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柏翰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建仲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4、1701、19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30、49531、560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50、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A02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改判如下:

A03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A02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部分(即檢察官對A04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A03(綽號「小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強」、「世界強2.0」,A03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初發起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與A02(Telegram 暱稱「牛」、「櫻木花道」,A02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而於113年2月初及5月底,綽號「小胖」之陳恆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克小」、「泰格」、「...」、「和吉」)與林宥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寇」,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A03、A02、陳恆志、A04、林宥丞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3負責出資取得所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起先由A02擔任控機,負責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哈根達斯」播送販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貼文、聯繫有意購買上開毒品之藥腳並洽商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陳恆志與A04均負責運送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此外,陳恆志另兼職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負責保管毒品並向A04收齊販毒所得後轉交給A03及A02。

二、陳恆志於113年4月24日出境後,則改由A02擔任倉管並收取販毒所得,A04則改擔任控機、記帳,林宥丞於同年5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本案販毒集團以上開販毒模式,先後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甲所示之價格,分別由A04、陳恆志及林宥丞前往販賣附表甲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給陳沂豪、劉志揚、王璽翔等人(A04參與共同販賣部分,僅限於附表甲編號3、4、7、8、9部分,而檢察官就附表甲編號4、7、8、9所示A04有罪部分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A04有罪部分,限於檢察官上訴附表甲編號3部分)。警方因查獲陳沂豪持有毒品案件,陸續將A04、A02及林宥丞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A04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就被告A04部分,被告A04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4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A04如其附表一編號4、7、8、9所示有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241號上訴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7至20、80、81頁)。是以,被告A04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4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進行審理,至於被告A04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

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A04部分),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A04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A04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年滿18歲之人,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計畫,由被告A02透過微信暱稱「哈根達斯」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由被告A04攜帶毒品,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該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再參以被告A0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和A02都會負責尋找毒品來源,販毒所得放在我或A02家裡,我跟A02對半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A04會把販毒所得款項先交給我,我再給小哥,小哥拆帳完後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被告A04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蜜蜂、控機的拆帳方式同我之前所述,我當控機時毒品咖啡包是抽30,愷他命是抽100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堪認被告A04與被告A03、A02等實行本案毒品交易賺取獲利,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4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就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由本案已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就附表二編號7-1、8及附表四編號

1、2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附表二編號7-2及附表五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單一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一編號7之喬包圖樣咖啡包,經鑑定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餘均未經扣案及鑑驗,無從認定是否有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分之情形,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等所為,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A04及其辯護人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A04與被告A03、A02就其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A04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分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4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4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論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本件因被告A04供出毒品來源被告A03,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溫113偵31590字第1139143680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81頁),足證被告A04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被告A04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連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4、7至9販賣毒品等犯行,並擔任「控機」之工作,其與同案被告A03、A02等相互合作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已經數月有餘,非謂單次、小額零星販賣,故觀其等全部犯罪情節,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無事證足認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倘遽予憫恕,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考量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就被告A04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所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A04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第12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11行),並說明相關之沒收(詳後敘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A04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罪事實,應判決有罪,且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該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始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然查,被告A04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為被告A04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詳後理由叁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4,000元,以

及未扣案之20萬元,均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獲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告A0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被告A04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於同案被告陳恆志出境前,擔任俗稱之「小蜜蜂」前往交易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A04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㈠互核同案被告A03、A02與被告A04間之供述,被告A04於113年2

月初即已加入本案販毒組織與陳恆志同係擔任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之小蜜蜂,惟二人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後,即均接受同案被告A02、A03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上開運作模式,足證同案被告A03、A02與被告A04、陳恆志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應有犯意聯絡。

㈡參照被告A04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述,可以證明陳恆志離開

本案販毒組織前,被告A04、陳恆志均係擔任小蜜蜂,主觀上就共同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就販賣毒品模式,則採取早、晚輪班分工模式為行為分擔,使本案販毒組織得以日、夜持續運作,益證被告A04、陳恆志彼此間係相互利用、互相支援,堪認被告A04、陳恆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A04參與組織成員期間,對於詐欺集團內成員陳恆志一起販賣毒品給同一購毒者陳沂豪之販毒行為,自應共負刑責。原審徒以被告A04未運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毒品給同一購毒者陳沂豪乙節,遽認被告A04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罪諭知,有欠允當。㈢被告A04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依上所述,既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該次犯行始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輪班之人,就其餘輪班者(即橫向)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且事先未規劃如何實行,亦未分配其餘人販賣毒品所得,互不受指示與協助,更無過問之餘地,則與其餘人即橫向之彼此間,難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申言之,販毒集團中由輪班者一人單線作業完成之販賣毒品行為型態實屬常見,此時,其餘輪班者橫向間並無行為支配、意思支配或功能支配之犯罪支配關係可言;是加入販毒集團之輪班者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仍須按具體事證各別認定,非可率以加入販毒集團之任何成員即一概認係全部販賣毒品行為之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A0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A02是在今年二月初發

起組織,一開始的成員有我、A02及小胖(即陳恆志),後來A04加入,A04參與組織的時間和小胖有一段時間重疊,後來小胖就離開了,A02與買家接洽並發送販毒的廣告,後來A04也會分擔這部分的工作,我們主要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然後讓A04和林宥丞開車去賣等語(原審1913卷一第28至29頁);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年二月跟小哥開始這個組織,有我、小哥、小胖三個人,我跟小哥是指揮地位,小胖(陳恆志)是小蜜蜂,A04是小胖出國之前加入的,兩人有重疊一段時間,A04一開始是小蜜蜂,後來A04負責當控機,林宥丞是小蜜蜂,六月初進來組織的等語(原審1594卷一第113至114頁);被告A04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年二月初加入組織,成員有五個人,我、小哥、A02、「小胖」,四月之後小胖離開,加入「A寇」,我當控機時不用當小蜜蜂,只有「A寇」一個人跑等語(原審1594卷一第113頁),同案被告林宥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年五月底、六月初加入等語(原審1594卷一第112頁)。

互核被告等之供述,被告A04原先與同案被告陳恆志共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自同案被告陳恆志離開後,才改擔任「控機」之工作,故針對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同案被告陳恆志擔任「小蜜蜂」出面運送毒品部分,被告A04並未實際與購毒者交易,且斯時被告A04於販毒集團僅分擔自己實際跑單、運送、經手交付毒品之工作,且未擔任控機之工作,則被告A04就上開同案被告陳恆志出面運送毒品部分,未見事前、事中、事後之規劃、分工、參與、分贓,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支配關係存在。是以,尚難僅以被告A04係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之一,即率認其係該組織所有販毒行為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A04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時與陳恆志同係擔任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之小蜜蜂;被告A04與同案被告陳恆志採取早、晚輪班分工模式販賣毒品,其等應有犯意聯絡云云。係就其等各自毒品「擔任小蜜蜂」送毒工作,又未擔任上層控機或指揮販毒者,不當擴大推論至其等各自未參與(即無行為分擔)或同謀部分,認應對另一運毒者之犯行負犯意聯絡責任,不當擴充共同正犯之理論,尚難採為被告A04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關於被告A04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A04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被告A04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A04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院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A04部分無罪之諭知,則該次犯行自不能認為被告A04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乙、被告A03、A02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2、A03部分(下稱被告A02、被告A03),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該2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A02、A03提起上訴。又其等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5、119、121頁),依前述說明,被告A02、A03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3:㈠被告A03發起本案組織後,從事本案犯行時間甚短,目前亦已

謀得正當穩定之工作,於偵查、審理過程始终坦承犯行,詳細描述犯罪過程,更見極具悔意。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3 位,犯罪情節輕微,侵害社會法益較低,且惡性尚非重大。且實際持續時間僅自113年2月至5 、6月,時間尚屬短暫,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被告A03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妻子與女兒,亦須協助妻子扶養已無工作能力之岳父、岳母,若入獄服刑,將使兩個家庭之生計陷入困頓,恐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本案犯行堪認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猶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A03本案係初犯,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㈢被告A03上訴後,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此項新發生有利於被告A03之量刑因子,請減輕其刑云云。

二、被告A02:㈠原判決針對本案被告A02犯行,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卻未援引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就被告A02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量處3 年至3年3月不等有期徒刑,顯有可議。

㈡被告A02對於自身行為已深感悔悟,於偵查中即坦承所有犯行

,主動提供檢警資訊查獲上手,並經檢警努力偵查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現有正當工作,在本案組織當中,仍須聽命於「小哥」指揮做事,本案販毒金額極低;妻子甫生產完患有產後憂鬱症,無法工作,故妻子、岳母及剛滿2 月之未成年子女均仰賴被告A02扶養照顧。是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A02上訴後,已繳交犯罪所得6萬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此項新發生有利於被告A02之量刑因子,請減輕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2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A03、A02有工作能力,收入不低,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以組織犯罪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等本案犯行,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2更依同條第1項供出上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被告2人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二、本案就被告A02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A02所得科處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而刑法第66條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必然應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判決就被告A02量處3年至3年3月不等有期徒刑,核之上開處斷刑量刑區間,已屬低度量刑。衡諸被告A02本件所犯多達9件以組織犯罪方式販賣毒品,原判決所為量刑,除有新產生有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外,尚難認有何過重情形。被告A02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可議,同非可取。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A03、A02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A03、A02分別於本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24、126頁)。其等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欠允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被告A02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刑度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故關於被告2人各宣告刑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實係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衡以各被告彼此間分工情形,即被告A03為出資者,並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且為指揮者,被告A02為指揮、播送廣告、聯繫購毒者及擔任「控機」之角色;再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A03自陳:高中肄業,做過業務、倉管,月收入5 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爸爸、太太;被告A02自陳:高中肄業,做過油漆,月收入8萬多元,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以及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集中於113年2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類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等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因本院對被告A03、A0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被告A04無罪部分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運送毒品者/ 使用交通工具 毒咖啡包外觀/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沂豪 113年2月28日 晚上1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達麗J12」社區附近 陳恆志/ 000-000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13包 5,000元 A02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2 113年2月29日 凌晨5時23分許 陳恆志/ 000-000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13包 5,000元 A02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3 113年3月2日 晚上9時7分許 A04/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6包 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4 113年3月3日 晚上11時23分許 A04/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6包 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5 113年3月4日 凌晨4時40分許 陳恆志/ 000-000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6包 2,500元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6 113年3月7日 凌晨3時37分許 陳恆志/ 000-000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5包 喬巴包裝/1包 2,500元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7 113年3月13日 下午3時18分許 A04/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2包 喬巴包裝/2包 KITTY包裝/2包 2,500元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8 劉志揚 113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南加油站前 林宥丞/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毒品咖啡包/7包 3,000元 A02處有期徒刑叁年。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9 王璽翔 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日康加水站前 林宥丞/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重量不詳 價格不詳 A02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附表二:A04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及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1包 1.送驗晶體5包,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8.1296公克,總純質淨重15.228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1號、113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2號鑑驗書(原審1594卷一第57至59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2 A04 沒收 2 愷他命1包 A04 沒收 3 愷他命1包 A04 沒收 4 愷他命1包 A04 沒收 5 愷他命1包 A04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8416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3.534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原審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1 A04 沒收 7-1 老獅圖示咖啡包59包(內含綠色粉末) 1.送驗鑑驗2包,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59包總毛重255公克,推估檢驗前前總淨重175.41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10.52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1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2號鑑驗書(原審1594卷一第61至65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3 A04 沒收 7-2 老獅圖示咖啡包1包(內含淡橙色粉末) 1.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6225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217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原審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4 A04 沒收 8 海賊王羅賓圖示咖啡包1包(內含橙色粉末)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24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0.09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0.097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原審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5 A04 沒收 9 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1 A04 沒收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2 A04 沒收 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3 A04 沒收 12 iPhone深藍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4 A04 沒收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5 A04 沒收 14 現金214,0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3197號編號1 A04 部分沒收 15 現金35,800元 A04 不予沒收 16 分裝袋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6 A04 沒收

附表三:A02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夾鏈袋(大)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1 A02 不予沒收 2 夾鏈袋(小)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2 A02 不予沒收 3 電子磅秤2臺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3、4 A02 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5 A02 沒收 5 現金115萬8,0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308號編號1 A02 不予沒收 6 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6 A02 不予沒收

附表四:林宥丞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OFF-WHITE圖示咖啡包49包(內含紫色粉末) 1.送驗咖啡包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24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扣案50包總淨重190.7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7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原審1701卷一第167至169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編號1 林宥丞 沒收 2 已開封OFF-WHITE圖示咖啡包1包(內含紫色粉末) 林宥丞 沒收 3 愷他命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0%,純質淨重,0.555g,驗餘淨重0.6552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7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純度鑑定報告(原審1701卷一第171、337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編號2 林宥丞 沒收 4 電子秤2台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1 林宥丞 不予沒收 5 iPhone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3 林宥丞 不予沒收 6 iPhone藍色手機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4 林宥丞 不予沒收 7 梅錠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二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總淨重114.17公克,驗餘淨重11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7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原審1701卷一第167至169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編號3 林宥丞 不予沒收 8 梅錠1包 林宥丞 不予沒收 9 k盤1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2 林宥丞 不予沒收

附表五:證人陳沂豪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 所有人 1 喬巴圖示咖啡包2包(內含橙色粉末) 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純質淨重0.3250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5號鑑驗書(偵31590卷第153至155頁) 陳沂豪 2 KITTY圖示咖啡包1包 陳沂豪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沂豪

1、113年3月14日警詢(偵31590卷第107至109頁)

2、113年3月15日警詢(偵31590卷第111至121頁)

3、113年3月15日警詢(他3481卷第35至39頁)

4、113年4月3日警詢(偵31590卷第123至136頁)

5、113年6月6日偵訊(他3481卷第117至122頁)(★具結)

(二)證人劉志揚

1、113年8月25日警詢(偵49531卷第49至53頁)

2、113年8月26日偵訊(他3481卷第177至179頁)(★具結)

(三)證人王璽翔

1、113年8月25日警詢(偵49531卷第55至63頁)

2、113年8月26日偵訊(他3481卷第179至180頁)(★具結)

(四)賴國躍〈A04室友〉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31590卷第183至188頁)

(五)官玉珍〈A02女友〉

1、113年9月25日警詢(偵49530卷第163至169頁)

2、113年9月26日警詢(偵49530卷第171至188頁)

3、113年9月26日偵訊(偵49530卷第259至261頁)

(六)王湘儀〈A03配偶〉

1、113年10月27日警詢(他9114卷第155至162頁)

2、113年10月27日警詢(他9114卷第163至166頁)

(七)陳睿昕〈A03友人〉

1、113年10月28日警詢(他9114卷第211至213頁)

二、被告

(一)A04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31590卷第13至16頁)

2、113年6月12日警詢(偵31590卷第19至30頁)

3、113年6月12日偵訊(偵31590卷第203至204頁)

4、113年6月12日偵訊(偵31590卷第209至215頁)(★具結)

5、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聲羈401卷第15至17頁)

6、113年7月1日原審訊問(聲羈更一10卷第27至30頁)

7、113年8月6日警詢(偵31590卷第349至357頁)

8、113年8月26日原審訊問(偵聲288卷第19至21頁)

9、113年9月23日偵訊(偵31590卷第423至425頁)

10、113年10月4日警詢(偵31590卷第591至600頁)

11、113年10月9日偵訊(偵31590卷第569至572頁)(★具結)

12、113年10月30日原審訊問(原審1594卷一第31至34頁)

13、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1594卷一第103至121頁)

14、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原審1594卷一第181至203頁)

15、114年5月22日審理(原審1594卷一第255至315頁)

(二)A02

1、113年9月25日警詢(偵49530卷第23至45頁)

2、113年9月26日警詢(偵49530卷第53至62頁)

3、113年9月26日偵訊(偵49530卷第251至256頁)(★具結)

4、113年9月26日原審訊問(聲羈683卷第23至25頁)

5、113年9月27日警詢(警卷第83至85頁)

6、113年10月1日警詢(偵49530卷第355至361頁)

7、113年10月1日偵訊(偵49530卷第349頁)

8、113年10月9日偵訊(偵31590卷第573至574頁)(★具結)

9、113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原審1701卷一第33至36頁)

10、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1701卷一第65至83頁)

11、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原審1701卷一第245至267頁)

12、114年5月22日審理(原審1701卷二第5至65頁)

(三)林宥丞

1、113年9月25日警詢(偵49531卷第17至20頁)

2、113年9月26日警詢(偵49531卷第21至38頁)

3、113年9月26日偵訊(偵49531卷第161至164頁)

4、113年9月26日原審訊問(聲羈683卷第27至29頁)

5、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49531卷第225至232頁)

6、113年10月30日偵訊(偵49531卷第215至219頁)(★具結)

7、113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原審1701卷一第37至39頁)

8、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1701卷一第65至83頁)

9、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原審1701卷一第245至267頁)

10、114年5月22日審理(原審1701卷二第5至65頁)

(四)A03(暱稱「小哥」)

1、113年11月18日警詢(偵56013卷一第49至57頁)

2、113年11月18日偵訊(偵56013卷一第21至27頁)

3、113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聲羈862卷第17至21頁)

4、113年11月26日警詢(偵56013卷二第325至328頁)

5、113年12月18日偵訊(偵56013卷二第341至343頁)

6、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原審1913卷一第27至31頁)

7、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原審1913卷一第55至77頁)

8、114年5月22日審理(原審1913卷二第5至65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3481號(他348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微信帳號「哈根達斯(我在)」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他3481卷第5至12頁)

2、被告A04填具之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雙證件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期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1日】(他3481卷第67至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3481卷第6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3481卷第71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恆志(他3481卷第73頁)

5、陳恆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481卷第75至76、79至80頁)

6、A04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481卷第77至78頁)

7、陳恆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3481卷第131頁)

8、A04、陳恆志使用車輛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他3481卷第133至13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A04扣案物品

10、劉志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他3481卷第193至19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1590號(偵31590卷)

1、A04113年6月12日8時47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偵31590卷第37至40頁)

2、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3年6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偵31590卷第41至49頁)◎扣案物品:

詳附表二編號1至1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3年6月11日1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偵31590卷第51至55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二編號16

4、113年6月11日查獲A04之現場照片(偵31590卷第59至62頁)

5、扣案手機、毒品初驗照片(偵31590卷第63至70頁)

6、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偵31590卷第12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1)113年3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影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偵31590卷第126頁)

(2)113年3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影像】(偵31590卷第126頁)

(3)113年2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偵31590卷第135頁)

(4)113年2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影像】(偵31590卷第135頁)

8、陳沂豪之113年4月3日21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恆志】(偵31590卷第137至140頁)

9、原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建錡、陳沂豪;執行時間:1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3樓之9)(偵31590卷第141至151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偵31590卷第153至154頁)◎陳沂豪扣案物品

(2)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5號(偵31590卷第155至156頁)◎陳沂豪扣案物品

(3)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29號(偵31590卷第309頁)

(4)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0號(偵31590卷第311頁)

11、113年3月14日查獲陳沂豪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1590卷第169頁)

12、陳沂豪與暱稱「哈根達斯(我在」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13日微信對話紀錄、ID擷圖(偵31590卷第171至179頁)

13、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3197號(偵31590卷第273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二編號14、15

(2)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偵31590卷第279、285至288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二編號9至13、16

14、A04扣案手機偵查報告(偵31590卷第317至337頁)

(1)編號9手機:記事本、帳本、Telegram暱稱「KKK」、「...」(ID「@giwawa2」)帳號頁面照片(偵31590卷第317至318頁)

(2)編號10手機:記事本、微信暱稱「得意」與購毒者「Mina」、「冠傑」、「YU灰」對話紀錄、相簿照片(偵31590卷第319至320頁)

(3)編號11手機:記事本、微信暱稱「電子菸周邊」與購毒者「memory奔馳」、「Weeeei」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20至321頁)

(4)編號12手機:Telegram暱稱「泰格」(ID「@giwawa2」)帳號、「金錢之路扶搖直上」群組對話紀錄、成員(泰格、世界強2.0、牛、A寇)、與購毒者「Jason」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22至326頁)

(5)編號13手機:微信暱稱「哈根達斯」帳號、與購毒者「竣(YU」、「重新再出發」、「錢坤New」對話紀錄、記事本(偵31590卷第327至328頁)

(6)113年6月11日與購毒者證人王璽翔之友人(暱稱「竣(YU」)微信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35至336頁)

(7)113年6月10日與購毒者劉志揚(暱稱「落難識人(阿民友」)微信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36至337頁)

15、A04之113年8月6日11時4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

02、陳恆志、王子瀚】(偵31590卷第359至368頁)

16、A04之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2、林宥丞、A03、陳恆志、王子瀚、官玉珍】(偵31590卷第601至610頁)

17、微信「哈根達斯」毒品專線組織架構(偵31590卷第611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偵49530卷)

1、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拒絕指認】(偵49530卷第63至72頁)

2、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2、官玉珍;執行時間:113年9月25日9時14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號)(偵49530卷第73至83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三編號1至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3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偵49530卷第85至91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三編號6

4、113年9月25日蒐證A02住所照片(偵49530卷第103至106頁)

5、A02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49530卷第107至134頁)

(1)A02使用暱稱「櫻木花道」與A04胞兄張邦迪(暱稱「Cc Ss」)間Telegram對話紀錄(偵49530卷第120至125頁)

(2)Telegram暱稱「牛魔王」、微信暱稱「魔王」帳號頁面(偵49530卷第132至133頁)

6、官玉珍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49530卷第197至21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逕行搜索)(偵49530卷第299至302頁)

8、A02之113年10月1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3】(偵49530卷第363至366頁)

9、A0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530卷第443至444頁)

10、113年度保管字第53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9530卷第447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三編號6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官玉珍】(偵49530卷第493至496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9531號(偵49531卷)

1、林宥丞之113年9月26日11時9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4】(偵49531卷第39至48頁)

2、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宥丞;執行時間:113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偵49531卷第75至83頁)◎扣案物品:詳附表四

3、扣案物品照片(偵49531卷第95至98頁)

4、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日康加水站前監視器影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偵49531卷第103至105頁)

5、113年6月10日晚上10時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南加油站前監視器影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偵49531卷第107至108頁)

6、林宥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49531卷第109至129頁)

7、林宥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531卷第131頁)

8、林宥丞之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2、A04】(偵49531卷第233至293頁)

(五)113年度他字第9114號(他911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溯源偵辦犯罪嫌疑人A03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他9114卷第5至14頁)

2、A0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湘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114卷第81至84頁)

3、113年10月29日少年警察隊偵查組職務報告(他9114卷第145至153頁)

4、王湘儀使用手機翻拍照片:

(1)與A03(暱稱「柯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67至174頁)

(2)與A02弟弟(暱稱「何教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75至177頁)

(3)與暱稱「大臺中會客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79至183頁)

(4)與張藝騰律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85至187頁)

(5)與暱稱「劉韋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89頁)

5、張睿昕指認A03照片(他9114卷第215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6013號一(偵56013卷一)

1、A03之113年11月18日10時1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2、陳恆志、官玉珍】(偵56013卷一第61至65頁)

(七)113年度偵字第56013號二(偵56013卷二)

1、113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偵56013卷二第329至330頁)

2、A0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偵56013卷二第331至333頁)

(八)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11837號警卷(警卷)〈併辦〉

1、A04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紀錄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第405、421至443頁)

2、陳恆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第407至420頁)

(九)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ㄧ(原審1594卷一)

1、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594卷一第49、71至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原審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2)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1號(原審1594卷一第57頁)

(3)113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2號(原審1594卷一第59頁)

(4)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1號(原審1594卷一第61頁)

(5)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2號(原審1594卷一第63至6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溫113偵31590字第1139143680號函【非因A04供述查獲陳恆志、A02;因A04供述得知「小哥」】(原審1594卷一第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46307號函【非因A04查知陳恆志、A02、「小哥」,係以蒐集其他事證及資料分析而查得共犯及上手身分】(原審1594卷一第83頁)

5、A04113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暨準備程序狀(原審1594卷一第87至95頁)

6、A04114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薪資袋照片(原審1594卷一第205至209頁)

(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一(原審1701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48680號函【因A02而循線查知「小哥」真實身分】(原審1701卷一第93頁)

2、原審電話紀錄表【「小哥」係因A02證詞而查獲,非因A04】(原審1701卷一第9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中檢介溫113偵49530字第1139148989號函【A02供出毒品來源「小哥」,並因而查獲】(原審1701卷一第97頁)

4、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原審1701卷一第147、153至154頁)

(2)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原審1701卷一第155、161至166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原審1701卷一第175、181至1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7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原審1701卷一第167至169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71號鑑驗書(原審1701卷一第171頁)

7、A02114年1月13日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檢附被告任職之明新油漆工程行出勤紀錄表(原審1701卷一第233至241-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4月28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04105號函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純度鑑定報告(原審1701卷一第335至337頁)

(十一)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一

1、A03114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檢附被告父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913卷一第79至87頁)

2、A03114年5月5日刑事呈報狀(原審1913卷一第123至125頁)檢附:

(1)被證2:群旺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至113年10月4日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審1913卷一第127頁)

(2)被證3:詠悅肉品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起在職證明書(原審1913卷一第129頁)

(3)被證4:被告父親之台中實際醫院門診病歷單(原審1913卷一第131至297頁)

(4)被證5:被告父親無職業證明書(原審1913卷一第299頁)

(5)被證6:被告女兒就讀國小繳費收據(原審1913卷一第303至311頁)

(6)被證7:被告岳父岳母無職業證明書(原審1913卷一第313至315頁)

(7)被證8:被告慈善捐款證明單(原審1913卷一第317至33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