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禮鴻
鄭昭貴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被 告 張梓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3148、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温禮鴻宣告刑部分,及鄭昭貴部分,均撤銷。
上開温禮鴻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昭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禮鴻(綽號阿禮)、鄭昭貴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緣佰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盛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果菜廢棄物能資源化再利用沼氣中心建廠」工程設計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佰盛公司擬將苗栗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修繕供員工休息,並將修繕及增建工程委託張梓嵩管理及監工,張梓嵩再僱用温禮鴻、鄭昭貴至上開舊有房屋修繕。詎温禮鴻、鄭昭貴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鎖定上開舊有房屋旁之坐落崁頂寮段107、108、449、448-3、10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作為棄置場所之目標土地,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由温禮鴻擔任本案土地之挖土機司機,負責掩埋所傾倒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陶瓷、水管、石塊等廢棄物,並聯繫有意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前來本案土地傾倒,另由鄭昭貴負責指揮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至本案土地上之傾倒地點,以此分工方式掩埋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由有犯意聯絡之黎志康(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另行判決)與温禮鴻先行聯絡本案土地位置後,黎志康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建築工地,裝載拆除工程所產出含有磚塊、混凝土塊、陶瓷、水管、石塊等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現場並由鄭昭貴指揮黎志康傾倒之地點,另由温禮鴻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林世學(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駕駛360型號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掩埋整理上開廢棄物。旋經警據報偕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曳引車、挖土機各1臺。再經檢察官會同員警、環境保護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之面積分別為崁頂寮段107地號土地578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地號土地2607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9地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8-3地號土地92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1地號土地790平方公尺,高度約21.5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温禮鴻(下稱被告温禮鴻)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1263號卷第154-155、163、247-248頁),依前述說明,就被告温禮鴻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至於檢察官則係對被告張梓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昭貴(下稱被告鄭昭貴)則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昭貴、張梓嵩部分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指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鄭昭貴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昭貴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昭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揮黎志康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阿海」叫我過去那邊的建築物拉皮,案發當日是「阿海」叫我去找温禮鴻,但温禮鴻不在,我剛好在挖土機旁邊,車子進來我就幫他指揮一下,我是出於好意,車子進來我幫他指揮,那裡路不好,我不曉得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我只是好心幫忙指揮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昭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時、
地,指揮黎志康駕駛、載運上開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嗣經檢察官會同員警、環境保護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之面積分別為崁頂寮段107地號土地578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地號土地2607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9地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8-3地號土地92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1地號土地790平方公尺,高度約21.5公尺等情,業據被告鄭昭貴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58卷第61、289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第11300009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ETC資料等件存卷可參(他卷第5、13-48頁,偵658卷第105-11
3、117-125、129、251-257、261、329-331、341-343、347-350、377-403頁,偵3148卷第13-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禮鴻於警詢時證述:鄭昭貴就是在該處看
管車子倒土的,本案土地在112年12月中旬開始收非法棄置廢棄物,廢棄物裡面有土、石頭、水泥塊、磚塊等物等語(偵658卷第227-229頁);另於偵查時證稱:鄭昭貴是我聯絡去該處的,鄭昭貴的工作就是在該處看管車子倒土,車子有來他就去看並指揮倒土,本案土地大約在112年12月20日左右開始傾倒磚、土、石塊,我開怪手在那邊整平等語(偵658卷第28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本案土地開怪手把曳引車倒過來的土給整平、填平,曳引車來倒的土裡面有磚頭、石頭、塑膠軟管、塑膠包裝袋等物,鄭昭貴是在現場看車子,指揮要來倒土的曳引車,除了這之外,鄭昭貴還有去舊有房屋那邊拉皮,鄭昭貴如果沒有來本案土地,當天車子就不會來,印象中鄭昭貴去過現場5、6次,有含整地在內,不是只去指揮倒土等語(原審卷一第375-396頁)。
可見被告鄭昭貴應係負責於本案土地指揮載運廢棄物前來之曳引車司機傾倒位置工作。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駕駛本案
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時是鄭昭貴指揮我的等語(偵658卷第60-61頁);另於偵查、原審法院聲押訊問期日時證稱:我到本案土地時有看到挖土機,另外有一個老人,應該是鄭昭貴,挖土機應該是在整地,沒有往下挖,老人指引我在哪裡倒土,我跟挖土機的距離不算近,不同邊,我只在我那邊倒,鄭昭貴只是指揮我倒在這個地方等語(偵658卷第212、28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本案土地後,有1個人走出來,那就是鄭昭貴,我在倒土時,鄭昭貴在旁邊看,整個過程大約5分鐘,倒完之後,鄭昭貴在我的旁邊,我想要問他費用要給誰時,員警就到場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58卷第289頁予證人黎志康閱覽,除了剛才檢察官提示你以前的回答之外,這是你在檢察官面前作的訊問,檢察官問你『你在倒土時,是否是鄭昭貴在指揮你怎麼倒?』,你回答說鄭昭貴在旁邊幫我指揮,怕車子有危險,接下來再問『你載運土去該處,林世學是否在現場開挖土機?』,你回答『我不敢確認是他在現場開挖土機,現場路很斜,我要找合適的地方,方便我在現場調頭,鄭昭貴只是指揮我倒在這個地方。』,關於鄭昭貴指揮你倒土這個回答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本院1263號卷第299-300頁)。亦可見黎志康駕駛、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前來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確係由被告鄭昭貴在場指揮黎志康傾倒廢棄物。
㈣另證人黎志康因載運此廢棄物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其中6250元是要交給棄置場之温禮鴻(俗稱「土尾」),但是當時温禮鴻未在現場,温禮鴻是警方到場之後,才出現在現場,根據黎志康過去的工作經驗,有人主動過來幫其指揮倒土,差不多知道他是與棄置場有關係的人,所以黎志康就想要問鄭昭貴錢是不是交給他等情,業據證人黎志康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1263號卷第300-302頁);又證人即現場操作挖土機司機之共犯林世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舅舅温禮鴻只叫我去本案土地整地,沒有叫我向載運廢棄物來傾倒之卡車司機收錢等語(本院1263號卷第286頁)。準此,證人黎志康係經由「俊明」轉知而與温禮鴻聯絡,始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顯見黎志康與温禮鴻間並不認識、亦無交情,且黎志康須給付傾倒廢棄物之現金,而温禮鴻又不在現場,若非被告鄭昭貴是受温禮鴻雇用,負責在本案土地看管、指揮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豈不是無人向黎志康收取6250元之費用?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鄭昭貴確係受温禮鴻雇用,負責在本案土地看管、指揮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
㈤同案被告林世學受温禮鴻之雇用,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土
地駕駛挖土機整地,其知道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掩埋是非法的,警方到達現場,在等待環保局的期間,林世學與被告鄭昭貴耳語後,就上了挖土機,將乾淨的土覆蓋在廢棄物上;當天林世學駕駛360型號的挖土機,如果本案土地路凹凸不平,就把旁邊的土填到比較凹的地方去,當天林世學到達現場時,温禮鴻並不在現場,林世學到達本案土地時,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鄭昭貴大概下午1點多到本案土地,被告鄭昭貴到現場,站在挖土機的前方看林世學如何整地,並與林世學打招呼,林世學回應之後就繼續整地,因為被告鄭昭貴站在那裡很像地主,警察到現場時,被告鄭昭貴還沒有離開,林世學誤認被告鄭昭貴為本案土地之地主等情,業據被告林世學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第658號卷第81-83頁,原審卷一第123-125頁,本院1263號卷第284-286頁)。且被告鄭昭貴於原審法院聲押訊問時自承:我有站在挖土機旁邊,指揮說哪裡不平整,請他整平等語(偵658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林世學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鄭昭貴除在場指揮曳引車外,更有指示挖土機整地位置,更可以彰被告鄭昭貴確係受温禮鴻雇用,負責在本案土地看管、指揮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
㈥互核證人温禮鴻、黎志康、林世學上開所證,其等就被告鄭
昭貴在場負責指引曳引車司機傾倒廢棄物位置之工作等重要情節,所述內容均相符,復證人温禮鴻等3人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林世學、黎志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翻異於上開警詢、偵查、原審中不利於被告鄭昭貴之前詞,然觀其等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表現出「沉默不語」、「嘆氣」、「忘記」等情緒表現,最終仍舊為相同不利於被告鄭昭貴之證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1263號卷第267-302頁),足認證人林世學、黎志康翻異之詞,應是迴護被告鄭昭貴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鄭昭貴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鄭昭貴為何至本案土地部分,被告鄭昭貴先於警
詢時稱:我不是在那工作,只是剛好過去找朋友,我去找溫先生云云(偵658卷第70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聲押訊問時則稱:温禮鴻透過朋友告訴我說房子要修繕,我就去看情形,結果温禮鴻不在云云(偵658卷第187-189頁);復於原審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天是「阿海」叫我去現場找温禮鴻,我的薪水只有温禮鴻會拿給我云云(原審卷一第192-194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張梓嵩叫我過去找温禮鴻,我的薪水是張梓嵩給我的,我沒有親手拿到温禮鴻給我的薪水云云(原審卷一第434-435頁),是被告鄭昭貴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⒉再勾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員警到
場稽查時間為該日17時20分(他卷第13頁),顯見被告鄭昭貴案發當日自到達之13時許,逗留至同日17時20分許,期間長逾約4小時,倘被告鄭昭貴真係因「阿海」要其至現場找温禮鴻工作,其到場後未見温禮鴻,大可離去或再行聯絡温禮鴻,何須在本案土地逗留如此長久之時間,若非在場負責指揮車輛傾倒處,並無長時間在場停留之理,此更足以證明温禮鴻、黎志康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者,被告鄭昭貴於聲押訊問期日時自陳:我有站在挖土機旁邊,指揮說哪裡不平整,請他整平等語(偵658卷第207頁),可見被告鄭昭貴除在場指揮曳引車外,更有指示挖土機整地位置,已足彰被告鄭昭貴並非單純在場而與本案毫無相關之他人。則被告鄭昭貴於現場指揮曳引車司機時,自有目睹黎志康駕車傾倒廢棄物及過程,顯係知悉黎志康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而有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鄭昭貴辯稱其不曉得傾倒廢棄物的事情,僅係好心幫忙指揮車輛等語,自不足採。⒊另被告鄭昭貴雖辯稱:當日係來修繕舊有房屋拉皮云云。
然證人黎志康於原審證稱:我到本案土地後,現場僅有挖土機司機跟鄭昭貴;我當日傾倒位置距離本案土地入口大約距離7、800公尺遠等語(原審卷一第121、276頁),輔以履勘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658卷第329-331、343頁),可見不論係被告張梓嵩負責管理及監工之崁頂寮段107-1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或是本案土地入口,均距離黎志康傾倒位置有相當距離,以案發當時本案土地上僅有挖土機1台,在未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下,被告鄭昭貴何須特地走至距離甚遠之另一處替黎志康指揮傾倒地點,此在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鄭昭貴所辯,顯屬事證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㈧被告鄭昭貴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雨彤(即佰盛公司總經
理),以證明被告鄭昭貴確係為佰盛公司至現場從事該老舊房屋修繕等事宜;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梓嵩,以證明被告鄭昭貴並未為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被告鄭昭貴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則被告鄭昭貴縱使為佰盛公司至現場從事該老舊房屋修繕等事宜,亦無礙於被告鄭昭貴上開犯行之成立;另被告張梓嵩為不知情之人,經原審及本院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自無從證明被告鄭昭貴是否有上開犯行,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昭貴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查獲之磚塊、混凝土塊、陶瓷、水管、石塊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核被告鄭昭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鄭昭貴(被告温禮鴻為量刑上訴)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鄭昭貴與同案被告温禮鴻、黎志康、林世學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昭貴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鄭昭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土地地主邱碧玲成立調解,取得邱碧玲之諒解等情,作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妥。被告鄭昭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昭貴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鄭昭貴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之營建廢棄物,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衡諸被告鄭昭貴否認犯行,迄今仍未有清理本案土地尚廢棄物之計畫或行為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土地地主邱碧玲成立調解,雖取得邱碧玲之諒解,但係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足憑(本院1263號卷第311-313頁),及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鄭昭貴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有一個生病的太太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263號卷第260頁),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鄭昭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鄭昭貴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土地地主邱碧玲成立調解,雖取得邱碧玲之諒解,但係無條件和解,且審酌迄今仍未有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計畫或行為之態度,本院無從確認或蓋然確信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被告鄭昭貴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鄭昭貴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難以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昭貴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曳引車、挖土機各1台,並非被告鄭昭貴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丙、被告温禮鴻量刑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土地地主邱碧玲成立調解,取得邱碧玲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被告温禮鴻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温禮鴻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温禮鴻有期徒刑1年4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温禮鴻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土地地主邱碧玲成立調解,取得邱碧玲之諒解等情,作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妥。被告温禮鴻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禮鴻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温禮鴻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之營建廢棄物,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衡諸被告温禮鴻坦承犯行,迄今仍未有清理本案土地尚廢棄物之計畫或行為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土地地主邱碧玲成立調解,雖取得邱碧玲之諒解,但係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足憑(本院1263號卷第311-313頁),及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温禮鴻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為開挖土機,家中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罹患口腔癌,健康不佳,需要回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263號卷第260頁),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温禮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温禮鴻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土地地主邱碧玲成立調解,雖取得邱碧玲之諒解,但係無條件和解,且審酌其居於主導地位,造成汙染面積不小,迄今仍未有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計畫或行為之態度,本院無從確認或蓋然確信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被告温禮鴻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温禮鴻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難以准許。
丁、被告張梓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梓嵩與同案被告温禮鴻、黎志康、林世學、鄭昭貴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假佰盛公司與工研院簽訂本案契約之名,鎖定本案土地作為棄置場所之目標土地,自112年12月20日起,由被告張梓嵩雇用温禮鴻擔任本案土地之挖土機司機,負責掩埋所傾倒之含有磚塊、碎磁磚、石頭、破布、鋼筋、橡膠軟墊、塑膠軟管、塑膠包裝袋等營建廢棄物,另雇用鄭昭貴指揮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大貨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之傾倒地點,以此分工方式掩埋事業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黎志康駕駛本案曳引車自北部不詳之工地,以不詳之代價,裝載拆除工程所產出含有石頭、磚塊、塑膠管、碎磁磚之營建混合物1車次後,至本案土地傾倒,現場由鄭昭貴指揮黎志康傾倒地點,另由温禮鴻雇用之林世學駕駛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掩埋整理上開廢棄物,經警據報偕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張梓嵩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梓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梓嵩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梓嵩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禮鴻、鄭昭貴、黎志康、林世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碧玲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雨彤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本案契約書、工程承包契約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第11300009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ETC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張梓嵩固坦承其受佰盛公司委託管理及監工上開舊有房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又雇用温禮鴻、鄭昭貴至上開舊房屋處修繕、拉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上查獲之磚塊、碎磁磚、石頭、破布、鋼筋、橡膠軟墊、塑膠軟管、塑膠包袋袋是從哪裡來;我負責到上開舊有房屋處綁鋼筋,温禮鴻、鄭昭貴都是我叫去現場綁鋼筋等語。
七、經查:㈠訊據被告張梓嵩固坦承其受佰盛公司委託管理及監工上開舊
有房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黎志康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載運上開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檢察官會同員警、環境保護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之面積分別為崁頂寮段107地號土地578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地號土地2607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9地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8-3地號土地92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1地號土地790平方公尺,高度約21.5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張梓嵩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58卷第61、289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第11300009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ETC資料等件存卷可參(他卷第5、13-48頁、偵658卷第105-
113、117-125、129、251-257、261、329-331、341-343、347-350、377-403頁、偵3148卷第13-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禮鴻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梓嵩從112年9月雇用我在該處開挖土機,大約112年12月中旬開始收非法棄置有土、石頭、水泥塊、磚塊等廢棄物,我不知道棄置的廢棄物來源,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都是張梓嵩叫來的;張梓嵩跟我說那邊有一間舊房屋需要整頓,整頓好後另外一邊要蓋工廠,所以工廠那邊要填土整平,司機會在地基旁邊倒廢棄物,我再開怪手去把整平、這些司機是張梓嵩聯絡來的等語(偵658卷第229、235-237、285頁,原審卷一第374-39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偵查、聲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證稱:我本身跑土,同行一起跑車的朋友跟我說三灣有在收土,說阿禮哥有在收,並給我阿禮哥的電話號碼等語,已詳述於前,顯見證人黎志康所述與證人温禮鴻證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都是被告張梓嵩叫來的,其不知道棄置廢棄物之來源等語不相符,則温禮鴻指稱其係受被告張梓嵩雇用而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負責掩埋廢棄物乙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貴係於113年1月18日當場為警依現行
犯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隨即羈押於看守所,並於113年1月31日偵查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日先行釋放證人鄭昭貴等情,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押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文存卷可佐(他卷第5頁、偵658卷第97、223、293頁)。而觀諸證人鄭昭貴歷次筆錄,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時均僅證稱:我是去找温禮鴻,是温禮鴻叫我去的,結果温禮鴻不在現場等語(偵658卷第70、187-189、206、290頁),然其卻於撤銷羈押後之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出:是「阿海」(即張梓嵩)要我去找温禮鴻,當日是「阿海」叫我去現場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此證述卻洽與證人温禮鴻證稱:是張梓嵩雇用我駕駛挖土機把廢棄物填平土地,鄭昭貴也是張梓嵩找來的等語相同,自難排除2人事後勾串之高度可能,是證人温禮鴻所為上揭證述,自難信屬實。
㈣又被告張梓嵩辯稱:被偷倒之前我有去過現場1次,我有照相
2、3次,我有提供給警察,也有跟佰盛公司報備等語(偵658卷第422頁),核與證人即佰盛公司總經理張雨彤於偵查時證稱:張梓嵩有在112年11月、12月即過年前,發現被傾倒廢棄物時,有向佰盛公司回報這件事,所以我們就想要做門禁等語(偵658卷第422頁)相符,足見被告張梓嵩上開所辯不虛。倘被告張梓嵩確有參與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其自應避免遭他人查知而隱蔽為之、時刻提防,豈有將此處遭傾倒廢棄物乙事主動陳報佰盛公司,使佰盛公司有所因應,致其擔負遭查緝到案之風險,此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張梓嵩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謂無疑。
㈤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林世學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契約書、工程承包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第11300009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ETC資料等證據,均與被告張梓嵩無關聯性,自難率以該等證據補強前開證人温禮鴻之指述,亦無從為被告張梓嵩本案犯行之佐證。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張梓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張梓嵩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張梓嵩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認定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梓嵩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温禮鴻、鄭昭貴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張梓嵩無罪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