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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黃東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炫律師

洪志賢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黃東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就部分行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隆和春公司及黃東隆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隆和春公司及黃東隆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隆和春公司及黃東隆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黃東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隆和春公司因其負責人黃東隆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而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東隆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所為自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予以相繩:

㈠被告黃東隆為被告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東隆所經營

之被告隆和春公司於民國106年向彰化縣政府聲請獲准核發取得乙級之清除許可證,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2 月15日發布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其内容為「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6條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2條認定疑義部分,查依本署91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9675號、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二)有關所謂簡單處理及棄置廢棄物疑義部分,說明如下:1、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2、有關本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所述『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做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2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檢附本署93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30026921號函供參。」依該函内容所示,若清除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而領有清除許可證之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即現行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被告黃東隆所經營之被告隆和春公司既於106年向彰化縣政府聲請獲准核發取得乙級之清除許可證,是於107年7月間所為上開暫時堆置行為,依該函令係為法所許可。基上,被告黃東隆遵循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上開函示,為本件之暫置行為,其主觀上根本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係於100年2月15日公告,其

後雖於109年2月15日頒布停止適用,然被告黃東隆為該暫置行為,係於107年7月間,是當時相信政府主管機關之函釋,及同業間認知該函示亦屬有效之法令,是故被告黃東隆為該暫置行為之時,縱該函示如原審所言,無從拘束法院,但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法令,是否有權拘束法院,一般民眾實難知悉,故被告黃東隆於行為時欠缺違法性之認知。

㈢退步言之,果如原審所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之上開函

示,於101年12月5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即無從拘束法院,但依當時政府機關所頒佈之法令函示,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之函示,仍屬有效,而被告黃東隆相信該函示之内容,為上開暫置行為,其主觀上至少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

㈣被告黃東隆自107年7月間為上開暫置行為後,並未再為任何

暫置行為,是107年7月間被告黃東隆之暫置行為業已結束,其後未再為任何暫置行為,因本案代號為R0503及D0599之廢棄土石於107年7月後暫置於上開土地上,是屬於狀態繼續,並非行為繼續,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示廢止後,被告黃東隆再無其他任何暫置行為,則實難以法所許可之行為,於廢止後指該行為為違法。如前所言,於107年7月後,上開廢棄物暫置於系爭土地上是屬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之情形,故原審未審及於此,指被告黃東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實稍有未當。

二、原審量刑,亦有失公允:㈠本案被告黃東隆係相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5日環署

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示内容,方為上開暫置行為,倘鈞院亦認被告黃東隆之行為須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仍請鈞院考量被告黃東隆之違法性認識甚低,其所暫置之土石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黃東隆及隆和春公司並未獲取龐大之利益,並付出高於其等所獲得利益之代價,已將本件廢棄土石合法清理,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5月2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同地主黃文容開挖查驗,並認定被告黃東隆及隆和春公司已完成清理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8928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彰環廢字第1140030156號函、相關清理統計表、進場確認單、過磅單及清運照片資料可證。且現場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3次前往現場稽查之稽査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廢棄物數量為營建混合物504公噸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甚明。綜核上情,足見被告黃東隆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倘不分情節,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黃東隆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黃東隆未曾有與本案犯罪情狀相同之前科紀錄,且考其

動機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函釋内容所為,因被告黃東隆相信主管機關所發布函示,係准許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可為暫置貯存之行為,方為本案行為,其違法性可謂甚低(這是指鈞院認為被告黃東隆應成立犯罪之情形下,換言之,鈞院認為被告黃東隆有犯罪之故意及並無違法性認識之欠缺及錯誤之情形);另請鈞院考量被告黃東隆之目的、手段、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客觀事實,於法院審理期間,已盡力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暨被告黃東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量處被告黃東隆有期徒刑6個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為公允平衡。然原審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卻仍判處被告黃東隆有期徒刑10月、被告隆和春公司罰金100萬元,此對比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之判決(兩案情節有相似之處,該判決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對兩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情形,刑度實有失比例原則,請鈞院予以審酌,撤銷原判決。

三、綜上所述,若鈞院認為被告黃東隆欠缺犯罪故意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請為無罪之判決。若鈞院認為被告黃東隆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或考量其係相信主管機關之函示方為本件行為,並於耗資高額代價將本件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請給予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另被告隆和春公司部分,則請鈞院減輕罰金金額。

肆、然查:

一、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於101年12月5日修正條文並發布全文32條條文,其中第13條明文「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而該附件三第1頁之其他事項欄位,已清楚列載「3.貯存場或轉運站(詳附錄三,計頁)」且附錄三就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地點、設施、貯存或轉運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及其他污染防制設施說明、廠區配置圖等細部事項,均要求詳加記載,故自101年12月5日修正上開規定後,清除許可證自應列明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黃東隆經營之被告隆和春公司係於106年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乙級之清除許可證,有106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斯時係依據上開101年修正後之管理辦法檢具資料申請許可,自對於上開101年12月5日修正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焉有於上開辦法相關規定修正後,不依新修正規定辦理許可登記申請,反以過時之解釋函令為申請依據,況上開被告隆和春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其他事項欄已明載「3.貯存場或轉運站(詳附錄三,計1頁)」等文字,更顯被告黃東隆明知清除許可證上需列明貯存場或轉運站一情。是以被告黃東隆於106年申請清除許可時,既須依新修正之管理辦法為之,且清除許可證上亦有欄位標明「貯存場或轉運站」,顯見被告黃東隆對於清除許可證上應列明轉運站或貯存場一節有所認識,並無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或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可能。

三、被告黃東隆經營之被告隆和春公司,除於106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乙級之清除許可證外,並於111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暨展延許可證,均經主管機關許可。上開2份許可證之「其他事項」中,均未登載該公司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此有上開106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及111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117、141-147頁),故被告黃東隆經營之被告隆和春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堪以認定。被告黃東隆於106年間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即未依法申請「貯存場」、「轉運站」,顯已明知自己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參以被告黃東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營造相關事業,隆和春公司亦有承攬其他建築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故而其對於營建混合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應依法清除及未設置貯存場即不得為貯存行為等情,自有所認知,被告黃東隆未依法取得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逕自將廢棄物予以貯存在本案土地上,顯係明知而為故意之舉,有犯罪故意至明,自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或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及辯護意旨所為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四、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雖僅有一個行為,但其法益之不法侵害狀態,則在持續狀態中,此與學理上所稱之「狀態犯」,係指一行為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成立時即為犯罪完成時而成立既遂罪,法益之侵害即為完成,其本質仍屬即成犯,只是其後之法益破壞狀態係屬前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尚屬有間。衡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罪行為,乃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土地上任意貯存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情形,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土地上貯存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貯存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究其性質應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以縱被告一開始之貯放行為係在107年間,然其行為繼續,已跨越至112年遭查獲後依法清除處理完盡之時,是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等語,並無所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除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六、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案情相似之他案被告,他案判決雖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不僅給予該被告較低之刑度,更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與同類型判決相較,原判決所為量刑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未參酌他案,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或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審量處之刑度較他案被告刑度為重,顯已失當一節,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七、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檢察官未就被告黃東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予以主張、說明並舉證,因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黃東隆明知隆和春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未允許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卻漠視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貯存廢棄物,侵害生態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東隆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黃東隆實一再爭執無違法性認識,無犯罪故意,原審仍寬認其對客觀貯存事實不爭執即為坦承),且已於原審審理前清理完竣等情;並斟酌被告黃東隆因貪圖方便,而將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土地,貯存時間長達5年,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分別為營建混合物504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數量非微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黃東隆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黃東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均成年),現在與母親、妻小同住,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境小康,需要扶養照顧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東隆有期徒刑10月。另衡酌被告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東隆上開犯罪時間、情節,對被告隆和春公司科以罰金100萬元。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等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針對被告黃東隆及其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東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黃東隆及其辯護人引據他案(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認原審量刑不當,無可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除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量刑部分亦斟酌至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等上訴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彰化縣○○鄉○○村○○巷0號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黃東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東隆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隆和春公司於106年間至112年間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許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黃東隆與隆和春公司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由黃東隆於民國106年間,向同姓親族之地主黃文容借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自107年起,將該處土地作為隆和春公司營運時非法貯存塑膠管、磁磚、磚瓦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場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7月22日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上開廢棄物,嗣經黃東隆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後,共計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504公噸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0.89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東隆、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隆兼隆和春公司代表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文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60、151-15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彰環稽字第1120049104號函(偵卷第4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5-46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47頁)、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49頁)、查獲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55頁)、彰化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20080563號函(偵卷第125-12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30003851號函(偵卷第1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47-14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1日彰環稽字第1130013796號函(偵卷第15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59-16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046號函(偵卷第167-170頁)、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員林大排(埔心、員林段)清淤維護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偵卷第185-39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30035511號函(偵卷第395-399頁)、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108年4月24日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53-54頁)、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55-68頁)、隆和春公司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81頁)、隆和春公司106年6月7日提出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乙級清除許可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89-105頁)、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204203號函及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07-117頁)、隆和春公司111年3月提出之清除許可變更暨展延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9-135頁)、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133811號函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37-147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1-13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日彰環廢字第1140024117號函(本院卷二第141-14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査紀錄工作單3份(本院卷二第143-153頁)、隆和春公司114年5月20日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完竣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65-28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8761號函(本院卷二第28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8928號函(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彰環廢字第1140030156號函(本院卷二第411-41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東隆於本案土地上貯存之廢棄物實際數量,經被

告黃東隆合法清理,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5月2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同地主黃文容開挖查驗,並認定被告黃東龍及隆和春公司已完成清理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8928號函(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彰環廢字第1140030156號函(本院卷二第411-412頁)、相關清理統計表、進場確認單、過磅單及清運照片資料(本院卷二第165-280頁)附卷可稽。而現場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保局3次前往現場稽查之稽査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153頁),足認本案廢棄物數量為營建混合物504公噸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甚明。

㈢關於被告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

⒈被告黃東隆及其辯護人雖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曾以函釋說明:「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2條認定疑義部分,查依本署91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9675號、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此有該主管機關之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本院卷三第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6年至109年7月間,所為暫時貯存廢棄物行為,係為系爭函釋所許可,而系爭函釋雖於109年9月25日經頒布停止適用,然被告不知停止適用之事,仍沿用同行間之認知,認為其暫時貯存行為為合法,且於109年7、8月間因業務及訴訟纏身,故未能及時明瞭上情,其主觀違法性認識甚微等語(本院卷三第20-23、98-99頁)置辯。

⒉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觀諸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最初是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於90年11月23日發布29條條文,其中第12條關於「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確實未記載「轉運站及貯存場」等事項,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12月5日修正條文並發布全文32條條文時,其中第13條明文「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而該附件三第1頁之其他事項欄位,已清楚列載「3.貯存場或轉運站(詳附錄三,計頁)」,且附錄三就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地點、設施、貯存或轉運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及其他污染防制設施說明、廠區配置圖等細部事項,均要求詳加記載,故自101年12月5日修正上開規定後,早已無系爭函釋所指清除許可證未列明轉運站或貯存場之情,益徵系爭函釋明顯過時,且與101年12月5日修正後之規定不符,其解釋當然無從拘束法院。

⒋再者,被告黃東隆經營之隆和春公司於106年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核發乙級之清除許可證,111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暨展延許可證,均經主管機關許可,上開2份許可證之「其他事項」中,均未登載該公司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有106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111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1-117、141-147頁),故被告黃東隆經營之隆和春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堪以認定。而被告黃東隆行為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黃東隆於106年間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即未依法申請「貯存站」、「轉運站」,亦明知自己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參以被告黃東隆於本院自承從事營造相關事業,隆和春公司也有承攬其他的建築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74-75頁),故而其對於營建混合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應依法清除及未設置貯存場即不得為貯存行為等情,應有所認知,難認其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存在;況現今社會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令資訊極其容易,被告黃東隆也可事先向各縣市環保局專責人員詢問未經許可而設置貯存場有無觸法之虞,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知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律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東隆於本院陳稱:我進行清淤工程時,會清出少量D

-0599廢棄物,以及我自己營建公司承包營建工地有一些R-0503廢棄物,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就先暫時放在本案土地,之後再去處理等語甚明(本院卷三第95-96頁),足見被告黃東隆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待覓處理,該當「貯存」之構成要件無誤。被告黃東隆經營之隆和春公司於106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乙級之清除許可證,111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暨展延許可證,其所經營之隆和春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在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東隆未按許可內容行事,擅自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待覓處理而非法貯存之,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指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黃東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隆和春公司因其負責人黃東隆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起訴書認被告黃東隆就本案犯行,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取得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隆和春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即違法貯存廢棄物,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為同條項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且犯罪事實已敘及非法貯存之行為,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隆於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2日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為止之期間內,所為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實施之特性,且被告黃東隆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反覆實施本案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東隆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黃東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黃東隆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黃東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㈦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東隆為營造公司負責人,應當知悉不得非法貯存營建混合物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卻仍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但被告黃東隆及隆和春公司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並斟酌被告黃東隆本案犯罪動機、行為規模與影響情狀,及本案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有別,參以被告黃東隆事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之態度,經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被告黃東隆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東隆明知隆和春公司

之清除許可證未允許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卻漠視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以前開所述方式貯存廢棄物,侵害生態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東隆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本院審理前清理完竣等情;並斟酌被告黃東隆因貪圖方便,而將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土地,貯存時間長達5年,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分別為營建混合物504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數量非微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黃東隆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黃東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均成年),現在與母親、妻小同住,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境小康,需要扶養照顧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東隆上開犯罪時間、情節,對隆和春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東隆及隆和春公司於本案土地貯存數量

約7萬5000立方公尺、重約12萬噸之廢棄物等語。因認被告黃東隆及隆和春公司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47-14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1日彰環稽字第1130013796號函(偵卷第157頁)、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59-16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046號函(偵卷第167-170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東隆堅詞否認貯存數量高達7萬5000立方公尺、重

約12萬噸廢棄物之犯行,陳稱:隆和春公司於107年5月29日有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員林大排的清淤工程標案,該政府採購案清出來的土方可以賣錢,所以我將清淤的土石堆在本案土地上晾乾,等之後我有工程需要用土,就挪過去用,檢察官所看到的現場土方,含有清淤的土方,並非全部都是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75-77頁,本院卷三第95-96頁)。經查:

⒈被告黃東隆於本案土地上貯存之廢棄物實際數量,為營建混

合物504公噸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現場土方數量雖然龐大,然並非所有土方均屬廢棄物,而被告黃東隆依照主管機關要求,請合法清理業者清除現場廢棄物,最終清理之廢棄物也僅有上開數量,則本案土地是否確有7萬500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即有疑問。

⒉經查,隆和春公司107年5月29日有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員林大

排清淤維護工程標併辦土石標售案,於108年3月4日結算完成之事實,經被告黃東隆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5-76頁),並有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108年4月24日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53-54頁)、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55-68頁)、彰化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工程契約卷第9-213頁)等件在卷可佐。觀諸彰化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及工程結算書等契約文件,隆和春公司確實於107年至108年間向彰化縣政府購入大量清淤土方,土方數量為10萬9965立方公尺等節,有該案土石標售之結算總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6頁)。再依土石標售契約書內容,彰化縣政府並無要求隆和春公司應將取得之土方放置於特定處所,是被告黃東隆辯稱將清淤之土方暫置於本案土地上,尚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東隆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黃東隆涉有前開罪嫌,且其所貯存之廢棄物達7萬5000立方公尺,惟依卷內之客觀證據,除本院認定之營建混合物504公噸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數量廢棄物外,其餘部分應屬清淤之一般土石而非廢棄物,自不能以該罪對被告黃東隆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東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