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冠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1802、208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A01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事實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12、17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犯錯,但伊僅是一名水電技師,網路賣東西是副業,當時就該副業即販賣機車零件部分,都是要等廠商低價時買入零件,再高價賣出,但民國113年8月間,伊因本業工作加班忙碌加上訂單多,導致無法出貨,伊於上訴程序中已願意承認犯行,然伊為獨子,父親有身心障礙,目前因毒品案件在○○○○服刑3年,如再加上本件3年6月,實屬過重,伊經此教訓重新做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有損失,也願意付出所得給予國庫爭取減刑條件等語。
參、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法文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自白犯罪,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及避免被告享有犯罪所得。是解釋上,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被告若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者,雖非將犯罪所得繳交予國庫,然客觀上既已發生剝奪其犯罪所得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相同效果,自應認已合於上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1802卷第320頁;原審卷第74、80頁;本院卷第112、176、178-179頁),而本院於審理中,經詢問告訴人等,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4及編號5之告訴人A07均表示,遭騙金額均經被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9頁),依上開所述,就該2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等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就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4及編號5之告
訴人A07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⒉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上開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4及編號5之告訴人A07部分,既已賠償完畢,堪認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量定,亦有未合。
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上揭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以佯稱出售貨物之手法,對告訴人A04、A07為本件詐欺犯
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
⒉A04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A07受害金額為2,000元之損害情節。
⒊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上開2告訴人之損失。
⒋暨衡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2
00元,平均一個月可以做26天,離婚、有一名0歲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前妻監護,但被告要給付扶養費,另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㈢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考量: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就該部分業已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對於行為人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
⒉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詢問A04、A072人有無調解意願,然
經該2人回覆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告訴人A04、A072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已全數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63號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上揭詐欺A07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然既屬同一事實,即無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4,即詐欺A03、A05、A06部分,認其行為致前揭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刑,已然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迄未能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該等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其量刑基礎並未有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其等犯行均係於112年7月至10月間密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詐騙金額均尚非甚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本案之定應執行刑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利於被告,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A04部分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A03部分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A05部分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告訴人A06部分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告訴人A07部分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4 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被告使用臉書帳號「Guan Hao」之身分,在臉書社團「JETS JETSR JETSL改裝機車零件」刊登販售機車相關零件廣告,適告訴人A04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7月8日 23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9日 7時4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於113年7月11日1時57分許前某時,被告使用臉書帳號「Guan Hao」之身分,在臉書社團「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刊登販售機車相關零件廣告,適告訴人A03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7月11日 20時49分許 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於113年8月11日9時12分許前某時,被告使用臉書帳號「Guan Hao」之身分,佯以刊登販售牧田原廠電池廣告,適告訴人A05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11日 15時44分許 1,060元 4 A06 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被告使用臉書帳號「Guan Hao」之身分,佯以刊登販售機車電腦零件廣告,適告訴人A06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8月21日 18時48分許 1,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於113年10月14日13時許前某時,被告使用臉書帳號「Guan Hao」之身分,佯以刊登販售美沃奇電池廣告,適告訴人A07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0月14日 13時25分許 ②113年10月14日 14時20分許 ①1,500元 ②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文昌 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被告使用臉書帳號「Guan Hao」之身分,佯以刊登販售ASUS二手電腦廣告,適告訴人羅文昌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8日 17時53分許 1,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