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沛均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送 達址)李瑋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A03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A02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A0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A03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2、A03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郭00(下稱告訴人)致歉與賠償,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無前科紀錄,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惠予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114年7月3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表示:「如果有和解、賠償的請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告調解。我要對被告徐鐿瑜、張嘉晟以外的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為我受傷蠻嚴重。」,被告亦當庭表示:「我有意願調解,但請求擇日調解。」。嗣後,原審即排定於翌日(即同年7月4日)進行調解,被告於該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内容為「相對人張佩娟、A03(即被告)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萬5,000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3,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相對人願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3.相對人願於114年8月21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調解筆錄可稽,被告並已依約全部履行給付義務。按其程序,調解成立後製作書面筆錄,該調解筆錄即送交原審,由原審審查並知悉調解結果,以作為其量刑斟酌之依據。依理,原審於宣判前(即同年8月21日)應已知悉該調解事實,然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1至3行卻記載:「被告徐鐿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原審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完成之和解事實認定有誤,致量刑時未予以正確斟酌,顯失衡平,致判決結果不當,於法難謂無違。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即始終坦承涉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態度明確,毫無推諉。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認罪而未爭執。惟於原審庭訊時,被告疑因對原審訊問之意思有所誤解,未能就妨害自由部分明確表示認罪,然此情並非基於否認犯罪或規避法律責任之故意,而屬溝通理解之偏差。實際上,被告自始即表達悔罪及認罪意願,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展現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之態度,惟原審卻於判決書第12頁第30、31行至第13頁第1行稱:「被告A03僅承認傷害行為,然否認私行拘禁,犯後態度不佳」為認定,原審對於被告整體供述内容及其表達之悔意,似未詳加斟酌,逕以不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裁量,應有未洽之處。再者,被告所涉行為性質屬相對輕微,介入僅為協助A02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與張佩娟、李明翰、徐鐿瑜、A02以外之人並無任何認識。又於同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行拘禁過程中,被告僅處於旁觀,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時,被告全程未參與實施暴力行為,僅為旁觀者,無直接介入犯罪行為。綜合本案犯罪態樣、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真誠悔悟態度,應認為被告之行為顯屬可予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書誤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之事實;亦未審酌被告犯後悔悟態度;且被告於整個犯罪過程均屬外圍而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等情況,請予以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A03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A03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據起訴檢察官提出被告A03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及公訴檢察官雖均有主張被告A03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A03先前與本案私行拘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A03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檢察官亦無具體說明被告A03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之理由,故本件檢察官未說服本院關於被告A03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A03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判決認被告A02、A032人犯行事證明確,就其等所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見原審卷三第445頁),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A02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就被告A02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屬有利於被告A02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⑵被告A03雖以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具狀表示認罪而未爭執犯行,然觀被告A03於114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就原審審判長詢以:「是否認罪?」時,係供稱:「我承認傷害,否認妨害自由、強制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7頁),於審理程序進行至「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時,被告A03表示:「請律師回答」等語,經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A03沒有恐嚇取財、沒有加重強盜、沒有妨害自由,是承認有傷害,本件一開始發生原因是告訴人找了A02來坐檯,後來沒給坐檯費,因為A03跟張佩娟是A02的幹部,當他的小姐出去沒收到錢時,A02會回報給她的幹部即A03,但這客人是徐鐿瑜介紹過來,所以A03當然是反映給徐鐿瑜,也就到這邊結束,後來A03他們同時到現場時,他們是後來才到,換句話說現場這十幾人幾乎大多都不認識,對A03來說只認識徐鐿瑜、老婆張佩娟、他的小姐A02跟今日未到庭的朋友李明翰,其他人A03通通不認識,當下傷害過程我們當然承認有傷害,但上一次勘驗庭都有勘驗,剛剛檢座提到當天告訴人脫光光做伏地挺身、被打的過程,過程我們都有看到,當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也有問這是誰,當天有提到拿球棒打他屁股的是張嘉晟,穿長靴在旁邊打巴掌是徐鐿瑜,拍照的是A01,上次的筆錄都有,彎下腰來打被害人的是寧建皓,用拖鞋打的是A01,換句話說上次勘驗被害人被打得比較慘的那次,剛剛檢座一直提到過程,其實A03幾乎沒在那附近,他們根本沒有參與這麼強大的傷害行為,只是前面有打他而已,這過程其實沒有A03。當然我們承認傷害,只是想跟庭上報告當天被害人遭受到較大的心理壓迫瞬間,A03沒在附近。再來提到簽本票時是因為他們在說坐檯費時,告訴人就提到說不然就4萬元來講坐檯費,當然我們可以提出告訴人開口說出4萬元心理意識是否百分之百自由,我們也認為沒錯,但這4萬元是他提出,因為在場只有A03剛好身上有本票就拿出來,告訴人在填寫金額時因為有一個大寫的『肆』字不會寫,A03告訴他『肆』如何寫,這4萬元坐檯費是這樣來的。
現在看到有兩張本票,我們都知道4萬元既然是告訴人自己提到,實務上我們都知道一般在開債務時本票本來就會開兩張,對不對我們不管,但實務上就是都這樣,所以我想跟庭上報告A03他們沒有恐嚇取財不法意圖所有。請庭上審酌我們在傷害部分認罪,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在偵查中曾經承認有強制罪,但現在認為沒有,此部分請庭上審酌,最後請庭上對他為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8至459頁),足認原審判決認為被告A03就私行拘禁犯行未為認罪之陳述並無違誤,且亦非被告A03上開上訴理由所載「屬溝通理解之偏差」;惟被告A03確有於114年7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48號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內,且經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4日蓋章其上(見原審卷四第39至41頁),是被告A03上訴以「原審判決書誤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之事實」等語,核有理由。是就被告2人上開改為認罪之陳述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漏未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被告2人據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3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為向告訴人催
討被告A02之坐檯費,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討論並主張債權,竟與同案被告林冠仁、張嘉晟、寧建皓、李明翰等人,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被告A02徒手打告訴人巴掌,被告A03持球棒、垃圾桶及椅子等物攻擊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從事體能活動,對告訴人自由意志之行使及行動之自由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A02、A03於原審審理時均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私行拘禁犯行,迄上訴本院後始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兼衡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沒有收入,已婚,與配偶同住,有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三第452頁);被告A03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與父母同住,有2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53頁),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A02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A02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A02僅因告訴人積欠其坐檯費,即將此事告知被告A03、同案被告張佩娟而輾轉告知同案被告徐鐿瑜,始有同案被告徐鐿瑜將告訴人邀約出來以追討該坐檯費,致後續衍生本件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等犯行,及告訴人因本件犯罪過程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堪認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A02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僅7,500元,倘予宣告緩刑,則被告A02所付出之代價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愓;本院認被告A02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控制能力不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A02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