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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咏宏

王有智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7、132、133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A01答辯稱: 曾○豪與我女友他們都是僑泰高中的學生,

我女友當時是17歲,我有毆打曾○豪,這件事情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跟他和解。我只有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我承認犯罪事實,但一審判太重(審理程序)。

㈡被告A03答辯稱:我承認有打人,希望從輕量刑,我跟曾○豪、

歐○均都不認識,我跟A01是朋友。我是幫A01出頭,我只有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我承認犯罪事實,但一審判太重(審理程序)。

㈢被告A02答辯稱:我承認有打人,我在汽車旅館確實有帶棒球

棍,希望判輕一點。我只有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我承認犯罪事實。我認識歐○均,我是聽朋友說他們在搞曖昧,我跟A01是朋友,我當下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在原審沒有被通知參加調解,A01、A03有被通知去參加調解,我都沒有被通知到(審理程序)。

三、辯護意旨:㈠辯護人熊賢祺律師為被告A01、A03辯護稱:

A01、A03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是量刑上訴,告訴人曾○豪目前已經滿18歲,被告三人已經湊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和解,希望鈞院轉達被告和解的意願(準備程序)。A01、A03沒有前科,深具悔意,沒有再犯之虞,A01、A03目前提高為12萬元,但因告訴人母親拒絕和解。被告案發當時是19歲在學學生,與當時告訴人17歲年齡差不多,告訴人現在已經滿18歲,告訴人在偵查中也說在旅館不到半小時,診斷證明是輕微的挫傷,被告及被告家長盡很大的努力和解,但告訴人LINE都不讀不回。A01因為女朋友與告訴人曖昧有染,A03是因為幫助朋友出頭,曾○豪待在旅館不到半小時,比不上常見的施行拘禁罪,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參考釋字263號解釋意旨,A03是虔誠基督徒,A01已經跟著信仰主耶穌,A01退學後,A01、A03兩人都接到役男通知書,被告A01、A03已經坦承犯行,與原審態度已經不同,量刑基礎已經有變更,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或支付公益金,請給予被告二人自新的機會,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程序)㈡辯護人蘇曉純律師為被告A01、A03辯護稱:

A01、A03案發後非常後悔,已經積極嘗試用各種方式與被害人聯絡,但被害人沒有和解意願,拒絕談論和解,被害人母親一開始要求50萬元,超過被告二人負擔的範圍而無法和解。請考量被害人受侵害的程度非嚴重,加上被告積極和解及悔過之心,請給二人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去服兵役(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對於上開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㈠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少年(告訴人曾○豪)為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私行拘禁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A01、A03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A01、A03對於少年為本案暴力行為,且未達成和解調解。而本案動機只是年輕人感情問題、爭風吃醋而已,竟需要動用暴力方式將一少年帶去旅館內暴力傷害,對心智未成熟的少年遭成心理陰影。共犯還在旅館內拿棒球棍當工具,形成集體暴力之壓迫態勢,行為不良影響深遠,被告A01、A03上訴後雖改採認罪答辯,然此只是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之一而已,尚難認為情堪憫恕,也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自難採納。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均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均不思紛爭解決之適當管道,僅因被告A01認為告訴人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為爭風吃醋,夥同被告A02、A03先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再拘禁於旅館房間內施以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腦震盪、臀部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剝奪,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身體痛苦,並考量告訴人案發時為少年身分,被告3人所為亦對其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考量本案告訴人受拘禁之時間,及被告3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分工(被告A01為事主,被告A02、A03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渠等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A01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A02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03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被告三人於一審否認犯行,於二審改採有罪答辯,這是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改變。但原審量刑本來就不高,僅認罪這一點量刑因素改變,應不足以大幅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刑法原本並沒有私行拘禁罪之加重條文,是經立法院修訂後,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條文「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揭示,三人以上共犯是因為多數加害人在群眾心理的鼓勵之下,會降低犯罪的罪惡感,會認為「別人也都這樣做了,我這樣做也沒有關係」「別人都打他了,我打他也沒關係」,每一個加害人都多出幾拳打人,累計下來對被害人就是很大的傷害,所以搶奪罪、強盜罪等暴力犯罪都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要件,而竊盜罪、詐欺罪等靜態的財產犯罪,也有「三人以上」加重要件,如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同時由A01及A03徒手毆打曾○豪,A02則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製球棒1支毆打曾○豪臀部,致曾○豪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臀部挫傷等傷害」,三人分擔暴力行為,累積下來會出手過重。本件還有使用棒球棍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另加上「故意對少年(告訴人曾○豪)」之加重要件,等於有三重加重因素,而原審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3月、一年4月,就只是在分則加重性質後(即因對少年犯之,應提高至少1年1月以上),多加幾個月刑度而已,原審已經是考量本件拘禁的時間不長,且被告等人最終將少年(告訴人曾○豪)釋放之有利量刑因素後,從輕量刑。本院另審酌被告三人的在社會上工作經歷不同(A01、A03有服務業打工的經驗,此有勞就保紀錄可證;被告A02完全沒有勞就保資料),被告三人融入社會之程度略有不同,另考量三人行為表現反社會化的程度,同時審酌被告三人上訴後改採認罪答辯等因素,認為原審之宣告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改採認罪,應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三人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A02前已有酒駕、妨害性自主之有期徒刑之判刑紀錄,已

經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A01、A03前無刑事前科,雖然符合緩刑要件,且被告三人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案將被告提出的條件轉知少年(告訴人曾○豪)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對這個金額沒有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1頁電話紀錄)。被告三人的暴行對被害少年的傷害甚大,身體有形的傷害雖然容易痊癒,但心理的傷害會留下陰影,被告三人也沒有獲得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諒解,尚未簽訂和解書,被告A01、A03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至於被告A02雖爭執原審沒有安排其與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進行調解,主張原審處理不當。但原審在排定調解期日時,被告A02有一段時間在台北看守所在押中,故原審優先安排尚未被收押之被告A01、A03先進行調解,但是114年2月14日調解很不順利,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原審法官表示無意願再調解,也不願意與被告A02商談調解(見原審卷第113、117頁)。但本院已經將A02的賠償條件轉知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已經表達沒有意願(已如上述)。原審判處之宣告刑,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或請求緩刑宣告,除了改為認罪表示外,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三人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