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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書佳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2月2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5月9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109年5月10日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5月9日;於109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0日,於113年7月12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11月30日,現仍接續執行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24年8月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終了期間均為113年7月11日,其上開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各罪,雖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係屬接續執行,即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是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檢視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是否已執行期滿。查被告前案假釋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其中施用毒品等4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5月9日,可認此數罪徒刑於被告在同年10月10日假釋時已執行期滿,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A01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誤認應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累犯),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論告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A01於前案所犯分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雖分屬毒品、槍砲犯罪,然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已受入監矯正,卻於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緝期間,又再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且於因案通緝期間,隨車攜帶寄藏之槍、彈等物,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至於原審誤以為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13年7月12日起執行殘刑4月20日,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不構成累犯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0頁),固未正確理解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其適用法則固稍有微疵,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指摘,且原審已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而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詳後述),縱再予審酌此部分不利量刑因子之增加,亦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及更正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⒉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雖係因案通緝為警查獲逮捕,但員

警並無具體相關被告擁槍情資、線報,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與自首規定相符,請求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掌握行蹤,員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南巷與浮圳南巷8弄口時,以2輛偵防車前後包夾方式逼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逮捕被告及查獲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而其查獲之過程,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聽到被告有向員警表示車上放有槍枝零件,且員警在執行逮捕的過程中互相提醒「注意有沒有槍」、「手、手要注意」等語;於員警控制被告及車上乘客分別坐在地上,員警詢問被告槍是誰的,員警表示讓被告自己說,之後員警帶著被告走到車輛旁,員警問被告說槍在哪,被告說槍在腳踏板,員警問說我們可以看嗎,被告表示要有搜索票,員警就說我們都看到了,問被告說槍是誰的等語,有原審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②員警即證人殷承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們不

知道被告是否持有槍枝,被告是通緝犯,有線報說被告擁槍自重。接獲線報沒有做筆錄。當時我站在副駕駛座這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表示要自首。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說「注意有沒有槍」的人是我們的小隊長,他會提醒我們查緝這種槍砲案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至216頁)。員警即證人李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通緝犯,有線報他持有槍枝,有情資說他擁槍自重,行動前知道被告可能會有槍枝。被告下來時,我有一起去制伏他,另外一個同事說「你車上有無東西」,被告說「有,有東西」,但被告沒有說有什麼東西。我有詢問被告車上有無不該有的東西,被告說有東西,因為我知道被告有「鐵仔」(台語),所以我就直接說「鐵仔」放在哪裡,被告沒有回答。被告沒有說要自首,我有情資說被告擁有槍枝,所以我就認定那個東西就是「鐵仔」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6至230頁)。員警即證人徐孟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被壓制後,有說他可以跟我們說東西放在何處,其實我們可以附帶搜索,只是既然被告已經下車,他也承認,後來也同意配合,我們就給他一個機會,讓他陳述東西在哪裡。駕駛座腳踏板這邊有一包黑色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可是我們知道被告有槍砲前科,而且在駕駛座有那麼強烈的動作,所以我們合理判斷有可能是這些東西。印象中有說有收到線報說他持有槍枝,可是我們沒辦法確定到底有沒有。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鐵仔」。在被告說到「鐵仔」之前,我們已經懷疑被告有可能持有槍枝,依據是情資來源,我忘記是哪位學長講的,印象有講,有槍械的可能性很大,再根據被告的前科、素行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7頁)。

③員警賀立瑋於本案查獲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提出

偵查報告說明:接獲匿名檢舉稱被告擁槍自重,隨身持有非法改造槍彈等情資(見警卷第4至5頁)。

④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殷承鈞、李政霖、徐孟廣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本案執行逮捕之前,已接獲情資被告可能擁有槍枝等語,核與員警賀立瑋提出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聽到被告有向員警表示車上放有槍枝零件,且員警在執行逮捕的過程中互相提醒「注意有沒有槍」、「手、手要注意」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逮捕被告之勤務時,已然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因此才會互相提醒注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益徵員警殷承鈞、李政霖、徐孟廣所證稱接獲情資被告可能擁有槍枝等語,應屬可信。況且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是員警主動詢問被告槍是誰的、槍在哪,並未見到被告有何主動坦承其持有扣案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甚且在員警詢問被告可以看(槍)嗎,被告仍然表示要有搜索票等語,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主動向在場員警申告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舉。此外,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當時即是因該案拒不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13至117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49頁),則員警徐孟廣於原審所證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情資來源,而認為被告可能持槍等語,其基礎並無違誤,應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又於逮捕被告時已目視知悉被告藏放槍彈之包包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且隨即詢問被告槍是誰的,並表示讓被告自己說等語,應認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⑶因此,被告雖於遭員警逮捕時,向員警坦承扣案槍、彈

為其所持有者,然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尚無從援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等語,並不可採。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寄藏期間長達7個月,且槍枝數量1支、滑套4個、彈匣5個、槍身4枝、槍管5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達112顆,數量甚多,更放置在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逮捕職務,但被告竟仍駕車碰撞偵防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及被告坦承寄藏槍彈犯行及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其於為警逮捕

時有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外;另以被告於偵查之始即就所犯之行為,坦承不諱,就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搶罪,被告審理過程中歷次均認罪;被告到案後對自己之犯行即深感懊悔及受警惕,日後絕不敢再犯。被告於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寄藏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甚多、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及於員警逮捕時,駕車碰撞偵防車,而妨害公務員之執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員警於逮捕被告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於逮捕被告時已目視知悉被告藏放槍彈之包包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且隨即詢問被告槍是誰的等語,被告雖於遭員警逮捕時,有向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者,然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另稱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搶罪,在審理過程中歷次均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雖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惟查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迄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且多方辯解,原審並詳細勘驗員警逮捕被告時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直到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是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非少,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並無太大之助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稍增有利之量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以及本案被告是因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且當時隨車攜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數量非低,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妨害公務執行所生之可能危害非輕,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再予減刑之空間。另本院衡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少,且於通緝中並隨車攜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等全部犯罪情狀,認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