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圍。被告聲請本院向睿O公司函查告訴人是否曾經任職之人事資料,以及命告訴人提出曾在睿O公司任職之工時紀錄,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又無正當理由,在附表編號2之貼文中
,將其自104人力銀行網站取得告訴人上傳該網站之個人履歷(包含姓名、教育、職業經歷等資訊),加註自己之個人意見後,上傳附圖在該則貼文內容範圍,其所為顯已超出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至於告訴人父親之姓名、從事之職業經歷雖可透過在網路上查詢得知,然並不包含與告訴人之關係部分,是被告在網路上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更同時將告訴人父親姓名及職業均記載於其上,而稱「高官退的」、「管教好您的女兒」等語,顯有誹謗之意,尚難以告訴人父親之姓名、職業可於網路上檢索得知,即解免被告此部分罪責。從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且其張貼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於111年6月20日、2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誹謗言論內容,係為達同一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發布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備註 1 111年6月20日1時17分 「想請問A03小姐你台大EMBA,政大資管+台中女中的學歷不夠香嗎?身高172不夠香嗎?你抄我永齡基金會履歷表,去新光醫院搞得我一身債,你就有待住嗎?你害人不淺」、「是這位身心障礙者在檢舉你們沒任用身心障礙」、「是這個人利用小家的人力公司變造盜用我的履歷表」 、「原來是這位黃×玫小姐冒充我(能力差太多)於是叫本尊去。黃×玫小姐因怕工作被取代,竟然在院內冒充本人以本人名字 」、「後來有104人力銀行招募權限,才發現原來是你,從98年開始就抄了我不少經歷」 偵44386卷第35至37、244至249頁 2 111年6月26日16時30分 「黃×玫你學歷人高上天待你不錯,為何冒充別人害別人?」、「這個黃×玫在新光一直冒充我工作」、「黃×玫你家有權有勢老爸是農委會種苗場場長高官退的 黃武林 先生管教好您女兒,安排找家資訊公司讓她蹲到退修好嗎」(並有張貼告訴人個資之附圖,見偵44386卷第41至42頁) 偵44386卷第39至43、252至2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