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京之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微信暱稱「華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括陳建宏、謝景翔、謝東璿、許博鈞(Telegram及Signal暱稱「愛財」)、呂晏妤、李翊丞、嚴秀桂(以上7人另案審理)、林楷祐(微信暱稱「蘆筍」、Telegram暱稱「史蒂芬‧柯瑞」、Signal暱稱「路易威登」,另案偵辦)、暱稱「L」、「CC」、「奧斯卡」、「英特內許」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林楷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璞麗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鑫時代機房」),籌劃設置俗稱「卡池」之設備及「數位節費器」,作為中繼機房(下稱本案中繼機房),供電信詐欺機房配合連線使用,陳建宏、謝景翔、謝東璿、許博鈞、呂晏妤、李翊丞、嚴秀桂均負責擔任本案中繼機房之成員,A01負責支付購買未開通之SIM卡、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之相關費用,由本案詐欺集團向Telegram暱稱「TT」購買LUCKY、Club、S
o Sim、HK、ABC、My sim等多家未開通之香港地區電信公司SIM卡,並向Telegram暱稱「迷茫」購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A01使用「TCjDReQe5RpZHetvpDYTZDd45ixb8Nqdoy」之電子錢包(下稱TCj錢包),以泰達幣支付上開價金。
二、嗣許博鈞收取上開香港電信公司之SIM卡後,即指揮呂晏妤、李翊丞、嚴秀桂、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少年王○○、顏○○、林○○、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使用上開護照電子檔案,透過網際網路以實名制認證系統,輸入護照所載之個人資料,開通啟用SIM卡,SIM卡經開通後,再由許博鈞統計回報,並由許博鈞親自或指示林○○將之送至「鑫時代機房」,而陳建宏、謝景翔、謝東璿、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少年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均在「鑫時代機房」負責將「璞麗機房」開通之SIM卡插入卡池運作,持續維護、管理、使用「GSM/CDMA/WCDMA Gateway」系統監控及操作型號「Ejointech 512 Ports」之卡池設備,及依卡池運作狀態不定時更換SIM卡,並排除技術問題,「L」、「英特內許」負責遠端指示、管理「璞麗機房」及「鑫時代機房」之運作,「奧斯卡」在第三地遠端登入香港電腦,透過網路管理「鑫時代機房」。本案中繼機房所屬成員再將DMT設備所需之GOIP天線放置於香港,並透過「Got Further」系統管理卡池及天線設備,出租本案中繼機房之電信通訊服務予暱稱「元來」、「鉅亨國際」、「鉅財手打」、「上海大亨」、「黑金剛」、「金蟾蜍」、「菲歐菈」、「湖人」、「金虎將軍」、「金虎手打」、「龍耀金山」、「元大」、「萬里山河」、「NO.1」等人所屬之跨境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使用。
三、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陳建宏等人為警查獲前某日,透過位於香港之落地天線,假冒香港保安局資訊管理處人員,透過電話分別向香港地區人民劉克家、陳永華、黃穗芳、廖益新、劉志豪、羅金龍、黃麗芳、劉福中(均音同)佯稱:其於網路上張貼之資訊、影片有問題,遭投訴,需依照指示處理或至警局拿取文件等云云,致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交付財物而未遂;另自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電話假冒資訊管理處人員、檢察官等,向香港地區人民A03佯稱:你在網路上發布批評政府之言論,你的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330萬元為詐騙贓款,為來源不明財產,須進行調查云云,指示A03於開立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大新帳戶),要求A03陸續將個人名下其餘帳戶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股票均轉為活期存款後,轉入本案大新帳戶,再指示A03提供本案大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供對帳,復令A03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5日,依序將本案大新帳戶內之港幣89萬元、85萬元、54萬1106元轉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四、案經A03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Cj錢包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是將TCj錢包借給共犯林楷祐使用,並依林楷祐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林楷祐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他我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並未在同案共犯許博鈞與Telegram暱稱「迷茫」聯絡購買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之群組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購買人頭護照之環節,至於TCj錢包雖於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將泰達幣2,072顆打至「迷茫」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惟此係因被告借款給林楷佑,而依林楷佑指示打幣,林楷佑並未說明該等虛擬貨幣之用途,故縱係被告操作TCj錢包執行上開交易,其是否知悉係用於購買人頭護照之費用,實有疑義;⑵TCj錢包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將泰達幣3,384顆打至「英特內許」提供之錢包,此為「系統錢」即被告經營博弈事業所使用之博弈網站系統費用,此由被告與「英特內許」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多次提及「港系統」即可明之;⑶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均於113年4月18日遭查獲,自此機房已無法運作,不可能再產生維持機房營運之開銷,惟被告扣案手機之備忘錄直至113年6月3日仍有「港系統」之相關記帳紀錄,益徵「港系統」與本案機房營運費用並無關聯;⑷被告扣案之手機內固有出現「卡片的錢」、「鴨卡$148000」等語,惟無證據證明上開詞彙係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不得僅以推論、臆測方式,逕認上開文字內容與本案有關;⑸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內之成員多數均不認識被告,被告並非該等機房內指揮監督之角色,且該等機房雖提供電信系統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機房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受詐欺集團管控或監督,縱使應受法律非難,然因該等機房對於詐欺集團之用途、詐欺人數等節均無法掌控預見,則罪數是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容有疑義;⑹縱使被告係提供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之金額及次數,甚至為該集團之唯一或主要資金提供者,原判決逕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提供者,認犯罪情節、惡性較為嚴重,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重於實務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宣告刑度,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亦與現今實務量刑標準有所落差,且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除重於居於核心指揮地位之同案共犯許博鈞,更與其餘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同案共犯刑期亦相差甚遠,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璞麗機房及鑫時代機房之運作模式、成
員(除被告部分外),以及被告使用之TCj錢包於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台灣時間為下午5時許)將泰達幣2,072顆打至「迷茫」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而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劉克家、陳永華、黃穗芳、廖益新、劉志豪、羅金龍、黃麗芳、劉福中、告訴人A03等人,其中A03因而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5日,依序將其大新帳戶內之港幣89萬元、85萬元、54萬1106元轉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於113年4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查獲許博鈞、同案共犯呂晏妤、李翊丞、陳建宏、謝東璿、謝景翔、嚴秀桂、證人黃鈺洋、同案少年林○○、顏○○、王○○、徐○○、許○○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三之一所示共犯、證人或告訴人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3至14、17至21、23、29、30、33至59、61至74、76至88、9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微信暱稱「華安」)與林楷祐、許博鈞等人均有同在
「公」、「公司」之微信群組,又被告與許博鈞、林楷祐、證人許博皓、粘峻榤亦有同在「公司-買東西」之微信群組,此有上開群組之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3偵32417號卷一第205至212、237至241、243至255頁);而許博皓於偵查中證稱:我及許博鈞就是幫公司買東西的員工,我們採買金額都會回報給被告,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負責公司帳務工作,只是因為他年紀較大,所以會聽他講,我領的月薪是被告給的等語(見113偵32417號卷一第364頁)、粘峻榤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餉串串麻辣串燒(按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三樓工作,月薪3萬元,現場有被告、許博皓,主要是我們三個人,有時候會有一些客人去跟他們講詐欺的事情,被告在做詐欺,許博皓也是在那邊顧公司,許博鈞也在做詐欺,他們做詐欺的地點好像在太原路,我工作的地方就是餉串串三樓就是一個他們共同做詐欺的人會到那裡共同討論事情的招待所,被告、許博鈞、謝景翔、林楷祐他們做卡片幫詐欺,負責SIM卡的實名登記,集團也有大量外國人護照,我有去過一次太原路的機房,有看到外國人的護照,「公司-買東西」群組是公司的買東西群組,出錢的是被告,群組裡面的人就是我們公司的人,買東西的人不一定是我,但是出錢的是被告等語(見113偵32417卷一第223至224頁),而堪認被告在渠等所謂之「公司」中,係擔任「資金提供者」之地位,且粘峻榤更直指被告等人就是從事詐欺集團之中繼電信機房。
㈢許博鈞曾於113年4月14日在成員包括許博鈞、暱稱「史蒂芬‧
柯瑞」之林楷祐等人之Telegram群組內,提出「老闆1000法國」意即需要1000個法國人護照,「迷茫」回覆「2072u」,並貼上「TR2pbtusYif7SG4AnoCL11Cj9aLwo6DGU1」之電子錢包位址,「迷茫」與林楷祐、許博鈞等人談妥需用之護照國籍、數量後,林楷祐即傳送將2,072USDT至上開電子錢包位址之截圖(顯示時間為「 14 4月 0000 00 00」),此經許博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3訴1541卷第423至42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即許博鈞查獲時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113偵32417卷一第503至513頁);而對照TCj錢包之交易紀錄(見113偵32417卷一第519頁),亦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9分(台灣時間,UTC國際標準時間為9時49分)有將2,072顆泰達幣打至上開「迷茫」傳送之電子錢包位址,故被告確實有以TCj錢包支付許博鈞所在之「璞麗機房」用以開通SIM卡之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費用。
㈣再依附表二編號30被告處扣得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ignal暱稱「英特內許」,曾於113年4月19日由「英特內許」表示「3,384顆」、「TC62MNSMBZDDAzSYEGmLCMmdFT3wVKp1Rn」、「打一下,系統錢」、「要先打,才要給我們用」,被告回覆:「哥,好」(見113偵32417卷一第495至497頁),而TCj錢包確於113年4月19日21時47分(臺灣時間,UTC國際標準時間為13時47分)將3,384顆泰達幣打至上開「英特內許」傳送之電子錢包位址(見113偵32417卷一第519頁之交易紀錄);另依該手機內之備忘錄畫面截圖,亦確實有多筆「港系統支出」、「港系統」,並另立「博弈支出」、「博弈拿」項目(見113偵32417號卷二第305至311頁),則該「港系統」支出顯然不是被告所辯之「博弈」費用;又在該手機內出現與被告聯繫「卡片的錢」、「鴨卡」(通常是指在香港地區鴨寮街購買之SIM卡)等情(見113偵32417卷一第531至533頁),更與本案係使用香港電信公司SIM卡模式相同。而本案既僅查獲璞麗機房及鑫時代機房,故僅能暫時阻斷該機房之通訊功能,在至少尚有林楷祐、暱稱「L」、「CC」、「奧斯卡」、「英特內許」等人尚未到案,亦未查獲本案跨境詐欺機房之情形下,本案跨境詐欺機房自仍可透過更換其他卡池設備持續運作,此由璞麗機房及鑫時代機房在遭查獲後,本案跨境機房成員仍持續與A03聯繫進而指示其匯款亦可明之。從而,堪認前述「系統錢」、「港系統」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息息相關,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確有負責支付購買香港電信公司之SIM卡甚明。辯護人徒以前述證據資料中有時間點在璞麗機房與鑫時代機房遭破獲後,以及無從以上開文字內容認定與本案有關云云,為無可採。
㈤許博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指示要如何做S
IM卡插卡的工作,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跟林楷祐說要如何做插卡、買護照的工作,被告也完全沒有指示我去做插卡、買護照的工作云云(見113訴1541卷204至205頁)、謝景翔及陳建宏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是誰,沒有見過他等語(見113訴1541卷第292、314、322頁)、許博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見過,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工作,叫我去做實名插卡的是「S」不是被告,我插卡及拿護照不用跟被告報告每天或每月的數量,拿到護照及SIM卡的數量不用跟被告報告,被告沒有指示我如何處理插卡的工作,這些工作沒有經過被告同意,都不用跟他講,「璞麗機房」這些人的工作內容不用跟被告報告,只要跟我講而已,他們沒有直接跟被告報告的狀況,「璞麗機房」的護照是有一個「金蟾蜍」會發護照照片來,我不清楚護照是誰出錢買的等語(見113訴1541卷第394、401、407、408、423頁)。惟許博皓於113年6月19日上午發現警方持搜索票欲至其住處搜索,隨即以微信告知被告「哥我手機全刪」、「關機」、「警察開搜索票要上來我家抓我」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告處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可證(見113偵32417卷一第523至524頁),許博皓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稱:我跟被告比較熟,因為我之前有詐欺案件,我怕手機內有不好的東西才會做刪除,被告不知道我曾涉及另案詐欺案件,我的想法就是朋友通知一下云云(見113訴1541卷第186至188頁),則被告既然對於許博皓過往案件毫無所悉,許博皓刻意通知被告手機資料刪除,顯然目的是在湮滅手機內涉及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而不是其前開所證毫無來由的莫名通知,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自有迴護被告之虞,尚無可採;況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層層分工模式,組織內之各成員間除了未必相互認識,亦不一定知曉各自分工,自無從憑許博皓、謝景翔、陳建宏、許博鈞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以及本案之犯罪手法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等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所為僅止於支付本案中繼機房所需之相關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事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等,或就特定任務之實現,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故被告僅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跨境詐欺機房係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劉克家、陳永華、黃穗芳、廖益新、劉志豪、羅金龍、黃麗芳、劉福中、告訴人A03施詐,並無證據證明有用何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㈦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自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
電話向A03佯稱:你在網路上發布批評政府之言論,你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330萬元為詐騙贓款,你財產來源不明,須進行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5日,將本案大新帳戶內之活期存款港幣89萬元、85萬元、54萬1106元轉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19日始為警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32417號卷一第99頁),該時點A03已確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既遂之責任,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已堪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負責支付購買未開通之SIM卡、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之相關費用供本案中繼機房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訂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詳下述),自同月23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而新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新訂詐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複合特定態樣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分別提高其法定刑度(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7年以上」,並就第44條第第1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複合態樣。而被告所犯,僅就A03部分達既遂之程度,自應僅就A03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既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有修正後詐防條例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詳後述),而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使人交付之財物)逾9百萬元未達1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新訂詐防條例或修正後詐防條例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清楚分辨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先後時序,爰以音檔譯文中被害人或告訴人出現之順序為準(見113偵22818卷一第159至166頁),認定劉克家遭詐騙部分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對劉克家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陳永華、黃穗芳、廖益新、劉志豪、羅金龍、黃麗芳、劉福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A0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條;又本案無從認定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有未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跨境詐欺機房之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劉克家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劉克家、陳永華、黃穗芳、廖益新、劉志豪、羅金龍、黃麗芳、劉福中、A03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被告對劉克家、陳永華、黃穗芳、廖益新、劉志豪、羅金龍、黃麗芳、劉福中所犯各次犯行,均未生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王○○、顏○○、林○○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係擔任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本案之少年實際接觸或知悉、可得而知本案有少年共犯之情事,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詐防條例部分為原審判決後始新訂或修正而未及比較適用,而其結果並無不同,故由本院為如上補充說明即可),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32所示之物沒收與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如何不可採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而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提供者,其犯罪情節、惡性較其餘被告嚴重,且A03受騙金額甚鉅,而被告並未與A03達成和解、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相似程度,及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即維持中繼機房之運作使真正施行詐騙者隱身其後,詐欺手法則為隨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嚴重威脅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以觀,核與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同一,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質、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無過苛,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辯護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認為被告之刑度相較於居於核心指揮地位之同案共犯許博鈞及其餘參與犯罪組織之其餘共犯刑期為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原判決之量刑允當妥適,已如前述,且辯護人顯然忽略許博鈞、陳建宏、謝景翔、謝東璿、呂晏妤另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至於李翊丞、嚴秀桂則參與期間短,擔任機房成員之聽命行事、居於犯罪結構之較底層位置,可責性自較被告為低,從而,原審依各共犯可適用之減輕規定劃定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各共犯參與程度之高低、惡性等情,量處被告為其中最重之刑度,並無辯護人所指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可言。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獲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原審亦就該等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而原審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輕,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原審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對於判決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劉克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永華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穗芳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廖益新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劉志豪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羅金龍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黃麗芳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劉福中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對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2-2-1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宏 2 2-2-2 iPhone 13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鏡頭破裂) 1支 陳建宏 3 2-2-4 iPhone 白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陳建宏 4 2-2-5 卡池(CARD5) 1台 陳建宏 5 2-2-6 卡池(m1) 1台 陳建宏 6 2-2-7 ASUS黑色筆電(含電源線) 1台 陳建宏 7 2-2-8 ASUS WIFI分享器 1台 陳建宏 8 2-2-9 sim卡 1包 陳建宏 9 2-2-10 筆電資料光碟 1片 陳建宏 10 2-1-6 OPPO A47 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景翔 11 2-1-7 sim卡 1箱 謝景翔 12 2-1-8 LENOVO黑色筆電 1台 謝景翔 13 2-3-1 卡池使用紀錄表 1件 謝景翔 14 2-3-2 sim卡 1箱 謝景翔 15 2-3-3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謝景翔 16 2-3-4 iPhone SE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 17 2-3-5 卡池(m2) 1台 謝景翔 18 2-3-6 卡池(card4) 1台 謝景翔 19 2-3-7 ASUS WIFI分享器 1台 謝景翔 20 2-3-8 ASUS黑色筆電(含電源線、螢幕破裂) 1台 謝景翔 21 2-3-9 謝景翔筆電資料光碟 1片 謝景翔 22 2-1-4 iPhone 11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謝東璿 23 2-1-5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東璿 24 6-1 款項紀錄 1份 A01 25 6-2 新SIM卡 3張 A01 26 6-3 現金新臺幣321萬4300元(千元鈔3,211張、伍佰元鈔5張、佰元鈔8張) 1袋 A01 27 6-4 黑色點鈔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A01 28 6-5 灰色捆鈔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A01 29 6-6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30 6-7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31 6-8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32 6-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A01 33 1-D-1-1 鴨聊佳sim卡 1箱 許博鈞 34 1-D-1-2 鴨聊佳sim卡 1箱 許博鈞 35 1-D-2 Hemat sim卡 1箱 許博鈞 36 1-D-3 abc moble sim卡 1箱 許博鈞 37 1-D-4-1 空白sim卡 1箱 許博鈞 38 1-D-4-2 空白sim卡 1箱 許博鈞 39 1-D-4-3 空白sim卡 1箱 許博鈞 40 1-D-5 So sim卡 1箱 許博鈞 41 1-D-6 sim卡卡殼 1箱 許博鈞 42 1-D-7 外國人護照影本 1箱 許博鈞 43 1-D-9 iPhone 6S Plus 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44 1-D-10 iPhone 6S 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45 1-D-30 臺中市○○區○○路00號7F-1帳單 1本 許博鈞 46 1-D-31 ASUS X542U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博鈞 47 1-D-32 客廳ASUS筆電資料含TG隨身碟 1支 許博鈞 48 1-A-1 業績表 1本 許博鈞 49 1-A-2 鴻邑璞麗租賃契約 1份 許博鈞 50 1-A-3 sim卡插卡器 1盒 許博鈞 51 1-A-4 GPS追蹤器偵測器 1台 許博鈞 52 1-A-5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53 1-A-7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54 1-A-8 iPhone 米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許博鈞 55 1-A-9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含讀卡機) 1支 許博鈞 56 1-A-10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含讀卡機) 1支 許博鈞 57 1-A-11 外國人護照影本 1包 許博鈞 58 1-A-12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59 1-A-13 sim卡 1包 許博鈞 60 1-A-14 謝東璿○○大學學生證 1張 許博鈞 61 1-B-1 SIM卡 1盒 許博鈞 62 1-B-2 外接卡槽 4個 許博鈞 63 1-B-3 外國人護照影本 1本 許博鈞 64 1-B-4 iPhone 紅色手機(無密碼) 1支 許博鈞 65 1-B-5 iPhone 7 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66 1-B-6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許博鈞 67 1-B-7 iPhone 7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68 1-B-8 iPhone 7 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69 1-B-9 iPhone 7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70 1-B-10 iPhone 7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博鈞 71 1-B-11 ASUS黑色筆電 1台 許博鈞 72 2-1-1 卡池(card3) 1台 許博鈞 73 2-1-2 卡池(m3) 1台 許博鈞 74 2-1-3 卡池(B128) 1台 許博鈞 75 1-D-8 呂晏妤iPhone 15 Pro 原色鈦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呂晏妤 76 1-D-11 iPhone 6S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晏妤 77 1-D-12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晏妤 78 1-D-13 iPhone 6S 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晏妤 79 1-D-14 iPhone 粉色手機(無法開機、電池膨脹、螢幕破裂) 1支 呂晏妤 80 1-D-15 iPhone 黑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呂晏妤 81 1-D-16 iPhone 金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呂晏妤 82 1-D-17 iPhone 紅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呂晏妤 83 1-D-18 iPhone 7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讀卡機) 1支 呂晏妤 84 1-D-19 iPhone 6S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晏妤 85 1-D-20 iPhone 8 Plus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機殼及螢幕破裂) 1支 呂晏妤 86 1-D-21 iPhone 6S 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讀卡機) 1支 呂晏妤 87 1-D-28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晏妤 88 1-D-29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讀卡機) 1支 呂晏妤 89 1-D-24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李翊丞 90 1-D-25 iPhone 11 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翊丞 91 1-D-26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翊丞 92 1-D-42 iPhone 13 Pro 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嚴秀桂附表三之一:
(一)告訴人A03 1、11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113訴1202卷二第285至291頁) 2、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113訴1202卷二第275至279頁) (二)證人許博皓 1、113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32417卷一第299至314頁) 2、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32417卷一第361至365頁) 3、11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541號卷第182至218頁) (三)證人許富良 1、113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32417卷一第167至174頁) 2、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32417卷一第185至190頁) (四)證人粘峻榤 1、113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32417卷一第193至200頁) 2、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32417卷一第219至225頁) 3、113年10月4日偵訊筆錄(113偵32417卷二第419至421頁) (五)同案共犯陳建宏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105至113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115至131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一第169至176頁) 4、11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517至522頁) 5、11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113偵聲200卷第49至51頁) 6、11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611至618頁) 7、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629至633頁) 8、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63至66頁) 9、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317至336頁) 10、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413至415頁) 11、1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13訴1202卷二第39至113頁) 12、11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113訴1202卷二第165至216頁) 13、11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541卷第314至328頁) 14、11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113訴1541卷第577至655頁) 15、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上訴1227卷第367至391頁) (六)同案共犯謝東璿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267至277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279至292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一第333至342頁) 4、11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529至532頁) 5、11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113偵聲200卷第45至47頁) 6、11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587至594頁) 7、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603至607頁) 8、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83至86頁) 9、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317至336頁) 10、1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202卷二第39至113頁) 11、11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113訴1541卷第577至655頁) 12、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上訴1227卷第367至391頁) (七)同案共犯許博鈞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351至355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357至373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一第471至479頁) 4、11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533至537頁) 5、11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113偵聲200卷第53至55頁) 6、11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557至567頁) 7、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581至584頁) 8、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77至80頁) 9、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317至336頁) 10、11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202卷二第165至216頁) 11、11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541卷第390至426頁) 12、11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113訴1541卷第577至655頁) 13、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上訴1227卷第367至391頁) (八)同案共犯謝景翔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179至188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189至206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一第251至261頁) 4、11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523至527頁) 5、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113偵32417卷二第365至376頁) 6、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32417卷二第405至409頁) 7、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317至336頁) 8、1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113訴1202卷二第39至113頁) 9、11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202卷二第165至216頁) 10、11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541卷第292至313頁) 11、11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113訴1541卷第577至655頁) 12、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上訴1227卷第367至391頁) (九)同案共犯呂晏妤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485至492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一第493至499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一第579至584頁) 4、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317至336頁) 5、11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113訴1541卷第577至655頁) 6、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上訴1227卷第367至391頁) (十)同案共犯李翊丞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3至10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11至22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95至100頁) 4、11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113聲羈275卷第109至112頁) 5、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317至336頁) 6、11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113訴1202卷二第165至216頁) 7、11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113訴1541卷第577至655頁) (十一)同案共犯嚴秀桂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169至175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177至185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227至230頁) 4、11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113聲羈275卷第127至131頁) 5、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訴1202卷一第387至403頁) 6、11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113訴1541卷第577至655頁) 7、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上訴1227卷第367至391頁) (十二)證人黃鈺洋 1、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105至111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113至119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161至163頁) (十三)同案少年許○○ 1、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363至365頁) 2、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367至373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409至413頁) 4、1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113訴1202卷二第46至79頁) (十四)同案少年王○○ 1、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273至277頁) 2、113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279至285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317至319頁) (十五)同案少年顏○○ 1、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323至328頁) 2、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329至334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357至360頁) (十六)同案少年徐○○ 1、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235至237頁) 2、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2818卷二第239至244頁) 3、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2818卷二第269至270頁)附表三之二:
一、113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一所附: 1、謝景翔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3-4〉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Signal群組「勞工族」對話紀錄(第139至140頁) ⑵Signal群組「日進斗金(A)」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第141至145頁) 2、許博鈞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1-A-5〉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日進斗金(B)」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第147至150頁) ⑵Telegram群組「史蒂芬‧柯瑞,迷和財」對話紀錄(第388至397頁) ⑶Signal暱稱「奧斯卡」對話紀錄(第431至436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鑫時代社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⑴謝景翔房間「卡池2個」、「路由器1台」、「ASUS筆電1台」照片(第153頁) ⑵謝景翔ASUS筆電瀏覽器網址畫面截圖(第152頁) ⑶陳建宏工作手機紀錄截圖(第151頁) ⑷登入「香港遠端198.176.60.111」電腦桌面畫面截圖(第151、155至157頁) ⑸自「香港遠端198.176.60.111」電腦桌面「自動」文字檔所存放「新加坡機(http://2e7wfzb.com:5865)」網頁登入後為「Got Further系統」畫面截圖(第156至157頁) 4、謝景翔ASUS筆電〈扣押物編號2-3-8〉內以「新加坡機」帳號may、密碼qqq888登入「GotFurther網頁(http://2e7wfzb.com:5865)」下載之音檔譯文(第159 至166頁) 5、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璞麗社區(0樓之0)客廳現場照片(第399至406頁) 6、外國人護照影本〈扣押物編號1-D-7〉(第407至418頁) 7、李翊丞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1-D-26〉畫面截圖 ⑴Telegram群組「實名」對話紀錄(第419至430頁) ⑵Telegram群組「做業分配」對話紀錄(第437至447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鴻邑璞麗社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⑴現場客廳筆電Telegram「儲存的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50至451頁) ⑵Telegram「儲存的訊息」對話內傳送「3月分實名數量.rar」、「3月份實名紀錄.docx」、「4月分實名數量.rar」等相關檔案畫面截圖(第452至455頁) ⑶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以外籍人士護照或身分證件註冊SIM卡實名認證啟用及數量回報」〉(第456至461頁) 9、呂晏妤手機截圖(第511至514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二所附: 1、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鴻邑璞麗社區)位置示意圖(第303頁) 2、扣押物編號1-D-32:客廳ASUS筆電、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史蒂芬‧柯瑞.TT 和財」對話紀錄截圖(第573至578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物編號2-2-1「陳建宏工作手機」,編號2-3-4「謝景翔IPHONE工作手機」〉(第663至664頁) 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所附: 1、鴻邑璞麗租賃契約書(第89至90頁) 2、鑫時代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第91頁) 3、扣押物編號1-D-32:客廳ASUS筆電、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史蒂芬‧柯瑞. 迷和財」對話紀錄截圖(第99至106 頁) 4、業績表1本〈扣押物編號1-A-1許博鈞〉(第145至175頁) 5、陳建宏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2-1〉TELEGRAM群組「日進斗金(B)」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77至184頁) 6、謝景翔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3-4〉Signal群組「日進斗金(A)」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85至229頁) 7、「GSM/CDMA/WCDMA Gateway」系統截圖(第231頁) 8、Got Further系統截圖(含客戶清單)(第233至234頁) 9、ETMS_設備用戶名單〈扣押物編號2-2-10筆電資料光碟〉(第249至250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卷一所附: 1、臺中地院113年聲搜1906號搜索票(第59、73、89、97、105、123、139、147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61至66、75至81、91至95、99至103、107至111、125至129、141至145、149至153頁) 3、通訊軟體暱稱對照表(第155至163頁) 4、林楷祐之入出境資料(第165頁) 5、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鴻邑璞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75頁) 6、TG暱稱「奧斯卡」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16分起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75頁) 7、許富良扣案Iphone 14手機〈扣押物編號7-1〉TG暱稱「胡華華」首頁畫面、與綽號「周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177、178至181頁) 8、鑫時代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第201頁) 9、陳建宏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2-1〉Signal暱稱「小生」對話紀錄截圖(第202至203頁) 10、謝景翔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3-3〉微信暱稱「L」對話紀錄截圖(第204頁) 11、許博鈞iPhone12 pro max手機〈扣押物編號1-A-12〉畫面截圖 ⑴微信群組「公司-買東西」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05至212頁) ⑵微信群組「公」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37至241頁) ⑶微信群組「公司」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43至255頁) ⑷微信群組「公祭」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頁) ⑸微信群組「嫂群」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7至268頁) 12、手寫分工表1張〈扣押物編號3-1〉(第214頁) 13、唐瑋手機與微信暱稱「華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9至277頁) 14、謝景翔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3-4〉Signal群組「日進斗金(A)」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3至467頁) 15、許博鈞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1-A-5〉Telegram群組「日進斗金(B)」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69至484頁) 16、謝景翔筆電資料光碟片〈扣押物編號2-3-9〉螢幕側錄4螢幕側錄影片截圖及網頁「Got Further」客戶名單(第485頁) 17、A01扣案iPhone13手機〈扣押物編號6-6〉 ⑴備忘錄內記載電子錢包「之、TCjDReQe5RpZHetvpDYTZDd45ixb8Nqdoy(下稱:TCj錢包)」等畫面截圖(第487至493頁) ⑵微信暱稱「饅頭」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23至524頁) 18、A01扣案iPhoneSE手機〈扣押物編號6-7〉 ⑴Signal暱稱「英特內許」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95至497頁) ⑵關於本機名稱「華安的iPhone」畫面截圖(第525頁) ⑶TG群組「大船進港,蘇以及路易莎」、「艾格尼絲,英特內許和Mr.博士」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27至530頁) ⑷相簿「『宇智波佐助』、『桑尼』、『S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31至535頁) 19、「TCj錢包」交易紀錄-1(第499至502頁) 20、扣押物編號1-D-32:客廳ASUS筆電資料、TELEGRAM群組「史蒂芬‧柯瑞. 迷和財」對話紀錄截圖(第503至517 頁) 21、「TCj錢包」交易紀錄-2(第519頁) 22、電子郵件r00000000\@gmail.com檔案2024資料(第537至539頁) 23、邱子恩iPhone15 Pro Max手機〈扣押物編號1-12〉微信暱稱「華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41至543頁) 24、蔡宗霖iPhone14手機〈扣押物編號1-10〉與微信暱稱「華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47至552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卷二所附: 1、陳建宏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2-1〉TG群組「日進斗金(B)」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第61至63頁) 2、A01扣案iPhone13手機〈扣押物編號6-6〉 ⑴微信暱稱「二筒(芒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89頁) 3、A01扣案iPhoneSE手機〈扣押物編號6-7〉 ⑴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第291頁) ⑵備忘錄畫面截圖(第303至311頁) 4、TCj錢包交易明細紀錄(第293、527至530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第327至328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341頁) 7、陳建宏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2-1〉 ⑴TG暱稱「CL」對話紀錄截圖(第379至384頁) ⑵Signal暱稱「小生」對話紀錄截圖(第385至396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第425至517頁) ⑴A01iPhone14手機〈扣押物編號6-8〉EXCEL檔案關於「日常開銷」資料(第429至497頁) ⑵「麻將」、「會錢」、「訊聯」之費用明細〈即電子郵件r00000000\@gmail.com檔案2024資料〉(第499至500頁) ⑶蔡宗霖手機〈扣押物編號1-10〉 ①微信暱稱「小文司文」、群組「888互助會」對話紀錄截圖(第501至503頁) ②微信暱\t稱「華安」、「Miss Chu」對話紀錄截圖(第511至512頁) ③微信暱稱對話紀錄截圖(第511頁) 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第507頁) ⑸邱子恩手機〈扣押物編號1-12〉 ①微信暱稱「派對王」對話紀錄截圖(第509頁) ②微信暱稱「華安」對話紀錄截圖(第511至512頁) ⑹車號000-0000號賓利廠牌自小客車相關保險費用明細(第510頁) 9、邱子恩手機〈扣押物編號1-12〉與微信暱稱「派對王(關於訊聯生物科技費用)」對話紀錄截圖(第505頁) 10、扣押物品照片(第649至686頁) 六、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所附: 1、A03錄音譯文(第494至495頁) 2、香港警務處A03口供報告(第497至500頁) 3、A03遭詐騙事件時序表及對話紀錄(第501至526頁) 4、A0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527至535頁) 5、A03之香港地區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月結單(第537至547頁) 6、A03之香港地區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第549至5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