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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祐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鄭祐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祐承(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已將廢棄物處置計畫成果報告書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在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已會勘確認清理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可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因離婚獨自扶養2個小孩及年邁祖父,家庭經濟不佳,需錢孔急及未深思熟慮之下,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減輕被告刑期,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量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明知未具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且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無視法律之誡命,僅因貪圖薄利,即率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河川堤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棄置河川堤岸之廢棄物,經聯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被告指定之友人李俊霖得知,迄今尚未經李俊霖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經回復原狀。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有2個小孩,家裡有小孩及爺爺需扶養,家庭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能再予從輕量刑一節,惟原審就其上開3次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無從再予更低度之量刑,且被告就彰化縣竹塘鄉溪州大排綠堤岸河道內所棄置之廢棄物並未清除及處理,而係由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派工全數清除棄置河道內廢棄物(含被告棄置部分),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3日彰環廢字第114006243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按,被告並未有將河道內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之具體舉措,則原審所為量刑因子與本院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同,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委託合法之清除及處理機構清理竹塘分駐所查扣之9袋廢棄物,因原審就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縱使斟酌此部分清除事宜,仍與原審所量處刑度相同,而無從再予更低度之量刑。是以,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一節,並無可採。其上開3部分之量刑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3部分之量刑予以定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託合法之清除及處理機構清理竹塘分駐所查扣之9袋廢棄物部分(原棄置於彰化縣竹塘鄉溪州大排綠堤岸未及傾倒丟棄部分),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刑部分不當,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自堤岸移至竹塘分駐所查扣之9袋廢棄物,有其提出計畫內容、棄置廢棄物清理前中後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廢棄物清運-三方合約、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駐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日彰環廢字第1140056499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可稽,並未清理其傾倒於溪州大排綠堤岸之廢棄物,難認其已回復原狀,對生態景觀及環境確實造成危害,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