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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賀正傳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賀正傳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賀正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未諭知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含未諭知緩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將拆除之廢木材予以棄置並放火焚燒而觸犯本案;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數量僅一車次、焚燒處並無建物、範圍亦非大,可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造成之損害亦輕;案發後被告積極回復土地原狀、日前亦己聯絡上土地所有人並獲得原諒。再者,被告上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己深自反省、日後將更謹慎,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目前有員工5人跟著被告工作,員工及家人之經濟均須被告支持,倘入監服短期,反而不符刑罰之目的。爰請審酌上情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僅1車次,傾倒範圍非大,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廢木材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確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經依上述減輕事由之處斷刑修正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賀正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己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誤載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部分,應予刪除)。原審就被告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屬低度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詞上訴大致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至被告已獲地主原諒乙情,原審固未及審酌,惟本件已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且量處低度刑,此部分之因子自無法影響整體之量刑,但本院已將此列為緩刑考量之一),是其請求再為從輕之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上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違犯數量僅一車次、焚燒處並無建物、範圍亦非大,犯罪情節輕微、犯罪造成之損害亦輕,案發後已回復土地原狀,亦獲地主顏嘉亮原諒、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