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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陳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鍾陳偉所為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影片內容有其本人影像,然否認

該影片為其本人製作刊登於網路平台,辯稱係他人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剪接製作內含被告影像之影片上傳刊登並檢舉等語。而依證人蔡依真、吳正彥之證述,除能證明其等係從網路看到影片後連結網址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提出檢舉,然並無法證明該影片是被告本人編輯製作及上傳網站刊登等情,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遭檢舉,惟該檢舉影片係他人未經其本人同意或授權所剪輯編製刊登,因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完全無據。檢察官僅以該檢舉影片中有被告曾錄製之影像內容,逕推論該影片確實是被告製作刊登,而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稍嫌率斷,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該影片係其本人親自製作刊登,卻主張是經他人偽變造而蓄意構陷他人之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至於該檢舉影片中,倘確有被告未經剪輯編製前所親自錄製之影像,有無該當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要件而應予以行政裁罰,要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認定裁罰權限,檢察官遽謂被告係為規避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之裁罰而刻意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無可採。㈡綜上,被告因遭檢舉而應主管機關要求說明,為究明該檢舉

影片有遭人剪輯編製其影像後刊登於網站之經過,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明知該影片係其本人製作刊登,卻仍虛偽捏造他人剪輯製作之事實,而惡意提告偽造文書之誣告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