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宋恩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白宋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宋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白宋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葉和頤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8萬元而履行完畢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向告訴人詐騙,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已全部獲得賠償;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尚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情狀,即足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