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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沛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江沛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沛均(下稱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 手機遭扣押在案,因本案業經一、二審判決,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一審判決書第14頁參照),實務上不以案件確定後始得聲請發還,且聲請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扣押物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故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