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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志康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1263號卷第13

5、141、247-2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該局審核通過,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

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該局審核通過,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判決不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266號卷第31-37頁),為累犯。然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⒉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於判決時,乃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第4頁第22-24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該可能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素行,既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

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之營建廢棄物,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該局審核通過,有該局115年2月10日環廢字第1150004859號函足憑(本院1266號卷第39頁),並與土地所有人邱碧玲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可查(本院1266號卷第41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及被告上開前於5年內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暨被告於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白天幫忙開挖土機或開拖車,與同居人有一個兒子及女兒需要扶養,小孩都是未成年,還要分擔家裡的房貸、曳引車的車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263號卷第260-261頁),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266號卷第31-37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認定基準。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又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該局審核通過,並與土地所有人邱碧玲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1266號卷第41頁),且被告僅為砂石車司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被告既已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該局審核通過,自應履行該義務,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畢部分,能按上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承諾之期限以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