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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澔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仁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年

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可出資替A女購買專輯、包包等物為由,接續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經A女應允並在其位於○○縣○○鎮之住處(地址詳卷)拍攝裸露身體照片(如擷取報告圖像資料檔案編號3至7、12至14所示)、自慰影片(如擷取報告視訊資料檔案編號1、2所示)後,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黃仁澔,黃仁澔隨即下載,以螢幕擷圖(如擷取報告圖像資料檔案編號8至11、15)及螢幕錄製方式(如擷取報告視訊資料檔案編號4、6)將上開性影像儲存在其手機內。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中午11

時50分許,以A女不顧自己感受、A女只專注前任、自己沒有被信任等詞,使原無脫衣自慰意思之A女同意與其視訊裸聊並脫衣自慰供其觀覽,過程中竟提升犯意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螢幕錄製方式製造性影像(如擷取報告視訊資料檔案編號3、5)後,儲存在手機內。

㈢於前揭與A女裸聊視訊後,又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及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A女表示願以金錢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而引誘A女見面為性交行為,經A女應允後,於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在○○縣○○鎮○○街00號土地公廟前,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照片(如擷取報告圖像資料編號23、24)及影片(如軍偵卷第111頁),事後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A女。

二、嗣黃仁澔因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7月20日查獲,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手機1支,經檢視發現手機內存有A女之性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之母AW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仁澔(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已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1至72、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3至258、263至265、267至268頁;軍偵卷第291至297、369至372頁),亦有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3至40頁)、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見軍偵卷第111至203頁)、被告手機圖像、視訊擷取報告(見軍偵卷密封袋)、手機鑑識報告(見他卷第69至252頁)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A女脫衣自慰並與其視訊裸聊,

且在未告知A女之情況下將裸聊過程擷圖、螢幕錄製影片並儲存在手機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當下A女不知道我有儲存照片或螢幕錄製裸聊過程,但事後我跟A女見面時我有跟她說,她說只要不傳出去就沒意見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已同意與被告裸聊視訊,對於視訊過程被紀錄的行為,隱私期待是比較低的,A女對於被拍攝、被觀看這件事情都是同意的,A女不同意的是影像被儲存的行為,其實是侵害A女的資訊隱私權,如果將此行為升級到像強暴、脅迫等強烈壓制意思自由的暴力犯行,顯係對不同惡性給予不成比例的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願意坦承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而非同條第3項所指與強暴、脅迫相同程度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959號、113台上字第26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引誘當時年僅14歲之被害人A女

透過視訊裸聊,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與我視訊時,要我脫衣服裸露下體自慰給他看,他沒有問我能否把視訊內容擷圖或錄影,我也完全不知道他有擷圖或錄影等語(見軍偵卷第370頁),核與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視訊時,A女有自慰給我看,我有把影像擷圖下來,我沒有問過A女,A女也不知道我有擷圖,(為何未經A女同意就截圖?)想要之後可以自己再觀看,(視訊過程中或視訊前有無問A女可否截圖或錄影?)都沒有,(截圖後有無告知A女?)沒有,事後我也沒有跟她說,在視訊過程中儲存影像的行為,我沒有告知A女,沒有先問(她)能不能先錄影這件事,我就錄影等語(見軍偵卷第336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68、100、101頁)一致,堪認被告未得被害人A女同意,即以手機擷圖、螢幕錄製與被害人A女裸聊視訊過程之經過,被告上開行為,使被害人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於遭偷拍之際對於被告擷圖、拍攝之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無社會經驗,心智、思慮均尚未周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被害人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其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改供稱:事後有告知被害人A女(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100頁),是在犯罪事實一、㈢該次說的(見原審卷第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供稱:是在為犯罪事實一、㈢性交期間準備要拍攝性影像打開手機時,看到犯罪事實一、㈡之性影像,才跟A女說的(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為被害人A女所否認,證稱:他沒有問我,我也完全不知道,我沒有答應或同意被告把視訊過程以截圖或錄影方式擷取,視訊過程被錄影不會通知,我沒有同意被告錄影跟截圖(見軍偵卷第37

0、371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0月24日偵查中僅提到犯罪事實一、㈢性交過程中有詢問被害人A女可否拍影片,並未提及其在該次有告知拍攝犯罪事實一、㈡之性影像(見軍偵卷第214至215、335至339頁),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更供稱:事後我也沒有跟她說(見軍偵卷第336頁),足見被告事後改辯稱有告知被害人A女,她說只要不外傳就沒關係云云,顯係其片面之詞,亦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⒊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變成實體相片、影片或電磁紀錄),均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且須是出於成熟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縱一方同意向他方揭露性隱私,亦不當然表示同意他方短暫或永久留存該等揭露內容。況且,一旦性隱私內容遭攝錄成性影像,特別是以電磁紀錄之態樣存在時,以現今網路發達之程度,一旦外流即難以控制在網路上散佈之範圍及存在期間,性影像之存在往往成為被害人最深沉且長期揮之不去的恐懼。從而,縱使視訊之一方同意在視訊過程揭露性隱私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不當然表示其同意、默許或可預見他方將該等性隱私以擷圖或錄影方式加以留存。本件被害人A女固與被告視訊裸聊,然A女僅有14歲,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已難謂A女之同意是基於成熟之性自主意識所為,依A女案發當時之心智程度,難認其是經過周密思考並能預見可能在視訊過程中遭被告擷取其裸體之靜態數位照片或錄製動態數位影片,遑論被告在視訊過程中竊錄其性影像是屬於A女同意、默許或可預見之範圍而未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規定所列舉之方法,無一不是「積極地」對被害人之身心施加壓力、扭曲認知,進而壓抑、妨害其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與本案被害人處於不知情之情況不同,且被告儲存性影像於手機之行為僅構成資訊隱私權之侵害,至多僅該當同條第2項罪名一節,均為本院所不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揭否認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其製造性影像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生效,除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外,僅第1項定明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伍、論罪部分

一、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照證人A女證稱:我傳照片給被告,他又一直要我傳影片,我傳影片之後,他又說要見面,我不想見面,才問說可不可以視訊,他要我視訊時做跟影片內容一樣的事情,就是脫衣服裸露下體自慰給他看等語(見軍偵卷第370頁),再參考被告與A女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傳送「你是不是根本不顧慮我的感受...」、「打都沒打就說不能...」、「我就是很賤的人」、「就是甘願被這樣踐踏」、「既然你沒有要顧慮我的感受,我不知道我要付出什麼」、「你關注前任更上心」、「我根本就沒有被信任、沒有被顧慮」、「你沒錯」、「是我要求太難」等訊息(見他卷第221至234頁),堪認被害人A女原先並未同意與被告視訊裸聊,後經被告引誘、勸說等方式始進行含有性影像之視訊,嗣被告在未經被害人A女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擷圖、螢幕錄影,顯係在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行為,無庸再就前階段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

二、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製造」,並未限

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製造性影像部分,容有未洽,已經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5、93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見原審卷第103頁),亦經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5、93頁);以上補充、變更之法條,均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補充、變更法條如上。

三、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共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年齡為23歲,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參,雖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非足取,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亦有履行賠償(參原審調解筆錄、匯款單,見原審卷第79至80、159、16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B女所造成之損害,雖未坦承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然對於其行為造成A女、B女之影響,表現出悔意。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被告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犯後態度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年僅14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未臻成熟,竟引誘A女拍攝裸照、自慰影片、裸聊視訊、為有對價之性行為及拍攝性行為之影片,並將上開含有性影像之裸照、影片儲存在手機內,嚴重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值苛責;並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僅爭執犯罪事實一、㈡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犯罪類型相似、手法雷同、時間集中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復認「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拍攝本案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乃存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內,該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性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含定刑)均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A女既已同意與被告進行視訊裸聊,其本已同意自身裸露之狀態將「被拍攝」並顯示於對方螢幕上,A女顯然處於「知悉」被拍攝之狀態,對於被拍攝或被影像紀錄等行為自有表達反對之機會,則其對於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並未受剝奪,認與最高法院所明揭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涵不符,故認為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充其量僅就錄製儲存於手機內之行為侵害A女之資訊隱私權,被告願意就同條例第2項規定予以認罪等語,惟被害人A女同意與被告裸聊,固然同意「當下」將自身裸露之狀態「短暫」、「呈現」於「被告眼前」讓其觀覽,然並未預見或可得而知被告將會以手機螢幕錄製(而可能讓被告永久保存或反覆觀覽甚至透過無遠弗屆的網路系統傳播散布),被告坦承事先並未告知A女其要以手機攝錄,事後亦未告知A女,已如前述,顯見A女對於被告攝錄其裸體一事完全不知曉,自難認A女同意裸聊即等同處於「知悉」被攝錄之狀態,A女既不知情或未能預見被告有錄製之舉,自無從表達反對之機會,難認其對於是否同意被攝錄之選擇自由並未受剝奪,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經原審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應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仁澔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仁澔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仁澔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