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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聖瓏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1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施聖瓏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某日,在大陸東莞地區某處,明知其未經其父親A04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票號為TH605185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發票日為106年8月1日,並於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另偽造「A04」之簽名,據以表彰本案本票係由A04共同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責任,再持之作為借款擔保向友人A03借款500萬元而行使之,致A03誤以為本案本票係A04共同簽發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借款予施聖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聖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父親A04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本案本票上偽造「A04」之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A03借款,我們是一起借款給共同朋友,後來朋友倒債,A03就要我負責,脅迫我簽本案本票,他說如果我不簽就不還我護照跟台胞證,不讓我回台灣,所以我迫不得已才簽下本案本票,並依照A03之要求在本票上簽下「A04」之簽名,我是被逼的,我否認犯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8月間某日,在大陸東莞地區某處,未經被

害人A04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525萬元,發票日為106年8月1日,並於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另簽署「A04」之簽名,再持以向A03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A04於偵查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112他1753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29至132、137至138、139至140頁)、A03於偵查中之證述(112他2347卷第23至24頁)、告訴代理人A05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112偵15956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129至132、137至138、139至14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12他1753卷第5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2他1753卷第33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112他1753卷第35至41頁)、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57至77頁)、A03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91至1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因遭A03脅迫而簽發本案本票及偽造「A04」之簽名:

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我

是於106年8月1日簽發本案本票的,當時A03帶了4、5個人到我在大陸東莞住的地方,威脅我要簽本案本票及另一張借據,同時還扣了我的台胞證及護照。之後我委託1名鞋廠經理即吳O廷幫我處理,支付了2萬多元人民幣才贖回我的台胞證及護照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復於本案歷次偵查中均供稱:106年7、8月間我去大陸東莞做生意,A03帶了4、5個人來找我泡茶,逼我簽本案本票跟借據,還逼我在本案本票上面簽我父親A04的姓名,且A03當時把我的台胞證及護照都拿走等語(112他1753卷第23至24頁;112偵15956卷第51至5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的地點是在其大陸東莞的住處,其台胞證及護照是在簽發本案本票當下,即遭A03扣走,之後吳O廷才與被告攜帶2萬元人民幣一起去向A03贖回其台胞證及護照。

②證人吳O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7、8月間有與被告

一起跟A03見面過。當時被告在見面的前一天,先打給我說他台胞證及護照被人扣住了,對方要求他拿2萬元人民幣出來,需要跟我借2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就帶著2萬元人民幣陪被告一起要去贖回他的台胞證及護照。我們見面的地點是在大陸東莞的一間咖啡廳,一開始只有我、被告、A03及另一名A03帶來的人,在我把2萬元人民幣交給A03後,突然有6、7名人進來圍住我們,就開始脅迫被告簽發本案本票,而且本票上面要簽被告家人的名字,如果被告不簽就不讓我們離開,被告逼不得已簽了本案本票後,A03才把被告的台胞證及護照還給被告,並放我們離開,我就跟被告一起離開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89頁)。則依上開證述,被告是先打電話給吳O廷,請吳O廷攜帶2萬元人民幣陪同被告一起去贖回被告的台胞證及護照,之後被告、吳O廷及A03在大陸東莞的咖啡廳見面,被告於咖啡廳始遭A03脅迫簽發本案本票。

③比對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及吳O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見就

本案本票簽發之時序、地點,被告所為之供述均與吳O廷證述均不相同,無從以吳O廷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倘被告確係在A03以不詳方式威脅、逼迫下,方簽發本案本票及於其上偽簽其父親「A04」署名後交付A03,則在A03得手離去,其回復自由之身後,理當報警或儘速將遭人脅迫開票之事告知其父親A04,然被告卻始終未曾報警,A04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有用我名義簽發本票的事情,我是收到本案的傳票才知道這件事等語(112他1753卷第29至30頁),顯與常情有悖;被告甚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結後,在其委任律師的協助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刑事自首狀並載明:自首人施聖瓏於106年間以訴外人A04名義簽發以A04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然此一簽立本票行為未經A04之同意、授權,自首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深感悔意,今特向貴署提自首狀,懇請貴署惠予自首人自新機會等語,表明自己有不法行為,並深感悔意等情(112他1753卷第3頁),更屬匪夷所思。從而被告所辯稱係遭脅迫下簽發本案本票並偽簽其父親A04署名等語,難認可採。㈢被告應有收受A03所交付之500萬元借款,始會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並偽簽其父親A04署名:

A03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106年以前被告就經常向我借款,都有如期歸還,106年6月間他提出要向我借款500萬元,我本來不願意借,因為被告在大陸沒有動產或不動產,後來被告提出說可以請他父親當擔保人,他父親有土地,他就自己帶本案本票來找我並交給我等語(112他2347卷第23至24頁)。復參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大陸有跟他人合夥開過公司(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則被告在無強暴、脅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被告未收受該筆金額,又豈可能自願簽發本案本票。是以,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致A03信以為真,認為有較穩當之擔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向A03借款500萬元,顯難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縱認被告並未被A03脅迫而簽下本案本票,被告簽立本案本票僅係為向A03證明資力,並非交與人使用,自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無視於被告確係為向A03借款提供擔保而未經A04同意偽造本案本票行使交付A03之客觀事實,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A04」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7日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佐(112他1753卷第3頁),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有到案,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復參酌刑法第62條之修正理由,指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因此,在參考其他立法例後,改採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本案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其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屬於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所指之真誠悔悟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偽造其父親A04署名簽發本票,藉以共同擔保借款並因而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高達500萬元之鉅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侵害A04之票據信用,破壞票據交易安全,犯後僅取得自己父親A04之諒解,惟對A03則自106年迄今長達數年,仍分文未償還,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本案本票,否認告訴人A03持有本案本票之權利,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非常不諒解等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114至115頁),認倘輕易予以減刑,難以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殊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需求,未經被害人A04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A04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A03行使,以此作為擔保借款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侵害被害人A04之票據信用,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未能取得告訴人A03之原諒,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送貨司機、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及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沒收之理由如下:「1.本案本票係以被告及被害人A04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A04」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A04』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其上偽造『A04』之簽名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等署押已隨同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2.被告因行使本案本票而詐得之500萬元借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敘明被告無依自首減輕其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綜合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證據資料,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尚屬允當,均核無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辯解不足採信,詳如

上述,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