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祝崑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祝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祝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而其本人並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自不詳地點,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板一批(重約1公噸),至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棄置。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獲報會同警方於112年7月1日、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土地有張祝崑棄置之廢木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祝崑(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木板至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堆置等情,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本案廢木板是從老家鴿舍拆下來,原先堆在老家土地上,其會在鴨母坑段第0000號土地上修車,故要以本案木板搭建放置修車工具之工具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載
運本案廢木板至鴨母坑段第0000號土地堆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日、4日稽查紀錄在卷可稽。又本案廢木板應係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稽查紀錄、112年7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並經證人徐00證述:「(問:為什麼你覺得不太像是木材的棧板?)因為木材棧板是可能比較小、裁切好,這個是不規則裁切這樣子。因為這個是不規則裁切,是屬於營造木材」、「(問:它哪裡不規則?)因為有一些有碎掉,有些有零散,那不像是棧板的木材,棧板木材是我們常常看到的工地的棧板木材是釘好的,但是這個是很大片、很大片的樣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看起來像是大片裡面切的一塊,切成這個一條一條狀,是這個意思嗎?)是」(見原審卷第238頁);證人劉00證述:「(問:依你的經驗,這個木材大概出自什麼樣的事業單位?)我問過業務科的前輩,他說這個應該是板模拆下來,營建的,或者也有可能是駁坎支撐用的木頭」、「(問:當事人說他是從他自己的鴿舍拆下來的,你覺得像嗎?)鴿舍通常會有油漆,我覺得看起來不像鴿舍拆下來的,比較像營建產出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0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廢木板係拆除自家鴿舍之剩餘物,且擬用於
搭建工具間等語。然其在查獲當時向稽查人員徐00表示本案廢木板係工廠產出之剩餘木材,此經證人徐00於原審證述:
「(問:你到現場之後,你看到什麼狀況?)…現場看到的狀況就是說他的東西是在車上,然後地上也有好幾捆的木材,那時候有問行為人是要做什麼,他說這些東西是工廠產出來的剩餘木材,說要拿去清理…」、「(問:他是說工廠產出來,他是這樣講,是嗎?)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被告首開辯詞,已難採信。又鴨母坑段第1741號土地,位置偏僻,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被告在此偏遠地方搭建工具間以維修車輛,與常情有違;且其大可先在老家土地上篩選形狀完整、大小適中之木板,並就地搭建工具間後,再運送至鴨母坑段第0000號土地即可,何需不分木板大小、完整與否,連同毫無用處之樹枝,一律夾起先載運至鴨母坑段第0000號土地,之後卸下再仔細挑選適合之木板,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亦有可議,而無可採。
㈢又證人張00雖證稱:被告老家原有鴿舍,是搭建在三層樓樓
房上面,其106年出獄後就未看到鴿舍等語;證人張劉00證述:因被告打算將家中鴿舍、雞舍、豬舍、三合院正廳拆除後之木材載至山上存放,故其在112年間曾向張00借用鴨母坑段第1741號土地等語。然:①鴿舍的位置:被告稱鴿舍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0年6月攝得的航空圖上白色屋頂旁邊「長條形狀」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255頁),與證人張00所述鴿舍是搭在三層樓房子上方等語(見偵卷第217頁)不符。②鴿舍拆除後的木材擺放方式:被告稱廢木材擺得很整齊、疊起來,堆長長的,不是堆一大堆放在那邊,沒有用保護措施覆蓋,只有堆木頭,沒有樹枝樹葉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第55頁);證人張00偵訊稱木頭是堆在一間房子裡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鴿舍拆下的廢木板堆在原地、草一大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證人張劉00稱:拆下來的廢木板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保存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足見被告及證人上開陳述有極大歧異。③被告借用本案土地堆放木板之原因:被告稱其在本案土地上修車,會把修車工具放在本案土地,修車工具會被偷,所以想在本案土地上蓋工具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張00於偵訊稱:張劉00說被告有吊車,有一些木頭要找地來放,沒有說木頭來源,被告也是跟我說要放木頭,沒說木頭從哪裡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放老家的廢木材,他要搭資材室,我不知道他搭資材室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張劉00證稱:被告巡墓園會需要工具,我建議被告把廢木材載去本案土地釘一個工作間鎖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35頁)。亦見上開3人供詞大相逕庭。至於證人余0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7月1日行經被老家時,看見被告在夾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但其稱不清楚被告木頭來源,也不記得木頭有何特徵(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其所見聞之事實,無從認與本案件廢木板間有何關聯性。從而證人張00、張劉00、余00證詞,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9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仍未有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固有不該,然其傾倒範圍非大,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廢木板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質尚非重大,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關於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木板數量,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記載約10噸左右(見偵卷第113頁),證人劉00則稱:「(問:你們7月1日看到的那一車大約重量會有多少?)大約至少1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0頁),差距頗大,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木板數量約為1公噸,原審認係10公噸,容有不當。②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265頁),原審漏未審酌,而未依據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③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妥適。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然不論提供土地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查本件提供土地者為張00(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對鴨母坑段第1741號土地亦不具有管領之事實,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木板係從被告舊宅鴿舍拆下後,由被告載至鴨母坑段第0000號土地,作為搭建工具間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丟棄之意思,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重量為17000公斤,核准載重為39000公斤(即3.9公噸),原審判決認木板數量約10公噸,並據此推論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收集而來,即有違誤。另被告對鴨母坑段第0000號土地不具有管領之事實,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亦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案廢木板應為營建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辯稱係舊宅鴿舍拆除後之木材等語,並無可採,業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認定如上,被告執此事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主張原審就廢木板數量之認定,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論罪科刑均有違誤,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且犯後否認犯行,但考量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木板,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