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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顥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A02(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利用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向外求助之被害人A4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機會,共同先後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藉由私行拘禁、脅迫、監視被害人,使被害人須無償從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等無義務之事,被告僅因被害人不從或不合其之意,即與共犯A01共同多次以鐵棍、鐵條、衣架、保力達瓶、鎖頭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以打火機燒被害人之腳部、頭部,且被告有以熱水澆燙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與共犯即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再被告明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已傷勢嚴重,顯然無法自救,仍以推車載運之方式棄置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3條第1項: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6條第1項: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A02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0號田玉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0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在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A0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5、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玉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2與田玉蓮均明知A4並未竊取A02錢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住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機會,於民國111年9月2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A4竊取A02錢財為由,脅迫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向外求助之A4需償還,致A4心生畏懼,依A02與田玉蓮之指示當場分別簽立發票人A4、發票日111年9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CH000000之本票1紙(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發票人A4、發票日111年9月2日、面額100萬元、票號CH000000之本票1紙(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後,將上開本票均交付予A02收執。

二、A02與田玉蓮均明知A4並未向A02借款且無提供勞務之義務,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A4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機會,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A4未按時償還借款為由,脅迫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向外求助之A4需償還借款及照顧A02與田玉蓮之女兒即兒童陳○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A4心生畏懼,依A02與田玉蓮之指示,當場分別簽立內容為「A4當初跟A02借了6萬元,因A4沒有按時還錢,A02要求寫商業本票」、「A4當初跟A02借了100萬元,因A4沒有按時還錢,A02要求寫商業本票」之借據2張及內容為「A4須提供照顧兒童陳○涵及做家事之勞務」之合約書1張(即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合約書簽立日西元2023年12月19日,應為2022年12月19日之誤繕)後,將上開借據及合約書均交付予A02收執。

三、A02、田玉蓮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A01自111年12月下旬某日入住本案住處起,迄至112年1月23日1時39分許止,共同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A4私行拘禁在本案住處之儲藏室,並於儲藏室門外加裝密碼鎖,脅迫A4不得任意離去,A4如要外出,需由A02、田玉蓮其中1人陪同監視,使A4須依上開合約書內容無償從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義務之事,A4若有不從或不合A01、A02之意,A01、A02即多次以鐵棍、鐵條、衣架、保力達瓶、鎖頭(即附表五編號8至11、13所示之物)毆打A4之身體,並以打火機燒A4之腳部、頭部,且A02有以熱水澆燙A4之身體,致A4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及雙肩和前胸開放性傷口、右前胸皮下氣腫、右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縱隔腔氣腫、腎衰竭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使A4喪失意思行動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四、嗣於112年1月23日1時39分許,A01、A02及田玉蓮均明知A4受有上開傷害後,已傷勢嚴重,顯然無法自救,竟另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先合力將A4拖出本案住處,再合力將A4推上田玉蓮向社區借用之推車,並搭乘社區電梯下樓,以推車將A4載運至臺中市北區中華西街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路旁棄置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時37分許前往上址,發現A4倒於路旁,協助A4送醫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復於112年1月23日10時50分許、12時15分許,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1、A02及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3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221、283、400至4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至2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之人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5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A02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田玉蓮固坦承其有見過上開本票,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均係被告A02叫被害人簽的,被告A02叫被害人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的原因,我聽被告A02說是因為被害人偷被告A02的6萬元,我不知道被告A02叫被害人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的原因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訊中證稱:面額6萬元、100萬元之本票

均係被告A02在本案住處逼我簽的,我沒有欠被告3人6萬元或100萬元,是他們逼我簽的,最後被告A02拿走上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被告田玉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有依照被告A02之指示要被害人分別簽立面額6萬元、1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田玉蓮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害人未按時償還被告A026萬元、100萬元借款為由,脅迫被害人需償還借款,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被告A02與田玉蓮之指示當場分別簽立上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均交付予被告A02收執等情。

②被告田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尚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清楚

敘明自己於家中之排行、父母姓名及其有無入監紀錄,且係於本院尚未訊問案件細節時主動坦承恐嚇取財行為之過程,非僅是被動承認而已(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且被告田玉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田玉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有何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田玉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應較為可信。至被告田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401至4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至2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之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3至18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A02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田玉蓮固坦承其有見過上開借據及合約書,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何時簽立上開借據及合約書,被害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時,我不在場,我去買東西,我於111年12月20日整理櫃子時才發現上開借據及合約書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借據及合約書均係被告A

02在本案住處逼我簽的,我沒有欠被告3人6萬元或100萬元,是他們逼我簽的,最後被告A02拿走上開借據及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被告田玉蓮於偵訊中供稱:因為被害人跟她男友報備說她在外面流浪,她男友就建議她可以去閨密家住,也就是我家住,所以我就讓被害人住,條件就是照顧小孩及作家務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有依照被告A02之指示要被害人分別簽立上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田玉蓮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害人未按時償還借款為由,脅迫被害人需償還借款及照顧兒童陳○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被告A02與田玉蓮之指示,當場分別簽立上開借據及合約書後,將上開借據及合約書均交付予被告A02收執等情。

②被告田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

白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田玉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有何遭不正訊問或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田玉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應較為可信。至被告田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1、282、400頁),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222、283、4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田玉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199至203、267至2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3日診字第11201672218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遭遺棄及受傷之照片、本案住處之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之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13、17、19至

25、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787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25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71、173至187、233至2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8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A01、A02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田玉蓮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被鎖在本案住處之儲藏

室,且其有看到被告A01、A02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住在本案住處之儲藏室,我不知道儲藏室內之情形,我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訊中證稱:被告3人有將拘禁在本案住處

之儲藏室,去買東西時,被告3人其中1人會跟著我去,我沒有本案住處之大門鑰匙或電梯磁扣,我有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做家事及照顧兒童陳○涵,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抵償多少債務,我有因未細心照顧兒童陳○涵及做家事遭被告等人毆打,三餐是被告3人買給我的,早餐、午餐有時有吃有時沒吃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71頁),核與被告田玉蓮於偵訊中供稱:因為被害人跟她男友報備說她在外面流浪,她男友就建議她可以去閨密家住,也就是我家住,所以我就讓被害人住,條件就是照顧小孩及作家務,因為被告A02說被害人欺負兒童陳○涵,所以被告A01、A02就把被害人拘禁在本案住處之儲藏室,並使用密碼鎖把被害人鎖起來,我們3人均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害人確實有被關在儲藏室,我們3人都有監視被害人,關被害人的目的是要被害人去八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田玉蓮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2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與被告A01自111年12月下旬某日入住本案住處起,共同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本案住處之儲藏室,並於儲藏室門外加裝密碼鎖,脅迫被害人不得任意離去,被害人如要外出,需由被告A02、田玉蓮其中1人陪同監視,且被害人須依上開合約書內容無償從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義務之事,被告3人即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等情。

②被告田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

白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田玉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有何遭不正訊問或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田玉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應較為可信。至被告田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86、218頁、本院卷二第2

21、282、400頁),被告A02、田玉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202頁、本院卷一第86、338頁、本院卷二第68、122、222至223、283、4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267至2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職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被害人遭遺棄及受傷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社區設備借用表翻拍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13、15、19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奴隸之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96條之使人為奴隸罪,應屬一種侵害自由法益之行為,其著重的是強制工作或強迫他人服勞役(即勞力剝削,參照德國刑法第233條條文之定義,係指被害人接受勞動時,其所享有的勞動條件,與其他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人相比,明顯不對等),並非對於他人為身體之凌虐或不具人身尊嚴之對待(參見王皇玉,人口販運與使人為奴隸罪,月旦刑事法評論,第5期,2017年6月,第9至14頁)。經查,被告A02、田玉蓮先後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後,被害人因而先後同意當場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本票具有「物」之性質,而上開借據及合約書之內容表彰被害人有償還借款及提供勞務之義務,具有債權憑證性質,足認被告A02、田玉蓮已取得對被害人債權請求權之不法利益;另被告3人藉由私行拘禁、脅迫、監視、毆打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須依上開合約書內容無償從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義務之事,且被害人為上開勞動時所享有的勞動條件,與其他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人相比,明顯不對等,屬勞力剝削,而使被害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⒉核被告A02、田玉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A02、田玉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

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人居於

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

⒋被告A01所犯上開2罪及被告A02、田玉蓮各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

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科勞役10日後出監;被告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1、A02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1、A02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等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A01、A02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田玉蓮不思以己力

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利用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向外求助之被害人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機會,共同先後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3人藉由私行拘禁、脅迫、監視被害人,使被害人須無償從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義務之事,被告A01、A02僅因被害人不從或不合其等之意,即共同多次以鐵棍、鐵條、衣架、保力達瓶、鎖頭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以打火機燒被害人之腳部、頭部,且被告A02有以熱水澆燙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3人即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再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已傷勢嚴重,顯然無法自救,仍以推車載運之方式棄置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田玉蓮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又翻異前詞,僅坦承其遺棄犯行,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並衡諸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三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A02、田玉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A02、田玉蓮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就附表二、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2所有

,因本案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2所有,供其為本案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7、14至18所示之物,被告3人

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警方用以採證、調查本案犯罪事

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被害人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期間

,被告A02、A01有持鋁棍、鐵條、衣架、保力達瓶、膠帶、鎖頭等物照三餐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以打火機燒被害人之腳部、頭部,且被告3人均有以熱水澆燙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3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於112年1月23日警詢時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偵訊中明確陳稱:我不用對被告3人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足見被害人就被告3人本案之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至被害人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而被害人之母已於112年6月12日陪同被害人至律師事務所描述案件流程、簽署委任狀及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意願確認書,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應認被害人之母於該日亦已知悉被告3人係本案傷害犯行之犯人,而被害人及被告之母固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陳明要向被告3人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然其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且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難認係合法提出告訴。

⒋綜上,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害人及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A01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被告A02、田玉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機會,於111年9、10月間之某時日,在上開處所,以被害人偷竊被告A02錢財為由,脅迫具有輕度智能障礙、難以向外求助之被害人簽立發票日均為111年9月2日,面額分別為6萬元及借據各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及被害人需提供勞務即照顧被告A02、田玉蓮夫妻之女兒陳○涵及做家事之合約書1紙,再將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交付予被告A02收執。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A02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扣案手機照片、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合約書之照片及扣案鋁棒、衣架、鐵條等物照片共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9張)、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贓證物照片共18張、扣案之ASUS-X007DB手機1支、MRD-LX2手機1支、realme C11 2021手機1支及本票簿1本(空白)、合約書1本、鐵棍2支、鐵條1支、保力達酒瓶1支、膠帶1個、鎖頭1個、被告田玉蓮所有之手機2支(已損壞)、衣服1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1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才入住本案住處,被害人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因被告A02、田玉蓮之恐嚇

取財行為而簽立上開本票,且有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因被告A02、田玉蓮之恐嚇得利行為而簽立上開借據及合約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田玉蓮於偵訊中證稱:被告A01是111年12月

份才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A01是111年12月18日才一起同住,被害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借據及合約書時,被告A01白天要去上班,所以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2月過去住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A01係於111年12月下旬入住本案住處,且其對於被害人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並不知情。至證人即被害人A4固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均係被告A02在本案住處逼我簽的,我沒有欠被告3人6萬元或100萬元,是他們逼我簽的,最後被告A02拿走上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69頁),然被害人僅明確證稱其係遭被告A02所迫而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並未明確證稱被告A01亦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是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A01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1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A01犯罪,自應為被告A01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三 A01共同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四 A01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2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A02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A02共同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四 A02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田玉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田玉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田玉蓮共同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田玉蓮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112年度院貴保字第16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本票(發票日111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票號CH000000) 1張 A02 2 本票(發票日111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票號CH000000) 1張 A02附表五(112年度院保字第816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2 MRD-LX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3 REALME手機 C11 202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田玉蓮 4 空白本票本 1本 A02 5 合約書 1本 A02 6 手機 1支 田玉蓮 7 手機 1支 田玉蓮 8 鐵棍 1支 A02 9 鐵棍 1支 A02 10 鐵條 1支 A02 11 保力達酒瓶 1支 A02 12 膠帶 1個 A02 13 鎖頭 1個 A02 14 紅色上衣 1件 田玉蓮 15 黑色短褲 1件 田玉蓮 16 灰色上衣 1件 A02 17 黑色短褲 1件 田玉蓮 18 黑色上衣 1件 A01附表六(113年度保管字第3794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棉棒 1件 長鐵棍 2 棉棒 1件 段鐵棍 3 棉棒 1件 鐵條 4 棉棒 1件 熱水瓶握把 5 棉棒 1件 保力達酒瓶 6 棉棒 1件 疑似毒品吸食器 7 棉棒 1件 小房間枕頭疑似血跡 8 棉棒 1件 小房間包紮傷口膠帶 9 棉棒 1件 手推車握把 10 棉棒 1件 手推車 11 涉嫌人唾液棉棒 1件 A02 12 涉嫌人唾液棉棒 1件 田玉蓮 13 涉嫌人唾液棉棒 1件 A01 14 被害人唾液棉棒 1件 A4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